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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答記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08/8/16 16:19:00

    2007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明確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具體意見。為幫助廣大讀者深入理解和掌握《規定》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內容,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就相關問題回答了本報記者的提問。
    問:制定《規定》的背景和意義是什么?

   答:我國首次規定涉外經濟合同法律適用的法律是1985年3月21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1987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適用〈涉外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對涉外經濟合同的法律適用作了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處理涉外經濟合同爭議的法律適用問題。涉外合同法律適用在現行立法上的規定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五條(“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頒布并于1999年10月1日施行。根據該法的規定,自施行之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同時被廢止,《解答》也不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關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適用的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五條的規定基本相同,但該條規定條文簡略,缺少可操作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包括了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篇)何時通過現在不能確定。在立法滯后的情況下,為規范司法實踐,就《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框架下針對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部分的法律適用做出相應的司法解釋迫在眉睫。

   《規定》規定的問題,都是涉外民事或商事審判實踐中經常遇到、存在異議的問題,對這些問題提出明確處理意見,有利于該類案件的及時審結、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問:《規定》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答:《規定》的主要內容包括:一、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應適用的法律的范圍問題;二、當事人選擇法律的方式問題;三、當事人選擇或者變更選擇法律的時間問題;四、最密切聯系原則如何確定及運用的問題;五、法律適用中的法律規避問題;六、法律適用中的社會公共利益問題;七、限制外國法適用問題;八、外國法查明問題。

   問: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應適用的法律的范圍是什么?

   答:當事人根據意思自治原則協議選擇的法律或者人民法院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的法律應當是實體法,而不包括沖突法和程序法,即在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法律適用問題上,我國不允許反致或轉致。這是目前大多數國家的立法及國際條約一致認可的。對于程序法問題,通行的國際私法理論認為程序問題應適用法院地法,是不允許當事人進行選擇的。

   至于“證據分配規則”,屬于傳統理論認為的程序問題中的特殊問題。程序法是否包括“證據分配規則”目前在國際私法理論界尚有爭議。按照《規定》目前的規定原則,“證據分配規則”如果規定于程序法中,則當事人不能選擇適用;如果規定于實體法中,則可以適用,而不必去排除適用。

   問:當事人選擇法律的方式有幾種?

   答:法律選擇方式通常有兩種:明示選擇和默示選擇。明示選擇是指合同當事人在締約時或爭議發生之后,以文字或者言詞明確作出選擇合同準據法的意思表示。通行的做法是在合同中約定了法律適用條款。由于明示選擇透明度強,對當事人選擇法律的意思表示容易確定,大多數國家的立法都采用明示選擇法律的方式。默示選擇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明確選擇合同的準據法的情況下,由法官根據當事人締約行為或者一些因素來推定當事人已默示同意該合同受某一特定國家法律的支配。對于默示選擇的方式各國態度不盡相同,有的否定,有的承認,有的有限度地承認。我國司法實踐中,對于法律選擇方式應以明示方式進行沒有爭議。

   問:當事人選擇或者變更選擇法律的時間是否有限制?

   答:對于選擇法律的時間,多數國家不加嚴格限制。一般認為既可以在合同訂立當時選擇,也可以在合同訂立之后選擇,甚至允許變更原來所選擇的法律。《解答》對選擇法律的時間規定為“訂立合同時或者發生爭議后直至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以前”,《規定》的選擇時間有所放寬,考慮的是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生當事人在一審開庭過程中才作選擇。本條同時規定當事人可以變更原來選擇的法律,司法實踐中亦經常發生這樣的情況。

   《規定》規定當事人選擇或者變更選擇合同爭議應適用的法律的時間點為“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考慮的是在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中,如果法律適用(準據法)在當事人之間存在爭議,當事人往往會在庭審的辯論階段對法律適用問題進行激烈的對抗,而經過辯論之后當事人有可能對法律適用達成共識,從而會一致同意適用某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這樣規定既尊重了當事人的權利也有利于案件的審理。

   我國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這樣的情形,即當事人之間并沒有預先對法律適用進行選擇,原告起訴時依據的法律為某國法律,而被告對法律適用未提出異議,亦以某國法律進行答辯。此時,應如何確定法律適用?《規定》對此亦作了明確規定,即應認定當事人已經對法律適用作出選擇。

   問:最密切聯系原則如何確定和運用?

   答:在最密切聯系原則的具體運用過程中,美國采用了所謂“合同要素分析法”,而大陸法系國家采用“特征履行”的方法來確定合同爭議所要適用的法律。“合同要素分析法”是指法官通過對合同各種要素進行“量”與“質”的綜合分析來確定合同的準據法。“特征履行說”主張按照合同的特征性履行來確定合同的準據法,要求法院根據合同的特殊性質,以某一方當事人履行的義務最能體現合同的本質特性來決定合同的準據法。我國立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使用何種方法,但在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普遍認為我們使用的是大陸法系國家的“特征履行”方法。《規定》明確規定了應以“特征履行”來確定合同的準據法。

   在雙務合同中,一方當事人要支付金錢來履行義務,另一方為非金錢履行。一般情況下,金錢履行的義務與非金錢履行的義務相比,金錢履行的義務較為簡單,非金錢履行較為復雜,因此,將非金錢履行的一方確定為特征性履行方是合理的。按照這一做法大多數情況下能夠合理地找到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而且簡單明確,易于操作。對于如何確定特征性履行的場所問題,各國的立法與實踐主要以特征性履行人的住所或者慣常居所地或者特征性履行人營業所地作為確定特征性履行的場所。《規定》規定的特征性履行場所基本是住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規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83條規定:“當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確定的,以其經常居住地為住所。當事人有幾個住所的,以與產生糾紛的民事關系有最密切聯系的住所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85條規定:“當事人有兩個以上營業所的,應以與產生糾紛的民事關系有最密切聯系的營業所為準;當事人沒有營業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準。”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住所”的含義已經非常明確,適用于自然人或者企業。

   《規定》一共列舉了十七類合同的最密切聯系地法律,主要參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的合同類型。

   問:認定法律規避后應如何適用法律?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94條對法律規避問題作了規定,但僅僅是對當事人規避行為予以否定,至于否定其行為效力后,如何確定合同的準據法則沒有明確規定。本條規定則予以明確,不發生適用外國法律的效力時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問:適用公共秩序原則后應如何適用法律?

   答: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具有兩方面的作用:一是當本國沖突規范指定的外國法的適用與本國公共秩序相抵觸時,這種保留制度具有排除外國法適用的否定或防范作用;二是由于涉及到本國國家和社會的重大利益或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原則,對于特定的涉外民事或商事法律關系必須直接適用本國法律中的強制性規定,而不用考慮依沖突規范去指定準據法的問題,從而具有排除外國法的適用而直接適用內國法的肯定作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條對公共秩序保留已作了規定,雖然從國際私法理論角度講,公共秩序保留則意味著內國法的適用,但鑒于司法實踐的需要,《規定》對此作了明確規定,即適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則后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爭議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問:外國法的適用有何限制?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有限制,即“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表明對某些特殊合同,我國法律可以直接規定其應適用的準據法,而不允許當事人自己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從而排除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款對三類合同(即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不得適用外國法作了規定,《規定》補充增加了五類合同。一、關于涉及三資企業股份的轉讓合同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合營一方如向第三者轉讓其全部或部分出資額,須經合營他方同意,并經審批機構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十條規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轉讓其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義務的,必須經他方同意,并報審查批準機關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外資企業注冊資本的增加、轉讓,須經審批機關批準,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可見,三資企業股份(出資)轉讓合同須經審批機關批準后方有效力,這是中國法律對這類合同的強制性規定。實踐中,已經有三資企業股份轉讓合同的當事人選擇轉讓合同適用外國法的情況,對于這類合同如果允許當事人意思自治,則我國三資企業的有關批準制度就形同虛設。二、1990年9月13日由原外經貿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發布的《關于承包經營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規定》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承包合同應依照中國的有關法律訂立,并應符合原合營企業合同的宗旨和原則,不得修改合營企業合同中與承包經營無關的條款。”第(五)項規定:“承包經營合同及其變更、延期、中止、終止,均須經合營企業原審批機關批準。”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承包經營參照本規定辦理。”依照上述部門規章的規定,承包經營中外合資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合同均應由原審批機關批準,且承包合同應依照中國法訂立。因此,該類承包合同不允許當事人在法律適用上意思自治是合理的。三、關于三類外資并購合同。商務部等國務院六部委于2006年8月聯合出臺《關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規定》,明確規定外國投資者訂立股權購買協議、境內公司增資協議和資產購買協議等并購協議的,應當適用中國法律,由我國具有相應權限的審批機關審批。因此,《規定》在《合同法》的基礎上增加了五類合同爭議應排除外國法的適用,而應直接適用中國法。

   問:如何查明外國法?

   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93條的規定,外國法的查明有五種途徑,即“由當事人提供;由與我國訂立司法協助協定的締約對方的中央機關提供;由我國駐該國使領館提供;由該國駐我國使館提供;由中外法律專家提供。通過以上途徑仍不能查明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該規定強調的是當事人與人民法院在外國法查明方面均有義務。

   目前,外國法的查明主要有法官(法院)依職權查明和當事人提供等方法。由于各國對外國法的性質存在不同認定,因而外國法的查明也采取不同的做法,大致有三類:當事人舉證證明;法官依職權查明,無須當事人舉證;法官依職權查明,但當事人亦負有協助的義務。本《規定》采用的是第三類的做法,又不同于第三類做法。不同之處在于對當事人協議選擇或者變更選擇的外國法以及依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的外國法的查明作了區別對待。理由在于:一、當事人自愿選擇法律的時,與法官相比,當事人處于糾紛當中,可能更早地關心和接觸外國法(在國際商事交往中,當事人在簽訂合同前一般都會收集外國法資料,對法律風險進行評估),由于當事人經過協商后自愿選擇適用某一外國法,則有理由認為當事人已經就在某一外國法環境下對法律風險進行了預測,當事人有義務和能力提供其自愿選擇的外國法。二、法院依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某外國法應予適用實際是法院選擇法律的結果,外國法的查明義務由法院和當事人共同承擔比較合理。

   《規定》并沒有對外國法的具體查明途徑作規定,原因在于隨著社會的進步以及法律文化交流的不斷開展,外國法的查明途徑已經不再限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93條規定的五種途徑,《規定》本身很難窮盡所有查明途徑,當事人或者人民法院完全可以通過其認為合適的途徑來查明外國法的內容。當然,上述五種查明途徑仍然是有效的。當通過一切可能的途徑和方法仍無法確定外國法的內容時,各國的立法與司法實踐不太一致,基本可以分為三種類型:直接或類推適用內國法,這是大多數國家采取的辦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或抗辯;適用同本應適用的外國法相類似的法律或適用一般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93條采取的是第一種做法。《規定》明確規定當外國法不能查明時,適用法院地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規定》同時對外國法內容如何確定作了規定。外國法無論是由當事人提供還是由人民法院依職權查明均需要經過當事人質證,該外國法經過質證后,當事人沒有異議的,則應予以確認并適用。如果當事人對已經查明的外國法有異議,情況則相對復雜一些。《規定》規定的方式操作簡便,即“當事人有異議的,由人民法院審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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