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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莊律師:刑事附帶民事案件需要解決的問題有哪些? |
作者:石家莊律師趙麗娜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08/10/8 11:11:00 |
刑事案件被害人法律意識的提高,更加注重用訴訟來保護自己的權利。同時,基于附帶民事訴訟更加經濟和更有效率,防止因被告人判處長期徒刑甚至死刑使賠償無法實現。這些因素,使被害人通常選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來保護自己的權利,極少在事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由于附帶民事訴訟法律設置的局限和刑事法官對民事專業掌握的缺陷,使審理這類案件的難度越來越大。刑事審判在這方面面臨的困惑和矛盾,潛在著對審判公正和效率的損害,解決這些問題顯得十分重要。 一、關于附帶民事訴訟的性質問題 從形式上講,附帶民事訴訟是在刑事訴訟中進行的一種民事訴訟,那么這種訴訟的性質到底是什么呢?審判實踐中,由于對性質理解的不一,產生了對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同的指導思想,不同的審判程序和結果。 一是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性質上是一種捎帶進行的訴訟,在審理時精力集中在刑事訴訟上,對民事法律的運用,不能引起足夠的重視。表現在合并審理的庭審程序中,忽略民事部分應有的法庭調查、辯論和當事人最后陳述,相應證據的舉證、質證和認證也不規范,判決說理過分簡化。不適當地限制,有的是忽視了當事人的范圍,如刑事被告人在雇傭活動中犯罪,雇主沒有列為民事被告人,未成年人犯罪,監護人沒有列為民事被告人等等。隨意確定賠償數額,有的還沿用估堆的方法,使被害人的民事權利沒有得到應有的關注和救濟。 二是割裂了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附帶關系。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的性質就是單純的民事訴訟,使民事部分的審理過于復雜化,在審判中難以解決爭議,又影響了刑事訴訟正常及時進行,不能體現合并審理的便利原則和效率原則。 我們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是附帶于刑事訴訟中進行的一種特殊的訴訟活動。有以下幾點性質特征: 1.不同性特征。根據現有的法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與單純的民事訴訟存在不同性。在當事人的范圍上,附帶民事訴訟只規定了原被告雙方當事人,不包括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在賠償范圍上,附帶民事訴訟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直接侵害財產的,也不在賠償范圍。另外,在訴訟程序的適用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的程序,與單純民事訴訟的程序有所不同。 2.刑事優先的特征。在適用法律上,刑事法律有規定的,適用刑事法律,沒有規定的,適用相關民事法律。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沖突的,適用刑事法律。在審判程序上,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必須保證刑事案件正常及時審結,不能因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影響刑事案件的審判。不宜使附帶民事訴訟過于復雜化,而難以解決爭議。 3.公正與效率的特征。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要充分保護被害人的民事權利,要使刑事訴訟的進行能夠促進賠償問題的解決。如提出賠償與刑罰的關系,把刑事被告人積極主動的賠償視為酌定從輕的情節,有利于賠償的解決。同時要體現對效率的追求,找到兩種訴訟合并審理的切入點,提高審判效率,使爭議迅速解決,既便利人民法院審判,又便利當事人訴訟。 二、關于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刑訴法的司法解釋對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已有明確的規定,但在審判實踐中漏列和錯列當事人的問題時有發生。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方面: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是附帶民事訴訟中最主要的原告人。以被害人的身份作為原告人的,應限定為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人,不宜作擴大的解釋。審判實踐中存在以下幾個問題必須引起我們注意: 1.被害人死亡后,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作為近親屬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的法院全部列為原告人參加訴訟。我們認為不利于訴訟效率的原則。可以讓他們選定一個代表人參加訴訟,或者由法院按照繼承的程序,直接指定一個第一程序繼承人參加訴訟。這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事人一方為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參加訴訟的原則。 2.被害人沒有死亡,但因傷不能參加訴訟,委托其近親屬或者其他人參加訴訟的,被害人仍是原告人。受委托的人不能成為原告人,其身分是委托代理人。另外,被害人沒有死亡,近親屬替被害人支付醫療費等其他費用的,或者近親屬因被害人重傷、殘疾而失去撫養費的,近親屬不能以此為由,作為原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近親屬支付的醫療費等,只能由被害人自己以原告人的身份向被告人追償。被害人撫養近親屬的費用,是從其收入中支出,因重傷、殘疾收入減少、失去,無法支付撫養費的,應由被害人作為原告人以正常收入的損失為由向被告人追償。 3.不論被害人是否死亡,為被害人支付醫療費、喪葬費等費用的單位、個人,不能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如被害人的單位,搶救被害人的醫院等。這些支付費用的單位、個人,不是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直接造成他們的物質損失,因而不是直接同被告人發生債的關系,他們的物質損失可以通過另外的訴訟途徑解決。有的被害人單位,因被害人在職務行為時遭到犯罪傷害,而補償了被害人的物質損失,這也不影響被害人作為原告人繼續向被告人追償。另外,為被害人給付人身損害保險費用的保險公司也不能成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根據有關保險法的規定,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 4.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這里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身份仍是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把法定代理人列為原告人是不當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仍是法定代理人,如未成年被害人的父母作為監護人參加訴訟,其身份仍是法定代理人,不能列為原告人。法定代理人不是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的主體,他是維護直接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的利益,而不是他本人的利益。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方面: 1.刑事被告人。有的法院把在逃犯作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并缺席判決。按照民事法律,缺席判決必須有明確的被告人,并經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在逃犯經追捕尚且不能歸案,顯然不符合缺席判決的條件,因此不能列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并缺席判決。由到案的被告人替在逃犯承擔連帶責任,也不損害被害人的民事權利。 2.沒有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在一般的理解中,只有實施了犯罪行為的刑事被告人才能成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因此審判實踐中容易出現漏列刑事被告人之外的共同致害人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情況。共同致害人未被追究刑事責任通常的原因是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也有因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原因不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共同致害人,仍應列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在這種情況下,監護人應承擔賠償責任,監護人的身份是雙重的,既是法定代理人,又是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這與未成年人刑事被告人的監護人的雙重身份是一樣的。 3.其他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單位或個人。這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常見的有兩類,交通肇事案件中,司機以刑事被告人的身份作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車主作為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雇工在雇傭活動中致人傷害的,雇主也應成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其他成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情況比較復雜,如刑事被告人通過郵寄爆炸物致人傷害,構成犯罪,郵局因在被告人交寄爆炸物時疏于檢查,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可以成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車主成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情況也比較復雜。近幾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好幾個批復,如《關于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承擔事故責任》的批復等,根據這些批復的精神,我們認為車主成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之一,一是車主對車輛具有支配權,能夠控制車輛的使用。有的車輛是肇事者私下偷開的,或者是被偷盜后肇事的,或者已經轉讓、出賣但未過戶的,在這幾種情況下,因為車主對車輛失去了實際上的支配權,所以不能成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二是車主對車輛的運營能夠獲取運營利益的。如將車輛租借、承包、掛*給他人使用,收取運營利益,而肇事的,車主可以成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 在民事訴訟中有一種墊付義務人,如有關執行民法通則的司法解釋中規定的,行為人致人損害時已滿18周歲,但沒有經濟收入的,損害賠償由撫養人墊付。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也有規定,司機非職務行為時的交通事故,無賠償能力的,由車主墊付。這種墊付人的身份在民事訴訟中也存在爭論,一般認為墊付義務不是一種賠償責任,墊付人常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因此,不能把墊付人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 三、關于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精神損失不在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關于這方面的在具體司法中的爭論終于告一段落。但并不意味有關問題的全部解決,附帶民事訴訟如何體現對被害人遭受精神損失時的保護。我們認為,對于強*、侮辱、誹謗這幾類犯罪,確實造成被害人極大精神痛苦的,或者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容貌、肢體殘損,造成其婚姻、就業困難的。在確定物質損失賠償數額時,應酌情予以增加。同時充分關注被害人為醫治精神創傷所花的費用,列入物質損失的賠償范圍。對于被害人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我們認為為了保證適用法律的統一性,即使被害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在確定賠償范圍和標準時,應按照附帶民事訴訟有關賠償范圍和標準的規定。這種觀點在最近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已得到了明確。還有人認為,交通肇事案件中的死亡賠償金,不屬于精神損害的范疇,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應予以賠償。我們不同意這種觀點,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死亡賠償金屬于精神撫慰金的一種,是精神損害,因此,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應依法不予受理和進行賠償。在理論上進行探討是可以的,但法律已有明確規定的,就要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對于物質損失的定義,有關司法解釋也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包括因犯罪行為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預期必然遭受的損失。審判實踐中對必然遭受的損失理解不一,隨意性大。我們認為物質損失與犯罪行為之間存在一種內在的、必然的聯系,如因傷誤工減少的收入等。那些無法確定、無法計算、無法衡量或然性大的損失,不是必然遭受的損失。 四、關于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原則問題 賠償原則首先涉及到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是否要結合被告人的賠償能力。審判實踐中有兩種不同的做法。一是完全不考慮賠償能力,作全額賠償的判決。其理由是被告人應否承擔什么樣的賠償數額,與被告人能否承擔該賠償數額是兩個不同性質的概念。二是考慮被告人的賠償能力,在賠償范圍內,能賠多少就判多少。其理由是附帶民事訴訟大多由刑事被告人賠償,鑒于刑事被告人身份的特殊性,存在因被追究刑事責任而無法履行賠償責任的問題,因此,確定其賠償數額,必須考慮其賠償能力,使判決能得到切實的執行。 有人認為第一種做法,即“空判”的做法,完全不考慮被告人同時被追究刑事責任,甚至被判處死刑或長期徒刑,除了現實的賠償能力,隨著其生命、自由的剝奪,已明確無法履行賠償責任,仍對其作出全額賠償的判決。這種“空判”的做法,使判決無法執行,有損判決的權威性,也容易使原告人纏訴。一紙空文的判決,也會導致公民對國家刑事司法體系喪失信心。我們不同意這種看法,被告人因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必然依法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至于被告人有無能力履行賠償,是判決的執行問題。被告人沒有或者缺少部分賠償能力,不能成為減少他應當承擔的賠償數額的法定理由。嚴格依法的判決,最能體現法律的公正和權威,相反以判決的無法履行為由減少被告人依法應當承擔的賠償數額,恰恰有損判決的公正和權威。在審判實踐中,賠償能力往往難以查清,以賠償能力為由,隨意地減免賠償數額,也是附帶民事訴訟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常常會引起原告人的不服。假如已查明被告人確無賠償能力,人民法院雖然無法在實體上保護被害人得到賠償的權利,但應從程序上保護被害人的民事權利,肯定被告人的賠償責任,確定賠償的數額,即使執行不了,比不判或者少判更能體現法律的嚴肅性和對被害人民事權利的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法判決后,查明被告人確實沒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應當裁定中止或者終結執行。這就說明判決時并不考慮賠償能力,賠償能力只在判決的執行階段起到作用。 附帶民事訴訟賠償原則中還涉及到另一個重要問題就是賠償責任的承擔方式。按照民法理論,賠償責任的承擔方式主要包括連帶賠償責任、代為賠償責任和補充賠償責任。 連帶賠償責任是附帶民事訴訟中最為常見的一種賠償責任承擔方式。所謂連帶責任是指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從原告人方面講,原告人可以要求一個被告人或者幾個被告人進行賠償。從被告人方面講,其中一個被告人應原告人主張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要求對其超過的賠償部分,向其他被告人提出償付的請求。一般是共同侵權人才承擔連帶責任,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是指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和其他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共同致害人承擔連帶責任。在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首先要明確承擔連帶責任的被告人,然后可以根據被告人過錯的大小和其他情況,包括被告人當時的賠償能力,確定每個被告人按份賠償的數額。為了使附帶民事訴訟快速地審結,避免訴累,一般不采取先由一個被告人支付全部賠償,再向其他被告人清償的做法。 代為賠償責任是一種特殊的責任承擔方式,是指在法定事由下,侵權行為人與責任承擔人分離,由責任承擔人代替侵權行為人負賠償責任。這種法定的事由是因為責任人與行為人之間存在一種特定的關系,如雇傭、監護、隸屬、代理等關系。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應承擔代為賠償的責任。按照一般的民法理論,司機肇事時,車主應承擔代為賠償的責任,雇工在雇傭活動中發生侵權行為時,雇主應承擔代為賠償的責任。 也有人認為,如果完全適用民事訴訟中代為賠償責任的承擔方式,會帶來作為刑事被告人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而由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的問題。如交通肇事案件中,刑事被告人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按照有關民事法律法規,應由車主承擔賠償責任,車主再向司機追償。再如雇工在雇傭活動中發生犯罪行為,致人損害,先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再向雇工追償。這樣的做法與附帶民事訴訟中刑事被告人因犯罪行為造成他人物質損失必須承擔賠償責任的原則相違背。應先由刑事被告人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其賠償能力,不足部分可由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承擔賠償。我們不同意這種做法,讓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車主和雇工犯罪中的雇主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沒有任何法律的依據,而且違背民事法律的規定和公認的民法理論。實際上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也沒有規定刑事被告人作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必須判決其賠償,按照民事法律的規定,由其他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代為賠償,能更好地保護被害人的民事權利,使判決的賠償得到實際的執行。 五、關于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標準問題 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數額的計算沒有統一的標準,實際上單純民事訴訟也沒有能完全統一賠償的標準。如涉及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的問題,可供參考的標準有《國家賠償法》、《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等,其中的規定很不統一。這樣造成了同類型的人身損害賠償,各地標準不一,也造成了先判后撤一、二審之間標準不一的問題。 因此,盡快統一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標準十分必要。制定標準應充分反映附帶民事訴訟的特殊性,簡便易行,便于刑事法官操作。 六、關于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與刑罰的關系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明確,被告人積極賠償、賠償好的,可以作為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在審判實踐中要注意幾個問題,一是防止以賠代刑。我們認為只有犯罪較輕的被告人,賠償好的,可以酌情從輕。對犯罪嚴重的被告人,特別是依法應判處死刑的被告人,不能因為賠償好而對其從輕處罰。二是被告人有賠償能力,在判決前拒不先予賠償的,可以視為悔罪態度不好,量刑上酌情從重處罰。三是對被告人不能因為量刑上從重處罰而減輕其民事部分的賠償責任,也不能以從重量刑迫使被告人賠償超出被害人物質損失范圍的數額。 總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審判,在追求公正與效率目標的過程中,出現的難點問題有許多是深層次的,應當引起大家的思考。有關刑事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解決附帶民事訴訟的規定與單純民事訴訟呈現許多的不同性,是否意味著對被害人民事權利保護正當程序的損害。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現存的法律設置是否存在與公正、效率相悖的缺陷。在實際審理中,低齡化犯罪、因貧困、無知導致的犯罪,由于刑事被告人缺乏或者根本無賠償能力,如何解決附帶民事訴訟的爭議,如何保護被告人的民事權利。來自審判方面,刑事法官缺乏民事審判經驗,其了解、掌握的繁雜的民事法律法規的程度,正確適用能力都受到專業設置的限制,對民事訴訟不愿花很大精力,盡量簡單審理是一個普遍存在的問題。因此,對這一訴訟制度的改革,實現公正與效率的目標,道路是漫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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