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人們購買人壽保險,自然是為了在延年益壽的同時,也給自己時刻牽掛的親人留下一份安慰。但保險公司出險后的賠償,也需要符合保險法的“說法”。否則,追討壽險賠償的過程就是一個心理疲憊、得不償失的過程。北京一位年輕的保險公司業務員,于2005年5月至10月間,在其工作的保險公司相繼投保了三份壽險。合同約定,如果她在保險期內意外死亡,她的父母、妹妹將得到總額達66萬元的保險金。但如果她在投保兩年內自殺,保險公司將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年半后,她死于家中。警方尸檢后未認定其自殺,但認為其死亡不屬于刑事案件。她的家人向保險公司理賠時被拒,于是將保險公司告上了法庭。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的法官們最終用確鑿的事實、嚴謹的法律與邏輯釋解了紛爭。
自殺引出的理賠官司
投保后死亡 索賠起紛爭
2005年5月23日,李霞作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了信誠“運籌”慧選投資連結險(主險)及附加提前給付長期重大疾病保險、附加女性保障長期疾病保險、附加住院津貼醫療保險、附加手術津貼醫療保險、附加成人住院醫療費補償醫療保險、附加“三連寶”終身壽險A款,其中主險的身故保險金為200000元,附加女性保障長期疾病保險的身故保險金為100000元,“三連寶”終身壽險A款的身故保險金為100000元。李霞投保后依約交納了保險費。2005年5月30日,保險公司向李霞出具保險單,保險合同的生效日期為2006年5月23日,第一順序保險受益人為李霞的父母。保險合同約定,信誠“運籌”慧選投資連結險是提供身故保障的投資連結保險,除獲得身故保障外,還可以使用投資賬戶進行投資。被保險人在合同生效日、增加保險金額或最后復效日(以較遲者為準)起2年內自殺的,被告不承擔保險責任。
2005年7月21日李霞作為被保險人向同一家保險公司投保了“心聆一生”終身壽險及附加長期健康保險,并交納了保險費。2005年7月26日,保險公司向李霞出具保險單,保險合同的生效日期為2006年7月26日,保險受益人為李霞的父母。保險合同約定,“心聆一生”終身壽險是提供身故保障和其他利益的保險合同,保單第一年度末的身故保險金為60000元。被保險人在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復效日(以較遲者為準)起2年內自殺的,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
2005年10月22日,李霞作為被保險人又向該保險公司投保了信誠意外傷害保險及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其中信誠意外傷害保險的身故保險金為200000元。李霞投保后,依約交納了保險費。2005年10月27日,保險公司向李霞出具保險單,保險合同的生效日期為2006年10月27日,第一順序保險受益人李霞的父母。保險合同約定,信誠意外傷害保險是提供身故保障、殘疾保障、燒燙傷保障和其他利益的保險合同。被保險人不論在神智清醒與否的狀況下自殺或自傷,造成被保險人身故的,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意外傷害事故是指外來的、不可預見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并以此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
2006年12月20日,被保險人李霞身故。其父母于2006年12月29日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2007年4月10日,保險公司作出拒賠通知書,理由為:被保險人李霞服用過量苯巴比妥身故,在保單生效不足2年內自殺屬于壽險除外責任范圍,故不予給付保險金。2007年7月17日,投保人李霞的家人即保險受益人向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保險公司就以上三份保單的出險分別作出理賠,總額為66萬元人民幣。2007年8月29日,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依法開庭審理此案。
法庭上,被告對保險合同的成立及被保險人李霞死亡的事實無異議。但被告認為被保險人李霞的死亡完全可以排除意外死亡的可能性,通過種種證據表明,被保險人為自殺。
1.被告提供的證據,即北京市紅十字會999急救中心院前急救醫療記錄顯示,被保險人李霞的病發原因為自殺。北京市紅十字會999急救中心(以下簡稱“急救中心”)接到被保險人李霞男友張峰的電話,是第一個到達現場對死者進行搶救的。急救中心的醫生依據死者的癥狀、現場情況等因素,結合他們日常處理類似情況的工作經驗和醫務人員的常識,對死者死亡原因所做出的判斷應當是客觀準確的。
2.通過張峰和李麗的筆錄,以及專家輔助人的說明,可以認定死者李霞系自殺。
首先,死者李霞最親近的人均認為,死者是自殺身亡的。一個是與死者生活在一起四年之久的男友,一個是死者的親妹妹同時是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對于死者的死亡原因的判斷應該是最準確的,因為他們最了解死者的內心世界、死者的行為方式,最知道和理解死者做出自殺決定的理由。同時,最親近的人做出死者是自殺的結論,也是最痛苦的,因為如果這是一個意外事件,對于他們來講多少還是個安慰,因為那畢竟是人力所不能及的事,可最親近的人用最極端的方式離開他們,無論是誰都不愿相信的,但他們找不到可以減輕他們痛苦的理由。因此被告相信他們的判斷要比專家的判斷更準確。
其次,通過死者妹妹李麗筆錄中的陳述,可以知道死者是一位抑郁病患者,盡管后來有所好轉,但也時常發作,有時很煩躁,很著急,咬人,大叫等等。本案被保險人李霞因與男友剪不斷理還亂的感情,為這種有份無名的同居生活,曾自殺過七八次。也曾為與他人生氣而吃藥輕生。所以有理由相信死者會為12月19日晚的激烈爭吵而輕生。
是否應理賠 眾專家論證
就被保險人李霞的死亡原因法院查明,2006年12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作出京公通法病理字(2006)第299號尸體檢驗鑒定書,確定李霞符合苯巴比妥和苯妥英中毒死亡,心血中苯巴比妥含量為76ug/mg。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偵支隊于2006年12月27日作出“關于李霞死亡的調查意見書”,該意見書確定,被保險人李霞的死亡不屬于刑事案件。
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在于被保險人李霞服用藥物的行為是否屬于自殺行為,也就是被保險人李霞的死亡是否符合保險除外責任。
庭審中,原告聘請了三位分別從事法醫學、毒物學、病理學的專家,對苯巴比妥和苯妥英的藥理和毒理作用當庭進行了解答,三位專家稱,苯巴比妥和苯妥英主要是醫治癲癇病的藥物,是一種中樞神經抑制劑,特征為鎮靜和嗜睡,屬處方藥。正常的服用量應在每日口服500毫克,最大劑量為每毫升血含量不超過2至4毫克,致死量為64ug/mg,根據尸檢報告反映死者心血中苯巴比妥含量為76ug/mg,可以推定被保險人李霞生前至少服用了20-40片苯巴比妥。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法院還調取了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治安支隊李霞非正常死亡一案的卷宗,其中2006年12月21日偵察員與張峰的詢問筆錄中載明,張峰與李霞系同居關系。12月19日晚,二人發生過爭吵。李霞所服用的苯巴比妥是張峰一年前購買用于治療張峰所患癲癇病的藥物,后來沒吃,放在客廳的茶幾上。張峰還證實2003年李霞曾有過一次自殺行為。此外,2006年12月22日偵察員與李麗的詢問筆錄中載明,李霞與李麗系姐妹關系,李霞與張峰之間存在感情糾葛,2002年以來李霞曾多次采用割腕、吃安眠藥等自殺的方式來威脅張峰,但均因搶救及時未造成嚴重后果。這次是因為李霞太傷心了,害怕面對現實,所以才自殺的。
法院認為,本案涉及的保險合同內容、形式符合法律規定,屬有效合同。根據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的鑒定結論,可以確定被保險人李霞因苯巴比妥和苯妥英中毒死亡。據此可以排除被保險人李霞屬于正常死亡,即因病死亡或自然死亡的可能性。根據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關于李霞死亡調查意見書的認定,也排除了李霞的死亡屬于刑事案件。那么,李霞服用苯巴比妥的行為屬于意外還是自殺即成為本案的爭議焦點。首先,如被保險人李霞因意外致死,則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支付保險金。對“意外”的理解,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和法理的一般認定,意外應當是外來的、不可預見的、突發的、非本意的客觀事件。也就是說,意外傷害或致死的原因必須是外來的,同時必須有侵害的對象,有侵害的事實。而且,只有原因是意外的才能構成意外,結果是意外也不能構成意外。通過對本案認定事實進行分析,被保險人李霞超劑量的服用苯巴比妥,并不是外來的、突發的,亦不存在侵害對象和侵害事實,因此,能夠排除意外致死的可能性。從舉證責任上分析,原告應對李霞屬于意外致死負有舉證責任,而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保險人李霞的死亡屬于意外死亡,故應當排除被保險人李霞系意外致死。
我國保險法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這里所說的自殺行為是一種完全受主觀意志所支配的主動行為。本案中,被保險人李霞生前作為一個具備完全行為能力的人,其行為完全是受其意志所支配。被保險人李霞死因是苯巴比妥中毒,依據一般常理推斷,李霞生前并未患有癲癇類疾病,沒有服用苯巴比妥這類處方藥的理由和必要,更沒有理由和必要超劑量的服用,且根據被保險人李霞的認知程度,其對服藥將產生的后果應當是明知的。在已排除被保險人李霞屬于正常死亡、意外致死和因刑事案件致死的前提下,被保險人李霞服藥行為的本身,即可認定李霞存在自殺的意圖且實施了自殺的行為。根據已有證據和常理判斷,法院認定被保險人李霞在保險合同成立起兩年內自殺。二原告的訴訟請求,因缺少事實、合同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2008年3月20日,法院公開宣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死亡屬自殺 訴請被駁回
據了解,此案是法院首例以判決形式認定被保險人自殺的案件。案件宣判后,原告當即提出上訴,審判長對原告進行了判決的解讀,原告在遞交了上訴狀后又撤回上訴,與被告達成了和解協議,案件的處理達到了息訴服判的良好效果。
判決生效后,記者采訪了東城法院民三庭庭長李旭輝,他告訴記者,法院完全可以運用自由裁量權排除其意外死亡的可能認定死亡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理由和結果。本案承辦法官運用自由心證原則對證據進行了認定。所謂自由心證原則,是指法官在遵循法律規定的前提下,依據良知和理性對證據行使自由裁量權,從而形成法官的內心確信,這種對證據進行認定的原則被稱為自由心證。在自由心證過程中,法官需要綜合運用經驗法則、法律規定和邏輯規則。具體在本案中,法官運用常理和日常經驗進行事實推定的心證過程被詳細地陳述在判決書中,使當事人通過判決書理解判決結果,認同法律權威,服判息訴。
本案審理過程中,從事法醫學、毒物學、病理學的三位專家對苯巴比妥和苯妥英的藥理和毒理作用的分析,苯巴比妥和苯妥英主要是醫治癲癇病的藥物,根據公安分局對死者妹妹李麗詢問筆錄,李霞與張峰之間存在感情糾葛,2002年以來李霞曾多次采用割腕、吃安眠藥等自殺的方式來威脅張峰,但均因搶救及時未造成嚴重后果。
李霞生前并未患有癲癇類疾病,沒有服用苯巴比妥這類處方藥的合理理由和必要,且李霞屬于超劑量服用該藥。李霞生前受過良好的高等教育且通過了司法資格考試,是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有足夠的認知能力并對其服藥后將產生的后果應有所預見,其服藥心理狀態至少可以確定為以放任為特征的間接故意。結合死者與張峰之間的感情糾葛,以及多次實施具有自殺傾向行為的歷史,可以認定其服藥行為是實施自殺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的規定,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的另一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運用常理和日常經驗進行事實推定是指從已知事實結合常理、日常經驗和邏輯規則經過推論推斷出另一事實。本案中原告主張死者因為意外身故,應承擔證明責任,并提供證據證明,但是原告并沒有提出相應的證據。而被告主張原告自殺,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法院可以根據這些證據證明的事實推斷出作為證明對象的另一事實的存在。運用常理和日常經驗進行事實推定并非脫離案件事實,而是以案件證據所能證明的事實為基礎,中立和客觀地得出推斷結論。
法官執槌司法,對社會正義觀念和一般民眾對案件的處理意愿,在自由裁量權的范圍內理應有所考慮。常理和日常經驗作為依據并不違背司法理性,而是順應社會主義道德,是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統一的重要途徑。
(文中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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