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為中國人壽1元意外險違法
乘客要求退保賠錢
本報訊 (記者 何 靖 通訊員 石 巖)乘客李濱以其在購買車票時被強制投保乘客意外傷害保險為由,起訴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要求返還1元保險費并支付9999元懲罰性賠償金。近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2007年11月11日,李濱因到天津出差而購買客票,客運站在票款之外多收了1元錢,并出具了1張國壽乘客意外傷害保險憑證和收據。后李濱閱讀發現,該保險憑證上沒有記載李濱姓名、年齡等任何身份資料,沒有保險公司的公章、地址等信息,也沒有保險期間、保險條款等保險合同的基本內容。李濱在購票時并沒有任何購買保險的意思表示,雙方也沒有就保險合同條款進行協商的過程,保險公司利用運輸企業的強勢力量強制性捆綁銷售乘客意外傷害保險,違反了自愿原則,保險公司也沒有就保險合同條款進行說明。同時,作為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保險合同沒有征求被保險人的任何意見,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另外,因法律強制客運經營者為旅客投保承運人責任險,保險公司不會重復賠償,故該保險中有關3000元的醫療保險責任形同虛設?傊摫kU合同未經雙方合意,并未成立;作為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保險合同未經李濱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該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并不留取乘客身份信息,具有欺詐的主觀惡意;有關3000元醫療保險的約定容易引發道德風險。故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確立的懲罰性賠償的司法原則及保險合同具有射幸性的特點,李濱要求保險公司退還1元保險費并支付9999元懲罰性賠償金。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李濱沒有證據證明保險公司的代理人趙公口客運站強制性的向其搭售乘客意外傷害保險。在趙公口客運站的售票窗口下方,明確張貼了“保險一元,自愿購買”的字樣,該保險單獨收費,有單獨的保險憑證。承運人承擔的責任和保險公司承擔的責任是基于不同的法律關系。當乘客在車輛運行過程中受到意外傷害,承運人給予的賠償是承運人按照運輸合同或侵權關系應當承擔的責任;而保險公司給予的賠償是按照保險合同關系承擔的保險責任,二者并不矛盾。保險公司的行為不構成欺詐。車站出售的人身意外險是各保險公司推出的一種隨著車票產生效力的險種,限當日當次有效,具有保費低、保障高的特點,是各個保險公司的常見保險品種。信息空白并不影響該保險的法律效力,一旦出了事故,保險公司會根據保險憑證及相關的證明材料,進行核實賠償。李濱作為被保險人,知道保險金的給付條件和保險金額,且保險合同已經履行完畢,不應確認為無效。綜上,請求法院駁回李濱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后認為,李濱與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合同已履行完畢,李濱要求保險公司退還1元保險費的請求,缺乏依據;同時,由于李濱認為保險公司具有欺詐故意的主張不能成立,因而其訴請保險公司支付懲罰性賠償金亦無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背景知識
乘客人身意外傷害險是一種在保險責任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持有效車(船)票乘坐公路、鐵路、輪船、輪渡、纜車、地鐵等商業區運營的交通工具遭受意外傷害,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的險種。凡持有效車票乘坐公路商業運營交通工具的乘客,可作為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保險期間為自保險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險費并簽發保險憑證,被保險人持有效車票及保險憑證上車時開始至到達所持車票目的地下車時止,客票有效期內,被保險人中途自行下車至重新上車期間,對該保險人的保險責任中止。
新聞鏈接
短期意外險手撕保單3月1日將銷聲匿跡
中國保監會近日向各保險公司、保監局下發《關于停止以撕票方式經營短期意外傷害保險的通知》,要求保險公司從今年3月1日起,一律停止以手撕票方式經營的短期意外傷害保險。
所謂以撕票方式經營短期意外險,是指保險金額、保險費、保險責任等內容固定,且印制在撕票式保險憑證上,無記載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和有效證件號碼,銷售時也未實現電腦聯網出單、保單原始信息未能實時進入公司核心業務系統的保險業務。例如隨汽車票、火車票、公園門票一起出售的公路旅客意外傷害保險、鐵路旅客意外傷害保險、旅游景點旅客意外傷害保險等。
保監會人身保險監管部副主任方力表示,由于未實行實名制,手撕保單這種銷售方式帶來了一些問題,突出表現在:保單上未記載投保人及被保險人信息,未能及時進入公司業務系統,如果發生保單毀損或遺失,可能會出現保險公司難以確定出險乘客是否購買了保險,導致保險公司錯賠、漏賠甚至拒賠,造成乘客或其家屬得不到應有的賠償,被保險人合法權益難以得到保護。所以保監會決定停止以撕票方式銷售短期意外傷害保險產品。
方力還解釋,此次保監會叫停“無記名手撕保單”這種銷售方式,并非叫停短期意外險產品本身。即日起至2月28日期間,消費者購買了無記名短期意外險手撕保單的,一旦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將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消費者如對保險公司的理賠有異議,可以向當地保監局投訴。(何 靖)
專家觀點
專家學者給保險規范支招
本報記者 何 靖 本報通訊員 石 巖
近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就此案的判決邀請法律界、保險協會有關人士,對承運保險合同糾紛的有關問題及規范保險市場等有關問題進行研討。
法律專家認為,不管合同法還是保險合同法,對當事人的要求是確定的而不是當事人是具體的。該案的當事人是可以確定的,從承運險來講,該案件中的被保險人是特定的,就是乘客。在事故發生的情況下,只要乘客也就是被保險人可以確定的,應當認定該合同的效力。
在具體的運輸保險中,簡單的憑證就是保險費的收據,不可能像行業險那樣把身份證等信息都錄入,那是不可能的,該案不是一個個案,也不限于一家保險公司,這是多年的交易習慣。從法律關系主體上說,雖然保險費收據上沒有詳細記載或者根本沒有記載誰是被保險人,但是案件認定是不困難的,是能夠確定的。涉及到消費者權益的案件,辦案不僅是要看法律條文還要看辦案的效果,是否有利于維護正常的保險秩序,是否有利于貫徹保險法的精神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關于搭售與不公平交易的關系問題,專家認為,本案與不公平交易無關,不公平交易從內容來判斷,是指內容違背自愿原則的,本案涉及的不是內容是否公平的問題。原告以非自愿購買作為主要的考量,提到是保險公司具有欺詐性,賣票的窗口同時出售保險的行為如果說對應的是消法上的哪個權利受到侵害那就是知情權和選擇權沒有得到充分的尊重,現實銷售過程中可能在銷售環節上出現消費者的知情權選擇權沒有得到尊重的情況,但是本案的原告仔細看了保單,所以不存在不公平的問題。如果歸結到保險合同是否受到挑戰的問題上不是那么簡單,保險合同如何達成一致是合同法的問題,客運站賣保險的問題是涉及消費者知情權選擇權的問題,風險在保險公司身上。客運站銷售保險可以歸入可撤銷的范疇,銷售保險的方式對于消費者意思表示可能不真實。
法律專家還就關于如何規范保險市場提出建議,認為規范保險市場秩序,應進一步完善保險法律法規,加大保險的監管力度,防控風險,保險公司要加強自身的管理,完善規章制度。同時,從司法的角度講,要依據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為保險市場創造一個經營的環境,維護正常的保險經營秩序,將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統一起來。
保險協會的專家認為,保險市場上的騙,F象多,道德風險大,因為交很少的錢而獲得的卻是幾十倍的賠償。因此,保險誠信原則應不僅針對保險公司,消費者也要履行最大的誠信義務。保險是靠投資盈利的,目前保險業快速發展,但中介市場狀況還不十分理想,需要我們長期的規范,讓消費者更滿意。本案再次提示保險公司要尊重消費者的知情權、選擇權,最大限度地防范風險。
庭審焦點
保險公司不是搭售和欺詐
本報記者 何 靖 本報通訊員 石 巖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保險公司是否強制搭售訴爭保險,合同是否成立;訴爭保險合同缺失投保人、被保險人身份信息是否成立;作為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李濱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是否有效;保險公司銷售訴爭保險是否構成欺詐。
關于保險公司是否強制搭售訴爭保險,法院認為,趙公口客運站的售票窗口下方張貼有“保險一元,自愿購買”的字樣,這表明乘客可以根據該提示自行決定是否購買;同時,訴爭保險系單獨收費,有單獨的保險憑證,客觀上可以做到由乘客自愿購買。如果客運站售票人員在未征詢購票人意見的情況下,主動將保險售予購票人,購票人可根據提示提出異議并要求退還保險費,不購買該保險。根據李濱訴稱,當售票員在票價之外多收取他一元并給予保險憑證后,他因發車在即而無暇多看,這說明李濱由于自身原因未能主張并維護自己權利。
關于訴爭保險合同缺失投保人、被保險人身份信息是否成立,法院認為,保險法未要求保險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如果雙方就保險事項達成協議,保險合同即已成立。訴爭保險系一種隨車票產生效力的短期意外傷害險種,具有保費低、保障高、購買方便的特點,銷售方式一般為撕票出單。其交易習慣決定這樣一個簡單的憑證不可能像其他保險那樣錄入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身份信息。
關于作為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李濱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是否有效,法院認為,保險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痹摋l款的立法精神是為了防范保險中的道德風險,特別是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一致時的道德風險。本案中,李濱親自購買了訴爭保險,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險人,由于被保險人即是投保人自身,因而并不存在危及被保險人利益的道德風險。相反,李濱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訂立合同的行為應得到法律認可和保護。就本案訴爭合同而言,認可和保護其效力并不違背該條的立法精神和主旨。
關于保險公司銷售訴爭保險是否構成欺詐,法院認為,李濱與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如果發生保險事故,只要符合相關條件,李濱可以獲得理賠。并且,本案的關鍵在于,李濱并無證據證明保險公司具有欺詐的故意,實施了欺詐的行為。
當事人說
原告:沒有保險單不賠
被告:不影響法律效力
本報記者 何 靖 本報通訊員 石 巖
原告訴稱,該保險憑證及保險公司處沒有留存李濱的任何身份信息,也沒有保險公司的章、保險公司的地址,沒有詳細的保險條款,沒有李濱所乘車輛的班次號、乘車時間,如果發生保險事故,李濱的保險單若是毀損、滅失或是遺失,李濱根本不會得到任何的理賠。作為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未經李濱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該保險合同無效。
被告辯稱,關于保險法中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的規定,保險公司認為保險法的立法本意是避免投保人與受益人合謀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李濱作為被保險人知道保險金的給付條件和保險金額,且保險合同已經履行完畢,不應確認為無效。車站出售的人身意外險是各保險公司推出的一種隨著車票產生效力的險種,限當日當次車有效,具有保費低、保障高的特點,是各個保險公司的常見保險品種。信息空白并不影響該保險的法律效力,一旦出了事故,保險公司會根據保險憑證及相關的證明材料,進行核實賠償。
法規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一條 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應當遵循公平互利、協商一致、自愿訂立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公司和其他單位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
第十九條 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ㄒ唬┍kU人名稱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名稱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的名稱和住所;
(三)保險標的;
。ㄋ模┍kU責任和責任免除;
(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
。┍kU價值;
(七)保險金額;
(八)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
(九)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
(十)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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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第一款規定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附有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