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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  
商標標識近似≠近似商標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09/1/17 22:19:00

商標通過長期大量使用而具備顯著性

“云峰酒業”勝訴商標行政案

    本報訊(記者  李 芹  通訊員 郭京霞)銷售“小糊涂仙”、“小福仙”等酒產品的廣州珠江云峰酒業有限公司因申請“云峰酒業”商標未獲批準,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告上法庭。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云峰酒業”商標通過長期大量使用而具有一定知名度,從而具備了商標顯著性為由,判決撤銷了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云峰酒業YUNFENG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決定。

    2003年12月8日,云峰公司向商標局申請注冊“云峰酒業YUNFENG及圖”商標。2005年3月24日,商標局作出商標駁回通知書,理由是原告申請注冊的商標與茅臺珍品酒廠的注冊商標“云峰宴”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云峰公司不服,向商評委申請復審,認為兩商標在外觀、讀音、含義上均有不同,并不構成近似,且“云峰酒業”商標已在實際使用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具備顯著性和識別性。被告經評審,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駁回復審決定。云峰公司仍不服,于2007年11月8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查,云峰公司的代理商分布在國內25個省,云峰公司在“小糊涂仙”等酒包裝上使用“云峰酒業”文字和申請商標。從2000年開始,云峰公司在包括《廣州日報》等眾多報紙上刊登廣告,宣傳其“小糊涂仙”、“小福仙”等系列酒的廣告圖片上有酒的包裝盒照片和申請注冊的“云峰酒業YUNFENG及圖”商標。同時,通過云峰公司的使用和宣傳,在申請注冊商標之前,其中“小糊涂仙”系列酒獲得了眾多榮譽證書。

    云峰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大量證據證明“云峰酒業YUNFENG及圖”與“云峰宴”商標雖然在酒類商品市場上長期共存,但從未發生過消費者對兩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以及因商標近似產生侵權的情況。

    法院經審理認為:“云峰宴”商標是單一的文字商標,“云峰酒業YUNFENG及圖”商標是圖文組合商標,其圖形和文字的比例相當,兩商標在文字含義、字體以及整體外觀上均有區別。

    根據云峰公司提供的有效證據,能夠確定其從1997年開始對“云峰酒業”這一企業字號進行了大量使用,在相關公眾中達到了一定的知名度。同時,云峰公司自1998年開始在產品外包裝上使用了“云峰酒業”文字、在產品的宣傳廣告上使用了申請商標、銷售代理證上標注有申請商標。通過原告的長期使用,申請商標的內容在相關公眾中享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消費者能夠識別標有“云峰酒業”圖文商標的酒產品來源于云峰公司。據此,法院認為,商評委認定“申請人對申請商標的大量使用不能排除消費者對兩商標產生混淆的可能性”的結論缺乏事實證據,故作出上述判決。

當事人說

原告:兩商標整體不近似 不能定為商標近似

被告:申請商標的大量使用 不能排除混淆的可能

本報記者 李  芹 本報通訊員 郭京霞

原告訴稱:

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云峰宴”整體不近似。引證商標是純中文商標,申請商標為組合商標,其中文字部分云峰酒業是原告的企業名稱,圖形部分很顯著且居于重要的位置,申請商標整體具有較強的顯著性。被告將申請商標的中文文字部分與引證商標整體進行比對沒有考慮申請商標的拼音文字部分和抽象圖案部分以及申請商標整體給相關公眾的印象,違背了商標整體審查原則。而且兩商標的讀音不相同、含義不相同。依據《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第三部分第四條商標近似的審查(一)4條,不應判定為近似商標。

    云峰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16日,其一直使用“云峰酒業”的簡稱,已被相關公眾熟知和認可。而且,云峰公司企業名稱的登記和使用比引證商標“云峰宴”的申請注冊早5年多。且在這5年中,云峰公司已經發展成為了行業新秀。由于云峰公司創建的以“小糊涂仙”為代表的系列白酒產品在1998年獲得了“中國消費者放心產品信譽品牌”、“國際酒文化品評會金獎”、“98國際食品博覽會金獎”等多項榮譽,云峰公司的企業知名度迅速提升。同時,由于“云峰酒業”的企業簡稱易讀、易記,被相關公眾所熟知和認可。

    云峰公司一直將申請商標與上述商標使用在其產品及產品的廣告上,通過產品的銷售和宣傳使申請商標使用范圍遍及全國。所以,申請商標已在實際使用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具備顯著性和識別性,準予其注冊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

    云峰公司自1997年開始使用申請商標,引證商標“云峰宴”的申請日期是2002年8月2日,兩商標至今已經共存了5年之久,從未發生過消費者對申請商標和引證商標產生混淆、誤認的情況。而且,云峰公司與引證商標“云峰宴”注冊人地處同一地區,從未因商標近似侵權有過任何法律糾紛。

    與申請商標和引證商標類似的情況,在商標局以往的審查中判定不近似,予以核準注冊。被告應當遵循行政行為一致性的原則,按照以往的審查標準對申請商標予以注冊。

被告辯稱:

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起主要識別作用的文字均為“云峰”,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同、類似。原告對申請商標的大量使用亦不能排除消費者對兩商標產生混淆的可能性。因此,兩商標已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請求法院依法維持被訴裁定。

法官說法

評判方法:整體觀察與對比主要部分

本報記者  李  芹  本報通訊員  郭京霞

    根據《商標評審規則》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被告對不服商標局作出的駁回商標注冊申請決定的復審案件,除應當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外,應當針對商標局的駁回決定和申請人申請復審的事實、理由、請求以及評審時的事實狀態進行評審。

    首先,商標是區別商品來源的標記。在判斷商標相同或近似方面,應當從商標本身的形、音、義和整體表現形式等方面,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并采取整體觀察與對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斷商標標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近似。

    雖然,引證商標“云峰宴”和申請商標的文字部分都有“云峰”,申請商標的文字“云峰酒業”中的“酒業”作為商標在第33類商品不具有顯著性,但引證商標“云峰宴”是單一的文字商標,申請商標是圖文組合商標,其圖形和文字的比例相當,申請商標的文字含義、字體以及整體外觀與引證商標“云峰宴”單純文字有區別。因此,被告未對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云峰宴”進行整體觀察,即認定“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起主要認讀作用的文字均為‘云峰’”不符合商標局與被告共同頒布的《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中“整體觀察與對比主要部分的方法”。

    其次,根據商標法第八條的規定,在判斷商標具備顯著性時應當考慮其使用在商品或服務上能夠讓消費者識別商品或服務的特定出處。而認定商標相同或相近似的標準是商標的顯著區別和是否容易造成公眾的混淆和誤認。

    根據原告的有效證據,能夠確定原告從1997年開始使用“云峰酒業”作為企業字號并進行了大量使用,在相關公眾中達到了一定的知名度。同時,原告自1998年開始在“小糊涂仙”等系列酒商品及其外包裝上使用了“云峰酒業”的文字;在產品的宣傳廣告上使用了申請商標;在發給銷售代理商的代理證上標注有申請商標的內容;在眾多媒體上長期刊登廣告,宣傳標有本案申請商標的“小糊涂仙”等系列酒。上述內容能夠說明通過原告的長期使用,該使用商標在相關公眾中享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消費者能夠識別標有“云峰酒業”圖文商標的酒產品來源于原告和“茅臺鎮云峰酒廠”。

    因此,被告認定“申請人對申請商標的大量使用不能排除消費者對兩商標產生混淆的可能性”的結論缺乏事實證據。

記者專訪

怎樣認定近似商標

本報記者  李  芹  本報通訊員  郭京霞

    近日,記者就如何認定近似商標采訪了該案審判長饒亞東。

    記者:法院在判斷商標近似時以什么為標準?

    法官:由于商標的主要功能在于使商品的購買者、經銷者借此識別商品來源,因此相關商品的購買者、經銷者就構成了商標所標示商品的相關公眾。

    法院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只能以對相關商品具有一般知識、經驗的那一部分相關公眾在選購商品時所施加的普通的注意程度為準。商品的性質、種類、價格等因素決定購買群體在選購商品時對商標注意程度的高低,因此在確定相關公眾時應當考慮商品的性質、種類、價格等因素對相關公眾范圍和注意程度的影響。  

    記者:僅商標標識近似能否構成商標近似?

    法官:商標標識近似是指兩商標圖樣本身的相似,而商標近似不僅包括商標標識的近似,還包括因兩商標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足以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的混淆、誤認。商標近似包括標識近似和足以造成混淆、誤認兩部分內容。因此我們在審判中明確:足以造成混淆、誤認是構成商標近似的必要條件;僅商標標識近似,但不足以造成混淆、誤認的,不構成商標近似。

    記者:司法實踐中,判斷商標近似采用什么樣的對比方法?

    法官:相關公眾在選購商品時通常只是憑借對權利人商標的整體印象去選購,不會拿著權利人商標和市場上同類商品的商標一一比對,因此商標的整體比對方法影響相關公眾對商標的整體印象,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應當以整體比對方法為主,并輔之以主要部分對比方法。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并足以造成混淆、誤認的,可認定為近似文字商標:字形近似的;字形不同但讀音、含義相同的;文字不同但讀音相同、字形近似且文字無含義的;由三個以上的字組成、無確定含義但排列順序相同的;或者雖然排列順序不同但發音近似、字形近似的;由外文字母組成的無含義商標,部分字母相同且排列順序相同,或者雖然排列順序不同但發音、字形近似的等。

    圖形商標的外觀不外乎構圖、設計兩部分,因此應當從其構圖、設計是否近似來判斷。如果注冊商標標識與被控侵權商標標識雖有不同之處,但給相關公眾的整體印象基本一致,或兩圖形較小,相關公眾一般注意程度不易辨認的,只要足以導致混淆、誤認,即可認定為近似商標。如果兩圖形構圖、設計近似,即使顏色或者反映的事物不同,只要足以導致混淆、誤認,也應當認定為近似商標;相反,如果兩圖形反映的是同一事物,但構圖、設計均不同,一般不會導致混淆、誤認,則不應認定為近似商標。

    司法實踐中出現過將權利人的組合商標分割成幾部分分別使用在自己的商品上的情況和將權利人數個注冊商標組合起來使用在自己商品上的情況。我們認為:對前一種情況,應當用組合商標與在不同部位使用的各個標志分別進行比對,不能將組合商標拆開來進行比對;對后一種情況,權利人未將其多個商標的組合形式注冊為商標的,不能將多個商標組合起來進行比對,應當分別比對,判斷是否近似。在比對過程中,應使用權利人商標的注冊形態進行,不能用權利人商標的實際使用形態以免不適當的擴大商標權保護范圍。

法規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第八條 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可視性標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

    第十條 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一)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勛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志性建筑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二)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四)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志、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七)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的;

(八)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第十一條 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

(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

(二)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三)缺乏顯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標志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

    第十二條 以三維標志申請注冊商標的,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不得注冊。

    第十六條 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志,而該商品并非來源于該標志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眾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經善意取得注冊的繼續有效。

前款所稱地理標志,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于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志。

    第二十八條 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

第三部分第四條商標近似的審查(一)4條:中文商標由三個或者三個以上漢字構成,僅個別漢字不同,整體無含義或者含義無明顯區別,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但首字讀音或者字形明顯不同,或者整體含義不同,使商標整體區別明顯,不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

(二)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證據不足的;

    2.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職權的;

    5.濫用職權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四)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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