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社會商品極大豐富,產品缺陷致人損傷或死亡的事件不斷發生,如啤酒瓶爆炸、化妝品毀容等,產品缺陷責任問題日益突出,需要法律加以規定并完善。我國的產品缺陷責任立法同世界各國一樣也經歷了從無到有、逐步成熟的過程,至今仍需完善的過程。
在1987年1月1日生效實施的《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根據該條規定,當初的產品缺陷責任應叫產品質量責任,只要生產者生產的產品或銷售者出售的產品符合有關質量標準,產品的生產者或銷售者即不用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而對于符合有關產品質量標準卻仍然存在缺陷導致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的留下法律適用的空白。
在1988年1月26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3條規定:“消費者、用戶因為使用質量不合格的產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制造者或者銷售者要求賠償。因此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權行為地人民法院管轄。運輸者和倉儲者對產品質量負有責任,制造者或者銷售者請求賠償損失的,可以另案處理,也可以將運輸者和倉儲者列為第三人,一并處理”。該規定明確了產品運輸者、倉儲者對產品質量負有責任的可以并案處理,簡化追償程序,節約了追償成本。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賠償權利人同時向生產者和銷售者追償的權利,賠償權利人只能選擇向生產者或向銷售者要求賠償。對于符合有關產品質量標準卻仍然存在缺陷導致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的法律適用的空白仍然沒有解決。
在1993年2月22日發布的《產品質量法》第一次明確規定了產品缺陷責任,不再以產品是否符合有關質量標準為承擔責任要件,但該法第三十條確定了對銷售者適用過錯規歸責原則。2000年7月8日《產品質量法》作出了修改,修改后的《產品質量法》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作出了相同的規定。1993年10月31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作了與《產品質量法》基本一致的規定。
本文在假定產品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前提下,筆者根據自己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的觀點和感知就產品缺陷責任的責任主體和責任承擔和舉證問題作一簡要闡述,以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
一、什么產品缺陷
產品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合理的危險(含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標準的危險)不構成產品缺陷,合理危險導致人身財產損害,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如電可以觸死人、農藥可以毒死人、藥品的無法避免的副作用等。
二、生產者和銷售者的責任承擔
產品缺陷的責任主體一般認為有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賠償義務人可以只起訴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只起訴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將生產者和銷售者作為共同被告起訴,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至四十三條,對此在司法實踐上已取得一致。
對產品的生產者根據嚴格責任原則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基本上沒有爭議,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但對銷售者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推定過錯責任原則或是過錯責任原則爭議較大。主張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和推定過錯責任原則的觀點主要是基于《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認為該條已經規定:受害人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即已經確定了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這實際上是一個缺乏嚴密邏輯的推斷,如果這樣理解《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二條完全沒有必要存在,而應當在第四十一條將生產者和銷售者并列,立法是講究嚴密的邏輯和語言簡練的。筆者認為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即已經確定銷售者根據過錯原則承擔賠償責任,在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時適用推定過錯責任原則。筆者認為立法者之所以規定第四十二條,主要是基于承擔缺陷責任已不再以產品是否符合質量標準為前提,即使符合有關質量標準而存在缺陷仍應承擔賠償責任,作為生產者在專業技術上的優勢遠遠強于銷售者,對缺陷的認知和注意程度也遠遠強于銷售者,銷售者在銷售產品時更多的是對產品是否符合有關質量標準(含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質量標準)的注意義務,因此,有必要對生產者和銷售者區別對待。實踐中,產品使用者(消費者、受害人、賠償權利人)在銷售者出售產品之前對產品的生產和物流過程并不清楚,當然無從證明缺陷的導致者,因此,第四十三條更多的是基于從程序上對賠償權利人的保障,而不是從歸責原則來立法,是對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一條的合理的有機補充。
另外,有一種觀點認為,不應籠統的看待產品缺陷的歸責原則,而應將其分成兩個階段(或兩個層次、兩個程序)來認識。認為,第一階段是受害人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階段。在此階段中,除法定的免責情況外,只要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無論生產者、銷售者有無過錯,均應對受害人承擔完全賠償責任,實行嚴格責任原則;第二階段是生產者、銷售者相互追償階段。在該階段中,對生產者和銷售者均實行過錯責任原則,即屬于產品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追償權的規定表明,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即使沒有過錯,也要先行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然后再按過錯責任原則相互追償。《產品質量法》第42條對銷售者所作的過錯賠償責任和過錯推定賠償責任,不適用于第一階段賠償權利人主張的賠償,應只適用于第二階段生產者和銷售者之間的責任分配及追償。筆者對此觀點不敢贊同。
在生產者和銷售者之間的責任承擔(追償)上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在《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三條已明確規定。但賠償權利人向生產者和銷售者同時要求賠償(成為共同被告)的情況下,生產者和銷售者的責任如何承擔主要有四種觀點:①分攤責任觀點,即根據生產者和銷售者過錯的大小,劃分被告之間的責任,分攤被告之間賠償的比例和數額;②分攤責任連帶承擔觀點,即在根據過錯大小分攤責任的基礎上,各被告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③連帶責任觀點,即不區分生產者和銷售者之間過錯及責任大小,判決由各被告對受害人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④不真正連帶責任觀點,即不區分生產者和銷售者之間過錯及責任大小,判決由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筆者認為完全套用這些觀點不符合司法實踐,實踐中案件不斷變化、錯綜復雜。在這樣的案件中,應當根據產品是否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分兩個方面來看。一是,對有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的,如果是因產品不符合該標準(即質量不合格)具有的缺陷對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銷售者和生產者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為銷售者沒有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二是,因保障人身財產安全標準規定以外的缺陷導致人身財產損害的,如果該缺陷是銷售者導致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生產者不能舉證證明其免責事由,生產者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果缺陷不是銷售者導致的,銷售者根據《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二條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而應由生產者承擔賠償責任。這樣理解即符合《民法通則》的原則規定,也符合《產品質量法》的特別規定,也考慮了立法的變遷。
三、產品缺陷責任案件的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規定:“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六)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確定了生產者負有對“免責事由”的舉證責任,包含《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生產者的免責事由:①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②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③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而生產者負有對“免責事由”的舉證責任的前提是《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這一事實已經存在,不存在則不具有對“免責事由”的舉證責任。需要說明的是生產者對免責事由的舉證責任,根據舉證責任的一般原則,不是舉證責任倒置,而正是舉證責任正置,即誰主張誰舉證的體現。
特別強調那種受害人受到傷害就當然推定使用的產品就是缺陷產品、傷害就是缺陷產品導致的的觀點是極其錯誤的。眾所周知,引起人身傷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包括:受害人自身過錯、第三人的過錯、意外事故等等。實踐中常將生產者的舉證責任擴大化,認為生產者的舉證責任包括產品是否存在缺陷,甚至擴大到生產者的舉證責任包括損害后果是否是產品缺陷導致的,筆者對此觀點不能認同。
那么對產品是否存在缺陷和他人損害是否是產品缺陷導致的由誰舉證呢?筆者認為應當由賠償權利人舉證。理由有:⑴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里沒有明確規定產品缺陷責任案件的舉證責任倒置,相反對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等案件明確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⑵在《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也沒有規定生產者應當對產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及損害是否由缺陷導致的舉證責任由生產者承擔;⑶立法者之所以沒有明確規定,并非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因為舉證責任已經有了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規定,需要特殊規定的才特殊規定;⑷根據《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和《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對產品是否存在缺陷和損害是否由缺陷導致的應當由賠償權利人承擔舉證責任,在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損害是由缺陷導致的情況下,生產者才負有對免責事由的舉證責任。
四、配件生產者是否成為責任主體和責任承擔
配件生產者是否成為訴訟主體和責任承擔法律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配件的生產者應當成為訴訟主體,其成為訴訟主體的途徑有兩個方式,一是由產品的生產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申請追加,二是法院在審理過程查明是該配件的缺陷導致發生人身財產損害的,法院可以向賠償權利人闡明賠償權利人可以申請追加配件生產者為被告或依職權追加配件生產者為被告。在查明是配件缺陷導致人身財產損害的情況下,配件生產者擁有和產品生產者同樣的免責事由舉證責任,配件生產者不能就免責事由完成舉證,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那么產品生產者和配件生產者的責任關系如何?筆者認為,應當對賠償權利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于二者之間是否按責分擔、是否追償、如何追償,需要根據合同關系和案件其他情況確定。
五、運輸者、倉儲者是否成為責任主體和責任承擔。
有的認為運輸者、倉儲者不應成為賠償權利人訴訟要求賠償案件中的被告或第三人,理由是在《產品質量法》中沒有規定,在《民法通則》中也只是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向運輸者、倉儲者追償的權利。
筆者贊同運輸者、倉儲者不能成為賠償權利人訴訟要求賠償案件中的被告,理由是法律沒有直接規定,而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共同訴訟的規定。但運輸者、倉儲者可能成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實踐中一般可由生產者或銷售者申請追加,如果是因運輸者、倉儲者造成缺陷,可根據運輸者、倉儲者的合同關系和對缺陷造成的注意程度以及其他情況確定運輸者、倉儲者是否承擔賠償責任。需要說明的是運輸者、倉儲者承擔責任并不因此免除生產者、銷售者的賠償責任。
實踐中的案件處理需要涉及方方面面,也許要復雜得多,也許實際處理相對簡單,需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法律適用和訴訟策略。 (陳潔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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