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的議定書(維斯比規則)
一九六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于布魯塞爾 議定書 各締約國考慮到修改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關于《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的需要,協議如下:
第一條 1.在第三條第4款中應增加: “但是,當提單已經轉給善意行事的第三者時,與此相反的證據不予接受。” 2.在第三條第6款中的第4段應改為: “遵照第6款(修改本)的規定,除非從貨物交付之日或應交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訴訟,承運人和船舶在任何 情況下都免除對于貨物的任何責任。但是,訴訟事由提出后,如經當事方同意,該期限可以延長”。 3.在第三條的第6款后應增加下列條文作為第6款(修改本):“即使在前款規定的年限期滿后,如果在受理該案的法院的法律準許的時間內,仍可以對第三者提出賠償訴訟。但是,準許的時間不得少于三個月,自提出這種賠償訴訟的人已經解決了對他本人的索賠或者從起訴傳票送達他本人之日起算。”
第二條 第四條的第5款應予刪去,并改為下列規定: “(a)除非在裝貨前,托運人已聲明該貨物的性質和價值,并載入提單,否則,在任何情況下,承運人或船舶對貨物所遭受的或有關的任何滅失或損害,每件或每單位的金額超過10.000法郎的部分,或按滅失或 損害的貨物每公斤毛重超達30法郎的部分,均不負責任,兩者以較高的金額為準。 (b)全部賠償金額應參照貨物根據契約從船上卸下或應卸下的當地當時的價值計算 。 貨物價值應按照商品交易所價格確定,或者如無此種價格時,則按現行市場價格確定,或者如既無商品交易所價格又無現行市場價格時,則參照同類同質貨物的正常價值確定。 “(c)如果貨物是用集裝箱、托盤或類似的裝運器具拼裝時,提單中所載明的、裝在這種裝運器具中的件數 或單位數,應視為就本款所指的件數或單位數;除上述情況外,應視為此種裝運器具即是件或單位。 “(d)一個法郎是指一個含有純度為千分之九百的黃金六十五點五毫克的單位。載決的賠償數額兌換成國家貨幣的日期,應由受理該案法院的法律規定。 “(e)如經證實損失是由于承運人蓄意造成損失而作出的行為或不行為或明知可能會產生損失但仍不顧后果 而作出的行為或不行為產生的,則承運人或船舶無權享受本款所規定的責任限制的利益。 “(f)本款(a)項所提到的聲明,如載入提單時,應作為初步證據,但對承運人不具有約束力或最終效力。 “(g)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和托運人之間的協議,可以規定高于本款(a)項規定的另外最高金額,但這樣規定的最高金額不得低于(a)項所列的最高金額。 “(h)如托運人在提單中,故意謊報貨物性質或價值,則在任何情況下,承運人或船舶對貨物或與貨物有關的滅失或損害概不負責任”。
第三條 在本公約的第四條和第五條之間應插入以下條文作為第四條(修改本): “1.本公約規定的抗辯和責任限制,應適用于就運輸合同所涉及的有關貨物的滅失或損害對承運人所提起的任何訴訟,不論該訴訟是以合同為根據還是以侵權行為為根據。 “2.如果這種訴訟是對承運人的雇傭人員或代理人(而該雇傭人員或代理人不是獨立的締約人)提出的,則 該雇傭人員或代理人適用按照本公約承運人所可援引的各項答辯和責任限制。 “3.從承運人及其雇傭人員和代理人得到的賠償總額,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超過本公約規定的限制。 “4.但是,如經證實,損失是由于該雇傭人員或代理人蓄意造成損失而作出的行為或不行為,或明知可能會產生損失,但仍不在意而作出的行為或不行為產生的,則該承運人的雇傭人員或代理人不得適用本條的各項規定”。
第四條 本公約的第九條應改為下列規定: “本公約不應影響任何國際公約或國內法有關對核能損害責任的各項規定”。
第五條 本公約的第十條應改為下列規定: “本公約各項規定應適用于兩個不同國家的港口之間有關的貨物運輸的每一份提單,如果: “(a)提單在一個締約國簽發,或 (b)從一個締約國的港口起運,或 (c)提單載有的或由提單證明的契約的規定,該契約應受本公約的各項規則約束或應受本公約生效的任何國家的立法約束,不論船舶、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或任何其他有關人的國籍如何。 “每個締約國應將本公約的各項規定適用于上述提單。 “本條不應妨礙締約國將本公約的各項規定適用于不包括在前款中的提單”。
第六條 在本議定書的各締約國之間,本公約與議定書應作為一個文件,結合起來閱讀和解釋。 本議定書的各締約國沒有義務將本議定書的各項規定適用于雖為本公約締約國、但不是本議定書締約國所簽發的提單。
第七條 在本議定書的各締約國之間,任何一國按公約第十五條規定退出本公約,不能解釋為退出經本議定書修訂的本公約。
第八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就本公約的解釋和適用發生爭議,而未能通過協商解決時,應根據其中一方的請求提交仲裁。如在提請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各方不能對促裁的組成取得一致意見時,則其中任何一方可以按照國際法庭條例將糾紛提交國際法庭。
第九條 1.每一締約國在簽字或批準本議定書或加入本議定書時,可以聲明不受本議定書第八條的約束。其他締約國對作出這一保留的任何締約國之間的關系上應不受該條的約束。 2.根據第1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通知比利時政府撤銷此保留。
第十條 本議定書對批準本公約的,或在一九六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加入本公約的,以及出席海上法外交會議第十二次會議(一九六七——一九六八年)的任何國家開放以供簽字。
第十一條 1.本議定書須經批準。 2.任何非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所提交的本議定書的批準書,具有加入本公約的效力。 3.批準的文件應交存比利時政府。
第十二條 1.未出席海上法外交會議第十二次會議的聯合國成員國或聯合國各專門機構成員國,可加入本議定書。 2.加入本議定書,具有加入本公約的效力。 3.加入的文件應交存比利時政府。
第十三條 1.在收到十份批準書或加入文件之日后三個月,本議定書生效,但其中至少應有五個交存批準書的國家是各擁有相當于或超過一百萬總噸船舶的國家。 2.按照本條第1款規定,交存使本議定書生效所需的批準或加入文件之日以后的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每一個國家,本議定書在其交存批準或加入文件之后三個月生效。
第十四條 1.任何締約國可以通知比利時政府退出本議定書。 2.此項退出通知具有退出本公約的效力。 3.此項退出通知在比利時政府收到該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
第十五條 1.任何締約國在簽署、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時,或在此后的任何時候,可用書面通知比利時政府,聲明在該國的主權管轄下的地域或在由該國負責其國際關系的地域中,哪些地域適用本議定書。 在比利時政府收到該通知之日后三個月,本議定書的適用范圍即擴大到通知書所列明的地域,但在本議定書對該締約國生效之日以前則不適用。 2.如果這些地域尚未適用本公約,則此種擴大也適用于本公約。 3.根據本條第1款作出聲明的任何締約國,可在此后的任何時候通知比利時政府,聲明本議定書停止擴大適用到該地域。此項退出應在比利時政府收到退出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此項退出也應適用本公約。
第十六條 各締約國可以采用下述方法使本議定書生效:賦以法律效力,或以適合于國內立法的形式在國內立法中訂入本議定書所采用的各種規則。
第十七條 比利時政府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出席海上法外交會議第十二次會議(一九六七——一九六八年)的各國,本議定書各加入國及本公約的各締約國: 1.根據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所收到的簽署、批準和加入的文件; 2.根據第十三條,本議定書將生效的日期; 3.根據第十五條,關于適用地域的通知; 4.根據第十四條所收到的退出通知。 下列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議定書上簽字,以資證明。 一九六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訂于布魯塞爾,共一份,每份都用法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議定書交存于比利時政府檔案庫,并由比利時政府分發核證無誤的本議定書副本。 頒布單位 : 頒布日期 :68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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