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3月2日,被告人李俊在某信用社采用化整為零的方 式,以本人名義和其妻、弟弟李軍和鄧風的名義,在該信用社認可的情況下,貸取5筆信用貸款,合計46000元用于經營汽車貨運和家用。之后,被告人李俊自1998年6月起至2000年3月31日止共計歸還利息5891.15元。 1998年5月初,被告人李俊、李軍得知張青想轉讓某酒樓,并知可通過張青的哥哥張健(時任某信用社主任)利用他人身份證在某信用社貸款。在與張健及信貸員吳龍商定貸款7萬元為張青歸還其在某信用社的借款7萬元,并承接張青經營酒樓的經營權后,同年5月2日,被告人李俊與張青簽訂了某酒樓的轉讓協議,約定轉讓費為58000元。之后,被告人李俊以各種名義取得了鄧風等6人的身份證后,在信用社同意的情況下,由被告人李俊利用上述6人的名義及其本人與李軍名義貸款7筆共計7萬元,以該款歸還張青開酒樓時欠信用社的7萬元貸款。同日,張青出具了一份收到李俊轉讓費58000元的收條給李俊,并將余款12000元也支付給被告人李俊。后經營不善,酒樓虧損,無力支付租金,便于1999年3月將酒樓租給他人經營。
1998年8月5日,被告人李俊以被告人李軍名義在某信用社貸款8千元后,將貸款交李軍女友,用于某酒樓的經營周轉。
1998年9月10日,被告人李俊以其本人名義在某信用社貸款6千元,用于其經營的水泥店周轉和貼補家用。
1998年6、7月間,羅某因開辦水泥廠急需資金,找到被告人李俊要其幫忙貸款。同年8月12日,被告人李俊將他人交給的要其幫忙貸款的某房屋的房產抵押手續,在某信用社認可的情況下,貸款8萬元由羅某領取并由羅向信用社出具了還款保證書。
上述款項均未歸還給某信用社。2000年起,李俊、李軍均外出至案發。某信用社見收款未果,認為二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遂向公安機關報案。
[控辯意見]
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李俊自1998年3月至8月期間,詐騙貸款15筆,金額為21萬元;被告人李軍詐騙貸款7筆,詐騙金額為7萬元。經貸款單位多次催要,至今未還。公訴機關認為,二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貸款詐騙罪,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李軍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但辯解沒有非法占有目的,故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客觀上沒有采取虛假手段貸款,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大部分款項都是為別人貸的,小部分是其個人債務,曾支付過利息;某信用社違反國家信貸規定,以權謀私發放大額貸款導致不良后果,應負不可推卻的責任。被告人的行為屬民法調整范疇,不構成犯罪。被告人李軍對指控的事實亦無異議,但辯稱沒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張青等人要其去貸款經營酒樓的,酒樓虧損其曾多次找他們但沒有人管。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是按照信用社負責人的意思辦貸款的,其本人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也分文未得,是經營不善無力償還貸款的行為,不構成貸款詐騙罪。
[裁判要點]
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后,對控辯意見作出了全面分析后認為:
針對公訴機關提出的被告人李俊、李軍在某信用社詐騙貸款的意見,在本案中二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沒有直接證據體現,只能從二被告人的客觀行為分析,在5次貸款中,第1次是由于信用社只有1萬元的貸款審批權,被告人李俊只能借用他人身份證貸款用于汽車經營且獲得信用社同意,事后曾歸還過利息;第2次李俊受托幫李軍辦理了貸款手續,也是由于信用社僅有1萬元的審批權,所貸款用于沖抵了張青在信用社的貸款,且貸款是用于酒樓的經營周轉,在經營虧損后李軍將酒樓轉讓了;第3次是李俊受托幫李軍貸款,用于酒樓經營周轉;第4次系李俊以自己名義所貸,符合貸款條件;第5次系羅某讓李俊幫忙,所貸款由羅領走并由其出具了還款保證書。二被告人5次貸款無論是冒用他人名義貸款、隱瞞產權人以其財產進行抵押、還是用以其真實姓名貸款均是經過信用社同意,并且有些是在信用社負責人直接授意下進行了,在貸款過程中,被告人采取了欺騙手段,但其欺騙是針對借用身份證的人及房產抵押手續的所有權人,而非針對金融機構,信用社是明知且違規操作,放任被告人貸款。綜觀本案事實,二被告人多次進行貸款,未能歸還貸款原因在于經營虧損或他人借款而自己沒有占有借款,認定二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信用社貸款的目的證據不足,因此對二被告人的行為不能以貸款詐騙罪論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法院作出李俊、李軍無罪的判決。
[評析]
貸款詐騙罪與貸款民事欺詐行為的區別
在現實生活中,有人為取得金融機構貸款,可能或多或少會使用欺詐手段,因此,在審理因出現資金風險或造成經濟損失而形成的金融借貸糾紛案件時,尤其注意區別貸款詐騙犯罪與貸款民事欺詐行為,準確把握貸款詐騙罪與非罪的界限。
所謂貸款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所謂貸款糾紛,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與貸款人之間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過程中產生的經濟糾紛。二者通常有一個共同點就是貸款人沒有償膛到期貸款,主觀上都意圖欺騙金融機構,客觀上都實施了一定程度的欺詐行為。區別二者的關鍵是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金融機構的貸款的目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指出:“對于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備貸款的條件而采取了欺騙手段獲取貸款,案發時有能力履行還貸義務,或者案發時不能歸還貸款是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經營不善、被騙、市場風險等,不應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要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須首先明確非法占有的內涵。刑法意義上的非法占有,不僅是指行為人意圖使財物脫離相對人而非法實際控制和管理,而且意圖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對人的財物,為使用、收益、處分之表示。因此不能單純以行為人使用了欺詐手段實際獲取了貸款或者貸款到期不能歸還,就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而應堅持主客觀一致的原則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對行為人貸款時的履約能力、取得貸款的手段、貸款的使用去向、貸款無法歸還的原因等方面及相關客觀事實進行綜合分析的基礎上,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界定貸款詐騙罪與貸款民事欺詐行為,對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即使在貸款過程中采用了欺詐手段,并且到期未償還貸款的,也不能認定是貸款詐騙罪。
在本案中,二被告人在貸款過程中確采取了欺詐手段,但綜觀全案事實,亦不能就此認定二人就在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在貸款過程中,有些是正常程序貸款;有些是由于信用社僅有少額貸款審批權;有些是為他人貸款,而信用社均同意或直接授意被告人如此做;其次,被告人均認可上述貸款,并曾支付過一些利息;再次,二被告人由于經營虧損或是為他人貸款而自己沒有實際占有貸款。
綜上,被告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金融機構的目的,其行為不構成貸款詐騙罪,而應認定為在貸款中有民事欺詐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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