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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場地土壤環境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
作者:石家莊趙麗娜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17/2/21 16:32:48

 

污染場地土壤環境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加強污染場地土壤環境監督管理,有效控制污染場地土壤對人體健康和生態環境的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污染場地土地利用方式或土地使用權人變更時,場地土壤環境調查評估和治理修復等活動的監督管理。 放射性污染場地土壤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條(污染場地術語) 本辦法所稱污染場地是指因從事生產、經營、使用、貯存有毒有害物質,堆放或處理處置有害廢棄物,以及從事礦山開采等活動,使土壤受到污染的土地。

第四條(土地利用方式變更術語) 本辦法所稱土地利用方式變更是指污染場地開發利用為住宅、商業、學校、公園、綠地、游樂場以及農業用地等敏感性用地。

第五條(管理職責) 環境保護部對污染場地土壤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污染場地土壤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技術文件) 環境保護部負責制定污染場地土壤環境調查、評估、治理修復等土壤環境保護標準和技術文件。

第七條(污染場地責任人術語) 污染場地責任人是指造成場地土壤污染的責任人或污染場地土地使用權人。

第八條(污染場地責任人義務) 污染場地責任人應當承擔污染場地調查評估和治理修復的義務,并負擔有關費用。

因改制或者合并、分立而發生變更的,污染場地責任人所承擔的調查評估和治理修復責任,依法由變更后承繼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承擔。變更前有關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不得免除當事人的調查評估和治理修復責任。

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由土地使用權受讓人負責調查評估和治理修復,并負擔有關費用。有關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不得免除當事人的調查評估和治理修復責任。

由于歷史原因不能確定污染場地責任人的,污染場地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負責調查評估和治理修復,并負擔有關費用。

第九條(監督檢查與保密義務)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污染場地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條(舉報) 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未經土壤環境調查評估或治理修復開發利用污染場地的行為。

第二章 調查與評估

第十一條(調查評估啟動) 污染場地責任人應當在向有關部門提交土地利用方式變更申請材料前,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開展污染場地土壤環境調查與評估。

第十二條(場地土壤環境調查的內容) 污染場地土壤環境調查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場地基本情況;

(二)場地土地利用方式及使用權人變更情況;

(三)場地內主要生產活動及污染源情況;

(四)場地內建筑物和設備設施情況;

(五)場地及周邊地下水等環境狀況和敏感目標;

(六)場地及周邊土壤污染程度和范圍。

第十三條(調查評估程序) 接受委托進行污染場地土壤環境調查與評估的機構,應當按照環境保護部發布的有關標準和技術文件,依照下列程序分階段開展污染場地土壤環境調查與評估:

(一)場地土壤環境初步調查。通過信息資料收集和現場調研,初步判斷場地土壤是否受到污染,編寫《場地土壤環境初步調查報告》,并報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場地土壤未受到污染的,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書面通知污染場地責任人終止場地土壤環境調查與評估。

(二)場地土壤環境詳細調查。場地土壤可能受到污染的,應根據場地情況,通過現場采樣和分析測試,確認場地土壤是否存在污染,編寫《場地土壤環境詳細調查報告》,并報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調查結果表明場地土壤未受到污染的,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書面通知污染場地責任人終止場地土壤環境調查與評估。

(三)場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場地土壤確認受到污染的,應當根據土地利用方式變更情況和用地規劃,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場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編寫《場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并報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土壤污染物濃度均低于修復限值的,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書面通知污染場地責任人不需要對場地進行治理與修復。

土壤污染物濃度高于修復限值的,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書面通知污染場地責任人啟動污染場地土壤治理與修復工作,并在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調查評估機構的義務) 從事污染場地土壤環境調查評估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工作,并對調查評估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章 治理與修復

第十五條(治理與修復啟動) 根據污染場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結論需要進行治理修復的,污染場地土地使用權人應當自接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通知的3個月內,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啟動污染場地土壤治理與修復工作。

第十六條(治理與修復機構基本要求) 從事污染場地土壤治理與修復的機構應當配備足夠的管理、技術和操作人員,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治理與修復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十七條(治理與修復方案要求) 接受委托從事污染場地治理與修復的機構,應當依據場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用地規劃和土地利用方式變更情況,編制污染場地土壤治理與修復方案,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抄送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污染場地土壤治理與修復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治理與修復工程的范圍及預期目標;

(二)治理與修復工程技術路線與工藝流程;

(三)治理與修復工程實施中的環境保護措施;

(四)治理與修復工程實施進度計劃;

(五)治理與修復工程監理計劃。

第十八條(治理與修復工程一般要求) 污染場地土壤治理與修復過程中,需要建設修復設施的,應當綜合考慮當地的建設規劃、修復后土地的利用方式、周邊公共建筑和相關人群的敏感度等因素。建設治理與修復設施不得對場地周邊環境造成新的破壞。

治理與修復設施應當嚴格按照工藝流程、設備運行操作規程和安全操作規程運行。治理與修復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和廢渣等污染物應當進行處理,并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標準。

第十九條(治理與修復工程監理) 污染場地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治理與修復工程開工前,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機構對工程實施情況進行監理。接受委托的監理機構應當對工程實施過程中的各項環境保護技術要求的落實情況嚴格進行監理。

接受委托進行工程監理的機構,應當在治理與修復工程完工后,向土地使用權人和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工程監理報告。治理與修復工程需要分項實施的,工程監理機構應當在每個分項工程完工后,提交分項工程監理報告。工程全部完工后提交總體工程監理報告。

第二十條(治理與修復工程實施的防護要求) 污染場地土壤治理與修復工程實施前,其土地使用權人應當設置限制進入標識,避免污染場地原有狀態遭到破壞,防止因污染物擴散、遷移而危害人群健康或污染其他環境介質。

污染場地土壤治理與修復工程實施過程中,施工單位應做好施工人員的安全防護工作。

第二十一條(離場污染土壤的處理處置) 污染場地土壤采用客土、挖掘、填埋等技術進行治理與修復,且離場污染土壤被認定為危險廢棄物的,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后續處理處置。


第二十二條(治理與修復工程驗收)污染場地土壤治理;第二十三條(治理與修復工程完工公告)污染場地土壤;未達到治理與修復方案預期目標,或者相關利益方仍有;第四章監督管理;第二十四條(污染場地檔案制度)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第二十五條(污染場地安全防范)經調查評估被確認為;第二十六條(日常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行;對污染場地土壤治理與修復工程實施過程中發生的

 

 

 


第二十二條(治理與修復工程驗收) 污染場地土壤治理與修復工程結束后,污染場地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對治理與修復工程進行驗收,將附有專家簽字的驗收報告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抄送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治理與修復工程完工公告) 污染場地土壤治理與修復工程結束后,污染場地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及時發布污染場地治理與修復工程完工公告。

未達到治理與修復方案預期目標,或者相關利益方仍有異議的,污染場地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繼續對污染場地土壤進行治理與修復,直至達到治理與修復方案預期目標。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污染場地檔案制度) 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污染場地責任人報送的土壤調查評估和治理修復等相關技術文件進行備案,建立本行政區域內污染場地檔案,并在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污染場地安全防范) 經調查評估被確認為污染場地的,其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污染場地邊界設立明顯標識,標明污染物類型、存在的風險以及安全注意事項。

第二十六條(日常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對污染場地及其治理與修復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將污染場地相關信息通報同級國土資源、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

對污染場地土壤治理與修復工程實施過程中發生的違法、違規行為,由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與環評制度的銜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涉及該污染場地的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未將污染場地土壤環境調查報告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

(二)未將污染場地土壤風險評估技術文件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

(三)未將污染場地土壤治理修復技術文件或治理與修復后的土壤環境監測報告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

(四)未實施污染場地土壤治理與修復方案,或實施治理與修復方案后未達到預期目標,以及治理與修復過程中違法環境保護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污染場地土壤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過程中弄虛作假或有失職行為的,任免機關或紀檢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污染場地責任人、從事污染場地調查評估或治理與修復的單位或個人,在場地調查評估、治理修復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行為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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