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買賣風險轉移合同法律規定
貨物買賣合同的履行,主要是依據合同的規定,賣方必須交貨或提交有關的貨運單據,買方必須收受貨物和支付價金。這兩項行為的統一,就確認貨物所有權由賣方轉移給買方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三十條及五十條規定:賣方必須按照合同和本公約的規定,交付貨物,移交一切與貨物有關的單據并轉移貨物所有權。買方必須按照合同和本公約規定支付貨物價款和收取貨物。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貨物的風險同貨物的所有權是結合在一起的。在國際貿易中貨物風險轉移的時間與地點,可以由雙方當事人約定,并在合同中加以具體規定。如果合同對此未作規定時,則根據合同的性質及其條款,依照法律和慣例,從中推定出這個意思。在一般情況下,貨物的風險和貨物的所有權是結合在一起的。但是在國際貿易中,采用裝運港交貨系統合同居多,由于買方付款通常在賣方裝船之后,這就可以出現貨物的風險轉移在先而所有權轉移在后。
在一般情況下,貨物的風險和貨物的所有權是結合在一起的。但是在國際貿易中,采用裝運港交貨系統合同居多,由于買方付款通常在賣方裝船之后,就出現貨物的風險轉移在先而所有權轉移在后的情況。此外,一些國家對買賣的貨物的所有權轉移方面的規定不盡相同,如有些國家法律規定貨物的所有權在訂立買賣合同時立即轉移,有些國家法律規定貨物的所有權在賣方把貨物交付給買方時轉移,等等,所以《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就沒有涉及貨物所有權轉移的問題。但國際貿易中貨物風險轉移的時間與地點,可以由雙方當事人約定,并在合同中加以具體規定。如果合同對此未作規定時。實踐中,涉及貨物所有權轉移的糾紛,一般由受理國際貨物買賣爭議的法院或仲裁庭依據有關國際慣例或以國際私法沖突規范指引國內法來解決貨物所有權轉移的問題。
【專業涉外律師提醒注意】 “賣方在裝運前10日內通知買方,并取得買方的同意,方可進行裝運”,該條款屬于“風險條款”,在市場出現不利的情況下,該條款能使買方成功地減少了倉儲費,推遲了合同執行時間,順利地轉賣給其他客戶,從而規避、轉移了風險果。由此可見,合理巧妙地利用風險條款對于保護一方利益既是可行的又是有效的。相反,作為賣方,當初接受該條款時,并沒有充分考慮該條款的風險及對自己的不利后果。在合同實施時,也沒有適時把握這條款,只把它作為貿易合同中一般的裝運通知條款來看待,事前沒有征得買方同意就開始備貨,直到裝運前才通知買方,致使買方拒收貨物,最后不得不自食苦果,承擔倉儲費及長時間占壓資金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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