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老舊運輸船舶管理,優化水路運力結構,提高船舶技術水平,保障水路運輸安全,促進水路運輸事業健康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從事水路運輸的海船和河船。
第三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船齡,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現今的年限;
(二)購置、光租外國籍船船齡,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部門和機構簽發的《機電產品進口許可證》或《自動進口許可證》簽發之日的年限;
(三)老舊運輸船舶,是指船齡在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最低船齡以上的運輸船舶;
(四)報廢船舶,是指永久不能從事水路運輸的船舶;
(五)廢鋼船,是指永久不能從事水路運輸的鋼質船舶。
第四條 老舊海船分為以下類型:
(一)船齡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為一類老舊海船;
(二)船齡在10年以上的客滾船、客貨船、客渡船、客貨渡船(包括旅客列車輪渡)、旅游船、客船,為二類老舊海船;
(三)船齡在12年以上的油船(包括瀝青船)、散裝化學品船、液化氣船,為三類老舊海船;
(四)船齡在18年以上的散貨船、礦砂船,為四類老舊海船;
(五)船齡在20年以上的貨滾船、散裝水泥船、冷藏船、雜貨船、多用途船、集裝箱船、木材船、拖輪、推輪、駁船等,為五類老舊海船。
第五條 老舊河船分為以下類型:
(一)船齡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為一類老舊河船;
(二)船齡在10年以上的客滾船、客貨船、客渡船、客貨渡船(包括旅客列車輪渡)、旅游船、客船,為二類老舊河船;
(三)船齡在16年以上的油船(包括瀝青船)、散裝化學品船、液化氣船,為三類老舊河船;
(四)船齡在18年以上的散貨船、礦砂船,為四類老舊河船;
(五)船齡在20年以上的貨滾船、散裝水泥船、冷藏船、雜貨船、多用途船、集裝箱船、木材船、拖輪、推輪、駁船(包括油駁)等,為五類老舊河船。
第六條 國家對老舊運輸船舶實行分類技術監督管理制度,對已達到強制報廢船齡的運輸船舶實施強制報廢制度。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根據本規定和其他有關規定對老舊運輸船舶的市場準入和營運進行管理,并可委托其設置的航運管理機構負責老舊運輸船舶管理的具體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對老舊運輸船舶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章 船舶購置、光租、改建管理
第八條 購置外國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賃條件租賃外國籍船舶從事水路運輸,船舶必須符合本規定附錄規定的購置、光租外國籍船舶的船齡要求,其船體、主要機電設備和安全、防污染設備等應當符合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則。
購置、光租外國籍油船,其船體應當符合《經1978年議定書修訂的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附則I《防止油類污染規則》規定的要求。
第九條 本規定所稱購置外國籍船舶、以光船租賃條件租賃外國籍船舶,包括已經從國外購置或者以光船租賃條件租賃,但尚未在中國取得合法船舶檢驗證書、船舶國籍證書的外國籍船舶,以及通過拍賣方式購置的外國籍船舶。
第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購置外國籍廢鋼船從事水路運輸,也不得以光船租賃條件租賃外國籍廢鋼船從事水路運輸。
第十一條 超過本規定報廢船齡的外國籍船舶不得從事國內水路運輸。
第十二條 購置外國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賃條件租賃外國籍船舶改為中國籍船舶經營水路運輸,購置人、承租人應當了解船舶的船齡和技術狀況,并按下列程序辦理有關手續:
(一)購置或光租外國籍一、二、三類船舶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提出增加運力的申請,并報經交通部批準;
(二)購置外國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賃條件租賃外國籍船舶后,應依法向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初次檢驗,取得其簽發的船舶檢驗證書;
(三)購置外國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賃條件租賃外國籍船舶取得船舶檢驗證書后,應依法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船舶登記、光船租賃登記,取得其簽發的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或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及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四)購置外國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賃條件租賃外國籍船舶取得船舶國籍證書或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及臨時船舶國籍證書后,經營國內水路運輸的,應當按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船舶營運證;經營國際運輸的,于投入運營前15日向交通部備案,取得備案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則和本規定對購置的外國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賃條件租賃的外國籍船舶進行檢驗。
第十四條 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船舶登記規定和本規定對購置的外國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賃條件租賃的外國籍船舶進行登記。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國家有關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管理規定和本規定對經營水路運輸的申請進行審核。審核不合格的,不得發給船舶營運證或國際船舶備案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 四類、五類船舶不得改為一類、二類、三類船舶從事水路運輸,三類船舶之間不得相互改建從事水路運輸。
第十七條 改建一、二、三類老舊運輸船舶,應當按運力變更的規定報規定的交通主管部門批準。
改建老舊運輸船舶,必須向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建造檢驗。
船舶檢驗機構對改建的老舊運輸船舶簽發船舶檢驗證書,應當注明改建日期,但不得改變船舶建造日期。
第十八條 老舊運輸船舶經過改建,與改建前不屬本規定的同一船舶類型的,其特別定期檢驗船齡、強制報廢船齡適用于改建后老舊運輸船舶類型的規定。
第三章 船舶營運管理
第十九條 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采取有效措施,加強老舊運輸船舶的跟蹤管理,適當縮短船舶設備檢修、養護檢查周期和各種電氣裝置的絕緣電阻測量周期,嚴禁失修失養。
第二十條 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改變老舊運輸船舶的用途或航區,必須向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臨時檢驗,核定載重線和乘客定額、船舶構造及設備的安全性能,必要時重新丈量總噸位和凈噸位。
第二十一條 從事國內運輸的老舊運輸船舶辦理進出港口簽證,除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交驗有關安全證書外,還應當交驗船舶營運證。
對未按國家規定交驗有效船舶證件的老舊運輸船舶,海事管理機構不得為其辦理進出港口簽證;對未交驗船舶營運證的,還應將有關情況通知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從事國際運輸的中國籍老舊運輸船舶和進出我國港口的達到本規定老舊船舶年限的外國籍運輸船舶加強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對處于不適航狀態或者有其他妨礙、可能妨礙水上交通安全的老舊運輸船舶,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禁止其進港、離港,或責令其停航、改航、駛向指定地點。
第二十四條 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對營運中的老舊運輸船舶定期檢驗。經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經營水路運輸。
第二十五條 老舊運輸船舶達到本規定附錄規定的特別定期檢驗的船齡,繼續經營水路運輸的,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當在達到特別定期檢驗船齡的前后半年內向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特別定期檢驗,取得相應的船舶檢驗證書,并報批準其經營水路運輸的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經特別定期檢驗合格、繼續經營水路運輸的老舊運輸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自首次特別定期檢驗屆滿一年后每年申請一次特別定期檢驗,取得相應的船舶檢驗證書,并報批準其經營水路運輸的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發現老舊運輸船舶的技術狀況可能影響航行安全的,應當通知海事管理機構。
老舊運輸船舶的技術狀況可能影響航行安全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成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臨時檢驗。
第二十七條 未按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申請特別定期檢驗或者經特別定期檢驗不合格的老舊運輸船舶,應予以報廢。
第二十八條 達到本規定附錄規定的強制報廢船齡的船舶,應予以報廢。
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營運證的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本規定附錄規定的船舶強制報廢船齡的日期。
第二十九條 船舶報廢后,其船舶營運證或國際船舶備案證明文件自報廢之日起失效,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在船舶報廢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船舶營運證交回原發證機關予以注銷。其船舶檢驗證書由原發證機關加注“不得從事水路運輸”字樣。
第三十條 禁止使用已經報廢的船舶從事水路運輸。
禁止使用報廢船舶的設備及其他零部件拼裝運輸船舶從事水路運輸。
第三十一條 報廢船舶改作躉船、水上娛樂設施以及其他非運輸設施,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章 監督和處罰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對老舊運輸船舶進行監督檢查。
老舊運輸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交有關證書、資料或者情況,不得拒絕、隱匿或者弄虛作假。
第三十三條 老舊運輸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未將報廢船舶的船舶營運證交回原發證的交通主管部門的,以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論,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五條 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違反本規定有關船舶登記、檢驗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六條 交通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為滿足保護國家利益和加強安全管理的需要,交通部可以對本規定的有關船齡進行臨時調整。
第三十八條 僅從事水上工程作業的船舶,以及僅從事港區內作業的拖船、工作船等船舶,不適用本規定。
以上船舶和其他非營運船舶從事水路運輸時,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九條 對從事中國港口至外國港口間運輸的一、二類船舶,需要對船齡作出限制規定的,由雙邊商定。
第四十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9日交通部公布的《老舊運輸船舶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