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動補胎者趙某在補胎過程中遭遇輪胎爆炸,當場死亡。趙某家人趙華等6人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賠償死亡賠償金11萬元。12月19日,江蘇省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趙華等6人死亡賠償金11萬元。
王某為蘇CZ2111貨車車主,李某是王某雇傭的司機。2008年10月3日下午3時許,李某駕駛蘇CZ2111貨車拉水泥熟料到某港口卸載后,因發現右后輪內側輪胎出現故障(聽到摩擦聲),即聯系到了流動補胎人趙某,雙方協商好更換備胎的價格后,趙某即開始更換備胎。當卸到后輪第七顆螺絲時,內側輪胎爆炸,將外輪向外推開,將趙某崩飛摔地死亡。王某為蘇CZ2111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趙某家人起訴該保險公司要求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金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后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第(五)項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
本案事故發生的時間是在車輛行駛至目的地的過程中,應視為車輛在行駛過程中;本案事故的地點是機動車和行人可以自由通行的碼頭,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的范圍;本案事實是在車輛行駛過程中因更換備用輪胎而造成的第三人的傷亡;本案事故的發生主要因肇事車輛車主王某疏于對車輛的維修保養及趙春生疏忽大意未及時對被更換輪胎排空氣體造成,既有當事人的過錯因素,亦有一定的意外因素,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的定義范圍。保險公司辯稱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主張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另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一條及第六條的規定,交強險旨在確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損害時能夠從保險人處獲得救濟,是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設立的保障性保險。趙某在為被保險車輛更換備用輪胎的過程中因輪胎爆炸意外致死,屬于交強險規定的第三人的范圍,保險公司應當在死亡傷殘賠償金11萬元的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責任。保險公司辯稱“交強險合同明確約定,車輛在維修期間出現的事故,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的主張無事實依據,亦不符合交強險的設立宗旨,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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