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于1988年6月28日國務院第11次常務會議通過, 1988年9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一切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單位)的女職工。
第四條 不得在女職工懷孕期、產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七條 女職工在懷孕期間,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不得在正常勞動日以外延長勞動時間;對不能勝任原勞動的,應當根據醫務部門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者安排其他勞動。
懷孕七個月以上(含七個月)的女職工,一般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在勞動時間內應當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
懷孕的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應當算作勞動時間。
第八條 女職工產假為90天,其中產前休假15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
女職工懷孕流產的,其所在單位應當根據醫務部門的證明,給予一定時間的產假。
第九條 有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女職工,其所在單位應當在每班勞動時間內給予其兩次哺乳(含人工喂養)時間,每次30分鐘。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個嬰兒,每次哺乳時間增加30分鐘。女職工每班勞動時間內的兩次哺乳時間,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時間和在本單位內哺乳往返途中的時間,算作勞動時間。
第十條 女職工在哺乳期內,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不得延長其勞動時間,一般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
第十一條 女職工比較多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自辦或者聯辦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職工衛生室、孕婦休息室、哺乳室、托兒所、幼兒園等設施,并妥善解決女職工在生理衛生、哺乳、照料嬰兒方面的困難。
第十二條 女職工勞動保護的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所在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當地勞動部門提出申訴。受理申訴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女職工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山東省實施《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辦法第十三條 女職工在哺乳期間,所在單位應遵守以下規定: ㈠有不滿1周歲嬰兒的女職工,每班勞動時間內給予哺乳(含人工喂養)時間,每次為30分鐘,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個嬰兒,每次哺乳時間增加30分鐘。每班勞動時間內的兩次哺乳時間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時間和在本單位內哺乳往返途中時間算作勞動時間。有定額考核的工種應扣除相應的勞動定額。 女職工哺乳嬰兒滿1周歲后,如正值夏季的,單位可根據具體情況,適當延長哺乳期1至3個月;經縣(市、區)級以上醫療機構診斷為體弱兒的,可適當延長哺乳時間,但以不超過半年為限。 ㈡女職工在規定的哺乳期內,不得安排國家規定的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 上班確有困難且工作許可,經本人申請,單位批準,可休半年以內哺乳假。休假期間,其工資不低于基本工資的80%。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在女職工孕期、產期、哺乳期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一周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第四條 不得在女職工懷孕期、產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七條 女職工在懷孕期間,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不得在正常勞動日以外延長勞動時間;對不能勝任原勞動的,應當根據醫務部門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者安排其他勞動。
懷孕七個月以上(含七個月)的女職工,一般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在勞動時間內應當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
懷孕的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應當算作勞動時間。
第八條 女職工產假為90天,其中產前休假15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
女職工懷孕流產的,其所在單位應當根據醫務部門的證明,給予一定時間的產假。
第九條 有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女職工,其所在單位應當在每班勞動時間內給予其兩次哺乳(含人工喂養)時間,每次30分鐘。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個嬰兒,每次哺乳時間增加30分鐘。女職工每班勞動時間內的兩次哺乳時間,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時間和在本單位內哺乳往返途中的時間,算作勞動時間。
第十條 女職工在哺乳期內,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不得延長其勞動時間,一般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
第十一條 女職工比較多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自辦或者聯辦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職工衛生室、孕婦休息室、哺乳室、托兒所、幼兒園等設施,并妥善解決女職工在生理衛生、哺乳、照料嬰兒方面的困難。
第十二條 女職工勞動保護的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所在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當地勞動部門提出申訴。受理申訴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女職工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山東省實施《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辦法第十三條 女職工在哺乳期間,所在單位應遵守以下規定: ㈠有不滿1周歲嬰兒的女職工,每班勞動時間內給予哺乳(含人工喂養)時間,每次為30分鐘,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個嬰兒,每次哺乳時間增加30分鐘。每班勞動時間內的兩次哺乳時間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時間和在本單位內哺乳往返途中時間算作勞動時間。有定額考核的工種應扣除相應的勞動定額。 女職工哺乳嬰兒滿1周歲后,如正值夏季的,單位可根據具體情況,適當延長哺乳期1至3個月;經縣(市、區)級以上醫療機構診斷為體弱兒的,可適當延長哺乳時間,但以不超過半年為限。 ㈡女職工在規定的哺乳期內,不得安排國家規定的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 上班確有困難且工作許可,經本人申請,單位批準,可休半年以內哺乳假。休假期間,其工資不低于基本工資的80%。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在女職工孕期、產期、哺乳期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一周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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