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項下買方的最基本義務就是支付貨款。通常認為買方支付貨款和賣方交付貨物是互為對流條件的(Concurrent Condition)。在國際貿易中,買方支付貨款的義務不僅僅是支付貨款這么簡單,還應當包括按照合同或任何法律、規章的要求履行相關的步驟及手續,以便使貨款得以支付。因為國際貿易付款程序遠比國內貿易復雜,并且涉及外匯的使用問題,如果買方不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續,到時就有可能付不了貨款。此外,買方支付貨款的時間與條件也與國內貿易有很大的不同。我們將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買方的付款義務做一詳盡的分析:
一)買方付款義務所應包含的內容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五十四條對買方的付款義務做了詳盡的規定。把買方為付款所必需采取的準備行動作為其付款義務的一個組成部分。首先,買方必須按照合同規定履行付款所需的手續和步驟。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一般訂有支付條款,規定買方付款的方式、支付的貨幣種類和付款的時間與地點等。《公約》的這一條規定主要涉及付款方式問題。例如如果合同規定采用銀行信用證或銀行保函的方式支付貨款,買方就必須向銀行提出開證申請或開具保函的申請。如銀行要求提供開證或開保函的押金,買方必須向銀行提交此項押金,以確保能開出信用證或保函。這些都是買方按合同要求為使貨款得以支付所應采取的措施和步驟。如果買方不按合同規定采取上述措施和步驟,致使銀行開不出信用證或保函,即構成違反合同,買方對此應負責。發生此種情況時,買方可以規定一段合理的額外時間,讓買方履行其義務。如果買方在規定的這段額外的時間內仍不履行其義務,賣方即有權宣告撤銷合同。如遭受損失,還可要求賠償損失。如果買方不履行上述步驟和手續的本身已構成根本違反合同,則賣方無需給買方一段合理的額外時間讓其履約,即可宣告撤銷合同。
其次,買方必須按照法律或規章的要求,履行必要的步驟和手續,以便使貨款得以支付。《公約》的這項規定,主要是要求買方履行政府為國際支付所規定的法律程序和各項手續。
二)買方支付貨款的時間與條件
《公約》第五十八條規定了買方支付貨款的時間與條件,它包括以下內容:(1)根據《公約》第五十八條第1款的規定,如果買賣合同沒有規定買方應當在什么時候付款,則買方應當在賣方按合同和公約的要求把貨物或把代表貨物所有權的憑證——裝運單據(如提單)移交給買方處置時支付貨款。賣方可以把支付貨款作為移交單據的條件,即付款與交單互為條件,如果買方不付款,賣方就沒有義務把貨物或單據交給買方;反之,如果賣方不把貨物或單據交給買方,買方也沒有義務付款。(2)如果合同涉及到貨物的運輸,賣方可以在發貨時訂明條件,規定必須在買方支付貨款時,方可把貨物或代表貨物所有權的裝運單據交給買方。
《公約》第五十九條規定,買方必須按合同和《公約》規定的日期付款,無需賣方提出請求或辦理任何催告之類的手續。如果買方不按時付款,應負延遲支付的責任,延遲付款應支付延遲的利息。
三)買方支付貨款與檢驗貨物的關系
《公約》第五十八條第3款規定,買方在未有機會檢驗貨物前,無義務支付貨款,除非這種檢驗機會與雙方當事人人約定的交貨或支付程序相抵觸。這項規定包含以下兩層意思:
第一,買方在沒有機會對貨物進行檢驗以前,沒有付款的義務。這就是說,買方有權先對貨物進行檢驗,在確定其與合同相符之后,才有義務支付貨款。如果買方驗貨后,發現貨物與合同要求不符,買方有權以賣方違約為由,采取各種補救方法。如果貨物根本不能使用,買方有權退貨或要求賣方另行補交合格的替代貨物;如果(買方驗貨后)貨物雖與合同不符但尚可使用,買方有權要求減價或要求賣方進行修理。同時,買方還可視貨物與合同不符的具體情況,拒付貨款或扣減部分貨款。《公約》的這一規定有利于維護買方的權益,可以防止賣方在交貨中弄虛作假,以劣充優,騙取貨款。
第二,如果買方檢驗貨物的機會與雙方當事人約定的交貨或支付程序相抵觸,則買方就不能堅持以其沒有機會對貨物進行檢驗為理由而拒不履行其付款義務。這項規定是十分必要的,因為當前國際貿易的主流作法是采用CIF、CFR或FOB等裝運港交貨的貿易術語成交,并且大都采用銀行跟單信用證或銀行托收等方式來支付貨款。在這種情況下,賣方都是在發運貨物后,即憑裝運單據要求銀行或買方交付貨款,只要裝運單據與信用證或合同的規定相符,銀行或買方即應支付貨款,而不能要求先對貨物進行檢驗,然后才支付貨款。這就是說,買方應當先行付款以便取得裝運單據,等到貨物運抵目的港后,再憑單據提貨并對貨物進行檢驗,憑單付款在先,貨到檢驗在后。但是,這并不是說買方放棄了檢驗貨物的權利和發現貨物與合同不符時行使各種補救辦法的權利。因為即使買方已經憑單據支付了貨款,但貨到目的港后,買方仍有權對貨物進行檢驗。如發現貨物與合同不符,買方仍有權要求賣方賠償損失或采取《公約》所規定的其他補救辦法,來維護其正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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