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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  
美國貿易法“301條款”案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11/11/8 22:09:48

1998年11月25日,歐共體根據《1994關稅與貿易總協定》(1994 GATT)第22條第1款和《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DSU)第4條,請求與美國就美國貿易法“301條款”進行磋商。美國同意進行磋商。多米尼加共和國、巴拿馬、危地馬拉、墨西哥、牙買加、洪都拉斯、日本和厄瓜多爾根據DSU第4條第11款,要求參加磋商。磋商于1998年12月17日在美歐之間進行,但未解決爭議。
  1999年1月26日,歐共體根據DSU第6條請求設立專家組。“爭端解決機構”(DSB)同意了這一請求。巴西、喀麥隆、加拿大、哥倫比亞、哥斯達黎加、古巴、多米尼加、多米尼加共和國、厄瓜多爾、中國香港、印度、以色列、牙買加、日本、韓國、圣路西亞和泰國保留作為第三方參加專家組程序的權利。1999年12月22日,專家組將報告散發給所有成員。2000年1月27日,DSB通過了專家組報告。

一、本案事實

  (一)美國貿易法“301條款”[1]

  本案爭議的問題是美國貿易法“301條款”是否違反WTO的有關規則。
  美國貿易法“301條款”是指1974年《美國貿易法》第3編第1章(第301-310節)的內容,標題為“實施美國依貿易協定所享有的權利和回應外國政府的某些貿易做法”。

  1、 基本內容

  第301節(a)適用的情況是,“美國貿易代表(USTR)根據第304節(a)(1)[2]確定,(A)美國依據任何貿易協定的權利正在受到否定”或“(B)外國政府的法律、政策或做法-(i)違反了任何貿易協定的規定,或者否定了美國依該協定所享有的利益,或者(b)是不正當的,并且給美國商業造成了負擔或限制。”如果存在這些情況,USTR就應根據總統的具體指令,采取該法授權的行動,以實施美國的權利,或消除外國政府的法律、政策或做法。所采取的行動是為了影響該外國的貨物或服務,并在價值上相當于美國商業所受限制的水平。
  但在以下四種情況下,不要求USTR采取行動:
  (1)DSB通過了報告,認為美國依據WTO協定的權利沒有受到否定,或者有關法律、政策或做法“(I)沒有侵犯美國的權利或與該權利不一致,或者(II)沒有否定、抵銷或減損美國依據任何貿易協定的利益。”(第301節(a)(2)(A))。
  (2)USTR認為外國正在采取令人滿意的措施給予美國依貿易協定所享有的權利(第301節(a)(2)(B)(i))。例如,WTO成員承諾在DSU第21條規定的合理期限內實施有利于美國的DSB建議,就曾被USTR認為是“令人滿意的措施”,可以終止調查,不采取行動。[3]
  (3)該外國同意取消或逐步取消有關做法,或者同意立即解決對美國商業的負擔或限制,或者向美國提供令USTR滿意的貿易利益補償。(第301節(a)(2)(B)(ii)、(iii))。
  (4)對美國經濟的負面影響大大超過采取行動所得到的利益,或者嚴重損害美國的國家安全(第301節(a)(2)(B)(iv)、(v))。
  第301節(b)適用的情況是,外國的做法雖然沒有否定美國依貿易協定所享有的權利或利益,但這些措施是“不合理的、歧視性的,給美國商業造成了負擔或限制。”不合理的做法包括:否定設立企業的機會,沒有保護知識產權,出口鼓勵,容忍私營企業的反競爭行為,否定工人權利。歧視性的做法包括:否定了美國貨物、服務或投資的國民待遇或最惠國待遇的做法。如果存在這些情況,USTR按照總統的具體指令,應采取報復行動。

  2、授權采取行動的范圍

  第301節(c)授權USTR“中止、撤回或阻止適用貿易協定減讓的利益”,或者“在USTR認為適當的時間內,對該外國的貨物征收關稅或實施其他進口限制,以及對其服務征收費用或實施限制”。如果該外國的做法不符合普惠制等法定免稅標準,則USTR也有權撤回、限制或中止該待遇。此外,美國可以與有關國家簽訂有約束力的協定。

  3、程序

  “301條款”為美國公民提供了一種途徑,可以請求美國政府對潛在的違反國際貿易協定的行為進行調查和采取行動。這些條款還授權USTR主動發起這種調查。USTR是內閣級別的官員,服從總統的命令,在總統的指導下工作,并協助總統工作。
  根據第302節的規定,調查既可由公民提起,也可由USTR主動發起。如果有人提出請求,則USTR必須在45天內決定是否發起調查。第303節規定,如果發起調查,則USTR必須在發起調查之日,但最遲不得晚于此后90天,要求與有關國家磋商。
  第303節(a)(2)規定,如果調查涉及貿易協定,而在該協定規定的磋商期限內或自要求磋商之日起第150天(以較早者為準)未達成雙方接受的解決方案,USTR就必須要求開始貿易協定所規定的正式爭端解決程序。
  第304節(a)規定,爭端解決程序結束后30天或調查發起后18個月(以較早者為準),根據調查和磋商的結果,USTR應確定美國的權利是否正在受到否定。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則USTR應同時決定采取什么行動。
  第306節(a)要求USTR監督外國政府實施承諾的措施或所簽訂的協定,以解決爭端,實現美國依貿易協定所享有的權利。第306節(b)規定,根據監督的結果,如果USTR認為外國沒有令人滿意地實施該措施或協定,則應確定應當采取什么樣的進一步行動;如果該措施或協定涉及實施WTO爭端解決程序所作出的建議,則USTR應在不遲于DSU第21條所規定的合理期限屆滿后30日,確定采取什么行動。
  第305節(a)(1)規定,按照總統的具體指令,USTR應在作出決定后30日內實施有關行動。但第305節(a)(2)(A)規定,如果請求采取行動者或該行動的受益產業提出請求,或者USTR認為正在發生實質性的進展,或有必要推遲采取行動以獲得美國的權利或令人滿意地解決爭議,則可以最多推遲180天采取行動。

  (二)當事方的主張

  1、歐共體的主張

  歐共體請求專家組確認:
  (1)“301條款”與DSU第23條第2款(a)不一致:第304節(a)(2)(A)要求USTR確定另一成員是否否定了美國依WTO協定所享有的權利或利益,而不管DSB是否通過了專家組或上訴機構有關該事項的裁決;第306節(b)要求USTR確定DSB的建議是否得到實施,而不管DSB第21條第5款有關該事項的程序是否結束。
  (2)“301條款”與DSU第23條第2款(c)不一致:第306節(b)要求USTR,在DSB的建議未得到實施的情況下,確定應采取的進一步的行動;第305節(a)要求USTR實施這一行動。這些要求都沒有考慮到DSU第21條第5款和第22條的程序是否已經完成。
  (3)第306節(b)與GATT 1994第1條、第2條、第3條、第8條和第11條不一致,因為它要求在涉及貨物貿易爭端時,USTR應征收關稅、費用或實施限制,而這違反了GATT 1994的一項或多項規定。
  總之,歐共體認為,在烏拉圭回合協定生效后,美國仍然保留和適用“301條款”,違反了美國與烏拉圭回合其他參與者之間的所達成的協議。歐共體認為,這個協議就是以DSB報告和中止減讓授權的實際上必定通過,換取美國完全放棄長期實行的單邊行動政策。但“301條款”仍然要求采取單邊行動。此外,歐共體認為,即使“301條款”可以解釋為允許USTR避免采取與WTO不一致的決定和行動,但也不能視為美國實施其WTO義務的明確的法律基礎,而缺乏“明確的法律基礎”將對WTO其他成員及其經濟作者構成一種威脅和法律上的不確定性,進而根本性地損害多邊貿易體制的“安全性和可預見性”。
  為此,歐共體請求專家組作出裁決,認定美國沒有使其1974年《貿易法》與DSU第23條及GATT 1994第1條、第2條、第3條、第8條和第11條相一致,其行為違反了這些規定及《WTO協定》第16條第4款所規定的義務,因此抵銷或減損了歐共體依DSU、GATT 1994及《WTO協定》的義務。因此,歐共體建議DSB要求美國使其1974年《貿易法》與DSU、GATT 1994及《WTO協定》相一致。

  2、美國的主張

  美國要求專家組駁回歐共體的全部主張。美國認為:
  (1)第304節(a)(2)(A)并非與DSU第23條不一致,因為歐共體沒有證明,該條款要求USTR在沒有DSB裁決的情況下確定美國依貿易協定所享有的權利受到了否定。
  (2)第306節(b)并非與DSU第23條不一致,因為歐共體沒有證明,該條款要求USTR確定美國依貿易協定所享有的權利受到了否定。
  (3)第306節(b)和第305節(a)(1)并非與DSU第23條不一致,因為歐共體沒有證明,這些規定要求USTR未經DSB授權就中止減讓。
  (4)第306節(b)并非與GATT 1994第1條、第2條、第3條、第8條和第11條不一致,因為歐共體沒有證明,這一規定要求以與DSB授權不一致的方式中止減讓。
  (5)“301條款”并非與第16條第4款不一致,因為它們沒有要求采取違反DSU或GATT 1994任何規定的行為,也沒有排除與這些義務一致的行為。
  總之,美國認為,歐共體是借法律分名義提起了一起政治案件。歐共體的請求是建立在一系列假設基礎上的。美國貿易法“301條款”是完全符合DSU的規則和程序的:第304節允許USTR依據通過的專家組和上訴機構裁決作出決定;第305節和第306節允許USTR根據DSU第22條請求和接受對中止減讓的授權。

二、專家組裁決

  專家組認為,本案的政治敏感性是顯而易見的。美國自己就聲稱,“301條款”不是一個普通的法律。在16個第三方成員中,12個對該法提出批評。
  專家組稱,他們的職責是司法上的。根據DSU第11條,專家組“應對審議的事項作出客觀評估,包括對該案件事實及有關適用協議的適用性和一致性的客觀評估,并做出可協助DSB提出建議或提出適用協議所規定的裁決的其他調查結果。”因此,專家組的職責限于歐共體的具體請求。專家組沒有被要求對“301條款”與WTO協定的一致情況作出一個總體評價;專家組沒有被要求審查適用“301條款”的個案中美國的行為與WTO的一致性;專家組也沒有被要求審查USTR所采取的決定和行動未涉及美國依WTO協定所享有的權利時,這些規定是否與WTO一致,包括授權USTR確定某一事項是否超出了WTO協定范圍的規定。

  (一)第304節是否與DSU第23.2條(a)不一致

  1、雙方的主張

  歐共體主張,第304節授權USTR“單方面”確定另一WTO成員是否侵犯了美國依WTO所享有的權利。歐共體稱,USTR的決定必須在依第302節發起調查之日起18個月內作出。這一日期一般與依據DSU提起的磋商請求一致,但DSU程序可以持續19個半月。因此,即使DSU未就此事項作出裁決,依據第304節也必須作出決定,因而違背了DSU第23.2條(a)。
  美國稱,第304節并沒有強迫USTR在WTO專家組或上訴機構未作出裁決的情況下,就美國的權利受損害作出決定;不僅如此,第304節(a)(1)的決定必須以WTO爭端解決程序為基礎,這就預先排除了在DSB作出裁決之前確定美國權利受損害的情況。美國稱,第304節只是要求USTR確定美國權利“是否”(而非“是”)受到了損害。根據美國的觀點,USTR有權確定不存在違反的情況,DSB未確定違反的情況,違反的情況將于DSB通過專家組或上訴機構裁決時予以確定,以及正在進行的調查必須終止。美國還辯稱,完成爭端解決程序的有關期限,即從請求磋商到DSB通過報告,不是歐共體所說的19個半月,而是16個月零20天。

  2、對第304節用語的初步裁決

  專家組認為,從第304節用語本身,提交的證據和觀點,以及WTO相關規定的解釋等各個方面看,對第304節的用語可以得出如下結論:第一,根據第304節(a)(2)的用語,USTR必須在提出磋商請求后18個月內就美國的權利是否正在受到損害作出裁決。這是一個強制性的規定,立法部門未給行政部門留有自由裁量權。第二,DSU中多數的時限,要么是最低時限,上不封頂;[4]要么是最高期限,但僅僅是指導性的。[5]DSU程序,從請求磋商到DSB通過裁決,可能超過18個月,實踐中也常常超過18個月。[6]因此,在某些情況下,USTR是可能會在DSU多邊程序結束前就美國權利是否受損害單方面作出決定的。事實上,USTR也是這樣做的。第三,雖然USTR必須在18個月內作出決定,但根據第304節的寬泛授權,并不存在強迫他在DSU程序結束前確定美國依WTO所享有的權利已經受到損害的情況(即“不一致的決定”)。第304節(a)要求USTR在8個月內確定美國權利“是否”正在受到損害,并沒有要求在18個月結束時確定美國的權利“是”受到了損害。這就給USTR很大的自由裁量權以確定該決定的內容。第四,根據第304節的用語,并不排除作出這種“不一致的決定”。總之,第304節授權USTR在某些情況下于DSB作出裁決前單方面決定美國權利是否受到損害,但第304節既沒有要求,也沒有排除USTR作出“不一致的決定”。第304節的用語將18個月后,甚至在DSU程序結束前,單方面作出“不一致的決定”的權力授予了USTR。

  3、第304節的用語與成員根據DSU第23條的義務

  如上所述,第304節并沒有強性要求USTR作出“不一致的決定”。因此,專家組要審查的問題,就是第304節本身,而不是在具體適用時,是否違反成員根據DSU第23條第2款(a)所規定的義務。專家組首先對DSU第23條進行了解釋。

  (1)DSU第23條義務的雙重性質

  第23條的標題是“多邊體制的加強”,其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成員在涉及WTO權利和義務時單方面解決其爭議,要求成員遵守DSU的多邊規則和程序。第23條的含義是:應由WTO通過其DSU程序,而不是由個別WTO成員,確定存在與WTO不一致的情況;應由WTO或爭端雙方通過第21條的程序,而不是由個別WTO成員,確定實施DSB建議和裁決的合理時限;應由WTO通過第22條的程序,而不是個別WTO成員,在達不成協議的情況下確定中止減讓的水平或因為與WTO不一致而實施的其他義務,以及授權實際實施這些中止減讓。因此,第23條明確禁止WTO成員在任何爭議中采取單方面的具體行動。這是第23條的第一類義務。
  但專家組在本案中的任務,不是審查在某一特定爭議中依據第304節采取的具體行動是否符合WTO,而是確定第304節本身是否違反DSU。這便涉及了第23條的第二類義務。
  總的說來,GATT實踐、《WTO協定》第16條第4款以及近期的WTO專家組報告,都非常明確地表明,這樣的立法本身,即使不在具體情況下適用,也是可能違反GATT/WTO義務的。例如,在GATT實踐中,對進口產品進行稅收歧視的法律,即使沒有具體適用于具體產品,即還沒有產品受到歧視,就是與GATT不一致的。[7]《WTO協定》第16條第4款更明確確認,這類立法有可能違反WTO,因為該款規定,每個成員都應確保其法律、法規和行政程序與其在WTO各協議中的義務相一致。“法律、法規和行政程序”都是一般適用的措施,而不一定是適用于某種具體情況的措施。該款雖然沒有擴大WTO各項協議的實質性義務,但擴大了服從這些義務的措施的類型。[8]近期的WTO專家組報告也確認,這種立法即使沒有適用于具體情況,也可能與WTO規則不一致。[9]
  立法可能如此違反WTO義務,也因此可能違反DSU第23條。專家組認為,這不僅僅是因為有上述案例法和第16條第4款,還決定于第23條義務的性質。
  第23條第1款不僅僅是有關違反的具體情況的,它還規定了一個一般性的、具有雙重性質的義務。首先,它要求WTO所有成員在尋求糾正WTO不一致行為時,必須援引DSU規定的多邊程序。WTO成員應援引WTO爭端解決程序,而不是其他的制度,特別是那些單方面實施WTO權利和義務的制度。這一規定可以稱為“排他性爭端解決條款”,是成員在DSU中權利和義務的重要的、新的組成部分。其次,第23條第1款還要求,成員在援引DSU的爭端解決制度時,必須遵守DSU的規則和程序。這個義務是確認性的:成員援引DSU程序,必須遵守DSU的所有規則和程序。
  現在看一下第2款。該款從文字上看,就是處理具體爭議中的行為的。因此,該款明確是與第1款相聯系的,必須結合第1款理解,并且必須服從第1款。
  第2款第2、3項是與DSU規則和程序明顯抵觸行為的例子,[10]而這些規則和程序的覆蓋范圍顯然超過了該款所特別提及的行為。[11]國家的很多行為都可能違反第1款的總義務而沒有在第2款中列明。[12]
  因此,第23條不僅僅禁止具體爭議中的行為,還對成員尋求糾正WTO不一致行為時規定了紀律。所以,有兩種違反第23條規定的行為:在某個爭議中所采取的臨時、具體的行為;通過普遍適用的措施,例如立法或法規,提供一種不援用DSU爭端解決制度或不遵守DSU規則和程序的制度。

  (2)違反DSU第23條的立法

  舉個極端的例子,WTO專家組一作出裁定就必須作出“不一致的決定”的立法,顯然就是違反DSU第23條的立法。第304節的用語要求,在某些情況下應在DSU程序用盡之前就作出“不一致的決定”,但何時履行這一義務,單方面作出“不一致的決定”,則交由USTR決定。專家組認為,如果USTR在具體的爭議中行使這一權利,則美國就符合違反第23條第2款(a)的若干要素。[13]然而,第304節并沒有要求USTR 在每個具體爭議中作出違反第23條的“不一致的決定”,而僅僅是從法律用語看,USTR有權這么做。因此,此處的問題是,這是否違反了第23條的第二種義務,即由于一般性法律這樣的普遍適用的措施而違反第23條。
  當事方的爭論集中在什么樣的法律是與WTO義務不一致的。美國堅決認為,只有授權與WTO不一致或者排除與WTO一致的法律才是違反WTO規定的。這是美國抗辯的核心。美國因此認為,第304節從未要求在用盡DSU程序之前作出某一“不一致的決定”,或者排除美國在所有的情況下采取與WTO義務一致的行為,所以該法律不違反第23條。而歐共體同樣堅決地主張,某些法律沒有授權,但允許采取與WTO不一致的行為,也可能違反WTO義務,而第304節就屬于這種性質的法律。
  專家組認為,盡管這個問題是雙方爭論的核心,但抽象地解決關于什么樣的法律能夠違反WTO義務的爭議,與解決本案的爭議沒有太大的關系。在這種案件中,正確的方法是仔細考察有關WTO義務的性質,然后根據考察的結果審查有關措施。因此,問題是,在正確解釋具體WTO義務的基礎上,僅僅強制性的還是也包括任意性的國內法是禁止的。并沒有一條簡單的規則可以適用于所有的國內法。第304節是否違反第23條,首先決定于該條所規定的準確義務。具體地說,即使我們同意美國所說的只有授權與WTO不一致或者排除與WTO一致的法律才是違反WTO規定的,并且確認USTR完全有權確定決定的內容,我們也不能同意美國的說法,即這就一定使第304節符合第23條,因為第23條可能禁止含有某些任意性因素的法律,因而在法律中含有這樣的任意性也可能與WTO不一致。美國認為,WTO規定從未禁止任意性的法律。專家組否定這一點,并不等于推翻了過去實踐中采用的檢驗方法,即只有授權與WTO不一致或者排除與WTO一致的法律才是違反WTO規定的。相反,這恰恰是專家組所要使用的檢驗方法。只是這種檢驗方法得不出含有任意性規定的法律決不違反WTO這樣的結論。例如,如果能夠發現第23條中的具體義務禁止某種法律上的任意性,則第304節用語中的任意性就是與WTO不一致的。
  前面已經得出過結論,根據第304節的用語,USTR履行法定職責時,有權在DSU程序結束前就作出“不一致的決定”。從第23條的通常含義看,第304節初步構成了對DSU規則和程序的違反。維也納公約第31條的一般解釋規則,以及DSU第23條的條款(不僅僅是抽象地看,而且從其上下文和DSU以及WTO的目標看),都說明了這一點。

  4、根據維也納公約的條約解釋規則解釋DSU第23條第2款(a)

  (1)“條約應根據條約條款的通常含義解釋...”

  第23條第1款是非常簡單的,成員應援引并遵守DSU的規則和程序。這些規則和程序在第2款(a)就具體體現為在用盡DSU程序之前,禁止單方面確定不一致的行為。因此,成員授權在用盡DSU程序之前作出“不一致的決定”的法律違反了成員在第23條中義務的通常含義。換句話說,第23條是WTO成員間的一種相互承諾,以國際法律義務的形式相互擔保某種具體行為不會出現,其中第1款尤其表明,如果成員在立法中明確允許去做其承諾不做的事情,那么承諾就違背了,擔保就喪失了。
  按照這樣的理解,第304節所授予的任意權就導致了推定的違反。該節的用語看上去影響了美國遵守其WTO義務。一旦在DSU程序尚未用盡的情況下作出決定,則受影響的成員就受制于USTR的決定,而這種危險正是第23條所要消除的。應當說,這種危險不是能夠完全消除的。那些沒有有關國內貿易立法的成員,也可以在任何時候決定違反WTO義務,包括第23條的義務。
  如果成員沒有具體法律規定實施WTO權利的程序,一般只能出現第一種違反的情況,即違反不在DSB對具體爭議通過裁決前作出“不一致的決定”的承諾。然而,有些成員,包括美國和歐共體,都通過了立法以尋求糾正違反WTO的行為。制定這種立法的成員可以解釋說,這是基于透明度、民主和法治的理念。但成員制定任何法律時,都必須當心不要違反了WTO義務。授權成員去做它在第23條第2款(a)中承諾不做的貿易法律,是違反該項的通常含義的。

  (2)“條約必須以善意解釋...”

  在以第三方的方式解決爭端時,理解維也納公約中的這一要求是非常困難的,而這不僅僅是因為當事一方可能是懷有惡意的。因此,專家組決定考察一下什么樣的解釋是“較為善意的”,并且只簡單地對待這個解釋要素。將善意解釋的要求適用于第23條,可能不會帶來結論性的結果,但會使專家組沿著上述通常含義的方向向前走。
  想象一下,有兩個農夫,土地相鄰,長期爭議不斷。過去,是用武力和威脅使用武力的自助方式來解決問題的。自然地,使用邊界的土地是痛苦的,因為這是危險地帶。他們于是簽了一個協議,說從此以后一旦有爭議,就不采取自助的方式,而完全交由警察和法院處理。他們特別承諾,決不使用武力。協議簽訂后,一個農夫在邊界上豎了一塊牌子:“不得進入!進入者一經發現,可被射殺!”
  這個農夫當然可以爭辯說,牌子上沒有說進入者一定會被射殺,因此他沒有違背承諾。但這是對承諾“較為善意的解釋”嗎?
  同樣,將第23條的義務解釋為允許成員在對其WTO伙伴承諾援用和遵守DSU的規則和程序,特別是承諾不在用盡DSU程序前做出決定之后,制定立法允許其行政部門做出這樣的決定,這能是善意的解釋嗎?專家組認為不是。維也納公約的善意解釋要求表明,承諾援用和遵守DSU規則和程序,是承諾不通過制定國內法律采取禁止的行為。不敢說在審閱DSU和WTO的目標之前,如此理解第23條和善意解釋規則就是絕對正確的,但這至少看上去是有道理的。因此,專家組否定了美國的觀點,即第23條第2款(a)僅指實際的“不一致的決定”或要求做出這種決定的立法。從文本本身看,這種理解也是沒有道理的。

  (3)“依據條約目的的通常含義...”

  專家組認為,與解釋第23條有關的DSU和WTO的目的,是在國內和全球創造有助于個人經濟活動的市場條件和提供一個安全、可預見的多邊貿易體制。
  按照“直接效果理論”,對國家施加的義務,應解釋為給個人也創設了法律上可執行的權利和義務。歐共體的法律命令和某些自由貿易區協定就是這樣的。GATT和WTO目前還沒有被其機構解釋為產生直接效果的法律命令。[14]WTO也沒有做出什么新的法律命令,涵蓋成員及其國民。
  但認為個人立場與WTO法律制度無關則是錯誤的。成員接受WTO各種紀律所帶來的利益,很多都決定于個人在國內和全球市場的行為。許多紀律的目的,事實上也是WTO的一個主要目的,就是為了創設一個穩定的市場條件,使這些個人活動繁榮起來。《WTO協定》開宗明義,聲明成員“在處理它們在貿易和經濟領域的關系時,應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證充分就業、保證實際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大幅穩定增長以及擴大貨物和服務的生產和貿易為目的。”
  給多邊貿易體制提供安全和可預見性是該體制的另一個中心目標,對首先上述廣泛的目標是必要的。在WTO的所有紀律中,DSU是保護多邊貿易體制,并通過這一體制保護市場及其主體的安全和可預見性的最重要文件之一。因此,DSU的規定應依據其目標進行解釋,并且解釋的方式應當是最有效地實現其目標。所以,不僅僅要看序言的文字,而且要看DSU本身的正面法律規定。
  DSU第3條第2款規定:“WTO爭端解決機制在為多邊貿易體制提供安全和可預見性方面是一個核心要素。各成員認識到它是為了保護各成員在適用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
  安全和可預見性針對的是“多邊貿易體制”,而組成這一體制的不僅僅是國家,而且還有個人經濟作者。貿易常常,并且越來越多地是由私營作者所從事的。正是通過為這些私營作者改善條件,成員才能從WTO紀律中獲益。違反紀律對成員利益的損害常常是間接的,并且來自對市場及在其中的個人活動的影響。“301條款”本身也承認這種關系。美國采取行動以維護依據適用協定所享有的權利,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所謂的違反協議對個人經濟作者帶來了影響,而且他們提出了申請。這樣,可能就便于在WTO的法律命令中不僅談直接效果原則,而且可以談間接效果原則。專家組認為,這并不是專家組的發明制造,而是根植于WTO本身的語言的。另外,這也代表了GATT和WTO多年來的一貫做法,包括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報告,以及WTO成員的實際做法。
  首先看一下成員有關其國內立法的整體義務。根據傳統國際公法,一國不得以其國內法作為不遵守義務的理由。但同樣根據傳統國際公法,最終可能甚至一定違反義務的立法,本身通常并不導致國家責任。例如,承諾未經適當補償不得沒收外國國民財產的國家,通常只有在外國財產被實際沒收的情況下,才承擔國家責任。然而,即使在GATT中,在《WTO協定》第16條第4款明確提到普遍性質的措施之前,這類立法在沒有適用于具體情況時,也被認為是違法的。相當多的GATT專家組報告都確認了這一點,本案雙方也表示同意。
  這樣的立法違反GATT規則,主要原因之一當然是對個人的間接影響。在僅涉及國家間關系的條約中,國家責任只有在實際違反發生時才產生。但對于其利益部分決定于個人作者行為的條約,立法本身就可以理解為一種違反,因為它可能會對個人經濟活動產生一種“不寒而栗的效果。”例如,GATT 1947第3條第2款就不僅僅是在表面上禁止未適用于具體產品的立法,而根據GATT的目標,在GATT的實踐中被理解為締約方不僅承諾不實際采取歧視性的稅收,而且不制定有這種效果的法律。
  對進口產品實行歧視性稅收的有效國內法,本身肯定是違反GATT第3條的,而無需證明在某種具體的情況下是否實際實施了歧視。不僅如此,使進口產品未來可能受到歧視的國內法,一些GATT專家組也認為其違反了第3條,盡管該法尚未生效。[15]更有說服力的是,國內法中稅收的歧視性即使不是確定的,而僅僅是有可能,也被GATT專家組認為了第3條的義務。[16]在“阿根廷紡織品和服裝案(美國)”中,當審查是否違反GATT 1994第2條時,專家組認為,將從價稅改為具體稅,違反了阿根廷從價關稅約束的承諾,盡管根據進口產品的價格,這種變化僅僅是有可能使關稅約束被超過。
  這些案件背后的理論,都是這種國內法對經濟作者產生了負面影響。個人可能因此改變其貿易方式,購買國產貨而不是進口貨,以避免立法所宣布的可能的稅收,或者僅僅是歧視性稅收的風險。這種風險或威脅,一旦變成現實,就會影響進口產品和國內產品之間的相對競爭關系,因為其本身就會使消費從進口產品轉向國內產品。例如,這種轉變可以是進口產品成本增加,對經濟計劃和投資產生負面影響,從而有損于進口產品。在“美國超級基金案”中,專家組就認為,GATT第3條和第11條保護締約方對自己的產品和進口產品之間競爭關系的期待;它們不僅僅保護當前的交易,還對計劃未來的交易提供必須的可預見性。因此,第3條第2款不僅僅是不在具體情況下進行歧視的一種承諾,還是對市場和作者的某種保證,即不實施歧視性稅收。[17]
  同樣,DSU第23條也應按照這些體現了WTO中心目標的原則予以解釋。如果在嚴格的成員對成員的情況下,也許可以堅持認為第23條的義務不適用于威脅但沒有實際要求做出單方面決定的立法。但如果考慮該法對個人和市場的間接影響,而保護它們恰恰是WTO的一個主要目標,那么就不宜做這種解釋了。
  的確,在上述情況下,可能性是否轉化為現實性,決定于某些市場要素,例如對進口產品征稅所依據的,由國內法所引起的浮動引導價格。在這種情況下,是否轉化為現實性就政府機關的決定。但從個人經濟作者的角度看,這并沒有什么區別。事實上,預測隨意性的政府行為比預測市場條件可能更為困難,從而加大了此處所討論的國內法的負面經濟效果。
  當成員在具體爭議中違反DSU第23條采取單方面措施時,對其他成員和市場就造成了嚴重損害。但如前所述,損害的產生不僅僅限于在具體情況下采取實際行動。授權違反DSU規則和程序采取單方面措施的法律可能構成一種持續的威脅,在很多方面產生嚴重損害。首先,對另一成員直接造成了損害。面臨單方面行動威脅的成員,特別是當威脅來自經濟上強大的成員時,可能在DSU程序開始之前就對實施威脅成員的要求做出讓步了。在很多情況下,手持大棒與實際使用大棒能夠達到同樣的效果。這種威脅可以使有關成員對其他成員采取不適當的手段,進而擾亂多邊爭端解決機制旨在培養和建立的穩定和平衡,即成員不論大小強弱,都適用同一套規則和程序,受到同等保護。其次,對市場本身也造成了損害。在貿易爭議中可以對其他成員采取單方面行動,可能會促使經濟作者改變商業行為,擾亂貿易。例如,經濟作者可能不敢繼續從事受威脅產品的貿易,或不敢繼續投資受威脅的行業。現有貿易也有可能受到影響,因為作者也許需要為可能的違法行為采取特別的保險措施,從而降低了其產品在市場上相對競爭機會。其他作者與該成員的貿易可能全面受到影響,從而擾亂了潛在的貿易。當國內法允許個人經濟作者啟動單邊政府行為時,就象“301條款”所規定的那樣,對市場的損害可能就更大。這本身并不違法,但經濟作者威脅其外國競爭者要采取國家程序,可能采取單方面違法行動,就另當別論了。這可能會影響他們的競爭經濟關系,否定其外國競爭者可能應當擁有的某些商業利益。因此,單邊行動的威脅能夠象行動本身一樣損害市場。
  總之,在GATT的實踐中,歧視的可能性構成了對GATT第3條的違反,原因是它對經濟作者產生的“不寒而栗”的效果。從第304節的用語看,單方面做出“不一致的決定”的可能性,即使不能肯定這種決定是否做出,也對成員和市場具有同樣的效果。其他成員,特別是個人,都不能確定該決定是否會做出。作為國際法律制度一部分的國家可能會期待其他締約方善意履行其條約義務,而個人則做不到這一點。對DSU第23條也應做這樣的解釋。

  (4)“聯系上下文...”

  將某項WTO義務解釋為禁止“僅僅”有可能采取與WTO不一致行為的國內法,這一點不應輕率地做出。這取決于具體的WTO義務,有關措施,以及具體情況。專家組認為,第23條不僅在字面上看有這種義務,而且其上下文和整個WTO制度下的DSU也說明了這一點。[18]
  WTO的爭端解決制度更為有效、近乎自動,常常被視為烏拉圭回合協議中根本性變化和主要成就之一。正因為如此,第23條義務對個人和市場的相關性就尤為重要,因為這涉及到WTO的所有實質性義務。如果個人經濟作者不能確信WTO爭端解決的連續性,擔心在DSU所提供的擔保和紀律之外還有單邊措施,那么他們對于該體制的每一個實質性義務的信心也會受到傷害。整體利益的損害也會隨之而來。專家組認為,DSU的這種保證甚至比WTO實質性規定更為重要。第23條對WTO所有實質性權利和義務有溢出效應,因此維護它所提供的擔保尤為重要。

  5、審查第304節法律用語的初步結論

  專家組認為,看看維也納公約第31條的其他規定,[19]對第23條第2款(a)的解釋也是正確的。因此,成員在第23條中援用并遵守DSU規則和程序,并不單方面做出決定的義務,是為了給成員以及市場和在其中的作者提供一種擔保,不會在WTO權利和義務方面做出這種單方面的決定。
  因此,第304節的用語,即授權在DSB裁決通過前做出決定,從法律上保留做出一個有關不一致的決定的權利,應推定為與第23條第2款(a)不一致。授權USTR做出“不一致的決定”,對成員及個人經濟作者產生了一種真實的危險或威脅,即23條第2款(a)所禁止的決定將被實施。USTR作出這種決定的權利,消除了第23條旨在不僅僅為成員,而且也間接為個人和市場提供的擔保。從這個意義上講,USTR的權利沒有象美國所主張的那樣,確保第304節與WTO一致。相反,正是初步不一致的核心因素。
  總之,專家組認為,根據對23條第2款(a)的文本、上下文和目標的審查,第304節是初步不符合23條第2款(a)的。這是由第23條義務的性質決定的。根據第23條,美國承諾援用并遵守DSU的規則和程序,特別是不使用23條第2款(a)所指的單邊措施。而在第304節中,美國卻從法律上保留了這樣做的權利。因此,第304節的用語構成了對23條第2款(a)的初步違反。

  6、第304節的非法定要素

  (1)專家組分析概述

  專家組從法律用語得出了初步違反的結論,但沒有說該違反就是確定的。這是正在審查的措施的性質決定的。該措施包括法律用語,還包括機構上和行政上的要素。為了審查整體上是否符合WTO,就必須對這些要素一起評價。
  首先看一下法律用語構成初步違反的性質。初步違反的產生,是基于這種可能性,即USTR依該法作出“不一致的決定”,否定了美國的貿易伙伴和市場中的個人根據第23條有權期待的擔保。但可以用不同的方式消除這種初步違反的情況。例如,對用語本身進行修改,使得USTR沒有義務在18個月期限內作出決定,而是等到DSU程序完成,這樣第23條想提供的擔保就不受影響,初步違反就不存在了。同樣,通過改變法律用語,取消USTR在DSU程序用盡前作出決定,初步違反也就不存在了。
  改變法律并非消除初步違反的唯一途徑。如果USTR在DSU程序用盡前作出決定的可能性能夠合法消除,也能達到同樣的法律效果。成員使其法律與WTO一致的義務,是這一制度的根本性特點。盡管這影響了一國的內部法律制度,但必須予以嚴格實施。但實施這一義務,應盡量減少對成員的干擾。有關成員應具有最大限度的確保遵守的自主權,并且如果有不止一種合法方式實現這一點,成員就有權選擇最適合自己的方式。
  但關鍵的問題是,這種任意性的因素必須“合法地”取消,因為在WTO的實踐中,遵守WTO義務,不能通過行政承諾不遵守其自己有效的國內義務,即行政上承諾采取非法的行為得以實現。
  根據以下理由,專家組認為,本案的初步違反實際上已經合法取消,不復存在。
  該貿易法整體上,特別是“301條款”,是美國立法的一部分,涵蓋廣泛的美國貿易關系,包括與那些非WTO成員以及非屬WTO義務的關系。第304節的法律用語授予了USTR處理貿易貿易關系的廣泛權力,其中只有一部分涉及WTO義務。USTR有權根據美國的利益和義務,決定適用該貿易法,而這些利益和義務是因國家不同而異的。也就是說,USTR有權根據是否涉及WTO義務,決定以不同的方式適用第304節。
  第304節允許考慮多邊爭端解決程序,也允許USTR將其決定推遲到DSU程序結束之后作出。[20]這一用語當然允許行政當局限制USTR的任意權,使得在DSU程序用盡之前不作出“不一致的決定”。這種廣泛的授權應當理解為美國行政當局有權通過一項行政命令,使USTR以符合美國國際義務的方式行事。[21]根據下述理由,專家組認為,本案恰恰就是這種情況。簡言之,美國當局已經在一般性適用貿易法時,考慮到了WTO的這種情況。它是用非常權威的方式作出的,包括一項由總統提交并經國會批準的行政行動聲明。在該聲明中,國會表示,希望行政當局遵守并適用該聲明中的承諾。聲明中的承諾之一,就是根據“301條款”作出的有關違反或否定美國權利的決定,必須依據DSB所通過的專家組或上訴機構的裁決。[22]這種對任意權的限制就有效地排除了在DSU程序用盡前作出“不一致的決定”。[23]行使這種任意權有行政當局決定,而這是行政當局作出了這個承諾。的確,一個當局作出的承諾可以由該當局或另一個當局廢除。但這與專家組正在審查的法律用語隨后被同一個或其他立法者修改沒什么差別。[24]關鍵問題是,對任意權的限制是否合法有效。而專家組認為是合法有效的。

  (2)國際方面:美國的行政行動聲明

  如上所述,對USTR權力的限制,規定在美國行政行動聲明中。該聲明與美國實施烏拉圭回合結果的立法一起,由總統提交國會。聲明規定如下:在為美國的國際義務和國內法的目的而解釋和適用烏拉圭回合協議方面,本聲明代表了行政當局的權威觀點;不僅如此,行政當局了解到,國會期望行政當局能夠遵守和適用聲明中的解釋和承諾;更為重要的是,由于該聲明將在其實施烏拉圭回合協議時由國會批準,對聲明中所包括的協議的解釋就具有了特別權威。因此,該聲明表達了行政當局的觀點,其解釋和適用具有權威性,其承諾應由行政當局在國內和國際方面實施。
  在該聲明中,行政當局提到了對“301條款”的解釋,以及準備使用該條款的方式:盡管DSU會提高“301條款”的效力,但在涉及違反烏拉圭回合協議或損害美國在這種協議項下利益的調查時,它并不要求對該條款進行重大改變;在這種情況下,USTR應:按照現行法律的規定,援引DSU爭端解決程序;關于美國在有關貿易協定中的權利被違反或受到否定的任何“301條款”的決定都應依據DSB所通過的專家組或上訴機構報告作出;在專家組或上訴機構通過有利的報告后,應允許被訴方有合理的時間實施報告所提出的建議;在該時間內問題無法解決時,報復應尋求DSB授權。
  這個官方聲明,特別是第二點,已經得到國會批準,將得到美國政府的遵守。專家組認為,由于這個主要因素,法律用語所導致的允許在DSU程序用盡前作出“不一致的決定”權力得到了有效的限制。從第304節的用語看,美國政府這樣做是合法的。[25]
  歐盟提到了聲明中后面的段落,認為它與上引聲明抵觸。[26]專家組認為,這些段落結合上下文看,不與美國以與WTO義務相一致的方式適用“301條款”的決定相抵觸。某些用語上的歧義顯然并沒有涉及此處所討論的問題,即WTO全體成員與所謂的否定美國依WTO協定所享有權利的問題。那些段落只處理涉及WTO全體成員的問題,而沒有涉及美國在WTO協定中的權利問題,即WTO所沒有包括的事項。應當說,聲明中的有些用語看上去是矛盾的,但根據美國憲法,法律文件解釋中模糊不清的情況應盡可能以符合美國國際義務的方式解決。專家組認為,在本案中可以這樣做。

  (3)美國對專家組的說明

  聲明中國際因素雖然明確提到了,但這并不是聲明的核心。聲明是在國內作出的,是為了實施烏拉圭回合談判的結果而向國會提交的。由于所謂的違反問題是國內法,原則上講,在法律上與立法解釋相關的國內因素是決定性的。
  美國承諾的國際法律相關性也在本專家組程序中得到了確認和肯定。在回答專家組一再提出的問題時,美國明確、正式、反復并無條件地確認了聲明中的承諾,即USTR根據“301條款”作出美國依相關協定的權利被違反或否定的決定,將依據DSB所通過的專家組或上訴機構裁決。專家組雖然否定了一種觀點,即第304節的法律用語本身就排除了不符的決定,但專家組完全同意美國行政當局的權力,即確定按照符合WTO義務的方式行使權力是其職責,通過該聲明使這項職責成為未來政府的正式政策,并且使作為行政當局組成部分的USTR把遵循這種政策視為其法律職責。
  將國際法律意義賦予一國作出的單方面聲明,不是輕易作出的,需要符合嚴格的條件。專家組稱,與國際上其他類似的情況相比,盡管賦予該聲明的法律效力在性質和范圍上已經非常狹窄和有限,但仍然必須滿足最為嚴格的標準。在當今相互高度依存的世界上,主權國家在法律上一般不受在國際場所代表它講話的人所作出的隨便聲明的影響,[27]也不受在激烈的法律辯論中代表一國所發表的意見的影響。當然,本案遠不是這種情況。
  鑒于專家組的職責是客觀評價案件事實,作出調查結果以協助DSB提出建議,因此在本案中,專家組認為,美國在專家組所作的聲明,是美國官方政策的反應,是為了表達美國對納入其國內法的國際義務的理解。該聲明并不是新的美國政策或承諾,而只是將先已存在的在國內作出的政策和承諾引入國際領域。美國代表在專家組的表述和聲明是嚴肅的、審慎的,反復以書面形式表達,并在專家組第二次聽證時得以確認。這些聲明不是隨意作出的,也不是在激烈的辯論中作出的。有充裕的時間可以反悔,但美國不但沒有反悔,反而強調了在這方面的法律承諾。[28]專家組認為,在專家組陳述的代表有全權作出這種法律表述,并且是在其權限范圍內作出的。專家組程序是DSB爭端解決程序的組成部分。除非在極端情況下,專家組不能否決一成員的法律代表在專家組作出聲明權力,并且通過專家組向DSB表明的依據WTO義務其國內法的立場。如果不能推定這種權力,專家組制度就無法運轉。
  專家組同時認為,美國對專家組所作聲明是用作記錄的,美國完全知道和理解聲明會向其他官方文件一樣,可能成為專家組報告的組成部分;并且表示不僅專家組會使用該聲明,而且歐共體和第三方以及所有WTO成員都會使用。因此,專家組認為,這些聲明表達了美國明確的官方觀點,其方式也是所有成員可信賴的,即美國承諾USTR的權力已經受到限制,不會在DSU程序用盡前作出決定。盡管該表述并沒有為美國設定新的國際法律義務,(事實上美國在成為WTO成員時已經受到DSU第23條的約束),但在美國國內法,特別是美國履行DSU第23條第2款(a)的義務方面,它在國際層面明確并作出了一個承諾。美國聲明和說明的效果,是直接向其他成員和間接向市場提供了DSU第23條所意在提供的保證。通過這些聲明和說明可以清楚地看出,結合不同因素來考慮第304節,是不允許USTR違反DSU第23條第2款(a)作出決定的。從國際法看,美國承諾的效果是能夠預見或者說消除任何可能產生的國家責任,因為本案所審查的國內法僅僅是法律用語而已。如果美國以任何方式否認或改變這些承諾,都會產生國家責任,因為其法律可能與DSU第23條的義務不一致。

  (4)美國依第304節的實踐

  為了更好地理解“301條款”的含義,專家組還審查了USTR在具體具體情況下的做法。
  美國代表曾經向專家組說,USTR從未根據第304節(a)(1)作出美國在GATT或WTO中的權利遭到否定的決定而沒有依據GATT和WTO爭端解決程序的結果。鑒于歐共體和第三方對“301條款”的激烈批評,專家組請它們提供WTO生效后美國不一致行為的證據。它們雖然提交了日本汽車部件案、歐共體第三次香蕉案和阿根廷紡織品服裝案,但專家組認為,這些證據不足以推翻美國認為其符合DSU的觀點,也不足以推翻專家組對第304節本身的結論。[29]

  7、專家組就歐共體對第304節指控所作的分析和裁決:小結

  第304節的法律用語構成了一種嚴重威脅,有可能會作出違背第23條第2款(a)的決定,在本案中結合第23條第1款看,是與第23條第2款(a)初步不符的。但行政行動聲明和美國在專家組所作說明消除了這種威脅,也消除了這種初步不符,滿足了美國依第23條應當承擔的保證。如前文所述,“不得進入!進入者一經發現,可被射殺!”的標牌被解釋為違背了鄰里之間的相互承諾,即在出現進入的情況時,永遠并僅僅求助于警察和法院。接著這個例子,在本案中,農夫在標牌上又加上了一行字:“鄰居進入則即求助警察和法院”。加上了這一點,協議就得到了尊重。
  這個結論是把第304節作為含有法定、機構和行政因素的多重法律的一部分理解而作出的。雖然出于謹慎的原因,曾假設僅僅考慮法定因素,但方法盡管略有不同,結論卻是完全相同的。首先,行政行動聲明可以不被視為行政當局確定實施第304節政策的方法,但應看作理解第304節本身法律用語的重要解釋性因素。盡管法律用語本身并不排除不一致的決定,但行政行動聲明具有這樣的效果。其次,假定專家組的結論是第304節的法律用語給予USTR廣泛的權力,因而該法違反了第23條,專家組接著就需要考慮適當的救濟方法,即考慮美國如何對其WTO伙伴恢復第23條的保證。美國行政當局能夠限制這種任意因素的任何合法方式都足以達到這一目的。在本案中,行政行動聲明和通過專家組向DSB所作的說明就有效地提供了這種救濟。因此,從法律用語中發現的違反,由于后面的情況而得到了救濟。
  基于上述分析,專家組認為第304節并非與美國在DSU第23條第2款(a)中的義務不一致。
  行政行動聲明和對專家組所作說明中所包含的承諾若被美國立法、司法或行政部門否認或取消,專家組上述裁決則不能保證。

  (二)第306節是否與DSU第23條第2款(a)不一致

  1、雙方的主張

  第306節涉及USTR在依據第304節作出美國的WTO權利被否定的決定后的后續決定。歐共體認為,第306節預先假定專家組和上訴機構程序以及裁決是有利于美國的。當美國認為另一成員沒有充分實施DSB的裁決時,就可以根據第306節所規定的程序,獲得DSB授權以中止減讓。
  歐共體認為,第306節(b)要求USTR“考慮”一WTO成員是否實施了DSB建議,并且在未實施的情況下,確定應采取什么進一步的行動。這種“考慮”構成了第23條所指的“確定”,即由USTR確定有關成員是否違反了美國在WTO協定中的權利。根據第23條,關于不一致的決定不得在DSB程序用盡前作出。但按照第306節,這種具體決定不得遲于給予敗訴方實施DSB建議的合理期限結束后30天作出。歐共體認為,任何實施的問題都應根據DSU第21條第5款解決,即在90天內交原專家組裁決。由于提交原專家組可能會在合理時間結束時,甚至結束后進行,因此第306節(b)要求對實施問題作出單方面決定,而沒有等待WTO第21條第5款的結果,這就違反了第23條第2款(a)。
  美國辯稱,第306節不要求USTR違反第23條第2款(a)作出決定。為了使USTR維護美國在DSU第22條中的權利,USTR不僅被允許,而且明確地被要求作出決定,即“考慮”DSB建議是否得到了實施。想根據第22條中止減讓的成員應在合理時間結束后30天內,要求DSB的授權,否則它就由于反向一致而失去了獲得這種授權的權利。由于勝訴方必須在30天內提出授權請求,即使隨后該事項被提交仲裁,授權只是在其后才作出,第22條本身也支持USTR在30天期限內表示如何中止減讓。這30天期限已經被轉入第306節(b),因此符合第23條第2款(a)。
  至于30天期限與第21條第5款期限可能發生沖突的問題,美國認為,第21條第5款的援用和結束并非在發生實施爭議時請求授權中止減讓的前提。

  2、對第306節法律用語的初步結論

  專家組在此處采用了與審查第304節相同的方法,首先按照美國在第23條中的義務審查第306節的法律用語。為便于理解,專家組將第306節分為兩個步驟。第一步處理USTR“考慮”外國沒有令人滿意地實施一項措施或協議的問題,或者說對外國沒有實施的“考慮”。第二步處理USTR應采取什么進一步行動的“決定”。
  第二步有一個強制性因素:采取何種行動的決定必須不遲于實施DSB裁決的合理時間結束后30天作出。第二步必須在第一步的“考慮”作出后,即USTR認為實施已經失敗后才能采取。這就等于說,第一步也必須遵守30天的期限。專家組由此認為,第306節事實上是要求USTR在合理時間結束后30天內“考慮”有關WTO成員是否實施了DSB裁決。
  專家組稱,歐共體認為在某些情況下,USTR的這種“考慮”肯定會是在第21條第5款所規定的實施程序結束前,這是對的。該程序的正常結束期限是將該事項提交原專家組后90天。該款沒有進一步說明應何時及如何提交,也沒有規定當事方援引該款的期限。因此,可以假定會出現這種情況,即在合理期限結束前晚60天才援引該款。結果,結束該程序中專家組工作的期限就晚于合理期限結束后30天。在這種情況下,“考慮”就在第21條第5款的程序結束前發生了。
  專家組認為,USTR第一步國內監督中的“考慮”和未實施就采取行動,符合第23條第2款(a)的“決定”所必備的確定不變的特點。因此,“考慮”就是“決定”。專家組認為,盡管USTR必須在30天內作出決定,但決定的內容卻有很大的自由度。尤其是,第306節的用語沒有強迫USTR在第21條第5款程序仍在進行的情況下,必須確定實施已經失敗,即作出“不一致的決定”。換句話說,在DSB程序尚未用盡的情況下,USTR有權確定實施仍未失敗。但就象第304節一樣,由于法律用語所產生的任意性,USTR也并未被排除作出這樣的決定。
  但重要的是,此處的決定僅僅是根據第306節尋求DSB授權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的的第一步。決定的結果不是未經DSB授權就中止減讓,而是請求DSB授權予以中止。

  3、美國適用第306節時在DSU第23條第2款(a)項下的義務

  專家組強調,其職責是審查第306節與第23條第2款(a)的一致性,而不是第306節在某一爭議中的具體適用問題。
  專家組對第304節的結論是,在具體案件中,于專家組或上訴機構程序結束并由DSB通過裁決前作出“不一致的決定”,是違反第23條第2款(a)的。正是在此基礎上,專家組認為法律用語僅僅保留作出這種決定的權利也構成了初步違反。
  對于第306節,專家組也發現法律用語為USTR保留了這種權利,即考慮沒有實施的情況,在第21條第5款的程序結束前作出“不一致的決定”。然而,在裁定保留這種權利的法律用語構成初步違反前,專家組需要確定在具體案件中的這種決定是否構成違反。與第304節不同的是,第306節中的這個問題分歧很大、模糊不清。只有在USTR于具體案件中使用了之后,才能確定法律用語本身是否違反的問題。結合美國在第23條第2款(a)項下的義務來看第306節,就產生了第306節決定的作出是否“按照DSU的規則和程序援用了爭端解決”和“與DSB所通過的專家組或上訴機構報告或仲裁裁決一致”的問題。第23條第2款(a)的這兩個因素在性質上是累積性的,即只有援用DSU并且與裁決一致才能作出決定。
  專家組認為,這個問題涉及歐共體主張的核心。如前所述,美國是認為,第22條規定,確定實施未進行是在第21條第5款程序結束前請求授權中止減讓的前提。但歐共體不同意這個觀點。專家組的職責是審查第306節是否與第23條第2款(a)相符。專家組應盡量不去解決第21條第5款和第22條的正確解釋及其關系的爭議(因為這屬于DSU審議談判所應當解決的問題)而履行其職責。因此,專家組決定,在審查第306節是否與第23條第2款(a)相符時,先假定美國對于第21條第5款和第22條的理解是正確的,然后再假定歐共體的理解是正確的。

  (1)假定美國的理解是正確的

  美國的觀點是,中止減讓的建議應在30天的時限內提交DSB,并且隨之美國就有權在此時限內確定沒有實施。
  美國的上述觀點是基于對第22條的如下理解。第22條第6款說,DSB應在合理時限期滿后30天內授權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除非DSB全體一致否決該請求,或者有人反對該請求而提交仲裁。因此,第22條就至少通過反向一致而為DSB授權規定了明確的時限。第22條和第23條沒有明確提到第21條第5款。如此理解,為了從反向一致規則中獲益,美國就有權在第306節規定的時限內確定實施是否發生。如果不是這樣,假如恢復正向一致,DSB授權就只有在所有成員,包括被告方同意的情況下才能獲得。按照美國的理解,在歐共體提及的所有情況下,依第306節作出的決定都是與第23條第2款(a)一致的,因為它是根據DSU規則和程序,特別是第22條,援用爭端解決作出的。這樣,該決定就不是尋求救濟的單邊行為,而是尋求DSU本身所規定的多邊授權所必須的行為。
  按照這種理解,就產生了一個問題,即通過援用DSU作出的有關未實施的決定是否也是與DSB通過的報告或仲裁裁決相一致的決定。如果認為這指向了原爭議中的裁決,那么這個要求也滿足了,USTR有關未實施的決定也就遵循了DSB的裁決。
  第23條第2款(a)所指的裁決是否可以視為正在進行的第21條第5款程序中審查實施問題的專家組的裁決,而不是原專家組的裁決呢?如果是,則可以得出一個結論,即由于第21條第5款仍在進行,這樣的裁決尚未作出。那么決定就是違背第23條第2款(a)的。因此,專家組認為,如果假定美國的理解是正確的,則這并不能構成對第23條第2款(a)令人信服的解釋。
  如前所述,反向一致規則適用的是第22條所指的決定。正因為此,它也應是第23條第2款(c)所要求,至少是授權的行為,即成員必須遵循第22條的程序,以確定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的水平,并且獲得DSB授權。因此第23條第2款(a)和第23條第2款(c)就可能有一個沖突。但將第23條第2款(a)所指的裁決理解為原專家組裁決,而不是第21條第5款專家組裁決,就可以避免這一沖突。基于這些理由,并且假定美國的觀點是正確的,專家組第23條第2款(a)所指的裁決是第21條第5款專家組的裁決。
  因此,如果美國對第22條的理解是正確的,則作為第21條第5款程序結束前請求授權中止減讓前提的關于實施未進行的決定,并不與第23條第2款(a)不一致。因此,授權作出這種決定的立法也不違反。

  (2)假定歐共體的理解是正確的

  歐共體認為,只有在第21條第5款程序完成后,才能援用第22條。第21條第5款規定,如在是否存在為遵守建議和裁決所采取的措施或此類措施是否與適用協定相一致的問題上存在分歧,則此爭端應通過援用這些爭端解決程序加以決定。這就意味著,在對實施有分歧時,應援用第21條第5款,而不是第22條。不僅如此,第22條第6款僅適用于有關成員沒有使不一致的措施與適用協定相符的情況。由于本案正在就這個問題進行第21條第5款的程序,所以就不具備依據第22條第6款要求中止減讓的條件。
  因此,按照歐共體的觀點,在具體案件中,在第21條第5款程序結束前依據第306節作出未實施的決定,是違反第23條第2款(a)的,因為它不是通過援用DSU的規則和程序,特別不是按照第21條第5款和第22條作出的。但專家組認為,正如已經指出的那樣,第306節的法律用語允許USTR在30天內作出決定,即使第21條第5款程序尚未完成,并且允許USTR作出違背第23條第2款(a)的有關未實施的決定。因此,假定歐共體的理解是正確的,則第306節的法律用語在未適用于具體案件時,就是初步違反美國在第23條第2款(a)義務的。如前所述,這是美國在第23條中義務的性質決定的。在第23條中,美國承諾不使用第23條第2款(a)所指的單方面措施。但假定歐共體對第21條第5款和第22條的理解是正確的,在第306節中,美國恰恰在法律上保留了這樣做的權利。
  專家組認為,即使存在這種初步違反,在考慮了第306節的其他因素后也會得到消除。美國的行政行動聲明和通過專家組向DSB所作說明,有效、合法地阻止了存在于第306節中的可能初步違反第23條第2款(a)的權利。這些承諾的確能夠向其他WTO成員以及市場中的經濟作者滿足第23條所提供的擔保。
  專家組還認為,不管正在進行中的其他專家組程序的結果如何,USTR在第三次香蕉案中的確在第21條第5款程序結束前作出了未實施的決定,即使最后被判定是非法的,在本專家組看來,美國的行為也不是惡意的。該行為是基于美國對第21條第5款和第22條的解釋,而其他成員也有這種解釋并正在進行談判。美國在這方面的態度,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第21條第5款和第22條規定的抵觸,是為了維護美國通過反向一致從DSB獲得中止減讓授權的權利。專家組沒有理由懷疑,根據這些談判和第三次香蕉案爭端解決程序,如果歐共體對第21條第5款和第22條的解釋是正確的,美國不會在第306節中信守其尊重DSU程序的承諾。事實上,一旦美國在該事項的義務變得清楚,歐共體的觀點得到確認,美國所作的在第306節決定前遵循并等待DSU程序結束的承諾就會得到兌現。

  4、專家組就歐共體對第306節主張的裁決

  不管美國或歐共體對第21條第5款和第22條的理解是否正確,專家組對第306節符合第23條第2款(a)的結論是一樣的。由于專家組可以履行職責但不尋求解決第21條第5款和第22條解釋的分歧及其關系,專家組就不去進一步審查第21條第5款和第22條矛盾的問題,否則就超越了專家組的權限。[30]
  因此,就歐共體的主張而言,第306節并非與DSU第23條第2款(a)不一致。

  (三)第305節和第306節是否與第23條第2款(c)不一致

  歐共體主張,第306節(b)與DSU第23條第2款(c)不一致,因為它要求USTR在合理時限結束后30天內決定,在沒有履行DSB建議的情況下應采取什么進一步的行動。歐共體還主張第305節(a)(2)與第23條第2款(c)不一致,因為它要求USTR在合理期限結束后60天內實施根據第306節所確定的行動。
  第23條第2款(c)包括兩個累積的義務:美國必須遵循第22條所規定的程序以確定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的水平;美國必須獲得DSB授權。為此,專家組的結論是:

  1、關于第306節(b)的問題

  歐共體的前一個主張涉及根據第306節“考慮”實施已經失敗的問題,而此處的主張是關于作出這種未實施的決定后應隨后采取的行動。這屬于第306節的第二個階段。這個決定必須在合理期限結束后30天內作出,并且可以早于第21條第5款的實施程序結束。
  專家組認為,事實上,在第二階段采取什么行動的決定只有在USTR于第一階段確定實施已經失敗后才能作出。專家組決定,在審查第306節是否與第23條第2款(c)相符時,首先假定美國對第21條第5款和第22條的理解是正確的,然后假定歐共體的觀點是正確的。
  前面已經說過,如果接受美國關于第21條第5款和第22條關系的觀點,則美國根據第22條就有權在確定實施已失敗的情況下,在合理期限結束后30天內確定采取什么進一步的行動。如果不這樣,美國就失去了按照反向一致獲得DSB授權的權利。在那種情況下,依據第306節作出的任何關于行動的決定都將遵循第22條的程序,因此與第23條第2款(c)一致。
  再看看歐共體關于第21條第5款和第22條關系的觀點。專家組在對第306節第一階段進行審查時已得出結論,即在第21條第5款程序結束前作出未實施的決定的權利,是初步違反第23條第2款(a)的。如果保留這種權利,就會溢出到第二階段。但這種權利已經被美國承諾有效地阻止了。由于美國作出了承諾,在第二階段采取行動的決定就不再可能,并且任何潛在的違反第23條第2款(c)也就不存在了。事實上,按照歐共體對第22條的理解,關于行動的決定和關于不一致的決定一樣,都必須在第21條第5款程序結束后才能作出。因此,關于行動的決定是符合第23條第2款(c)的。
  因此,第306節并非違反美國在第23條第2款(c)中的義務。

  2、關于第305節的問題

  對于歐共體在第305節方面的主張,也適用同樣的推理。USTR根據第306節采取的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的決定,必須在根據第305節(a)(1)作出這種決定后30天內實施。換句話說,如果USTR在第306節所指的合理期限結束后30天內確定采取行動,則必須在該合理期限結束后60天內實施該行動。專家組同意歐共體的觀點,即在此60天內,第21條第5款,甚至第22條第6款關于中止水平的仲裁程序可能尚未結束。[31]因此,孤立地看第305節(a)(1),在某些情況下是允許在DSB授權前實施行動的。
  然而,根據第305節(a)(2),有權在合理期限結束后60天外,中止實施行動180天。例如,USTR就有權為了維護美國的權利(例如獲得DSB中止減讓的授權)而決定推遲。此外,實施行動還必須服從總統的具體指示。
  在DSB授權尚未獲得的情況下,在60天內實施行動的要求可能會構成初步違反美國在第23條第2款(c)下的義務。行動可能會推遲,并不一定提供了第23條第2款(c)向所有WTO成員提供的擔保。但美國的承諾消除了這種初步違反。行政行動聲明明確要求,如果爭議在合理期限內不能解決,應向DSB尋求報復的授權。
  根據上述分析,專家組認為,USTR不會在得到DSB授權前采取第305節的行動。[32]第305節并非與第23條第2款(c)不一致。

  (四)歐共體關于GATT 1994的主張

  最后,歐共體主張,在涉及貨物的爭端中,第306節要求USTR在未經DSB授權而“單方面”確定未實施DSB建議后,“單方面”采取措施,必定違反了GATT 1994第1條、第2條、第3條、第8條或第11條。因此,歐共體認為第306節本身違反了上述GATT的規定。
  專家組認為,這些有關GATT的主張取決于歐共體的主張是否在DSU中被接受。如果行動在DSU中明確得到準許,那么在更為廣泛的GATT規定中,就很難說是禁止的。由于專家組已經確定第306節不違反DSU第23條,所以否決了對GATT的主張。不僅如此,就其主張的實質性內容而言,歐共體沒有進一步論證其主張,甚至沒有提及所援引的GATT規定的條款。因此,專家組認為,歐共體沒有證明第306節違反GATT 1994。

  三、結論

  基于“301條款”的法律和非法律成分,特別是美國在實施烏拉圭回合協定時國會所批準的行政行動聲明中的承諾,以及美國在本專家組所作的確認和說明,專家組認為,本案中提交專家組審查的美國貿易法“301條款”的各個方面并非與美國在WTO中的義務不一致。具體地說:
  1、第304節(a)(2)(A)并非與DSU第23條第2款(a)不一致;
  2、第306節(b)并非與DSU第23條第2款(a)或(c)不一致;
  3、第305節(a)并非與DSU第23條第2款(c)不一致;
  4、第306節(b)并非與GATT 1994第1條、第2條、第3條、第8條和第11條不一致。
  但專家組強調,所有這些結論都是全部或部分建立在美國承諾的基礎上的。因此,如果這些承諾被美國行政部門或政府的其他部門摒棄,則專家組結論中的裁決就不能得到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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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關于美國貿易法“301條款”的歷史演變、內容、美國國內贊成和反對兩種觀點、美國貿易伙伴的評價、中美“301條款”談判等內容,可參見楊國華:《美國貿易法“301條款”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5月第1版。
[2] 第304(a)(1)節規定,在調查和磋商的基礎上,USTR應確定美國依貿易協定所享有的權利是否正在受到影響,或者外國政府的做法是否違反了貿易協定的規定,給美國商業造成了負擔或限制。
[3] 在歐盟香蕉案中,美國即以此為依據終止了調查。
[4] 例如,第4條第7款規定,磋商的期限最少為60天。
[5] 例如,第12條第8、9款規定,從組成專家組到向當事方分發報告,“一般”為6個月,但不得超過9個月。第17條第5款規定,上訴機構程序一般不得超過60天,最長不得超過90天。但這個看上去強制性的時限也在3個案件中被超過了(美國限制棉和人工纖維案為91天,歐共體有關肉和肉類產品(荷爾蒙)措施案(“歐共體荷爾蒙案”)114天,美國蝦產品案為91天)。還有,第20條規定,專家組設立到DSB通過報告,“一般”為9個月,在上訴的情況下為12個月。
[6] 專家組指出,在到當時為止的26個DSU提出建議的案件中,17個案件超過了18個月,而其中有11個是美國作為起訴方或共同起訴方的。
[7] 例如,在美國對汽油和某些進口物質稅收案中(“美國超級基金案”,專家組報告于987年6月17日通過),實行稅收歧視的立法只有在專家組審查該事項后的年底,才會由稅收當局實施;在美國影響酒類和麥芽飲料措施案中(“美國麥芽飲料案”,專家組報告于1992年6月19日通過),當局未予實施有歧視的立法。另外,以下案件也有類似情況:歐共體進口零部件案(“歐共體零部件案”,專家組報告于1990年5月16日通過),泰國限制進口香煙和征收國內稅案(“泰國香煙案”,專家組報告于1990年11月7日通過),美國影響煙草進口、國內銷售和使用案(“美國煙草案”,專家組報告于1994年10月4日通過)。
[8] 專家組認為,該款比維也納公約前進了一步。公約第27條規定,締約方不得援引其國內法的規定,作為不履行條約的理由。而該款不僅排除了引用抵觸的國內法作為不遵守WTO的理由,還要求WTO成員實際確保其國內法與WTO義務一致。
[9] 例如,阿根廷影響鞋類、紡織品、服裝及其他商品進口案(1998年4月22日)、加拿大飛機案(1999年4月14日)、土耳其限制進口紡織品和服裝產品案(1999年5月31日)。
[10] 第1項禁止成員作出某些確定,而在DSU的其他地方沒有提及。
[11] 例如,在依據第6條請求設立專家組之前,依據第4條請求磋商的要求。
[12] 例如,沒有遵守DSU第3條第6款的規定,將相互達成的解決辦法通報DSB,或者沒有遵守第4條和第6條關于請求磋商和設立專家組的要求,也是違反DSU規則和程序的行為,而第23條第2款就沒有提及。
[13] 專家組認為,違反第23條第2款(a)必須具備4個要素:該行為必須是在具體情況下采取的,即成員采取行動是“為了尋求糾正違反義務,或其他造成適用協定項下利益喪失或減損的情形,或妨礙適用協定任何目標的實現”(第1款);該行為構成了一種“決定”;決定的內容是出現了違反義務的情況,利益已經喪失或減損,適用協定目標的實現受到了妨礙;該決定要么不是通過援引DSU規則和程序所規定的爭端解決作出的,要么與DSB所通過的專家組報告、上訴機構報告,或者依據DSU作出的仲裁裁決不一致(這兩個要求必須同時滿足,即決定必須通過援引DSU,并且DSB通過的報告或根據DSU作出的仲裁裁決相一致)。
  專家組注意到,當事方同意,在依據第304節作出決定時,美國是在尋求糾正WTO不一致行為,即符合上述第一個要素。的確,在通過第302節的調查,WTO磋商和程序,根據第304節確定美國依WTO所享有的權利是否受到損害時,美國是在尋求糾正其認為不符合WTO的行為。
  當事方也同意,依據第304節的決定符合第二個要素。“決定”(determination)在字典中的含義包括:由法官或仲裁員的權威裁決解決訴訟或沖突;如此作出的裁決或決定,權威意見...作出裁決的行為;確定的意向。(The New 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專家組認為,從通常含義看,“決定”含有一種高度的確定性或不變性,即成員對另一成員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WTO所作出的多少是最后的決定。由于第23條第2款(a)只處理成員尋求糾正WTO不一致行為時的“決定”,專家組認為,“決定”只有在成員認為存在WTO不一致行為,即在成員決定尋求糾正這種不一致行為之后才可能出現。在此階段之前僅僅表達的意見或觀點不屬于(a)項的范圍。然而,一旦成員依據DSU提起一個案件,特別是當它請求設立專家組時,那么就可以推定該初級階段結束,“決定”的標準滿足了。USTR依據第304節作出的決定,是在自己調查、WTO磋商和程序之后作出的,并且在有不一致行為的情況下,必須依據“301條款”采取行動。這種決定屬于第23條的“決定”。但事實上,具有決定性作用的不是某一行為是否構成了“決定”,而是它是否與DSU規則和程序一致,即下述第四個要素。
  第三個要素也是滿足的。這種決定可以是關于美國依WTO所享有的權利受到損害的,即屬于“有關違反義務,或其他造成適用協定項下利益喪失或減損的情形,或妨礙適用協定任何目標的實現”的決定。
  第四個要素應當也是具備的。此處審查的具體決定可以是DSB裁決通過之前作出的,而不是通過援引DSU規則和程序所通過的爭端解決,或者以與DSB通過的專家組或上訴機構報告一致的方式作出的。事實上,這種在用盡DSU程序之前作出的決定,不僅不需要遵守DSU的步驟或程序,而且看上去還可能與按照DSU程序所產生的結果相抵觸。不僅如此,這種決定是不可能符合DSB裁決的,因為這種裁決不可能獲得通過。
  綜上所述,如果USTR在具體爭議中履行其職責,在用盡DSU程序前作出關于不一致的決定,則美國的行為就符合違反第23條的所有四個要素。
[14] 專家組特別指出,這是事實,而不表明專家組做出了什么判斷。專家組認為,WTO協定給成員施加的義務是否給個人創設了權利,國內法院是否可以援引以保護其權利,這是一個沒有定論的問題,而對于在具體爭議中應用盡DSU程序的義務尤為如此。WTO機構至今未將任何義務解釋為具有直接效果,并不排除在某一成員的法律制度中,按照國內憲法原則,一些義務給個人創設了某種權利。專家組聲明,他們對這一事實的說明,不應影響國內法院就這個問題做出裁定。
[15] 例如,在前引“美國超級基金案”中,稅收法尚未生效,但被認為違反了GATT義務。在““美國麥芽飲料案””中,當局尚未實施歧視性稅收立法。
[16] 見“歐共體對油菜籽和有關動物飼料蛋白加工商和生產商付款和補貼案”專家組報告(1990年1月25日通過)第141段。
[17] 專家組認為,對于歧視的可能性是否違反WTO義務的問題,應作如此理解。“歐共體零部件案”的專家組報告認為,GATT的規定沒有要求締約方不制定行政部門可能實施某種措施的立法;“泰國香煙案”專家組報告認為,只讓行政部門有可能違反第3條第2款的法律,本身并不違反該規定。本案專家組認為,這種觀點不應適用于所有WTO義務和所有情況。
[18] 專家組承認,成員違反第23條第2款(a)義務的可能性是始終存在的。從這個意義上講,擔保永遠不能完全實現。但違反義務的遠期可能性,即所有貿易關系中都存在的正常風險,應當與下述情況區別開來:來自法律的風險或威脅,即一成員告知其所有的貿易伙伴,他們可能必須服從某項國內程序,而依據該程序,該成員有權違反WTO義務。
[19] 專家組認為,經對照第31條的要素,沒有使第23條第2款(a)的含義出現第32條所指的“不明或難解”,其結果也不是“顯屬荒謬或不合理”,因此沒有必要使用第32條所說的解釋之補充資料。
[20] 美國在回答專家組問題時曾聲明,“301條款”并沒有禁止USTR在同一案件中作出兩個決定;USTR必須在規定時限內作出決定,但這并不妨礙她在此后作出其他決定。
[21] 專家組稱,得出這一結論,不僅僅是因為有美國憲法上解釋國內法的原則,即盡可能以符合美國國際法義務的方式解釋國內法。美國在本案中提出,在美國法中,法定解釋的一項基本原則是,不得將國會通過的立法解釋為違反國際法;當國際義務不能優于不一致的國內法時,含糊的法律規定應盡可能解釋得與美國國際義務一致。
[22] 專家組認為,象貿易政策和法律領域的其他情況一樣,該聲明使用“301條款”,是指“301條款”的整體程序。因此,當提及“301條款決定”時,應指根據“301條款”作出的任何決定。
[23] 美國在回答專家組的提問時明確確認了這種解釋。美國特別指出,根據法律,在任何司法程序中,該聲明都必須作為有關該法解釋的權威表述對待。
[24] 當然,改變行政決定比改變法律容易。但專家組認為,如果美國當局廢除其有關美國國內法的承諾,那么它就不僅僅要與聲明中國會所表示的明確期待相違背,而且美國自己也會被裁決為違背其WTO義務。
[25] 在這方面,歐共體提到了美國1994年《烏拉圭回合協定法》第102節(a);美國國會就是通過該法批準WTO協定的。第102節(a)的內容為:“抵觸時美國法優先。烏拉圭回合協定中的任何規定,或者任何這種規定對任何人或任何情況的適用時,如果與美國任何法律相抵觸,則不得有效。”“解釋。本法的任何規定都不得解釋為...限制美國任何法律,包括1974年貿易法第301節所賦予的任何權力,除非本法另有規定。”盡管有人可以主張WTO協定和《烏拉圭回合協定法》不能影響USTR在第304節中的權力,但專家組認為,美國行政當局本身可以這么做,并且在該聲明中也確實這么做了。行政當局行使的是第304節所賦予的權力,因而是有效的。
[26] 歐盟所指段落的內容是:
  “沒有依據擔心烏拉圭回合協定整體上,特別是DSU,會使未來當局更加不愿適用可能與美國貿易義務不一致的第301節的制裁,因為這種制裁會導致DSU授權的反報復。盡管在某些情況下,美國表示將為打擊不公平的外國做法而采取未經GATT授權的第301節行動,但美國并不經常這么做。美國曾采取過這樣的行動,但那是因為外國政府阻礙通過對它便利的專家組報告。
  正象美國可以選擇采取未經GATT授權的第301節行動一樣,行動所針對的政府也可選擇作出同樣的反應。在烏拉圭回合協定中,這種情況也不會改變。根據GATT進行反報復的風險,并沒有妨礙美國在半導體、藥品、啤酒以及荷爾蒙牛肉等案中采取行動。”
   專家組認為,似乎可以將上述兩段理解為,事實上表明過去解釋濫用第301節,特別是阻礙專家組報告通過的情形,在WTO中不復存在了。即使將這兩段做最壞的解釋,即這兩段與美國的承諾有抵觸,這種抵觸也由于美國憲法中支持維護國際法律義務解釋的原則而得到了解決。另外,美國正式承諾,USTR不會以不符合WTO義務的方式適用“301條款”,這也解決了上述的抵觸。
[27] 在1974年的澳大利亞訴法國核試驗案中,國際法院認為,法國應受代表法國政府公開作出的停止大氣核試驗行為的承諾的法律約束。義務的標準是:作出聲明的國家受其條款約束的意思;承諾是公開作出的。在1986年的東格林蘭法律地位案中,一項聲明也被認為具有法律約束力,盡管該聲明不是公開作出的,而是來自與挪威外交部長的談話。
  專家組認為,美國聲明的法律效力并不至于遠至創設新的法律義務,但專家組仍然適用同樣甚至更為嚴格的條件。在核試驗案后,有些人曾批評對并非直指一個或一些具體國家的聲明賦予法律效力,但在本案中,美國聲明有明確所指,并且是在具體的爭端解決程序中作出的。
[28] 美國在第一次提交的材料中,強烈堅持第304節根本要求USTR在DSU程序用盡前作出“不一致的決定”。在第二次提交的材料中,美國進而說明,對第304節的正確解釋是,USTR在法律上被禁止作出這種決定。
[29] 在日本汽車部件案中,美國不是尋求對與WTO不一致行為進行補救,而是審查日本的立法或政策按照第301節(b)是否合理。專家組認為,即使發生了與第23條第2款(a)不一致的行為,這種不一致也不屬于本專家組的職責范圍,因為它涉及歐共體沒有向本專家組提出的事項。
  美國在第三次香蕉案中是否違反第23條,是另一個專家組正在審理的問題。本案專家組認為,即使美國實施DSB裁決的行為不符合第23條,但美國的決定是依據第306節作出的,即是否已經實施了DSB裁決,而不是本案審理的第304節決定,即不是在實施問題發生前美國權利是否遭到否定的問題。盡管也應考慮第306節的決定,但這并不能改變專家組的結論。
  在阿根廷紡織品服裝案中,USTR的決定是在第304節所指的18個月期限和DSB裁決之后作出的。該決定明確說明,它依據的是DSB裁決。該決定被追溯至18個月期限和DSB裁決前,在國際方面并不相關。在審查第23條時,決定的實際時間,尤其是決定的依據,是關鍵因素。就美國對其他WTO成員的義務而言,美國一直等到DSU程序結束才公開宣布其決定,并且USTR是有效地以DSU程序的結果為基礎的。DSU程序的結果限定了USTR決定的內容。
[30] 專家組承認,有一點仍然是不清楚的,即是象美國所主張的那樣,美國為了維護其在第22條中的權利,即使在第21條第5款程序正在進行的情況下,也可以依據第306節作出“不一致的決定”,還是象歐共體所主張的那樣,根據第23條第2款(a),在第21條第5款程序結束前,禁止作出這種決定。專家組認為,其職責是審查美國的法律是否相符,而不是審查其在具體案件中的適用,即是否在具體案件中,允許USTR作出這樣或那樣的決定。在兩種假定的情況下,都已發現第306節并非不符第23條第2款(a)。這一點已經很清楚了。只是第306節在具體案件中適用的方式沒有得到審查,而這不屬于本專家組的職責范圍。
[31] 第21條第5款的程序可能開始于合理期限結束之日,并且一般需要90天,因此該程序可能不會在第305節所規定的60天期限內結束。關于第22條第6款的程序,仲裁必須在合理期限結束后60天內,即第305節的期限內完成。但即使仲裁如期完成,DSB授權與仲裁報告一致的減讓也需要更多的時間。從第三次香蕉案的仲裁報告看,甚至這60天也不是確定的。該報告認為,60天期限沒有限定仲裁員權限;它只是對仲裁員工作的一個程序性要求,而不是有關其效力的實質性要求。該報告認為,如果過期能夠導致上訴機構或仲裁員喪失權限,則DSU應明確予以規定。例如,DSU第12條第12款就規定,如果專家組工作中止12個月,則設立專家組的授權消失。
[32] 專家組同意美國的意見,即最長可推遲240天,足以使USTR等待第21條第5款和第22條第6款程序結束,以及DSB授權。

作者:楊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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