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咨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函(〔2005〕渝高法民終字第174號)收悉。經研究,現就有關問題函復如下:
一、關于如實告知義務
依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的如實告知義務,應當屬于詢問告知,即保險人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提出詢問,投保人有義務進行告知。如果保險人對有關事項已在風險情況詢問表上提出,投保人未填寫,應視為投保人未履行告知義務。
依據保險法第五條、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保險合同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合同履行過程中應當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等誠信附隨義務。投保時,如果投保人明知或應當知道某些重要事項涉及保險標的風險,影響到保險人決定是否承;蛱岣弑kU費率,即使保險人沒有進行明確詢問,投保人基于誠信原則,也應進行適當說明或者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這種誠信義務,依據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款,投保人要承擔締約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依據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投保人按照約定負有通知義務;否則,對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關于保險條款解釋
你院來函未附本案涉及的具體保險條款文本,因此我們難以確定該條款實際版本。根據承保時間推斷,該《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應是由中國人民銀行于1996年制定并頒發實施的。根據我會《關于財產保險條款費率備案管理的通知》(保監發〔2001〕120號)的有關規定,該險種的條款在中國保監會未修訂前,仍按中國人民銀行的原規定執行。保險公司繼續使用該條款,不需履行有關報備手續。而非由中國保監會制定或修訂的保險條款,中國保監會不負責解釋。該條款有關術語的解釋,請參考中國人民銀行在《關于印發<財產保險基本險>和<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費率及條款解釋的通知》(銀發〔1996〕187號)。該通知所附的《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解釋》中對“危險建筑”未作出明確定義,但其第三條關于“所列明的財產不屬于本保險標的承保范圍”主要原因說明的第三項“不利于貫徹執行政府有關命令或規定,如違章建筑及其他政府命令限期拆除、改建的房屋、建筑物”,可以作為一個參考標準;第四條中對“突發性滑坡”的定義為“斜坡上不穩的巖體、土體或人為堆積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體向下滑動”。
三、關于保險公估鑒定
依據我會發布的《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保險公估公司是依法由中國保監會批準設立的,接受保險當事人委托,專門從事保險標的的評估、勘驗、鑒定、估損、理算等業務的單位。保險公估公司接受當事人一方委托所作的相關鑒定結論,當事人如有異議,屬于事實認定范疇,應由法院作出調查認定。
以上意見,供參考。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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