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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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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莊律師在線推薦:私人調查與隱私保護的法律均衡 |
作者:石家莊律師在線編輯錄入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08/9/16 18:26:00 |
私人調查機構執業活動與隱私權保護立法應均衡 |
新聞來源:檢察日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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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私人調查機構在我國一直游走于合法與非法的邊緣,主要原因在于其執業活動與個人隱私間存在著緊張關系:其一,公民的知情權與隱私權之間存在著矛盾,私人調查機構對委托人知情權的滿足,可能以侵害被調查者的隱私權為代價;其二,私人調查機構執業中慣用的偷拍、偷錄、跟蹤等調查手段,極易侵入公民的私密生活空間;其三,某些缺乏職業道德的私人調查人員,可能濫用調查獲取的個人隱私資料,脅迫當事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基于此,理論界及實務界多對私人調查機構的存在持反對和抵制態度。
筆者認為,公民的隱私權固然應當得到法律的有效保護,但私人調查機構的執業活動與公民的隱私保護之間并不存在必然的“此消彼長”關系。那種認為必須通過取締或禁止私人調查機構方能有效保護公民隱私權的觀點,有待商榷。其實,通過合理的制度設計和運行,可以在私人調查機構與公民隱私權保護間形成和諧共生的均衡狀態。
1.隱私權與知情權之間的矛盾并非不可調和。首先,從理論上講,隱私權與知情權是否絕對沖突,學界本就存在爭議。有學者認為,隱私權與知情權二者并無沖突之處。理由是,全社會的信息可分為“法律保護的信息”和“法律不予保護的信息”兩大部分。而隱私權的客體為法律保護的信息,知情權的客體為法律不予保護的信息,故二者是不會沖突的。另外,即便將兩者視為兩種相對立的權利類別,也不能得出兩者水火不容的結論。因為,隱私權與知情權都不是一個絕對的概念,兩者都有一個相對的邊界。法治的基本要求是在兩者間保持適當的均衡關系,而不強求為了一者完全地放棄另一者。因此,私人調查機構執業過程中只要合理把握一個度的標準,不逾越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不隨意去擴散其所掌握的被調查者的隱私,不僅可以滿足委托人的知情權,同樣也不會侵犯被調查者的隱私權。
2.調查機構獲取的私人信息并不一定都屬于合法隱私。現代意義上的隱私權一般指自然人對私人信息、私人事務或私人空間,享有的不受非法侵擾、知悉、利用或公開,以及對其私人信息自主支配和利用的權利。公民的隱私權受法律保護,但公民隱私權的范圍并非毫無限制。法諺云:“隱私權到公眾利益為止。”當公民個人的隱私權涉及到了公共利益時,此時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優位于個人隱私的保護。同時,對于個人違反社會公德或違法的私密行為是否構成“隱私權”的問題,實然法并未做明確規定。筆者認為,任何人的個人隱私都必須限定在合乎法律和道德的范圍內,不得以主張“隱私權”而對社會公共利益或另一方關系人私人利益形成侵害。當被調查者的個人行為違反法律、破壞社會公共秩序、社會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就不應再是法律保護的“隱私權”。因此,執法機關對違法、犯罪行為的揭露,不構成對當事人隱私權的侵犯。同樣,私人調查機構搜集被調查者的違約、侵權證據,也不應視為對其“隱私權”的侵犯。
3.私人調查機構所使用的調查手段和工具,并非一概侵犯公民的隱私權。從現實情況來看,不少私人調查機構依靠非正當的手段收集資料。例如,調查“第三者”或是調查債務人財產時,調查人員一般都會配備紅外線照相機、遠程望遠鏡、跟蹤儀、竊聽器、針孔攝像機等高科技設備,調查手段也常常是跟蹤、偷拍、偷錄等秘密方式。私人偵探的上述做法涉嫌違反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及國家安全法“不得非法使用偵查手段及竊聽、竊照器材”的相關規定。但是也應充分注意到,我國現行法律對上述調查手段和器材的運用只是“限制”而非完全禁止。因此,有關部門關注的重心應是如何合理規制上述調查手段及工具的非法運用,而不能簡單化地一禁了之。
如前所言,調查機構執業活動與公民的隱私權保護之間,并不存在不可調和的矛盾。通過建立和完善相關法律機制,既可以滿足委托人的調查取證需求,也可以最大限度地制約私人調查機構對公民隱私權的侵犯:
首先,通過立法來明確私人調查機構的法律地位。私人調查機構的法律地位模糊不清,不僅沒有達到遏制其違規行為發生的可能,而且,還助長了部分打著“信息咨詢公司”、“商務調查公司”旗號的調查人員規避法律的僥幸心理。筆者認為,與其回避和放任,不如以立法的形式,明確規定私人偵探的行為范圍,確定哪些行為是可為的,哪些是禁止的。明晰的立法,可以更加有效地實現對私人調查機構的規范管理。
其次,制定調查機構的行業準入標準,構建執業管理機制。作為職業的調查人員,不僅應了解基本的法律知識,還應具備良好的道德素養。為此,應嚴格限定調查人員的準入資格。可以考慮建立統一的從業資格認證考試制度并實行注冊管理,將濫竽充數者及不良人員拒之門外,提升調查人員的法律素養、道德水準、保密意識,以實現該行業的專業化和職業化。同時,還應加強對私人調查機構的行業管理。有必要建立政府監管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管理模式,通過外部監管及行業自糾,控制私人調查機構侵犯公民隱私權的風險。
再次,限定私人調查機構的執業手段和業務范圍。現實中,私人調查機構的工作手段除了跟蹤、竊聽、竊照外,還包括走訪、詢問、通過技術手段搜集信息等情形。通過限定特殊調查手段及工具的使用,可以壓縮私人調查機構侵犯公民隱私權的空間。
此外,還應當規范調查業務范圍。如英國有關法律就規定,私人調查機構可就民事案件和輕微刑事案件開展調查活動,但不得染指涉及國家機密和政府機關的案件,不得妨礙警方的犯罪偵查和執法工作。我國可以借鑒各國行之有效的做法,將私人調查機構的調查范圍限定在民事和刑事自訴案件領域,對于觸及公訴案件和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應當嚴格禁止私人調查機構涉足。
最后,完善關于隱私權和訴訟證據的立法。由于我國沒有關于隱私權保護的具體法律規范,對隱私權范圍也沒有明確界定,在實踐中很難判斷私人調查機構的活動是否構成對隱私權的侵害。故宜借鑒國外立法,在現行《民法通則》關于人身權和侵權行為規定的基礎上,制定有關隱私權的具體法律規范,明確規定隱私權的保護范圍和保護方式。同時,我國現行的訴訟證據規范散置于三大訴訟法及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釋之中,沒有形成一個較完整的證據制度體系。因此,我國還應盡早出臺《證據法》,明確私人偵探調查獲取證據的采信規則、證明力大小等,以引導并規范私人調查機構的取證行為。(陳實 尹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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