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21條規定:發票專用章是指沒有(或者不便使用)財務印章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按稅務機關的統一規定刻制的……印章。如果在對帳回執上蓋的是發票專用章而非財務專用章,能起到證明作用嗎?3月15日,江蘇省海安縣法院一審審結的一起買賣合同糾紛案對此作出了肯定的回答。
海安某公司系閥門生產配套企業。1995年以來,該公司的前身國營海安某廠與江西某聯合公司的前身江西某廠發生業務往來,國營海安某廠陸續供應江西某廠所需閥門,江西某廠陸續給付貨款,長期以來雙方一直未對帳,國營海安某廠亦未向江西某廠追要欠款。2005年8月5日,海安某公司委托律師與江西某聯合公司對帳,江西某聯合公司在加蓋了該公司發票專用章的對帳回執中載明:經與海安某公司往來帳目核對截止2005年8月5日止,我單位欠海安某公司411,235.70元,大寫肆拾壹萬壹仟貳佰叁拾伍元柒角整。后經海安某公司催要,江西某聯合公司對尚欠貨款411,235.70元未能給付。2005年9月26日,海安某公司向海安縣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江西某聯合公司給付貨款411,235.70元。
江西某聯合公司辯稱:本案發生于1995年,結束于1997年,已過訴訟時效。雙方從未對帳,海安某廠提供的對帳回執上加蓋的是發票專用章,不能作為欠款依據。因為按我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21條的規定,這只對購發票、開發票起作用,不能用于證明雙方財務往來。為此,請求駁回本案的訴訟請求。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國營海安某廠與江西某廠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其間所發生的債權債務應由其權利義務的承繼單位享有和承擔。被告江西某聯合公司系江西某廠權利義務的承繼單位,其在原告海安某廠出具的對帳回執上對所欠貨款411,235.70元蓋章,視為其對所欠貨款數額的重新確認,訴訟時效期間應自確認之日的次日計算,原告的主張未超過訴訟時效,被告應當承擔償還責任。被告認為對帳回執上加蓋的“發票專用章”并不能代替“財務專用章”的證明功能,因無論哪一種印章都是公司的憑證,都是其對內對外行使權力的象征,蓋章后,公司就要承擔民事責任,故被告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據此,判決被告給付原告貨款411,235.70元。
評析:公司印章是公司依法刻制的公章和專用章,是公司行使管理本單位事務、對外承擔法律規定的權利、義務和法律后果的符號和標記,包括公司行政章、財務章、發票專用章等。
公司的印章是公司存在并進行經濟活動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它是證明和記錄公司身份、業務活動等的憑證,是公司對內行使管理及對外進行民事活動時能夠代表公司進行意思表示的法律憑證及承擔法律規定的權利義務和法律后果的標記,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象征。
從我國目前立法和審判實踐來看,是傾向于保護相對人的利益,對法人實行嚴格主義的。這就要求法人單位在印章使用和管理方面不得有過錯,且不論該過錯是故意還是過失造成的,只要有過錯,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籍本案提醒廣大企業單位,在單位印章的使用和授權方面,一定要給予比較嚴格的控制,這樣才能有效避免問題的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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