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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莊律師推薦:儲蓄合同糾紛問題
作者:石家莊律師趙麗娜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08/9/30 10:35:00

     摘要:在1999年合同法公布之前,合同法草案曾經將儲蓄合同列入合同法分則,但是由于當時分歧很大、爭議頗多,最后定稿的時候將其刪掉了。然而,進入21世紀以來,隨著商業和金融業的發展,儲蓄合同在我國經濟生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特別是幾年來涉及儲蓄合同的糾紛居高不下。其中,尤其是有關存單糾紛的案件情況復雜、類型眾多,涉及的法律法規規定也不同。這與我國有關儲蓄存款關系的法律調整中存在一定漏洞不無關系。本文度現今生活中經常出現的儲蓄合同糾紛問題進行了探討,鑒于正確認定存單的法律性質是正確處理存單糾紛的前提,筆者先對存單的概念和法律性質進行了簡要認定,歸納了與儲蓄合同相關的具體存單糾紛的若干問題,并且結合最高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進行了具體分析。

  關鍵詞:存單,儲蓄合同,存單糾紛

  一、存單的概念和性質

  (一)存單的概念

   我國立法中多次提到了存單,但均未明確其含義。根據我國《儲蓄管理條例》第3條第一款的規定:“儲蓄是指個人將屬于其所有的人民幣或外幣存入儲蓄機構,儲蓄機構依照規定支付本金和利息的活動!边@表明,在儲蓄活動中,存款人存入貨幣后,儲蓄機構開具存單或存折作為收到該款項的憑證;同時,存單是存款人支取本息的憑證。存單是存款人將貨幣存入儲蓄機構,儲蓄機構開具給存款人以證明存款、據以取款的書面憑證。這里的存單應當做廣義的理解,不僅包括存款折、存款卡,而且包括現金存款單、進賬單、對帳單,以及存款合同等書面憑證。存單是因存款行為而產生的一種合同關系的載體,其內容負載著儲蓄合同關系。

  存單,又稱存款單,是指存款人將貨幣存入儲蓄機構,儲蓄機構開具給存款人以證明存款、并據以取款的憑證。有些學者稱之為證權證券,認為存單為權利存在的證據性憑證[1],還有學者稱之為貨幣證券,即存單是表明對貨幣享有請求權的證券,而貨幣證券本質上是一種短期投資工具,衣服具有到期支付功能和提前貼現力,并依據背書原則進行流通轉讓[2]。筆者認為,存單是體現一定流通性的有價證券。存款人持有存單既有支付請求權,又有財產處分權,但其支付請求權受到一定時限的限制。

  (二)存單的性質

   關于存單的性質,國際上主要有票據說、不可流通票據說和收據說三種理論。《美國統一商法典——商業票據》中稱存單為存款證,是流通票據的一種。但是,英國、德國、日本及聯合國票據公約中均未將存單作為票據來規定!断愀燮睋䲢l例》雖經多次修訂,但也未將存單納入票據中。我國《票據法》(第2條)也規定票據僅指匯票、本票、支票。在我國,對于存單的法律性質,相關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而理論上分歧明顯,我國的司法實踐和商業銀行的業務習慣認為存單是一種收據而不主張其是票據。通說認為,存單的性質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存單是一種物權憑證。存單反映了儲蓄機構與存款人之間一定的法律關系,存單是存款人所有權的體現,屬于所有權憑證。我國《民法通則》第75條規定“公民的個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儲蓄、生活用品、文物、圖書資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以及其他合法財產!薄秲π罟芾項l例》第5條第1款規定:“國家保護個人合法儲蓄存款的所有權及其合法權益,鼓勵個人參加儲蓄!卑凑辗梢幎,存款人參與儲蓄的貨幣資金是由存款人享有所有權,儲蓄機構只是在儲蓄約定的期限內享有該財產的占有和使用權。存款人在進行存款時實際上是進行財產的處分,存款人不僅享有支付請求權,同時還享有作為所有人的財產處分權。因此,存單是一種物權憑證。[3]

  2、存單是具有收據的性質。《儲蓄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儲蓄是指個人將屬于其所有的人民幣或者外幣存入儲蓄機構,儲蓄機構開具存折或者存單作為憑證,個人憑存折或者存單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儲蓄機構依照規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動。”依此規定,存單是一種憑證,是存款人請求支付本金和利息以及儲蓄機構應存款人要求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憑證。而票據具有支付功能,是一種流通工具。雖然我國法律、法規以及條例均未直接規定存單的含義,但我們有理由推論在我國存單的法律性質是一種收據而不是票據。我們認為存單是一種收據而不屬于票據的另一個根據是存單和票據的形成原因不同。存款人在儲蓄機構存入資金,即存款人與儲蓄機構之間有資金關系是存單的形成原因;而票據形成的原因是出票人與收款人之間的對價關系。我國《票據法》第10條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券債務關系!北緱l所稱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即指對價關系。因此可見,存單是一種收據,而不是票據。

  3、存單是一種有價證券。證券是表示一定權利的書面憑證,而有價證券是表示一定的財產權的證券。證券權利是證券持有人對證券擁有的各項權利的總稱,包括兩種權利內容:一是支配證券的權利,即對證券的實物形態(證券票面)所享有的所有權;二是證券載明的權利,即通過證券形式確認的特定的權利。存單所有人對存單的權利亦可分為支配存單的實物形態的權利和存單所載明的權利兩種。有人認為,存單所載明的權利為債權,存款人為債權人,儲蓄機構為債務人,法律應通過保護債權的方式保護存單上所載明的權利。也有人認為,儲蓄是存款人和儲蓄機構之間的儲蓄和保管關系,非借貸關系,存款人并不因儲蓄喪失其存款的所有權,儲蓄機構也并不因為存款人的存儲和對存款的直接占有而取得存款的所有權。存單屬于有價證券中的物權證券,存單所有人享有的是存單上所反映的一種對物的支配權。存單所有人對存單所載明的存款享有完全的物權——所有權。存單丟失后,存款人并不真正或不完全喪失所有權!秲π罟芾項l例》第30條規定:“存單、存折分為記名式和不記名式。記名式的存單、存折可以掛失,不記名式的存單、存折不能掛失!痹趯嵺`中,由于保護存款人權利以及存款實名制的需要,儲蓄機構出具的存單一般是記名的。存款人通過掛失證明自己的所有權后,恢復其丟失存單項下的存款的所有權。由此可見,存單與其載明的權利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分離,因此,存單為不完全有價證券。

  二、一般存單糾紛案件的處理

  存單糾紛嚴格說來并不是一個合同法上的概念,它只是一個司法實務中的概念。從合同法的意義來說,存單糾紛所涉及的合同有儲蓄合同(廣義上指存款合同)與借款合同。本來在合同法草案的起草過程中有借貸合同和儲蓄合同的規定,但是由于種種原因,但在后來的《合同法》正式文本中儲蓄合同被刪去了。隨著諸多有關存單糾紛的案件不斷涌現,而存單糾紛的特殊性在于這類案件往往由我國國務院制定的有關行政規章來處理,使得各地各級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案件的定性和裁量尺度難以統一把握。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為各地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提供了一個統一的標準或依據。

  (一)一般存單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原則

    存單糾紛是指以存單爭議為對象或主要證據,以儲蓄機構為一方當事人的糾紛。4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關鍵是存款行為是否真實存在,這需要從存款人、儲蓄機構這兩個主體的意思表示及行為來考察。[5]從存款人的角度而言,主要是考察是否有真實的存款意思表示以及款項交付行為;存儲蓄機構的角度而言,主要是考察是否有吸蓄、攬儲的意思表示及接受款項的行為。

  由于存單是儲蓄合同的憑證,因此,在處理存單糾紛案件時主要適用《合同法》、《擔保法》的有關原則和規定。在具體的法律實踐中,主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存單所涉及的法律明顯是屬于民商法的調整范疇,因此,我們在處理存單糾紛案件時,如法律無明文規定時則應適用《民法通則》所確立的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原則。自愿原則在存單糾紛案件中體現為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公平、等價有償原則要求在存款糾紛案件中審查存款人是否有真實的存款行為;誠實信用原則要求在存單糾紛案件中審查存款人、用資人、儲蓄機構是否有惡意串通、欺詐的主觀故意及行為。

  在存單糾紛案件中,責任歸則方面主要適用過錯原則,著重審查雙方是否有過錯,是否有損害事實的發生及過錯與損害事實之間是否有因果關系。

 。ǘ┮话愦鎲渭m紛案件中對真實存款行為的認定

   1、如果有證據證明存款人將款項交付給儲蓄機構或者其負有相關職責的工作人員,款項交付地點是在儲蓄機構的辦公場所,則無論存單的印章是否齊全、票面是否完備,應該認定有真實的存款行為。

   2、如果有證據證明存款人將款項交付給儲蓄機構或者其負有相關職責的工作人員,款項交付地點不在儲蓄機構的辦公場所,但同時有證據證明儲蓄機構有吸存、攬存的意思表示,則無論存單的印章是否齊全、票面是否完備,應該認定有真實的存款行為。

  例如,S公司經甲茶廠廠長陳某的介紹,得知在G銀行存款可得高額利差,1996年5月16日,S公司會計王某向G銀行提供金額分別是1750萬元和250萬元匯票各一張,兩張匯票的兌付銀行均為G銀行,收款人均為王某,王某在該兩張匯票北面的收款及背書人欄內均加蓋了私章且寫明其身份證號碼,G銀行收取票據后,交營業柜臺會計祝某驗票,確認有效后,開出戶名為S公司,存期為1年,金額為2000萬元的定期存單一張,并注明不得提前支取、不準轉讓、不準抵押。王某在收取存單的同時將匯票交G銀行柜臺工作人員,G銀行當即將匯票交給乙公司并由其出納員徐某在被背書欄內寫上乙公司,并蓋上公司的財務專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私章,該款項進入乙公司帳戶。同時,乙公司開出收款人為甲茶廠,金額為543.5萬元的銀行匯票一張。甲茶廠又開出金額為344.48萬元的匯票一張,該款于次日匯入S公司帳戶。1996年5月28日,S公司又向G銀行提供兩張匯票,金額分別為700萬元和1300萬元。同時,G銀行開出700萬元和1300萬元兩張存單,戶名、存期、背書等均于前一次存款相同,該款當日進入乙公司帳戶,乙公司開出收款人為甲茶廠金額為891萬元的銀行匯票一張。次日,甲茶廠匯給S公司320.4萬元。1997年5月17日,第一筆款到期后,S公司到G公司銀行取款時,G銀行以S公司所持有的存單憑證已被明令停止使用,是G銀行原工作人員程某某以私自截留的作廢憑證而對外開列的,且存單項下并無真實的資金儲蓄法律關系為由,拒絕支付。鑒于此,S公司便將此糾紛訴諸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付存款4000萬元及利息。法院審理中追加乙公司為第三人訴訟參加。一審法院經審理后,S公司分兩次將4張匯票合計人民幣4000萬元交給G銀行,G銀行出具了3張定期存款存單憑證,由于S公司交付的4張匯票均以背書進入乙公司在G銀行的帳戶,并收取了高額利息,因此S公司與G銀行之間存款關系實為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違反國家金融秩序,應認定無效。S公司從案外人處獲取高額利息(實際系乙公司支付)共計664.88萬元,應沖抵本金。乙公司作為用資人,采用向出資人支付高額利息,給中間人傭金的方式進行違法借貸,獲取資金,屬違法行為。G銀行因幫助違法借貸,亦有過錯,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據此判決:(1)乙公司支付S公司本金3335.12萬元及利息;(2)G銀行應承擔乙公司不能償還本金3335.12元的20%賠償責任。一審判決后,S公司不服,提出上訴,認為一審認定事故錯誤,G銀行在收取匯票后故意不入帳,將匯票交給乙公司,完成背書行為 ,故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判令G銀行與乙公司對償還S公司3335.12萬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二審法院在審理后,對G銀行收取匯票后,交營業柜臺會計祝某驗票,及S公司會計王某空白背書轉角的行為既未陳述也未否定的,而是重新確定,S公司會計王某在5月16日向G銀行提供1750萬元和250萬元匯票各一張時,被背書欄內已經填寫乙公司,并加蓋該公司的財務專用章與法定代表人私章,于是,二審法院確認一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6]

  本案的關鍵是S公司的4000萬元資金是否交付給了銀行,在本案中S公司王某的行為是否完成了交付呢?有人認為要弄清S公司是否完成了交付,關鍵在于對本案交代事實的查清。在本案中S公司將4000萬元以匯票形式交到G銀行的儲蓄柜臺,G銀行的工作人員王某在收到匯票后交到G銀行的工作人員,應視為交付行為已經成立,S公司和銀行已經形成了存款關系。G銀行未經S公司同意,將匯票交與乙公司的出納員并在背書欄內寫上乙公司并加蓋公司的財務專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其行為是銀行的借貸行為;G銀行以S公司的存款沒有進入銀行,因而沒有形成實際上的存款關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G銀行將該款借給乙公司,乙公司又將該款借給甲茶廠,獲得的高額利息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應認定為無效。S公司從案外人處收取的高額利息共計664.88萬元應充抵本金不予保護。因此,乙公司應支付S公司的本金3335.12萬元的本金及利息,G銀行按照國家金融機構的有關規定應承擔3335.12萬元的20%賠償責任。

  3、如果有證據證明存款人將款項交付給儲蓄機構或者其負有相關職責的工作人員,款項交付的地點不在儲蓄機構的辦公場所,存單印章齊全,票面完備,應認定有真實的存款行為。

  4、如果有證據證明存款人將款項交給了儲蓄機構所授權的代理人并且取得了印章齊全、票面完備的存單,應認定有真實的存款行為。

 。ㄈ┮话愦鎲渭m紛案件的責任區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若干規定》中劃分的糾紛案件是實踐中的常見存單糾紛案件的類型,[7]在司法實踐中,應注重把握以下幾點:

  1、儲蓄機構負有相關職責的工作人員涉嫌犯罪而引起的存單糾紛

  儲蓄機構負有相關職責的工作人員涉嫌犯罪并不影響儲蓄機構對外承擔民事責任!睹穹ㄍ▌t》第43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因儲蓄機構的工作人員吸收存款、出具存單的行為是職務行為,而非個人行為,其個人挪用、詐騙涉嫌犯罪并不能抵銷所在儲蓄機構對存單兌付的義務。

  2、儲蓄機構負有相關責任的工作人員虛開存單而引起的糾紛

  存單是實踐性合同,存儲關系的成立取決于存款的真實性交付行為。儲蓄機構的工作人員因工作失誤而虛開的存單是空頭存單,不能在儲蓄機構和與持有人之間確立債權債務關系。根據《民法通則》第59條的規定,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屬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如儲蓄機構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撤銷申請的,人民法院應認定虛開的存單無效,并判決駁回存單持有人的訴訟請求。

  3、當事人惡意串通騙取存單而引起的糾紛

  《合同法》第52條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及以合同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無效。如有證據證明,持有人持有的存單是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騙取的存單,應該認定存單無效。持有人與儲蓄機構之間如不存在儲蓄法律關系,不能支持持有人的訴訟請求。發現存單持有人涉嫌詐騙犯罪的,應及時移送公安機關查處。

  4、存單記載有瑕疵,儲蓄金額不一致引起的糾紛

  金額為存單的基本要素,儲蓄機構應審查存單大寫小寫金額是否一致,若大寫、小寫金額不一致,能夠有充分證據證實的,以證據可證實的金額為準,如持有人的存單經確認沒有涂改,但又無法弄清事實的,在此種情況下,如果小寫金額大于大寫金額,則按小寫金額兌付;如果大寫金額大于小寫金額,則按大寫金額兌付。其目的是為了維護存款人的利益和儲蓄機構的信譽,增強儲蓄機構工作人員的責任心。

 。ㄋ模┮话愦鎲渭m紛案件的處理原則

  一般存單糾紛案件是指當事人以存單或進賬單、對帳單、儲蓄合同等為主要依據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存單糾紛案件和儲蓄機構向法院提起的確認存單、進賬單、對帳單、儲蓄合同等憑證效力的存單糾紛案件。8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5條的規定,一般存單糾紛案件一個按如下原則進行處理:[9]

  1、持有人以存單等真實憑證為證據提起訴訟的,儲蓄機構應對持有人與儲蓄機構之間是否存在存款關系負有舉證責任。[10]如果儲蓄機構有充分證據證明持有人未向儲蓄機構交付存單等憑證所記載的款項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持有人與儲蓄機構間不存在存款關系,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2、持有人以存單等真實憑證為證據提起訴訟的,如果儲蓄機構不能提供證明存款關系不真實的證據,或僅以儲蓄機構底單的記載內容與存單等憑證的記載內容不符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應認定持有人與儲蓄機構之間存款關系成立,儲蓄機構應當承擔兌付款項的責任。[11]

  3、持有人的存單等憑證樣式、印簽、記載事項與真實的憑證不符的,除存單等憑證確系偽造、變造或持有人不能提供合理的陳述外,儲蓄機構也應對持有人與儲蓄機構之間是否存單存單關系負有舉證責任。12如果儲蓄機構有充分證據證明持有人未向儲蓄機構交付存單等憑證所記載的款項的,則按以上第一種原則處理;反之,則按第二種原則處理。

  4、持有人的存單等憑證如果有充足的證據證明系偽造、變造的,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確認偽造、變造的存單等憑證無效。屬于偽造的,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屬于變造的,對于真實的存款金額,應當判決儲蓄機構予以償付,對于虛假的存款金額,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三、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的處理

  存單持有人直接將存單記載的款項交于用資人使用,或者通過儲蓄機構將款項交于用資人使用,并從用資人或儲存機構取得或約定取得高額利差,而出誘人與儲蓄機構和用資人之間又沒有簽訂過委托貸款協議的,應當認定存單持有人與儲蓄機構、用資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關系。因此而引起的存單糾紛案件是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

(一)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的特征

  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6條的規定,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的特征是:1、當事人是出資人、儲蓄機構和用資人三方;2、有資金流動,從出資人流向用資人,儲蓄機構在其中提供幫助;3、出資人為追求高額利差,與儲蓄機構或用資人約定了利差或已扣除了利差。

 。ǘ┮源鎲螢楸憩F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的處理原則

  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是一種名為出資人與儲存機構之間的貸款,實為出資人與用資人之間的貸款,這種借貸違反了我國金融法規關于非金融機構不得從事存貸款經營活動的禁止性規定,屬于違法借貸,借貸合同關系無效。按照《民法通則》、《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當事人基于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應予返還,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應由有過錯的當事人依其過錯大小承擔責任。按照最高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6條的規定,對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有以下四種基本處理方式:[13]

  1、出資人將款項或者票據(以下統稱資金)交給儲蓄機構,儲蓄機構給出資人出具相應的存單或者進賬單、對賬單或者與出資人簽訂儲蓄合同,并將資金字型轉給用資人的,銀行與用資人對償還出資人借貸資金的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利息,按著叛逆gguor恩敏銀行同期存款的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

  2、出資人未將資金交付給儲蓄機構,而是依照儲蓄機構的指定將資金直接轉給用資人,儲蓄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賬單、對賬單或者與出資人簽訂儲蓄合同的,首先由用資人償還出資人借貸資金的本金及利息,儲蓄機構對用資人不能償還出資人借貸資金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

  3、出資人將資金交付給儲蓄機構,儲蓄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或者進賬單、對賬單或者與出資人簽訂儲蓄合同,出資人再指定儲蓄機構將資金轉給用資人,首先由用資人返還出資人借貸資金的本金和法定利息。儲蓄機構因其幫助違法借貸的過錯,應當對用資人不能償還出資人借貸資金本金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但不超過用資人不能產換出資人借貸資金本金部分對賬單或者與出資人簽訂儲蓄合同的,首先由用資人返還出資人借貸資金的本金和法定利息。但是,儲蓄機構開局有關存單等存款憑證的,對違法借貸行為的發生起到幫助作用,也存在過錯,因此,儲蓄機構對用資人不能償還出資人借貸資金本金部分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不超過用資人不能償還出資人借貸資金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二十。

  需要指出的是,一些儲蓄機構往往以存款人的資金是否已入儲蓄機構的大帳為證據證明存款人與儲蓄機構的儲蓄合同關系是否成立。當存款人已將資金交付給機構的工作人員,但因為工作人員自身的原因未將資金入賬的,儲蓄機構一般都否認存款人與機構之間成立的儲蓄合同關系,并提出機構工作人員收款不入賬的行為已構成犯罪,要求存款人通過刑事追贓向犯罪人要求償還資金。這種觀點顯然不符合儲蓄合同作為實踐性合同的基本特征。在存款合同中,存款人將資金交付給儲蓄機構后,雙方之間的儲蓄合同即告成立,至于儲蓄機構接收存款的工作人員未將存款人交存的資金入賬,并不影響儲蓄合同關系的成立。因此,儲蓄機構必須承擔責任。[14]

  四、存單被冒領糾紛案件的處理

 。ㄒ唬┟邦I的類型

   存單被冒領糾紛案件是指存單持有人與儲蓄機構之間有真實的存儲關系,在存款未到期時,被他人用假身份證及密碼辦理掛失后支取存款,存款期滿后持有人持原存單要求兌付,儲蓄機構以該存單作廢等為由,拒絕兌付而產生的糾紛。在現實生活中,這類案件的表現形式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遺失存單后,拾獲人或盜取人偽造身份證件后,到儲蓄機構要求辦理密碼掛失,然后再將存款取走,導致存款人的存款損失。

    2、不法分子利用存款人填錯廢棄的存單獲取其存款資料,或者以生意往來需要提供擔保為由騙取存款人的存款資料,然后偽造存款人的身份證件并利用非法獲取的存款資料,辦理存單掛失并取走存款,從而導致存款人的存款損失。

  3、不法分子與存款人惡意串通先利用偽造的身份證件和存款人提供的存款資料,掛失存款單并取走存款,然后由存款人本人持真是存單和真是身份證件要求儲蓄機構付款從而導致儲蓄機構面臨雙重付款的危險。

  4、不法分子將存單掛失并支取全部款項后,在將作廢的存單轉讓給他人或者用于抵償債務或購物,而存單持有人卻無法兌付該存單。

  5、不法分子利用自己與存款人姓名相同或相近的特點,用自己的真是身份證將他人存單掛失,并取走全部款項,從而導致存款人的存款損失。

  6、夫妻離婚期間一方為多占財產持結婚證和身份證,將以另一方名義存入儲蓄機構的存單掛失,并全部取走,從而導致另一方財產損失。

  7、儲蓄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之便攬儲吸儲后,利用存款人對其信任的心理,將存款人交其代辦的儲蓄手續在儲蓄完成后私自復制,經過一段時間后,利用手中私自留取的手續以存款人的名義半勞力掛失手續,再利用掛失后重新開出的存單將存款冒領。[15]

  (二)儲蓄機構的責任

  下面來看一個真實的案例:

  例如,1999年10月10日,儲戶楊某到工商銀行黃陂區支行中心儲蓄所,稱其于9月7日存入該所的2萬元存折被盜,要求辦理掛失,儲蓄所經過核查發現,該筆存款已于9月22日被入憑楊某的身份證和戶口本(后經公安部門偵查,該身份證和戶口本均為偽造的)辦理了密碼掛失,并于次日解除掛失后更換了密碼,同時支取現金2000元,剩余18,000元轉存在該存折上,存期1年,同日,該人又到中心儲蓄所另一柜員處憑該身份證要求將該存折轉存到一活期通存通兌存折上,同日全部款項被取走,楊某要求銀行賠償其被冒領的存款,遭拒絕后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中,黃陂區支行認為:(一)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辦理存單掛失手續有關問題的復函》(銀函〔1997〕520號)第3條規定:“在辦理掛失手續時,儲蓄機構只對身份證進行形式審查,不負有鑒別證件真偽東段責任!卑凑丈鲜鲆幎,我行在為楊某辦理掛失手續時只對身份證件做形式審查,因此不存在疏忽大意;(二)現有法律并未對密碼掛失做出同意規定,我行辦理密碼掛失時并未違反國務院《儲蓄管理條例》和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執行<儲蓄管理條例>的若干規定》關于掛失的操作程序。法院認為:黃陂區支行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因疏忽大意,沒有及時發現偽造的身份證、戶口本,并違反有關掛失提前支取的有關操作程序,致使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冒領,沒有盡到自己的責任,對原告的財產損失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楊某對存單保存不善,對存款損失也有過失,亦應承擔一定責任,最后法院判決,黃陂區支行賠償原告16,000元及相應利息。[16]

  該儲蓄機構在存單掛失糾紛中之所以承擔賠償責任,既有其主觀原因也有其客觀原因。主觀原因是儲蓄機構工作人員在為客戶辦理存單掛失手續時沒有按照國務院儲蓄管理條例》和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執行<儲蓄管理條例>的若干規定》的操作規程進行,并且違章操作與儲戶存款損失形成了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從而不得不對儲戶的存款損失承擔硬頂比例或全部賠償責任?陀^原因主要是國家法律不健全,國家沒有這方面的法律法規,在銀行存款掛失方面沒有一個嚴密科學的程序,特別是密碼掛失。而且銀行的一些審查義務都是表面上、形式上的審查,缺乏技術方面的措施。

  通過以上這個真實的案件,并結合現實生活經常出現的類似存款被冒領的案例,我們可以總結出儲蓄機構在辦理掛失時出現差錯的主要情況有以下幾種:

  第一是主體資格審查上的過錯。儲蓄機構在辦理儲蓄掛失手續時,沒有按照內部規定的程序辦理掛失手續,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辦理存單掛失手續有關問題的復函》(銀函〔1997〕520號)第1條規定:“在辦理掛失后,應由儲戶本人親自辦理補領存單或支取存款手續,”如果儲蓄機構允許代理辦理補領存單或支取存款手續,那么就屬于違規操作,就對因此而造成的存款損失負有責任。

  第二是身份審查上的錯誤。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執行<儲蓄管理條例>的若干規定》第34條的規定,居民的身份證明包括居民身份證、戶口本、軍人證、護照(外籍儲戶)和居住證。根據國務院《個人存款帳戶實名制規定》(國務院2000年3月20日令)第條規定,儲戶的實名身份證明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身份證件,具體包括: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戶口本;軍人身份證件;武裝警察身份證件;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或其他有效旅行證件;外國公民護照。因此,儲蓄機構在辦理存單掛失手續時,可以接受的身份證明,應嚴格限制在上述范圍之內,超出上述范圍的證明應作無效處理。在一些糾紛中,儲蓄機構的工作人員擅自允許掛失申請人利用結婚證、工會會證、技術職稱證掛失,甚至單憑人情關系就辦理掛失,從而導致存款被他人冒領的發生。

  第三是掛失程序處理上的錯誤。根據《儲蓄管理條例》第31條和《關于執行<儲蓄管理條例>的若干規定》第37條的規定:“儲戶辦理掛失手續,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并提供儲戶的姓名、開戶時間、儲蓄種類、金額、帳戶及住址等有關情況!痹诖鎲螔焓Ъm紛中,儲蓄機構程序處理上的過錯經常表現為:(1)在掛失申請人未提供存款資料的情況下,主動為其查找相關資料并辦理掛失;(2)掛失申請人提供的資料與帳戶資料不符就辦理掛失;(3)儲蓄機構工作人員為掛失申請人代添存款時間、種類、金額、帳號等信息;(4)掛失申請人在未在申請書上簽章即為其辦理掛失。(5)掛失時間掌握。根據《關于執行<儲蓄管理條例>的若干規定》第37條的規定,儲戶用電話、電報、信函掛失,必須在掛失5天之內補辦書面掛失手續,否則掛失不再有效;在掛失7天后,儲蓄機構才能為儲戶辦理補領新存單(折)或支取存款手續。因此,儲蓄機構如果在掛失當天或者次日即為掛失人補辦存單或者允許其支取存款,或者在儲戶電話掛失、電報掛失和信函掛失有效期過后,未補辦書面掛失即為其補辦存單或允許其支取存款,就很可能造成存款的損失并進而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銀行等儲蓄機構對儲戶的存款安全負有不可推卸的義務,如由于工作失誤而使存款被他人冒領,其行為顯然是違約行為,儲蓄機構應承擔違約責任。但如果存款人應掛失而沒有掛失的,儲蓄機構則不負責任。根據《儲蓄管理條例》的規定,存單在掛失前被冒領的,儲蓄機構不負責任。因此此種情況下儲蓄機構沒有過錯。儲蓄機構在支付存款過程中有無過失,是審理此類糾紛案件的關鍵。

  注釋:

  1 鄒海林:《金融擔保法的理論與實踐》,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年,第158-162頁。

  2 曾月英:《票據法律規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4年,第3頁。

  3 楊秋偉:《試論存單的法律性質》,《湖南經濟管理干部學員報》,2005年第7期。

  4 佛銳:《存單糾紛案件法律責任界定》,《當代法學》,2001年第5期,第64頁。

  5 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規定》的第2條。

  6 王申:《S公司訴G銀行存單糾紛案理論研討會綜述》,《法學》,2000年第6期,第59-60頁。

  7 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若干規定》第1條的規定。

  8 遲智廣:《關于存單糾紛的幾點法律思考》,《上海金融》,2000年第2期,第54頁。

  9 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存單糾紛案件若干規定》第5條的具體規定。

  10 周躍立:《存單糾紛若干案件問題》,《四川金融》,1998年第4期,第6-7頁。

  11 李有星、虞文燕:《存款、存單糾紛的舉證責任》,《浙江金融》,2003年第3期,第40頁。

  12李有星、虞文燕:《存款、存單糾紛的舉證責任》,《浙江金融》,2003年第3期,第40頁。

  13 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若干規定》第6條的具體規定。

  14 遲智廣:《關于存單糾紛而定幾點法律思考》,《上海金融》,2000年第2期,第55頁。

  15 蔡建敏:《存單糾紛中的法律問題研究》

  16 董建軍:《銀行辦理存單掛失若干法律問題解釋》,《金融論壇》,2002年第6期,第36頁。

  參考文獻:

  1、王亦平:《銀行法基本問題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

  2、吳志攀:《金融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

  3、于新年、曹守曄、孔祥俊:《金融理論與實務•金融合同卷》,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

  4、史尚寬:《債法各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

  5、陳小君:《合同法新制度研究與適用》,珠海出版社,2005年。

  6、梁慧星:《中國物權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

  7、王伯庭:《現代金融問題法律分析》,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

  8、劉家琛:《金融案例選編》,法律出版社,1998年。

  9、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

  10、王保樹:《中國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

  11、史樹林:《商業銀行法律基礎與操作實務》,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

  12、劉志文:《存單糾紛審判實務及判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

  13、鄒海林:《金融擔保法的理論與實踐》,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年。

  作者單位: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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