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勞動合同應依法辦理
「案例」
舒女士1999年10月到北京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工作,并簽訂了一年期的勞動合同。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舒女士任公司副總經理,每月稅后薪水為20000元。勞動合同期滿后,雙方于2000年10月10日又續簽1年。2001年3月5日,公司召開全體人員會議,宣布因投資方向改變的原因,這家公司即將關閉,并對公司關閉期間的有關事項進行了安排。當天下午,公司人事部向公司員工貼出了關于辦理離職手續的時間、領取補償金金額等事項的通知。該公司總經理也于當天下午同舒女士談話,告知舒女士公司關閉的具體安排,同時,也口頭提出了與舒女士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宜,舒女士經過考慮,同意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第二天,舒女士即按照總經理的安排開始交接工作。但因患急性胃病,舒女士在交接了部分主要工作后,不得不到醫院急診,并隨后向公司請了一周病假。一周之后,舒女士病愈回到公司繼續交接工作,并準備按規定領取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時,卻被公司告知,她屬于自行辭職,公司將不向其發放經濟補償金。在多次與公司協商,均沒有結果的情況下,舒女士便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了仲裁申請,要求公司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40000元。仲裁中,北京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辯稱:公司從未提出與舒女士解除勞動關系,相反舒女士在2001年3月8日向公司提交了病休一周的假條后便再未到單位上班,并委托律師于2001年3月14日前往公司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因此是舒女士主動與公司解除了勞動關系,公司無需向其支付任何補償。仲裁委經過調查取證,依法裁決北京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支付舒女士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40000元。
「評析」
這是一起用人單位故意混淆提出勞動合同解除意向主體,惡意逃避支付經濟補償金義務的案件。根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由此不難看出,在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時,由哪方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是支付經濟補金與否的關鍵。 本案中,北京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在已經決定關閉的情況下,以召開全體員工大會宣布的方式,表達了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意向。隨后,公司總經理單獨談話的方式進一步明確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公司人事部門也張貼了公司關閉安排和經濟補償標準,從這些事實來看,已經非常明確是由公司提出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并進入實施階段。但是,公司采取口頭談話,不出具任何解除勞動合同文書的方式,其真實目的就是為了造成公司不景氣,員工自行辭職,以達到逃避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律義務。這種規避法律的行為是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勞動者主動提交書面的辭職報告,就形成了因公司經營不景氣,勞動者自行提出辭職的局面,這時用人單位則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而這也正是部分企圖逃避法律義務的經營者所期盼的。因此,本案提醒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因種種原因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后,應要求用人單位出具書面的解除勞動合同文書,不要隨意提出書面辭職報告,以免陷入被動。作為用人單位,不應存在僥幸心理,玩弄法律游戲,而應依法解除勞動合同,并履行法定的經濟補償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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