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信用證支付方式是隨著國際貿易的發展,在銀行與金融機構參與國際貿易結算的過程中逐步形成的。它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進出口雙方互不信任的矛盾,同時也為雙方提供資金融通的便利,因而在現代的國際貿易中被廣泛使用。通過信用證收匯,要求單據與信用證必須嚴格相符。在正常的國際貿易操作中,銷售合同條款與信用證條款應該是一致的。但是,在實際的業務當中也出現過一些比較棘手的情況,即信用證條款與合同條款不一致。這樣會出現什么樣的后果呢?
讓我們先看看現實中發生過的一個案例:
1986年底,某出口公司A與香港某客戶成交一批商品,價值318816美元,賣斷香港。然后再由該客戶轉口去西共中央非。合同中的包裝條款訂明:均以三夾板箱盛放,每箱凈重10公斤,二箱一捆,外套麻包。香港客戶如期通過中國銀行香港分行于1987年2月6日開出A-01-E01006號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A公司發現信用證的包裝條款與合同有出人,信用證的包裝條款為:均以三夾板箱盛放,每箱凈重1O公斤,二箱一捆。在這個條款中沒在要求外套麻包。有關人員經過推敲,認為信用證收匯方式,應遵循與信用證嚴格相符的原則,當信用證與合同有出人時,應憑信用證,而不憑合同,以保證安全收匯。
因此,該批貨物的包裝就根據信用證的條款辦理,辦裝箱打捆,不加套麻包。一切有關單據都按信用證的條款及實際情況繕制,即“均以三夾板箱盛放,每箱凈重1(公斤,二箱一捆。”該批貨物共500捆,于1987年3月15日裝“錦江”輪H航次運往香港。A公司持全套單據交中國銀行上海分行辦理收匯。中國銀行上海分行審核后未提出任何不符點,因信用證付款期限為提單后的天,不做押匯,全套單據由中國銀行寄開證行,整個過程并無異常。
但1987年3月23日,即貨物出運后的第八天,香港客戶致電A公司聲稱:“茲告發現所有貨物未套麻包,現通知能你,我們的客戶不會接受此種包裝的貨物。請告知你們所愿采取的措施。”
A公司在次日就電復指出:“有關貨物,根據你信用證規定的包裝條款辦理,鑒于此,我不能承擔任何責任。”
香港客戶當天立刻再來電拒絕A公司的答復,并提出索賠。次日,香港客戶又來電,除重申信用證包裝條款外,還指出信用證訂有“其他均按銷售確認書SG623號”,并聲稱:“因此,你們應按照合同及信用證詳細規定辦。我們在任何時候都不能接受錯誤是由我們造成的這樣的說法,因合同和信用證都詳細規定了包裝條款。我們堅持貨物風險由你們承擔,要求你們確認承擔所有重新打包的費用。”在該電的結尾中,要求“A公司把貨轉交香港德信行”,另于“4月15日前重新發貨。”在該電中,除重申打包費用損失外,還進而表示了退貨的主張。顯然,香港客戶利用其提單后幻天遠期付款的有利地位迫使A公司接受其賠償要求。
按香港客戶開列的費用條件估算,約折合20860美元。A公司認為客戶的要求不僅費用損失較大,而且于理不合,因此于第二天再電告香港客戶,指出:“經查核,對去多次來證均按合同規定在信用證內列明具體包裝條款。而這次A-O1-E-01006號信用證中未注明外套麻包,我們理解為你對該包裝有特殊要求,并完全投你信用證規定辦理。
至于你上述信用證內載明:其他詳情均按銷售確認書SG623號辦。因你信用證已詳細列明包裝條款,據此,我完全按你來證要求辦理,對你上述電傳提出的要求歉難考慮。” 該電抓住“其他”一字不放,令對方也感到自己有欠妥之處。沉默一間后才來電稱:“A-01E-01006信用證,我已通知我方銀行,單據與信用證不符”。A公司迅即復電,說明單證完全相符,要其如期履行付款。
4月8日香港客戶來電稱:“重新包裝的材料人工費110000港元,倉租和搬運費60500港元,誠如你們所知,我們所獲的薄利極有限,因此我們沒道理再全部承擔此項額外開支,請確認你方將承擔該費用。”
顯然香港客戶在電文中采取了協商的口氣,態度已軟化。據此,并考慮到賣價中也包含了麻包的因素,A公司因勢利導,與香港客戶進行了友好的協商。在香港客戶最終實際支付材料等費用計35000美元的基礎上,由A公司貼補費用4000美元,較順利地友好結案。
二、案例分析
這一案件雖順利了結,但它提出的問題很值得我們思考。究竟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合同和信用證的關系應該如何處理呢?筆者試分析如下:
1.信用證與合同的獨立性
信用證是約束開證行與受益人的法律文件。根據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500)之總則和定義部分第三條的規定“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獨立的交易。即便信用證中有對該合同的任何援引,銀行也與該合同完全無關,且不受其約束。”也就是說,開證銀行根據開證申請書開立信用證,而開證申請書是依據買賣合同的內容提出的,因此兩者有一定的邏輯關系。但信用證一經開出,就成為獨立于買賣合同以外的另一種契約,開證銀行和參與信用證業務的其它銀行只按信用證的規定辦事,不受買賣合同的約束。
而買賣合同則是買方和賣方之間訂立的契約,是約束和規范買賣雙方之間訂立的契約,是約束和規范買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的法律文件。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第54條對價款的支付作出了規定:買方支付價款的義務包括根據合同或任何有關法律和規章規定的步驟和手續,以便支付價款。這一條明確規定了支付價款的重要根據是合同。
2.信用證條款的變更并不意味著合同條款的變更
基于信用證與合同的相對獨立性,我們認為信用證條款的改變并不能代表合同條款有類似的修改。如在此案例中,我們就不能以信用證包裝條款的變化來推斷合同條款的變更。因此,從法律的角度講,在信用證條款和合同條款不符的情況下,作為受益人的出口商如按信用證辦理則可能會授對方以把柄,以違反合同為名提出賠償的要求。
3.信用證業務的特性決定了開證行的第一性付款責任《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規定:“在信用證業務中,各有關方面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服務及其它行為。”
銀行對于單據的審核只是用以確定單據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證條款,開證銀行只是根據表面上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付款。
如果受益人所提交的單據與信用證不符,理應由開證行提出才對。在此案中,香港客戶在開證行沒有指出任何單證不符的情況下,提出通知銀行“單證不符”是沒有依據的,也是違反國際慣例的。 4.雙方的責任
在此案中,包裝條款是銷售合同中的重要條款。作為賣方的A公司,在履約過程中,以信用證為依據,不按合同條款辦理被對方提出賠償是有道理的。但它如按合同條款辦理,就會有因單證不符而遭到銀行的拒付風險。而香港客戶在開證行沒有任何意見的情況下,向受益人提出單據不符,通知銀行止付是違背信用證準則的。
5.解決途徑
凡涉外經濟合同中的重要條款在信用證上有所更改,造成兩者不一致時,作為賣方,已不是簡單地按信用證辦共中央理,還是按合同辦理的問題了。賣方既要重合同守信用,不違背合同條款;又要嚴格遵循單據與信用證嚴格相符的原則,以保證安全收匯。所以,應盡早向客戶指明不符條款,令其修改信用證,以實現信用證與合同的一致。即便囿于一些客觀條件,改證有困難,至少應讓客戶確認,以便便履約交貨時,既不違反合同,又能保證信用證下的安全收匯。
在國際貿易操作中,還出現過有的商家故意讓信用證內容與合同規定有某些不太引人注意的不符,使所指望的欺詐得手之類的事件,這更是值得我們特別警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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