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退伙后轉讓合伙財產未明確告知的行為無效
——河南省西華法院判決劉漢收訴馬文義、第三人孫收確認房屋轉讓協議無效案
裁判要旨
合伙人退伙后向第三人轉讓其合伙財產的,應明確告知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的權利,未明確告知的該轉讓協議無效。
■案情
原告劉漢收與被告馬文義合伙建一蔬菜市場,取名黃橋鄉長虹果蔬交易市場,地點在黃橋鄉前石羊段路南(西漯公路),面積為2340平方米(3.51畝),該土地的原使用權人是前石羊村十一組村民孫洪思、孫收、孫玲恩。原告劉漢收以自己的名義于2001年6月1日與該三人的代表孫收簽訂了租賃土地合同書一份,土地租賃使用期限為20年,每畝費用800元。原告劉漢收及被告馬文義合伙在該市場建房八間、棚子八間,房產證、土地使用證均為劉漢收的名字。2003年11月6日被告馬文義退伙,并達成協議,將共建房屋八間中的四間及四間棚子給被告,后原告又以3000元買回一間房屋及一間棚子,被告馬文義分得合伙中貸款12000元,被告馬文義得三間房和三間棚子。當時馬文義把三間房以20000元價格賣給劉漢收時,劉漢收嫌貴沒有買。2003年11月26日被告馬文義將三間房屋及三間棚子以4000元現金、9000元貸款本金及利息(從2003年11月26日起計算,以前利息由馬文義償還)賣給了孫收。2006年馬文義向法院起訴劉漢收要求劉漢收協助辦理該三間房屋的過戶手續時,稱三間房屋是租賃給孫收,西華縣人民法院以馬文義所訴不屬其管轄范圍,駁回了馬文義的起訴。2007年2月西華縣土地局通知劉漢收給孫收辦理過戶手續并將馬文義與孫收的轉讓協議交給劉漢收。后劉漢收起訴至西華縣法院要求確認被告馬文義與第三人孫收的房屋轉讓協議無效。另查明從2003年至今,雙方爭議的3.51畝土地的承包款均由原告劉漢收交給了第三人孫收。
■裁判
西華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合伙經營蔬菜交易市場,二人散伙時對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之后一個或數個原共有人分得財產屬于一個整體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在相同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馬文義與劉漢收分房時以20000元價格讓劉漢收購買,劉漢收未同意,后被告馬文義以14000元價格賣給孫收時未征得劉漢收同意,侵犯了原告劉漢收的優先購買權,被告馬文義與第三人孫收簽訂的轉讓協議屬無效協議,原告的主張合理合法,依法應當予以支持。第三人孫收稱購買時付給馬文義現金5000元,貸款本金9000元,第三人孫收未還貸款是因被告馬文義未辦理房產證;被告馬文義稱第三人孫收給付其5000元不是事實,而是4000元,并給第三人孫收打有收據。因第三人未請求返還購房款,本案不予審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2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馬文義與第三人孫收所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無效;二、在同等條件下,原告劉漢收有優先購買權。案件受理費400元及其訴訟費350元,由被告馬文義負擔。
第三人孫收不服一審判決向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馬文義在2003年11月26日以14000元價格出售本案爭議的三間房屋及三間棚子時,已經征求了被上訴人劉漢收的意見,在劉漢收明確表示不要的情況下才賣給了孫收。一審判決認定孫收與馬文義之間的轉讓協議侵犯了劉漢收的優先購買權是錯誤的,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劉漢收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劉漢收辯稱:馬文義在出售三間房屋及三間棚子時劉漢收根本不知情,直到2007年1月31日西華縣土地局通知劉漢收協助辦理過戶手續時才知道他們之間的協議內容,因此說劉漢收已經放棄優先購買權不是事實。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依法予以維持。
被上訴人馬文義辯稱:賣房屋及棚子時問劉漢收要不要,他說不要,所以才賣給孫收,劉漢收已不再享有優先購買權。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相同。
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被上訴人馬文義出售給上訴人孫收的三間房屋及三間棚子原系西華縣黃橋鄉長虹果蔬交易市場的組成部分,在劉漢收與馬文義合伙經營該市場時屬于合伙人的共有財產。馬文義退伙后向與合伙無關的第三人轉讓其分得的房屋及棚子時應當通知原共有人,原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孫收雖然上訴稱馬文義轉讓房屋及棚子時已經征求了被上訴人劉漢收的意見,在劉漢收明確表示不要的情況下才賣給了自己,但其主張缺乏相關證據證明,對其上訴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當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一、合伙人優先購買權的法律基礎。合伙關系是一種共有關系,由于共有關系一般是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礎之上的,為了防止某一共有人轉讓其份額時,接受轉讓的人是為其他共有人所不了解或者不信任的,從而給其他共有人帶來損害,因而法律設定了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合伙人的優先購買權,只是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一種,是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轉讓其合伙財產份額時,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伙人有優先受讓的權利,除非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對此,我國合伙企業法第二十二條明確規定:“合伙人依法轉讓其財產份額的,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伙人有優先受讓的權利。”此外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第三款及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第92條以及新頒布實施的物權法第一百零一條都對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進行了明確規定。賦予合伙人的優先購買權,從法律效果上講,是將其受讓合伙人出讓財產份額的順序處于優先于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位置,其根源在于合伙人對共有物的共有。因此,在處理合伙人優先購買權時,應當首先尊重合伙人的特別約定,如果合伙人在合伙協議中有特別約定的,則應當按其特別約定處理,如果未特別約定,其他合伙人的優先購買權應予支持。
二、本案中原告劉漢收與被告馬文義系合伙關系,在馬文義退伙后轉讓其分得的房屋及棚子等共有物時,應當通知原合伙人劉漢收,明確告知劉漢收自己轉讓房屋及棚子的情況,如果劉漢收明確表示在同等條件不愿購買時,才有權與合伙無關的第三人孫收簽訂協議轉讓房屋及棚子。由于本案被告馬文義未舉證證明自己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故其與第三人孫收簽訂的協議侵犯了合伙人劉漢收的優先購買權,為無效協議。因此,一、二審法院據此判決是正確的。
三、需要指出的是,為保護共有人轉讓共有物的權益以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促使商品或者標的物的快速流轉,使物盡其用,其他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應當在一定期限內行使。否則,如果其他共有人無限拖延是否購買的表示,共有人轉讓共有物的權利就無法得到實現。在現行法律沒有規定期限的情況下,可以協商確定一個合理期限,共有人及時告知其他共有人后,其他共有人在此期限內不作是否購買的表示的,應認為其喪失優先購買權,共有人可以將共有物轉讓給非共有人。
一審案號為:(2007)西民初字第322號、
二審案號為:(2007)周民終字第911號
案例編寫人:河南省西華縣人民法院 金廣良 趙金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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