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我國公司法的規定,有限公司的股東至少有兩人(國有獨資公司除外)。兩人以上共同經營一項事業就難免產生分岐和利益沖突,而科技創業企業在這方面表現尤為突出,因為科技創業往往具有較大的理想色彩,很多創業者滿懷豪情壯志開始創業之路,對于創業可能出現的困難估計不足,又沒有在創業之初進行充分的規劃,詳訂相關規則,因而創業者之間由于意見分歧和利益沖突而產生的法律糾紛非常多。發生糾紛之后,有些創業者愿意從創業的角度出發,在律師的幫助下或在相關部門的調解下,找到合適的方式來解決紛爭;可也有的比較偏執,喜歡鉆牛角尖,解決問題的方式不夠理智,甚至導致創業企業陷于停頓,創業失敗。
與解決其他紛爭一樣,坦誠、友好協商應是化解股東權益糾紛的最佳方式,畢竟人的精力是有限的,應該將寶貴的時間用在事業的拓展上,而且以協商方式化解糾紛通常還能保全事業。以協商方式解決股東糾紛時,不僅要解決已經出現的糾紛,還要根據公司的實際情況,對可能出現的糾紛,尋求防范和解決的方法。
然而,由于各種主客觀原因,并不是所有糾紛都能以協商方式解決,那么訴訟或者仲裁就是不得已的選擇。本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及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頒布的相關規定及相關司法實踐,介紹如何以訴訟為后盾,解決有限責任公司中比較常見的幾類股東權益糾紛,供廣大科技創業者參考。
一、 股權確認
創業者設立公司或者參與設立,或者受讓公司股份,或者取得技術股、贈與股等,但是在行使股東權益時卻遇到障礙,在很多情況下就需要對股權作出確認,也就是要確認其在公司的股東身份。
有些創業者由于種種原因,雖然出資創辦了企業,卻不是以其本人名義,而是用親友、同學或者其他人的名義進行。這種安排只對雙方當事人有效,不能據此向公司主張權利。但是如果公司半數以上的其他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的出資,且公司已經認可其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的,可以確認其股權。如果雙方約定實際出資人為股東或者實際出資人承擔投資風險,實際出資人可以請求確認其股權,要求名義出資人轉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財產利益。如果雙方未約定出資人為股東或者出資人承擔投資風險,且出資人亦未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管理或者以股東名義向公司主張過權利,出資人僅對以股東名義參加公司者享有債權。當然,這些安排不能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比如國家公務員管理等規定。
二、 股東知情權和分配權
任何一個公司均有一部分股東相對弱勢,如小股東或者其他對公司失去實際控制的股東,他們的權益基礎是知情權,權益的最終實現是分配權。股東知情權體現在閱覽、復制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管理人員名冊、股東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財務會計報告、審計報告等。當然股東也不能濫用其權利,比如股東請求查閱、復制公司會計帳簿的,應當說明正當目的。
股東要求分配應以股東會決議為依據,但是如果公司不召開股東會或者雖召開但決定不分配,就只能通過訴訟主張權利。公司未依據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召開定期股東會議的,股東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裁定公司限期召開股東會議。有限公司代表1/4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公司不予召開的,提議股東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裁定公司限期召開股東會議。公司連續五年或者五年以上盈利,且符合公司法規定的股東分配利潤條件,但不分配利潤的,在股東會決議表決時投反對票的股東有權請求公司收購其股份。
三、 股權轉讓
創業者之間發生意見分岐或者其他矛盾,某一方退出或許是個很好的解決辦法,在很多情況下,各方也容易就此達成共識,但也有一些創業者依據公司法第35條的規定設置障礙,導致矛盾激化。公司法第35條要求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由于此規定比較原則,而多數公司的章程也沒有作出細化規定,致使實際操作時矛盾重重。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設定了一套規則,即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應當向公司和其他股東告知擬受讓人和擬轉讓價格條件。公司應當召開股東會征求其他股東的同意。公司未及時召開股東會的,擬轉讓股權的股東可以書面形式分別征求其他股東的同意,請求其在確定的期限內答復,逾期未答復者視為同意。 公司半數以上其他股東不同意向非股東轉讓股權的,公司應當在一定期限內指定異議股東購買擬轉讓的股權,異議股東應當與擬轉讓股權的股東簽訂協議,其價格條件不能協商一致時,應以評估方式確定股權價值。公司未指定受讓股權,或者被指定受讓的股東不與擬轉讓股權的股東簽訂協議的,擬轉讓股權的股東可以向非股東轉讓股權。另一方面,擬轉讓股權的股東違反上述程序規定的,其他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合同。股東主張優先購買部分股權,導致非股東因份額減少而放棄購買的,擬轉讓股權的股東可以要求主張優先購買權的股東受讓全部擬轉讓股權,其拒絕受讓全部股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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