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證是有條件的銀行擔保,是銀行(開證行)應買方(申請人)的要求和指示保證立即或將來某一時間內付給賣方(受益人)一筆款項。賣方(受益人)得到這筆錢的條件是向銀行(議付行)提交信用證中規定的單據。在日常 操作實踐中,我們經常會碰到一些“非單據條件”。諸如在 “additional conditions”有如下 條款 :“FactoryS Inspection To Be Final”;“The Goods Should Be Made in China ”等等。
根據國際商會《跟單 統一慣例》UCP500第13條C款的 規定 ,“如果含有某些條件但并未敘明需提交與之相符的單據,銀行將認為未列明此條件,而對此不予理會”。
又UCP500第二十一條 規定 :“對出單人或單據內容未做規定。當要求提交運輸單據、保險單據和商業 發票 以外的單據時,中應規定該單據的出單人及其措辭或內容,如對此未做規定,只要所提交單據的內容與提交的其它規定單據一致,銀行將接受此單據。”
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對于未列明條件的單據可以不予理會,反之則一定要出具。根據國際商會于1994年9月1日發表的《闡明見解書》(POSITION PAPER),其中第3號對UCP500第13條C款“非單據條件”作出了正確解釋,指出若跟單出現一個條件明確地連接著該證規定的單據,此項條件不能視為非單據條件。
如:“Beneficiary to intimate one set of non-negotiable documents directly to applicant immediately on shipment and beneficiary’s certificate to this effect must accompany the documents”(“受益人須在裝船后,立即將一套非議付單據直接送達申請人,單據中隨附表明此結果的《受益人證明》”。此類單據必須出具,不能視為“非單據條件”。識
又如跟單的一個條件說到貨物產地中國,沒有要求 產地證 ,僅就“中國產地”可以視為“非單據條件”,按照UCP500第13條C款規定,對此不予理會。但是若同一規定了 產地證 ,那就不是“非單據條件”了,因為產地證必須表明“中國產地”。
綜上所述,對于“非單據條件”,我們應區別情況采取相應對策:
1;在“DOCUMENTS REQUIRED”中,明確要求提交檢驗證書(INSPECTION CERTIFICATE),則“ADDITIONAL CONDITIONS”中的 條款 “FactoryS Inspection To Be Final”必須在檢驗證書上有反映,即需提交有標明“Factory”簽發的檢驗證書給銀行作為議付單據。
2;若“DOCUMENTS REQUIRED”中,未要求提交檢驗證書,則求助信中所提的條款,符合UCP500第13條C款規定的非單據條件,可以不予理會。
3;對于跟單出現一個條件明確地連接著該證規定的單據條款時,不能簡單地認作“非單據條件”,而應該出具與此條件相符合的單據。
為此受益人在收到包含有非單據條件的時,如果可以方便出單,盡量按照要求出具。如果出單有困難,應及時與開證申請人聯系,盡量使條款單據化,或者干脆要求刪除該條款。對確實不能取消的非單據化條件,受益人要以UCP500為依據,結合實際情況,對非單據化條件做妥善處理,在相應的單據上表明其已按要求的條件辦理,避免在交單時出現糾紛,影響及時收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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