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 四川省雙流縣的退休教師喬某在農貿市場買菜時,發現小偷宋建權用鑷子夾其褲包內錢包,遂在其逃跑時進行追趕。宋持刀對喬某進行威脅,還將喬某推倒后逃跑,之后喬某坐于路旁休息時突然死亡。
后經相關部門鑒定,喬某為心臟病急性發作而死亡,而輕微外傷為冠心病發作的誘因之一。小偷宋建權于去年8月被法院以搶劫罪、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一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剝奪政治權利二年。
由于宋建權被判刑入獄,喬某的妻子及兩個兒女遂將農貿市場的主辦方成都某工貿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賠償死亡賠償金和喪葬等費用。
一審法院判決由被告工貿公司賠償原告方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的10%共19592.8元,原告方的其他訴訟請求則予以駁回。 作者:記者 王 鑫 通訊員 陳敏俊
判決后,原、被告雙方均不服并提出上訴。死者家屬認為,工貿公司的不作為與喬某的死亡有直接因果關系,第三人侵權不能作為其減輕責任的理由,應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由工貿公司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共計195928元。工貿公司則稱,喬某之死既與工貿公司無關,其也無保障買菜人不受第三人侵害誘發疾病的法定和約定義務,故要求駁回原告方的訴訟請求。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作出了維持原判的判決。
法官說法
市場開辦者依法僅負極為次要的責任
本報記者 王 鑫 本報通訊員 陳敏俊
審理此案的審判長張俊說,該案中的市場開辦者工貿公司依法應僅負極為次要的責任,因此一審法院認定由其承擔10%的賠償應該是比較恰當、合理的。
張俊說,首先必須明確的是,受害人到市場買菜是一種消費行為,其不僅與經營者,且與市場開辦者建立了消費服務合同關系。而工貿公司作為市場經營管理者,對消費者應負有相應的安全保障的合同附隨義務,即對正在接受其服務的消費者的人身安全負有謹慎注意和照顧的義務,在其所能控制的范圍內,應采取其能力所及的合理措施,防止消費者人身安全被第三人侵害,或者在侵害發生后盡力避免損害結果的擴大。
可是,工貿公司雖按規定為市場配備了保安人員,但其卻未能證明保安人員在崗履行了保安職責,而且在抓小偷的整個過程中,也并未見其市場保安及管理人員出現,這說明工貿公司對市場經營管理確有瑕疵,在履行服務合同中有一定的違約行為。
同時還要清醒地認識到,該院中受害人的死亡是多因一果,確定工貿公司的賠償責任應根據喬某死亡原因、其違約行為與喬某死亡之間的因果關系等因素綜合考慮。
而喬某的死因為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急性發作,輕微外傷為冠心病發作的誘因之一。因此,第三人罪犯宋建權的犯罪行為及喬某自身疾病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事實證明工貿公司的違約僅是該事件發生的充分條件之一,并非造成損害的唯一原因和主要原因,因此原審法院據此確定工貿公司承擔10%的損害賠償責任無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