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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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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懸空的司法救濟手段 |
作者:本站編輯錄入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08/8/25 18:02:00 |
在當今經濟生活中,懸空債權已成為債權人手中的“雞肋”,既不能實現,又無法拋棄。所謂債權懸空是指債權因債務人的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而不能得到清償,這種現象在當今現實經濟生活中較為普遍。債務人經常以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方式來逃避債務,其后果既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使市場交易主體良莠不齊、魚龍混雜,損害了人們的交易信心、增加了交易成本。 然而,長期以來,這個頑疾缺乏有效的規制根除手段。8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法釋[2008]10號)》(以下簡稱10號司法解釋),對懸空債權明確了可以通過破產清算程序來實現司法落體,它為受害的債權人提供了一種有效的司法救濟手段,對于剔除不合格的市場交易參與者進而維護市場經濟秩序具有積極意義。 首先,為債權人部分實現債權提供了機會。債權被懸空的成因大都是由于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產生,債權人的私權利往往難以查找債務人的相關人員,或者查明財產狀況,更談不上實現債權了。10號司法解釋允許通過破產程序解決后,依據破產法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對逃匿的債務人的相關人員可以采取拘傳的方式使其歸位;可以強制債務人的相關人員提交真實的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情況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的資料;對擅自離開住所地的債務人的有關人員可以予以訓誡、拘留、并處罰款等方式,摸清債務人的財產狀況,如有可供分配的財產,債權人可部分實現其債權。 其次,降低了債權實現與壞賬核銷成本,節約了司法資源。就債權實現而言,在10號司法解釋實施前,對于被懸空的債權,債權人只能通過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根據普通民事訴訟程序,債權在經過一審、二審,執行等多階段后,才能夠得到一個是否可以實現的結果。這個過程程序冗長、結果不易預測,訴訟成本較高,造成了相當多的債權人不愿追索懸空債權。而破產程序對于債權人的債權集確認與清償于一體;對減損債務人財產行為集撤銷或認定及追回于一體,既使債權人的權益最大化,也使債務人用于清償債務的財產最大化。降低了被懸空債權的債權人的成本,節約了司法資源。 就壞賬核銷而言,被懸空債權無法核銷是債權人最頭痛的事情,而核銷債權直接的效果是可以減少債權人的納稅額。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的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損失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國家稅務總局《企業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企業申報扣除各項資產損失時,均應提供能夠證明資產損失確屬已實際發生的合法證據,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而破產清償證明是稅務機關認可計算納稅所得額可扣除損失額最有效并無任何爭議的證據。可以說,10號司法解釋是企業企盼多年的降低稅務成本的司法工具。 普通民事訴訟程序,對債務人以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方式來逃避債務懲戒措施有限,這也是債務人懸空債權無法遏制的主要原因。而10號司法解釋允許通過破產程序解決債權懸空問題,可以破產程序特有的司法強制手段懲戒惡意逃債債務人,這對于維護市場經濟秩序具有積極作用。 第三,債權人得到公平清償凈化市場交易主體環境。一般情況下,實施債權懸空的債務人大都資不抵債,基于此個別債權人往往采取先下手為強的策略,爭奪債務人的財產。這樣的結果有違債權平等原則,也容易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而10號司法解釋允許通過破產程序解決債權懸空問題后,破產程序中規定的解除有關債務人財產保全措施、中止有關執行程序和已經考試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非受理破產的法院不再受理針對債務人的民事訴訟的措施,以及平等申報債權、按債權比例清償的原則和措施,可以保證全體債權人的債權得到平等、公平清償。這也正是實施破產程序解決懸空債權的意義所在。 普通民事訴訟程序不僅難以徹底解決債權懸空問題,而且更不能解決懸空債權的債務人主體資格注銷問題,后一個問題不解決,市場交易主體環境將無法得到凈化。懸空債權的債務人大都不進行企業登記年檢,因而也就被企業登記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然而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這類企業的法人資格仍然存在。10號司法解釋允許通過破產程序解決債權懸空問題后,這類企業將依據破產法第121條關于“管理人應當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10日內,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向破產人的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的規定注銷懸空債權的債務人的主體資格。 最后,10號司法解釋澄清了破產案件受理中的對《破產法》適用的模糊認識,使得債權人維護自身利益的司法救濟空間得以充分利用。在10號司法解釋公布之前,債權人申請懸空債權的債務人的案件,相當多的法院并未準確地適用破產法關于破產案件受理的相關規定,表現為混淆債權人申請破產與債務人申請破產在舉證范圍、提交材料的差別,常以無法取得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債權債務清冊等相關資料,破產程序不能依法進行為由,裁定不予受理債權人的申請。10號司法解釋澄清了破產案件受理中的對破產法適用問題,從程序上保證了債權人利用各種司法救濟手段維護自身利益,使得司法救濟空間得以最充分地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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