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風險抵押金”是否有效
經過對以往勞動部針對該問題的作出的一些規定,以及勞動合同法針對該問題的規定的分析,禁止收取押金似乎也是有例外的,并非不分青紅皂白一律禁止。
勞動合同法第9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該條處于“勞動合同的訂立”的章節下,根據法條的邏輯關系,可以理解為用人單位在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勞動部1995年8月4日頒發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24條規定: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保證金(物)。勞動部、公安部、全國總工會《關于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勞動管理,切實保障職工合法權益的通知》(勞部發[1994]118號)規定:企業不得向職工收取貨幣、實物等作為“入廠押金”,《勞動部關于嚴禁用人單位錄用職工非法收費的通知》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在招工條件中規定個人繳費內容,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法律禁止在新招聘員工時收取押金,時間點放在簽訂合同前或簽訂合同時。
勞動部辦公廳、國家經貿委辦公廳對“關于用人單位要求在職職工繳納抵押性錢款或股金的做法應否制止的請示”的復函中規定:“至于一些用人單位與職工建立勞動關系后,根據本單位經營管理實際需要,按照職工本人自愿原則向職工收取“風險抵押金”及要求職工全員入股等企業生產經營管理行為,不屬上述規定調整范圍。但是,用人單位不能以解除勞動關系等為由強制職工繳納風險抵押金及要求職工入股(實行內部經營承包的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實行公司制企業的董事會成員除外)。否則,由此引發的勞動爭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規定處理。該規定意思很明確,國家對收取“風險抵押金”并非一律禁止,在符合一定的條件下似乎是可以收取的。勞動合同法施行后,國家是否會在勞動合同法實施細則中進一步明確,尚待觀望,但根據現有有效的規定,以下做法有一定參考價值,但不推薦使用。
【應對策略】
◆ 注意避免在簽訂合同時收取“風險抵押金”,先建立勞動關系;
◆ 本單位經營管理確實需要收取“風險抵押金”;
◆ 必須遵循自愿原則,不得強迫。從便于舉證角度考慮,應當與員工簽訂“協議書”予以明確,協議書中應明確支付風險抵押金系員工真實、自愿的意思表示。
【相關法條】
勞動合同法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勞動部關于嚴禁用人單位錄用職工非法收費的通知 有些用人單位在錄用職工時非法向勞動者收取費用,把繳費作為錄用的前提條件,其名目有集資、風險基金、培訓費、抵押金、保證金等。更為嚴重的是,個別用人單位根本沒有新的工作崗位,而把錄用職工僅僅作為籌集資金的渠道,被錄用的職工長期不能上班,嚴重損害了這部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這種在錄用職工中非法收費的行為必須予以糾正。為此,現通知如下:二、用人單位不得在招工條件中規定個人繳費內容,勞動行政部門要加強對用人單位招工啟示、簡章的審查,對違反規定的,應給予警告,并責令其改正。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處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政策性問題的復函 四、企業強制性要求職工繳納風險金、股金等做法不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和國際通行的入股慣例。國有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對職工予以除名和辭退處理,必須嚴格執行《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除名和辭退是企業對職工違反企業勞動紀律等而采取的行政處理形式,職工不繳納風險金或股金不屬于違反勞動紀律等行為,因此,不能采用辭退和除名的處理方式。
勞動部辦公廳、國家經貿委辦公廳對“關于用人單位要求在職職工繳納抵押性錢款或股金的做法應否制止的請示”的復函 至于一些用人單位與職工建立勞動關系后,根據本單位經營管理實際需要,按照職工本人自愿原則向職工收取“風險抵押金”及要求職工全員入股等企業生產經營管理行為,不屬上述規定調整范圍。但是,用人單位不能以解除勞動關系等為由強制職工繳納風險抵押金及要求職工入股(實行內部經營承包的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實行公司制企業的董事會成員除外)。否則,由此引發的勞動爭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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