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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產法重整程序之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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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09/1/5 17:41:00 |
現代意義上的破產法,不僅僅是破產清算,還包括破產重整、破產和解程序。破產清算程序是讓企業用剩余資產來償還所有債務,再注銷其民事主體資格,所以,破產清算程序是一個企業的死亡程序。而破產重整和破產和解程序則不同,兩者都是企業的拯救和復蘇程序。通過破產重整或和解,可以使債務人重獲新生,避免因企業破產清算而帶來的職工下崗等一系列社會問題,體現了現代破產法實施破產預防的程序目的。因此,各國破產法的立法實踐都普遍重視破產和解與破產調解程序。
破產重整,又名“重組”或者“重生”,其對應的英文名為Reorganization。與破產和解相比,破產重整程序不僅注重企業的外部債權債務關系,而且強調企業內部管理關系的整合;不僅重視債務人與債權人的和解,而且強調調動人民法院、管理人、債權人、債務人、出資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等各方面的力量。因此,在破產法的三大程序中,重整程序顯得尤為重要。
2006年8月出臺的新破產法則大大不同,它不惜重墨,專門辟出一章3節共計25個法條談重整,篇幅占整個破產法的近1/5,是新破產法中法律條文最多、法律規定最翔實的一章。與舊法相比,新破產法在重整制度的設計上,已經完全不同于計劃經濟時代下的“整頓”程序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負責同志甚至說破產重整制度是“企業破產法新引入的一項制度”。筆者認為,新法重整制度的這個“新”字就體現在它具有重整原因的寬松性、啟動主體的多元性、重整措施的多樣性、重整程序的優先性、重整期間的靈活性、參與主體的廣泛性等新特點。
一、重整原因的寬松性
1、新舊法律條文對照
200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二條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
第三條 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依照本法規定宣告破產。 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產:
(一)公用企業和與國計民生有重大關系的企業,政府有關部門給予資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幫助清償債務的;
。ǘ┤〉脫,自破產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債務的。
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產,上級主管部門申請整頓并且經企業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的,中止破產程序。
2、法理評析
老破產法關于整頓原因、破產清算原因和和解原因的規定是“三位一體”的,達到宣告破產的條件才能申請整頓。新破產法則相對寬松,重整原因包括兩類情形:一是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二是企業法人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也就是說,企業法人具備破產條件的可以實施重整,不具備破產條件但有可能喪失清償能力的,雖然不能實施破產清算或破產和解,但也可以進行破產重整。這是新破產法的一個創新之處,目的是讓有破產可能的危險企業盡早進入重整程序,以便及時作出拯救措施,真正實現破產預防的目的。
二、啟動主體的多元性
1、新舊法律條文對照
200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七十條 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
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
第十七條 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產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三個月內,被申請破產的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可以申請對該企業進行整頓,整頓的期限不超過兩年。
2、法理評析
老破產法只允許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有權申請整頓,其他人提出申請法院一概不能受理。其原因主要在于老破產法只適用于全民所有制企業,即國有企業,國企的破產問題最重要的還是要看上級主管部門(即行政機關)的態度,債權人、債務人均沒有自主權,這體現出86年破產法濃厚的行政干預色彩。
而新破產法服務于市場經濟,其適用主體不僅包括國有企業,還包括集體所有制企業、各種形式的公司、在中國設立的有法人資格的外商投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等,強調運用市場化手段擺脫企業經營危機,重視當事人意思自治。新破產法規定,申請重整的適格主體包括三類當事人:債權人、債務人以及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
三、重整措施的多樣性
1、新舊法律條文對照
200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七十三條 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規定已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本法規定的管理人的職權由債務人行使。
第七十五條 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 在重整期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為繼續營業而借款的,可以為該借款設定擔保。
第七十六條 債務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在重整期間要求取回的,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
第七十七條 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向第三人轉讓其持有的債務人的股權。但是,經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
第二十條 企業的整頓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主持。
企業整頓方案應當經過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討論。企業整頓情況應當向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并聽取意見。
企業整頓的情況應當定期向債權人會議報告。
2、法理評析
為真正實現重整企業的經濟復蘇,新破產法注重運用多種措施進行破產重整,試圖調動各方面的力量保證債務人的權利,甚至要求債務人以外的其他利害關系人作出一定犧牲或讓步,優先考慮債務人的利益。當然這種犧牲或讓步只是暫時的,僅及于重整期間,其實質是讓債務人恢復經濟能力,使利害關系人的權益最終實現。具體而言,新破產法的整頓措施有:
。1)重整期間債務人的經營自主權可以恢復。一般而言,企業一旦進入破產程序,其主體資格就受到很多限制,比如財產處分權、財務資料、內部管理、日常開支、訴權等都只能由管理人來負責。新破產法規定:“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奔丛谥卣陂g,可以恢復債務人對其財產的管理權。
。2)重整期間擔保權暫停行使。在重整程序中,之所以要限制擔保權的行使,是因為實現擔保權與債務人重整之間有沖突。例如,一個擔保債權人對重整企業有10萬到期債權,擔保物是企業的一個重要生產設備,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如果允許人債權人行使擔保權,生產設備就要被拿走還債,企業就無法生產,重整目標就無法實現。在這種兩難的情況下,破產法只能限制行使擔保權。
(3)重整期間借款可設擔保。為更好地支持重整企業繼續經營,新破產法允許其借款,并且給予在重整程序中新借款給重整債務人的債權人特別保障,允許其優先清償并且可以提供財產擔保。
。4)重整期間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利潤分配權本是投資者享有的最重要的權利,但在重整程序中,破產法為了保護債務企業的資產,為了維護債權人的利益,禁止重整期間股東分配股利。
。5)重整期間董事、監事、高管人員股權轉讓受限制。從公司法的層面看,不管是股份有限公司還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是可以自由轉讓的,除非是公司章程有限制性規定,或者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管人員有一年內不得轉讓的限制。新破產法規定,董事經理及高級管理人員重整期間內不得轉讓股權,以便將董事、經理及高管的利益和重整企業的利益緊緊地捆綁在一起,讓他們利用管理經驗和所掌握的重整企業信息為企業服務。
上述幾種重整措施1986年破產法均沒有提到,對債務人采取什么挽救措施取決于上級主管部門的決定,以及和債權人之間的和解協議。老破產法沒有賦予債務企業任何優先權利,也沒有對其他利害關系人權利作出限制,使得整頓不具有操作性和可行性?梢灶A見,新破產法在2007年6月1日正式實施以后,會有越來越多的破產企業選擇重整并最終恢復生機。
四、重整期間的靈活性
1、新舊法律條文對照
200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七十二條 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止,為重整期間。
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
第十七條 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產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三個月內,被申請破產的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可以申請對該企業進行整頓,整頓的期限不超過兩年。
2、法理評析
重整期間也叫做重整保護期,在保護期內,債權人、出資人、管理人的權利都受到限制,重整債務人的利益受到優先保護。重整期間設定得過長或過短都不好,過長會侵害債權人的權利,債權長期不能行使,重整債務人也一直處于不生不死的不確定法律狀況;過短會使債務人獲得復興的難度增大、機率變小,甚至不可能。一般而言,注重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國家重整期間較短,例如澳大利亞破產法規定重整期間僅為60天。我國老破產法則定為2年。新法出于盡可能挽救債務人的考慮,沒有明確規定重整期限,而是將自由裁量權交給了法院,當重整沒有預期的進展時,法院可以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企業破產。這樣規定非常靈活,既有利于實現企業復蘇的最終目的,又能有效防止長期侵害債權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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