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際貿易 |
|
|
信用證及票據業務的法律風險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10/11/23 14:13:00 |
信用證及票據業務的法律風險
|
信用證是指一家銀行(開證行)應客戶(申請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義在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條件下,憑規定的單據: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兌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匯票;2、授權另一家銀行付款,或承兌并支付該匯票;3、授權另一家銀行議付。就其性質而言,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獨立的兩種交易。因此,一家銀行作出付款、承兌并支付匯票或議付及/或履行信用證項下其他義務的承諾,并不受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或與受益人之間在已有關系下產生的索償或抗辯的制約。在信用證業務中,各有關當事人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勞務或其它行為(《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3、4條)。信用證法律關系中存在著多方當事人,主要包括:開證申請人(買方)、開證銀行、通知行、受益人(賣方)、保兌行、付款行等。在信用證的支付方式中,銀行參加進來是要承擔付款責任的,只要受益人滿足了信用證規定的交單條件,銀行就必須向其付款。信用證支付關系一般是根據基礎合同(例如買賣合同)的規定而產生的,但它一經產生即成為獨立于基礎合同的另一種法律關系,其業務處理不以基礎合同的實際客體(例如貨物)為準,而是以單據為準。開證行在開立、修改、審單、承兌、付款等信用證業務的全過程過程中應嚴格依據國際商會第600號出版物《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操作,根據UCP600第十四條規定“如開證行審單后確定單證不符,仍可以聯系開證申請人接受不符點,是否接受由開證申請人決定”。
嚴格按照UCP500、《票據法》、《票據管理實施辦法》、《支付結算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來規范信用證、票據行為,有效防范各類風險。
一、信用證業務法律風險防范
信用證(Letter of Credit)是指一家銀行(開證行)應客戶(申請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義在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條件下,憑規定的單據: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兌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匯票;2、授權另一家銀行付款,或承兌并支付該匯票;3、授權另一家銀行議付。
商業銀行辦理與信用證有關的業務,除了開立信用證外,還包括打包貸款、進(出)口押匯等業務。
就其性質而言,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獨立的兩種交易。因此,一家銀行作出付款、承兌并支付匯票或議付及/或履行信用證項下其他義務的承諾,并不受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或與受益人之間在已有關系下產生的索償或抗辯的制約。在信用證業務中,各有關當事人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勞務或其它行為(《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3、4條)。信用證法律關系中存在著多方當事人,主要包括:開證申請人(買方)、開證銀行、通知行、受益人(賣方)、保兌行、付款行等。
在信用證的支付方式中,銀行參加進來是要承擔付款責任的,只要受益人滿足了信用證規定的交單條件,銀行就必須向其付款。信用證支付關系一般是根據基礎合同(例如買賣合同)的規定而產生的,但它一經產生即成為獨立于基礎合同的另一種法律關系,其業務處理不以基礎合同的實際客體(例如貨物)為準,而是以單據為準。
開證行在開立、修改、審單、承兌、付款等信用證業務的全過程過程中應嚴格依據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操作,根據UCP500第十四條規定“如開證行審單后確定單證不符,仍可以聯系開證申請人接受不符點,是否接受由開證申請人決定”。
(一)信用證業務的主要法律風險防范
1.無真實貿易背景問題
當商業銀行遇到信用證與真實貿易背景問題之紛爭時,可以利用下列2種法律途徑維護自己的權益。
(1)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發布的《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本文件指出:“信用證是獨立于買賣合同的單獨交易,只要賣方所提交的單據表面上符合信用證的要求,開證銀行就負有在規定期限內付款的義務。”
(2)中國人民銀行1997年6月23日頒布施行的《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其第7條規定:“信用證作為與其依據的購銷合同相互獨立,銀行在處理信用證業務時,不受購銷合同的約束。”本規定與UCP500的精神是基本一致的。
2.擔保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5條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按照約定。”據此,商業銀行可以在與擔保人簽訂擔保合同時約定:“本合同獨立于申請人與開證銀行的任何契約及信用證中的條款,并不因其他合同或信用證的無效而無效》。”籍此防范擔保人以基礎關系的無效進行抗辯。
為了保證銀行不因修改信用證或調整對申請人的債權而導致擔保合同的無效,銀行可以和擔保人進行約定,擔保人同意銀行對信用證和開證申請書修改的,擔保人繼續承擔擔保責任。
為了防范擔保問題產生風險,銀行應當擔保條款的準確度和涵蓋度,力爭準確而且全面的保護銀行所享有的擔保債權。
3.法院裁定凍結、止付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關于訴訟保全問題:“信用證交易與買賣合同屬于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一般情況下不要因為涉外買賣合同發生糾紛,輕易凍結中國銀行所開信用證項下貨款,否則,會影響中國銀行的信譽,根據國際國內的實踐經驗,如有充分證據證明賣方是利用簽訂合同進行欺詐,且中國銀行在合理的期間內尚未對外付款,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買方的要求,凍結信用證項下的貨款。在遠期信用證情況下,如中國銀行已承兌了匯票,中國銀行在信用證上的責任已變成票據上的無條件付款責任,人民法院就不應加以凍結。”
當法院判決基礎合同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并直接要求銀行將保證金款項歸還申請人,而信用證關系仍然沒有解除,法院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采取凍結或扣劃措施的,銀行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能否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采取凍結和扣劃措施問題的規定》來保護自己的權利。該文件指出:“如果當事人認為人民法院凍結或扣劃的某項資金屬于信用證開證保證金的,應提供有關證據進行證明,人民法院審查后,可按照以下原則進行出處理:對確系開證保證金的,不得采取扣劃措施。”
4.貨物和貨款控制問題
為了避免提單質押加信托收據的做法對擔保造成侵害,銀行應當和申請人在申請書中約定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第一,要求提單必須是“憑銀行指示提單”,強調銀行對提單的控制。
第二,若申請人要求提貨,則銀行指示自己為提貨人,取得提單所有權,并向申請人出具信托收據和提單。
第三,若申請人不贖單或者貨物存在滅失的情況,銀行可以提示申請人為提貨人,申請人從而取得提單所有權。
(二)信用證一般法律風險防范
1.信用證打包貸款的風險防范
首先,不能因為有信用證作抵押而放松貸款審查,放款前應對出口商的資產負債、資信情況、財務狀況等進行審查,同時,應對信用證的真實性、有無軟條款,提交的信用證是不是正本等情況進行審查。
其次,銀行內部要加強部門之間的協作。打包貸款包含的業務較多,客戶情況復雜等諸多因素,要求銀行內部要協調。
再次,銀行不要因為有了信用證作抵押就放松其他的擔保形式。
2.單證審查問題
UCP500第13條A款的規定:“銀行必須相當仔細地審核信用證規定的所有單據,以確定他們表面上與信用證條款相符合。……單據之間表面上不一致,將視為單據表面上與信用證條款不相符合。”因此,銀行審查單證時,必須依據“單單相符”、“單證相符”的原則進行審查,對于不符合條件信用證,銀行可以拒絕接受。
3.欺詐問題
銀行應當嚴格操作規程,防止假單、假證。當然,銀行還應當特別注意防范信用證的“軟條款”風險。“軟條款”是指信用證表面要項完備,但其賦予開證行或開證申請人某些單方面的權利,使得信用證因開證行或開證申請人的單方面行為而解除責任。主要表現形式有信用證附加生效條件或信用證條款不易執行等。
為防止國際貿易術語的欺詐,銀行從業人員除了要掌握信用證的知識外,還應對國際慣例有很好的掌握。特別是《Incoterms2000》(《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等
4.內部及部門協作問題
銀行有健全的內控制度,可以較好的控制銀行內部及內外勾結侵害銀行利益的行為。
5.空白合同、票據的管理問題
銀行應當加強空白合同、票據的管理,防范無權、越權行為的發生。
6.銀行內部管理制度的法律效力問題
商業銀行內部制定管理制度、操作規程等內部文件,應符合有關的法律法規,要合法合規。
二、票據業務法律風險防范
(一)、匯票結算的法律風險防范
匯票有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之分,商業匯票又有銀行承兌匯票和商業承兌匯票之分。
1.銀行匯票。銀行匯票是應申請人的要求,在申請人按規定履行相應手續后,簽發給申請人由其交付收款人的一種匯票。作為銀行匯票的代理付款人或付款人的銀行遇到持票人提示付款,按照人民銀行《支付結算辦法》的規定應當做到以下幾點:
(1)必須審查匯票是否真實、有效;
(2)必須審查匯票的記載事項是否完備、合法;
(3)必須審查匯票背書是否連續;
(4)必須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有效證件;
(5)必須在當日足額付款。
2.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承兌匯票付款人的付款義務基于承兌行為產生,即銀行審查承兌申請人的申請后,同意承兌其簽發的匯票,于是承擔了到期無條件付款的義務,成為匯票付款人。銀行承兌匯票的法律風險主要從承兌和付款兩個環節加以預防。
(1)承兌。承兌是銀行成為銀行承兌匯票第一債務人的原因。銀行在辦理商業匯票的承兌業務時,應當完善并細化操作規程,堵塞業務操作漏洞,嚴格審查出票人的商品交易合同、資信狀況、償還能力。對于資信狀況不良或者償還能力不佳的出票人,應要求其支付全額保證金或者提供其他方式的擔保,如存單質押等。根據《票據法》第43條規定,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銀行在對銀行承兌匯票進行承兌時,如遇到不得轉讓的,其“不得轉讓”字樣應由出票人自行簽發。
(2)付款。銀行承兌匯票的付款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承兌銀行對持票人持票提示的付款,二是持票人開戶行對承兌銀行付款的催收。
《人民銀行會計核算手續》規定,銀行承兌匯票可以通過委托收款方式結算票款。持票人開戶銀行收到持票人提交的銀行承兌匯票后,不能立即向持票人支付票面金額,而是按規定匡算郵程,向匯票承兌銀行發出委托收款,待承兌銀行劃回款項后,方可向持票人支付。持票人開戶銀行會計部門發出托收后,應及時與承兌銀行取得聯系,以督促承兌銀行按時劃回票款;對于承兌銀行無理拒付或故意拖延支付票款的,應及時針對不同情況,采取協商或訴訟手段解決,以避免風險的形成。
(二)、本票結算的法律風險防范
根據《票據法》規定,我國的本票僅指銀行本票。銀行本票的出票人是銀行,付款人也是銀行,因此,銀行本票的法律風險防范和銀行匯票一樣,仍然集中在出票和付款這兩個環節。另外,根據人民銀行的規定,銀行本票僅限于同一票據交換區域使用,不得在異地結算時使用,銀行在受理銀行本票的付款業務時,應充分注意到這一點。
(三)、支票結算的法律風險防范
支票時目前單位或個人在同一票據交換區域的商品交易、勞務供應、清償債務以及其他款項結算中頻繁使用的票據。在支票結算業務中,銀行充當付款人的角色,銀行依照支票出票人的委托,在見票時無條件將票面金額從出票人的賬戶中支付給收款人或支票的持票人。在這一付款過程中,銀行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以防止風險的發生。
1.支票是否真實;
2.支票票面記載事項是否齊全、完備、合法;
3.支票的簽章是否合法有效;
4.支票的背書是否合法有效;
5.出票人的賬戶中是否有足夠的可支付款項;
6.持票人是否已在支票背面制作委托收款背書。
以上各項符合法律規定的,銀行應在當日足額支付票面款項。
(四)、銀行在空白票據管理中的法律風險防范
空白銀行匯票、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本票、支票屬于銀行空白重要結算憑證,這些空白重要憑證一旦被不法分子掌握,不但會給銀行造成支付結算風險,銀行承擔經濟賠償責任,還會在成一系列的經濟糾紛,影響社會經濟的發展。因此,銀行必須加強空白票據的管理。依據《支付結算會計核算手續》,對空白票據管理的主要內容有:
1.專人管理,貫徹“證賬分管、證印分管、證押(或壓數機)分管原則”。
2.設立專庫管理,堅持雙人管庫(柜)原則。
3.建立空白重要憑證出入庫(柜)登記制度,空白重要憑證的調撥、領用、運送均比照現金出入庫、運送的管理辦法。
4.會計主管人員應當定期檢查空白重要憑證的種類、數量清單,經審批以后方可使用。
銀行在具體的業務操作過程中,只要嚴格的遵守有關規定,是可以有效的防止空白票據的法律風險的。 | |
(聲明:本站所使用圖片及文章如無注明本站原創均為網上轉載而來,本站刊載內容以共享和研究為目的,如對刊載內容有異議,請聯系本站站長。本站文章標有原創文章字樣或者署名本站律師姓名者,轉載時請務必注明出處和作者,否則將追究其法律責任。) |
上一篇:法律顧問網.涉外 業務范圍
下一篇:涉外民商事案件起訴要注意什么
|
|
在線咨詢 |
|
聯系我們 |
電話:13930139603 13651281807
QQ號:373036737
郵箱:373036737@qq.com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