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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證交單期限若干問題探討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12/6/18 15:46:29

信用證交單期限若干問題探討

來源: 商報網  文章作者:王金根   
 信用證是國際貿易中一種重要的支付與融資工具。而信用證交單,則是信用證交易必不可少的環節之一。自然,信用證下受益人應于何時交單方為妥當,如遲延交單法律效果如何,自是有必要予以探討。

  一、信用證中交單時間限制

  (一)信用證有效期

  信用證中都會有信用證有效期的規定,而UCP600也有著明確的要求。其第6條d款i項規定:“信用證必須規定提示單據的有效期限……”在SWIFT信用證中,則規定在31D: Date and Place of Expiry這一欄。至于有效期的法律意義,則規定在 UCP600第6條e款:“除非如29(a)中規定,由受益人或代表受益人提示的單據必須在到期日當日或在此之前提交。”從該兩款規定來看,所謂信用證有效期,其實質不過是受益人向開證行或指定行等交付單據的有效期間,受益人必須在該期限之內交付單據。我們不應將其誤解為,而且信用證中也不應將其規定為開證行或指定行承付或議付的有效期限。這是因為,受益人能夠保證且必須保證自己能夠按照信用證要求履行交單義務,但其無法保證銀行會在有效期內辦妥“承付或議付”。(ICC Official Opinion R257)如果信用證中規定“最遲承付或議付日期”,該規定是不妥當的,原則上來說,受益人應當聯系申請人修改該規定。當然,就算是受益人未要求申請人修改,在法律上,我們也必須將所謂的“最遲承付或議付日期”理解為“最遲交單期限”。對此,UCP600第6條d款i項規定:“……規定的用于承付或者議付的有效期限將被認為是提示單據的有效期限。”應注意的是,這里所謂的“被認為是”,系UCP600的強制性擬制,并不允許當事人予以推翻或反證。

  (二)交單日期與21個日歷日

  信用證中除了規定信用證有效期外,通常還會規定一個“period for presentation(交單日期)”。所謂交單日期,系指信用證交易中,受益人自貨物裝船之后所享有的將單據交付開證行或指定行的期間限制。對此,SWIFT信用證規定在48: Period for Presentation一欄。如信用證規定[48] Documents must be presented within 15 days after issuance of the transport document but within the validity of this credit,即意味著受益人必須在運輸單據簽發日之后的十五日內向開證行或指定行交單(當然,前提條件是仍在信用證有效期內)。信用證中之所以會有此規定,主要是申請人期望通過限定交單日期促使受益人將貨物付運后及時交單,從而使得申請人能夠在貨到目的港或目的地時能夠及時通過運輸單據提貨。

  然而,除了前述交單日期外,UCP600第14條c款還規定了21個日歷日的問題:“提示若包含一份或多份按照本慣例第19條、20條、21條、22條、23條、24條或25條出具的正本運輸單據,則必須(must)由受益人或其代表按照相關條款在不遲于裝運日后的二十一個日歷日內提交,但無論如何不得遲于信用證的到期日。”這里應注意的是,該款強調的是,只要提交的單據包含UCP600第19-25條所規定的正本運輸單據(即多式運輸單據或聯合運輸單據、提單、不可轉讓海運單、租船合約提單、空運單據、公路、鐵路或內陸水運單據以及快遞收據、郵政收據或投郵證明),則受益人“(必須)”在裝運日后的21個日歷日內提交。由此產生的問題是,如果信用證在48: Period for Presentation有明確規定交單期限,則該交單期限和21個日歷日之間是什么關系呢?

  對此,便涉及到UCP600第14條c款如何理解。我們知道,UCP600第14條c款是源自UCP500第43條a款:“除規定交單有效期以外,每個要求提交運輸單據的信用證還應(should)規定一個在裝運日后根據信用證條款必須交單的特定期限。如未規定該期限,銀行將不接受遲于裝運日后21天提交的單據。但無論如何,提交單據不得遲于信用證有效期。”

  將這兩條規定進行對比可知,兩者主要有如下區別:第一,UCP500中21天針對的是“運輸單據”,而UCP600中21個日歷日所針對的是“正本運輸單據”;第二,UCP500中21天的適用有前提條件,即信用證中未規定“交單的特定期限”,而UCP600中21個日歷日并未明確此限定條件;第三,UCP500對21天用的措辭是“銀行將不接受……二十一天提交的單據”,而UCP600中21個日歷日的措辭是“必須……二十一個日歷日內提交”。

  那么,我們是否可以簡單的由UCP600措辭變動得出結論認為,信用證中已經沒有必要規定“交單日期”,即使有規定,在交單日期與21個日歷日不一致時,仍應遵守21個日歷日的規定呢?筆者對此持否定態度。因為,UCP之所以規定21個日歷日,其目的和信用證規定交單日期是一樣的,即考慮到隨著貨物運輸速度的提高,貨物運輸在途時間越來越短,為避免貨物已到目的地或目的港,而賣方卻仍在拖延未將單據交付開證行或指定行,導致買方無法提貨,而要去考慮安排無單放貨或支付額外倉儲費用等麻煩與損失,同時也會影響買方及時提貨轉售,貽誤商機。換言之,既然于特定信用證中,申請人和受益人愿意規定并接受長于或短于21個日歷日的交單日期,事涉雙方的合同自由,UCP600沒有必要也沒理由去干預或禁止。比如說,在我國出口貿易中,一般歐洲客戶允許15-20天左右的交單期,而日、韓及東南亞地區客戶則傾向于更短交單期。因此,UCP600所規定之21個日歷日只有在信用證中沒有規定“交單日期”的情形下,才有適用之余地。至于說UCP600之所以刪除UCP500中所規定之前提條件“如未規定交單日期”,是為了條文的清晰、準確與簡潔明了。既然UCP600第1條已經明確規定“除非信用證中另有規定,本慣例對一切有關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自然沒有必要在隨后的各條款中(當然包含第14條c款)再去重復“除信用證另有規定交單日期外”之類的了。

  由此,就信用證交單期限我們可以得出結論認為,信用證中交單期限不僅要遵守信用證有效期的規定,還要遵守交單日期的規定;只有在信用證沒有規定交單日期、且要求提交UCP600第19條至第25條所規定的正本運輸單據時,UCP600第14條c款所規定之21個日歷日才有適用之余地。

  (三)交單時間

  受益人交單不僅要遵守交單期限限制,而且應注意交單時間(hours of presentation)問題。根據UCP600第33條規定,“銀行在其營業時間外無接受交單的義務。”這個應當說屬當然之規定,即使UCP600沒有明確規定,銀行也不承擔在營業時間外接受交單的義務。但UCP600之所以單獨設此規定,更多的在于強調,盡管銀行沒有義務在營業時間外接受交單,但其可以或者說有權在營業時間外接受交單。自然,受益人可在開立信用證時,與開證行達成協議,約定銀行有義務在其營業時間之外接受交單之義務。當然,開證行與受益人也可約定比一般營業時間“更短”之接受交單時間,比如只限于營業日之上午12時之前接單等。

  而且應注意的是,此所謂“營業時間”,判斷之根據一般是在于銀行處理信用證業務之部門的營業時間,而非銀行普通柜臺等部門之時間。當然,如果信用證中沒有明確規定具體部門,而是只提及交單銀行具體地點,則只要受益人將單據交至銀行該地點之任何部門,均屬滿足要求。換言之,如果開證行要求交單至某個具體部門或具體負責人,其必須在信用證中明確規定。如在Cater petroleum products, inc. v. Brotherhood Bank & Trust Company, Court of Appeals of Kansas, No. 90998, 09. 17. 2004一案中,信用證規定受益人交單地點為7499 Quivira, Shawnee, Kansas,受益人趕至該地點時已是下午5:05分,銀行營業大廳(lobby)已于下午5:00停止營業,但該銀行drive-through window仍處營業之中,法院判決是認為,受益人滿足了信用證所規定的交單時間要求。在該案中,還有一點值得注意的是,盡管該銀行大廳中有明確公告說“any transactions occurring after 2 p.m. would be posted on the next business day(下午兩點后之任何交易均將推遲至第二個營業日)”,但法院認定是,這只是銀行內部單方規定,只要沒有在信用證中明確說明,便對受益人無拘束力。因此,如銀行期望限制受益人交單時間的,應在信用證中明確規定,否則無效。對此,ICC Official Opinion R 265及R 648也予以了確認。

  二、信用證交單期限順延

  (一)信用證交單期限順延限制

  如前述,受益人必須按照信用證所規定之有效期與交單日期要求向開證行或指定行交付單據。然而,現實情況是,有可能受益人信用證下應交單之截止日期剛好落在銀行因周末或國家法定節假日而歇業之時,為避免因此歇業而實際上縮短受益人所享有之交單期限,UCP600第29條a規定:“如果信用證的截止日(expiry date)或最遲交單日(latest date for presentation)適逢接受交單的銀行非因第三十六條所述原因而歇業,則截止日或最遲交單日,視何者適用,將順延至其重新開業的第一個銀行工作日。”

  從該規定可知,能夠自動順延之期限僅限于信用證的有效期與交單期限,而不適用于最遲裝運日(UCP600第29條c款),之所以如此,是因為現實中船運公司、航空公司或其他運輸公司都是連續營業,一般都不存在所謂的節假日問題。而且應注意的時,能導致交單期限順延的只能是銀行因正常原因歇業,而不應當是UCP600第36條所規定的不可抗力造成歇業。這主要是考慮到,因不可抗力持續時間一般不可確定,甚至是可能持續相當長時間。如果允許不可抗力導致之銀行歇業也可以使得交單期限順延,則會導致銀行承擔的信用證下付款責任無限順延,而這并不符合信用證為受益人提供確定付款保障之精神。更何況,如果允許受益人可以無限等待銀行開始營業,對貨物到港或目的地的處理也會造成不便,極可能會給申請人造成不必要的倉儲費或安排無單放貨的損失與麻煩。也不利于易腐爛貨物的及時保存與處理,同時也會影響買方及時提貨轉售,貽誤商機。因此,UCP600特此設定例外,禁止交單因不可抗力導致之銀行歇業而順延。此時,申請人與受益人完全可以通過基礎合同予以處理。

  (二)交單順延面函

  由于信用證交易中一般開證行和指定行并不位于同一國家,所以受益人交單之指定行何時歇業,開證行并不一定清楚。為避免開證行誤解,導致認為受益人交單遲延而拒付,UCP600第29條b款特規定:“如果在順延后的第一個銀行工作日交單,指定銀行必須(must)在其致開證行或保兌行的面函中聲明交單是在根據第二十九條a款順延的期限內提交的。”如指定行可于面函中聲明“The documents are presented within the time limits extend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rticle 29 a. of 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 2007 Revision I.C.C No.600”或“We certified that the documents presented are compliance with the credit.”

  在此,UCP600強調的是,指定行“必須”向開證行提交面函表明交單系在第29條a款順延期限內提交。問題是,如果指定行沒有作此聲明時,開證行可否拒付?對此問題,筆者以為,鑒于銀行只限于審查單據,其并不審查單據背后之任何事實,故此,銀行可根據嚴格相符之審單原則表示拒付。然而,我們應明確的是,受益人之交單順延是自動順延,受益人取得信用證款項的權利并不取決于指定行向開證行提交證明受益人于順延日期交單的聲明。故此,筆者以為,一旦開證行拒付,受益人可要求指定行補發一份聲明,以表明單據系在UCP600第29條a款順延期限內提交。只要開證行收到該聲明,其即應承擔信用證下承付責任。(ICC Official Opinion 480)至于說如果開證行因指定行遲延提交聲明而遭受任何損失(如勸說申請人單據交單時間滿足信用證要求的溝通成本),其可要求指定行給予賠償。但其不得僅憑指定行未提交聲明而不再承受信用證下承付款項之責任。畢竟,一方面受益人已經完全履行了信用證下交單義務之要求,其自然有權獲得信用證項下款項;另一方面,指定行未提交聲明表明單據系在UCP600第29條a款順延期限內提交僅僅只是次要義務之違反,并不構成根本違約,開證行也不能僅憑此而不再承擔對指定行的償付責任(如指定行已經向受益人承付或議付),指定行完全有權在合理期限內補交聲明。(Bayerische Vereinsbank AG v National Bank of Pakistan [1997] 1 Lloyd's Rep. 59)

  三、信用證交單期限屆滿后交單效果

  已如前述,受益人必須按照信用證所規定之有效期與交單日期(或相應順延日期)向開證行或指定行交付單據。然而,如果受益人未能在該交單期限內交單,法律效果如何?

  (一)信用證有效期屆滿后交單效果

  筆者以為,如果受益人系在信用證有效期之后交單,由于信用證已過有效期,銀行信用證下付款義務已然截止,其不再受信用證拘束,自然也就不用承擔審單并付款以及在五個銀行工作日內發出拒付通知等義務。國際商會ICC Official Opinion R13認為“已逾期信用證到期日”即意味著信用證已進而變得無用,單據不再受“國際商會出版物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約束。國際商會于ICC Official Opinion R331中也明確肯定了上述觀點。

  至于現實中銀行仍在信用證交單期限屆滿后接受受益人交單問題,筆者以為,可以視為受益人要求開證行與申請人延長交單期限,如申請人與開證行明確表示同意,自然該原本已失效之信用證“起死回生”,開證行應按該信用證及UCP600之規定審單并付款(Co-operative Centrale Raiffeisen-Boerenleenbank BA v The Sumitomo Bank Ltd [1988] 2 Lloyd's Rep 250)。但我們并不能僅憑開證行同意咋信用證失效后接收單據本身便認定開證行同意延長信用證有效期。

  此外,如果開證行與申請人并不愿意延長交單期限并使信用證起死回生,并不意味著開證行就此不承擔任何義務。首先,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與后合同義務,開證行仍承擔著在合理時間內通知受益人以聽候單據的處理方法或盡快退回單據的義務。否則,如果因此給受益人造成其他損失,開證行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中國光大銀行天津分行訴唐山匯達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信用證糾紛案二審判決書 天津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2)高經終字第51號)其次,開證行還承擔著妥善保管該批單據義務,未經受益人同意,開證行不得擅自將單據交付申請人。如開證行擅自將單據交付申請人而導致受益人喪失單據控制權利的,受益人可以侵權為由追究開證行責任。但國際商會在ICC Official Opinion R 311中認為,此時開證行喪失“拒絕接受”單據的權利,并應承擔信用證項下付款責任,換言之,即開證行應承擔賠償受益人“信用證款項”的“賠償責任”。

  (二)交單日期屆滿后有效期屆滿前交單效果

  然而,如果受益人系在交單日期屆滿后、有效期屆至前交單,此時效果如何?李金澤在《UCP600適用與信用證法律風險防控》一書中認為:“最遲交單日與信用證截止日均有交單期限的效果,但兩者的法律效果不完全相同。在最遲交單日后但在信用證截止日前的交單,雖延遲交單,但開證行或指定銀行仍有義務接受單據并予以審單,其遲延交單的行為將作為不符點而可能遭到拒付,但若受益人(原文如此,應為”申請人“)放棄這一不符點,開證行可能會對受益人付款。”換言之,交單日期屆滿但信用證有效期尚未屆至時,信用證仍為有效,開證行仍應承擔接收單據并審核單據的義務。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受益人交單是否符合交單日期要求,有些情況下開證行或指定行只有經過審核才能知悉。如信用證規定:最遲裝運期為6月15日,交單日期為裝船后16天內,有效期為6月30日。此時,由于交單日期要根據具體裝船日期確定,自然,開證行或指定行在沒有收單據并審核前,是無法判斷受益人是否遲延交單的。正是因為如此,筆者以為,在正式審核單據之前,開證行或指定行有義務接收受益人所交單據。而這不同于信用證有效期,因為一般而言,信用證有效期是無需審查受益人所交單據便可確知之事情。自然只要信用證有效期一過,開證行便可拒絕接收受益人交單。

  既然開證行有義務在交單日期屆滿后有效期屆滿前接收受益人交單,自然開證行仍應按照UCP600的有關規定進行審單并在存有不符點時按要求發出拒付通知,否則開證行便喪失聲稱單據不符的權利。

  此外,我們應明確的是,如果受益人在交單日期屆滿后有效期屆滿前交單并被指定行或開證行合法拒付的,受益人便喪失修改不符點并再次交單的權利。(ICC Official Opinion R328)Banco General Runinahui S.A. v. Citibank Int'l., 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11th Circuit, No. 95-4444.一案中法院便認為:“允許受益人在信用證有效期屆滿前享有無限制的修改不符點的權利將使得交單日期實質上毫無意義,并徹底顛覆了嚴格相符標準……只有在單據及時交付銀行進行審核、通知不符點并在交單日期截止前進行第二次交單方時,方才產生修改不符點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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