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于2007年8月30日正式通過了備受期待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該法于2008年8月1日開始實施。此次頒布的反壟斷法共五十七條,主要涉及對排除、限制競爭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影響的壟斷行為,例如: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經營者集中。
值得注意的是,反壟斷法第五十五條將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納入到適用范圍。此規定一經頒布,立即引起海內外知識產權權利人的關注,也使他們產生了許多疑惑和猜測。本文作者試圖從比較法的角度,討論中國反壟斷法對知識產權可能帶來的影響。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盡管五十五條的語言表述簡短精練,但涉及了三個雖然基本卻非常重要的法律問題,即:
知識產權法與反壟斷法的關系
·“濫用知識產權”的情形
·“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界定
·知識產權法與反壟斷法的關系
反壟斷法第五十五條的第一句話在法律條文上界定了知識產權法與反壟斷法的原則關系,即“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法。”
上述條文承認了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之間存在一定的對立,但如果權利人依法行使自己的知識產權,那么這兩個法律體系就可以相互補充。從本質上說,知識產權在一定期限內是一種專有排他的權利。這一受時間限制的獨占權利,是為了幫助創造者保護自己的發明創造,使創造者以此來阻止模仿者搭便車或者不公平使用的行為。因此,保護知識產權的最終目標是鼓勵創新。另一方面,反壟斷法的宗旨是禁止壟斷和限制競爭的行為,從長遠來看,對這種排他行為進行懲罰,有助于提高各競爭者的市場參與度,保護創新。在產品買賣和銷售環節,反壟斷法可以規制權利人的行為,使其公平、合理地使用權利,從而對知識產權體系做了有益補充。此外,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都著眼于提高效率,鼓勵提高產品質量,降低產品價格。
自1984年第一部專利法頒布以來,中國用二十多年的時間,建立了一套比較全面而先進的知識產權體系。相比之下,中國的反壟斷法體系還不夠成熟。對歐盟和美國來說,反壟斷法已經經歷了一個很長的發展階段,但即使是在這些國家和地區,平衡反壟斷與知識產權的關系也并非易事。因此,對中國來說,使這兩套法律體系做到相互補充、相互促進,還需要一段相當長的時間。
“濫用知識產權”的情形
除了反壟斷法中的規定,有關濫用知識產權的情形在中國許多法律法規中都有涉及,主要包括:
1、中國作為成員國參與的國際條約:
(1)《與貿易相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
(2)《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2、國內立法: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第329條、343條),涉及了“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的技術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第十條),進一步界定了合同法中關于“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的技術合同條款的情形;
(3)《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3](第三十條、三十二條),遵循TRIPS的規定,明確禁止了三種知識產權濫用行為,它們是:知識產權權利人阻止被許可人對許可合同中的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質疑、在許可合同中規定排他性返授條件、進行強制性一攬子許可;
(4)《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4](第二十九條),列舉了技術進口合同中不得含有的限制性條款;
(5)《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5](第十二條),規制搭售行為;
(6)《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6](第四十八條、四十九條),將強制許可作為知識產權濫用的可能的救濟措施。
綜上,上述法律對“知識產權濫用”的規定涉及:
·價格限定
·數量限定
·地域限定
·交叉許可和專利聯盟協定
·排他規定(例如在許可合同中規定排他性返授條件、阻止被許可人對許可合同中的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質疑、進行強制性一攬子許可等行為)
·限定轉售價格
·搭售行為
此外,中國反壟斷法對于市場支配地位和市場支配地位濫用的界定很寬泛。經營者擁有一定的知識產權有可能被視為具有了市場支配地位,并且對一種知識產權的使用有可能被認為是“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比如反壟斷法第十八條規定“技術條件”是認定經營者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因素之一。同樣,針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第十七條也列舉了他們從事的哪些行為屬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應予以禁止。比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對象進行交易”。此條款可能被解釋為適用于拒絕專利技術的許可。
“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界定
無論是剛剛頒布的反壟斷法,還是中國其他的法律法規,都沒有對“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做出界定或解釋。在處理這些問題時,歐盟和美國在競爭方面的法律和政策可能會對中國有所啟示:歐盟法規
《歐洲聯盟條約》第三、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五及八十六條涉及了歐盟競爭法的條款,更多與知識產權許可有關的規定則體現在1996年制定的《技術許可協議集體豁免條例》,以及歐盟于2004年4月27日頒布的《關于對若干技術轉讓協議適用條約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的第772/2004規章》(《772/2004規章》)。
《歐洲聯盟條約》第八十一及八十二條中包含的競爭條款,對知識產權的使用以及可能產生的濫用行為進行管理。第八十一條禁止簽訂通過限制競爭阻礙各成員之間貿易往來的協定,意在防止聯盟限制其他市場參與者的市場準入及市場參與度。在分析知識產權許可對競爭的影響時,歐盟法同時著眼于知識產權自身及其許可所帶來的影響。第八十二條禁止那些已經享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的權利濫用行為,根據82條的規定,拒絕許可一項知識產權即構成了對市場支配地位的濫用。在處理經營者有義務許可知識產權的案件時,歐盟法院及歐洲委員會依據的是《歐洲聯盟條約》第八十二條(b)項的規定。該規定認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公司“針對部分消費者限制產品、市場,或者技術發展”是一種權利濫用,因而該等行為是受到禁止的。所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是八十二條主要的關注點。
同時,歐盟法院也清楚地表示,各公司可以自由決定是否許可自己的知識產權,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利用自己的權利地位拒絕許可知識產權才屬于《歐洲聯盟條約》第八十二條所禁止的濫用支配地位的行為。為了實施該原則(被稱為“例外情形原則”),歐盟法院會考慮以下因素,對一個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知識產權合法所有者作出的拒絕許可行為,進行是否屬于權利濫用的判定:(1)他是否是原材料或商業投入的唯一持有者,并且該原材料是對商業運轉至關重要的,該投入是不可復制的;(2)他的行為是否阻止了一項產品進入市場,而且此產品具有潛在的市場消費需求;(3)拒絕許可是否具有合法的商業理由;(4)他的行為是否是故意達到某種目的——通過排除其他競爭對手,維持自己對下游市場的壟斷優勢。
美國法規
美國利用知識產權法與反壟斷法同時規制知識產權濫用行為。在反壟斷法中,適用于知識產權的法律主要包括《謝爾曼法》、《克雷頓法》和《聯邦貿易委員會法》。另外,大多數州都有自己的反壟斷法,這些反壟斷法是建立在聯邦反壟斷法基礎之上的,因各州的具體情況而有所不同。為了更好地分析反壟斷法中涉及的知識產權內容,美國司法部頒布了《知識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指南》(“反托拉斯指南”)。該指南包括執法意圖的總體介紹、分析許可安排的特別模式,涉及特別許可實踐的綜述,以及對一些假定事實情節的討論。盡管反托拉斯指南沒有約束力,但是它反映了由案例法提煉出的一些分析原則。
以下是美國司法部與聯邦貿易委員會在反托拉斯指南中實施反壟斷法的三個基本原則:
與其他財產權一樣,知識產權也應當受到反壟斷法的制約,并且“不能免除反壟斷法的詳細審查,也不應在反壟斷法中受到特殊質疑。”
在反壟斷的情況下,擁有知識產權本身并不意味著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并且知識產權許可通常被認為可以促進競爭。
一般來說,知識產權可以促進競爭,與此想法一致,美國執法機構意圖根據“合理原則”評估“絕大多數”的許可安排。在“合理原則”下,如果被告的行為對競爭既有促進又有阻礙,那么法院就會在經濟效益與實際的反競爭成本之間,對被告的行為進行權衡。盡管如此,對那些不會產生“經濟活動增效一體化”的許可安排,以及一些已被接受的“本身違法”的許可安排進行評估時,主管機關將采用“本身違法原則”。對于屬于上述情況之一的行為,法院最終將認為它是不合理的。典型的“本身違法”情況包括:公開限價,限制產量,橫向競爭對手間的市場劃分,以及某些集體抵制和維持零售價格等。但值得注意的是,在過去大約30年的時間里,美國法院更愿意用“合理原則”進行分析。
基于上述的比較法分析,我們期望中國在將來的法律制定過程中,明確規定知識產權權利人從事何種行為會受到反壟斷的調查。
更多的期待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看出中國反壟斷法還不夠成熟,也不具有很強的實踐指導性。因此,當一個市場經營者以反壟斷法第五十五條為依據提起訴訟時,他可能會遇到許多不確定因素,而且也極有可能成為第一個因嘗試該條款而遭到不公平對待的人。想要使反壟斷法更加實用,在今后的立法過程中,至少要對以下問題作出具體規定:
(1)行政責任
《中國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四十六、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二條對達成實施壟斷協議,市場支配地位,經營者集中等壟斷行為的行政責任作出了規定。這些行政處罰包括罰款、撤銷登記、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等。但值得注意的是,這部法律沒有對違反第五十五條的行為作出任何行政處罰規定。盡管從理論上說,對一些被視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知識產權濫用案件,可以進行行政處罰,但是作為“附則”中單獨規定的條款,第五十五條是否會得到相關執行機關的實施就不得而知了。
(2)民事責任
反壟斷法第五十條規定“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換句話說,對與違反第五十五條相關的民事救濟方式,反壟斷法作了原則性規定。中國民法通則中規定的民事救濟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重作、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盡管如此,在中國未來的法律修訂過程中,壟斷行為應承擔何種具體的民事責任,將是許多知識產權法律工作者希望知曉的。
(3)證據規則
中國最高人民法院通常是以頒布司法解釋或指南來明確各種民事及行政案件中的證據規則,特別是舉證責任的分配。現在為了能夠運用反壟斷法第五十五條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糾紛,我們期待最高人民法院能夠盡快頒布適用這一條款的證據規則。
中國政府一直倡導并實施“建設創新型知識國家”的宏偉計劃。在中國經濟快速發展,不斷融入世界經濟的大背景下,反壟斷法的出臺必將對知識產權產生重大而深遠的影響。我們所期待的是今后的立法能夠對本文上述討論的問題進行更為清晰的界定。
[1]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于1999年3月15日通過并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2]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于2004年11月30日通過,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3]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于1994年5月12日通過,2004年4月6日被修訂。
[4] 國務院于2001年10月31日通過,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5] 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3年9月2日通過,自1993年12月1日施行。
[6]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于1984年3月12日通過,1992年9月4日第一次修正,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雜志)(作者:張輝 高國征 郭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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