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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外廣告登記管理規定(98修訂)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10/10/28 12:25:00 |
戶外廣告登記管理規定(98修訂) 【分 類】 工商管理 【時 效 性】 失效 【頒布時間】 1998年12月03日 【實施時間】 1998年12月03日 【失效時間】 2006年07月01日 【發布部門】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戶外廣告登記管理規定 (1995年12月8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2號公布 1998年12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號修訂)
第一條 為規范戶外廣告促進戶外廣告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廣告管理條例》及《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戶外廣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場地的建筑物、空間設置的路牌、霓虹燈、電子顯示牌(屏)、燈箱、櫥窗等廣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種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飛行物)設置、繪制、張貼的廣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戶外設置、懸掛、張貼的廣告。 第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戶外廣告的登記管理機關。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指導和協調全國戶外廣告的登記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指導和協調轄區內戶外廣告的登記管理。 地級以上市(含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轄區內〔縣(市)除外〕戶外廣告的登記管理。 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轄區內戶外廣告進行登記管理。 地級以上市(含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轄區內重要區域的戶外廣告認為有必要直接進行登記管理的,可以直接進行登記管理。 第四條 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任何單位不得發布戶外廣告。 第五條 申請戶外廣告登記,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依法取得與申請事項相符的經營資格。 (二)擁有相應戶外廣告媒體的所有權。 (三)廣告發布地點、形式在國家許可的范圍內,符合當地人民政府戶外廣告設置規劃的要求。 (四)戶外廣告媒體一般不得發布各類非廣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六條 凡辦理戶外廣告登記,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填寫《戶外廣告登記申請表》,并提交下列證明文件: (一)營業執照。 (二)廣告經營許可證。 (三)廣告合同。 (四)場地使用協議。 (五)廣告設置地點,依法律、法規需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出具的批準文件。 (六)政府有關部門對發布非廣告信息的批準文件。 第七條 戶外廣告登記申請,應當在廣告發布30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證明、文件齊備后予以受理,在7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經審查符合規定的,核發《戶外廣告登記證》,并由登記機關建立戶外廣告登記檔案。 第八條 戶外廣告必須按登記的地點、形式、規格、時間等內容發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條 已經批準,但需要延長時間或者變更其他登記事項的,應不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文件和證明齊備后,登記機關應當在7日內做出準予變更登記或者不予變更登記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 戶外廣告登記后,3個月內未予發布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一條 戶外廣告的內容必須真實、合法,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第十二條 各種戶外廣告設施的設計、制作和安裝、設置,應當符合相應的技術、質量標準,不得粗制濫造。 戶外廣告應當定期維修、保養,做到整齊、安全、美觀。 第十三條 戶外廣告使用文字、漢語拼音、計量單位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書寫規范準確。 第十四條 戶外廣告內容應當報原登記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在戶外廣告經營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壟斷和不正當競爭行為。 任何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使其所屬經營機構壟斷,或者變相壟斷某一領域的戶外廣告經營,排斥其他經營者。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城鄉居民個人張貼各類招貼廣告,應當在縣(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專門設置的公共廣告欄內張貼,并到設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所辦理簡易登記手續。 公共廣告欄的管理辦法,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未經登記擅自發布戶外廣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其費用由發布者承擔。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擅自違反登記事項發布戶外廣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發布廣告,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回其登記證。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回其登記證。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其停止發布廣告。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其他條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廣告管理條例》、《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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