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世界性的金融危機橫掃全球,我國企業也難獨善其身,裁員已經成為眾多用人單位最后的無奈選擇。在勞動法律中承認經濟性裁員是各國的普遍做法,但由于裁員涉及人數多,社會影響大,且裁員的程序相當嚴格,用人單位在裁員過程中操作不慎即會產生嚴重的法律后果及社會后果,如何正確適用裁員的法律規定,控制裁員過程中的法律風險,是用人單位急需面對的問題!
一、裁員的法律適用與風險控制
1、裁員條件及風險控制
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裁員需具備法定條件。裁員條件舉證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用人單位必須有充分證據舉證證明達到法律所規定的可以裁員的條件方可裁員,不能舉證的將會被認定為違法裁員。用人單位裁員需具備的條件如下:
。1)用人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實踐中用人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裁員條件舉證相對容易,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關于重整的裁定書即可,無法院出具的重整的裁定,不能以此為由裁員!
。2)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是目前金融危機下用人單位裁員的主要理由,適用此條件時用人單位必須舉證證明生產經營發生了困難,且是嚴重的困難,這需要對企業相關財務狀況進行舉證,實踐中很多用人單位以金融危機為幌子而進行裁員,實際上生產經營并沒有受到影響,這就會讓裁員行為陷入違法解雇的風險中。
。3)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需注意適用該條件時發生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并不能立即裁員,而是先要與勞動者變更勞動合同,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方可裁員。如果未經變更勞動合同即裁員,也屬于違法解除合同,需承擔違法解除合同的法律責任!
。4)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注意這里是“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不是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客觀經濟情況”一般是指發生不可抗力或出現致使勞動合同全部或部分條款無法履行的其他情況,如企業遷移、兼并、分立、合資等。
2、裁員程序及風險控制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該條款規定了裁員的人數要求及程序要求:
。1)人數要求:裁減人員需達到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才可啟動裁員程序。實踐中用人單位的風險在于裁減人員未達到二十人或者人數少的企業未達到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也啟動裁員程序。用人單位如果裁減人員人數不足法定標準,不能啟動裁員程序成批解除勞動合同,只能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的規定單個解除勞動合同,否則裁員行為違法,應當承擔違法解雇的法律風險。建議用人單位以協商解除方式操作更容易避免風險!
。2)提前說明:用人單位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注意既可以向工會說明情況,也可以向全體職工說明情況,用人單位可以選擇。用人單位在操作過程中需注意“全體職工”不能用“職工代表”代替,另外應當保留提前通知工會或者全體職工的書面證據,未提前通知或不能舉證證明的均會導致違法裁員風險!
(3)報告程序:裁減人員方案需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注意法律并沒有要求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后才可裁員,只要履行報告程序就行了。用人單位應當保留勞動行政部門簽收的相關證據!
3、裁員應當優先留用的人員
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1)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2)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3)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另外,用人單位裁減人員后,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注意:《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19條規定,因經濟性裁員而被用人單位裁減的職工,在六個月內又被原單位重新錄用的,對職工裁減前和重新錄用后的工作年限應當連續計算為本單位工作時間!
如果用人單位裁員不注意法律要求優先留用的人員范圍,將較長期限合同及無固定期限合同員工裁掉而保留較短期合同員工,也會涉嫌違法裁員!
4、裁員禁止與用人單位的法律風險
所謂的裁員禁止是法律強制性規定特定的對象不得裁減。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企業在裁員時“老、弱、病、殘”員工不得裁減:
(1)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2)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殘)
。3)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4)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弱)
(5)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老)
實踐中用人單位裁員時往往最先考慮的需裁減的人員就是勞動能力降低、競爭力減弱的上述四類人員,但是這四類人員恰恰又是法律側重保護的對象,如果用人單位裁員時違法裁減上述人員,將面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風險。目前實踐中出現部分女性員工為了避免被裁減,突擊懷孕,懷上所謂的“金融危機寶寶”,其實就是利用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不得裁減的法律規定!
5、裁減試用期員工的限制與風險
實踐中用人單位在裁員時往往首先考慮的是先裁減試用期員工,其實這往往是裁員過程中最容易忽視的風險。《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北緱l規定了試用期中解除勞動合同的依據限于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排除了第四十一條(即裁員)的適用。換句話說,如果勞動者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依據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裁減無法律依據,將面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風險。筆者認為,為了避免法律風險,用人單位對試用期員工可選擇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或在試用期屆滿后再裁減。
二、裁員代替方案與風險控制
由于裁員的條件、程序要求嚴格,且設置了裁員禁止規定以及優先留用人員規定,用人單位在考慮法律風險后,往往傾向于使用一些其他的非裁員方案達到裁員的目的,我們把這些其他方案稱為裁員代替方案,實踐中用人單位使用的裁員代替方案不外乎以下幾種,本文從法律風險角度分析如下:
1、降薪
實踐中用人單位降薪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單方降薪,一種是協商降薪。所謂的單方降薪,就是用人單位未經勞動者同意的情況下降低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筆者認為,用人單位單方降薪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勞動報酬屬于勞動合同必備條款,用人單位單方降薪實際上是變更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梢妱趧雍贤淖兏仨毥泟趧诱咄獠判校唇泟趧诱咄鈴娦薪档蛣趧訄蟪,可視為克扣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有權要求足額發放,用人單位還會面臨勞動監察方面的法律責任。有人認為,勞動報酬屬于規章制度的內容,可以通過與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及與工會協商等民主程序修改規章制度達到降低勞動報酬的目的,筆者認為這種做法是非常危險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制定的內部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勞動者請求優先適用合同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也就是說,規章制度的修改并不會導致勞動合同中勞動報酬的降低,勞動者可以請求優先適用合同約定。還有人認為,用人單位可以與工會協商變更集體合同達到降薪的目的,筆者這也是錯誤的,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個體勞動合同的情況下,變更集體合同并不會影響個體勞動合同的約定。綜上所述,用人單位單方降薪可能會導致相應的違法后果,當然,如果勞動合同約定部分獎金福利與企業經濟效益掛鉤的,用人單位在效益下滑時不支付該部分獎金福利,這不是單方降薪,而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履行。而所謂的協商降薪,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降低勞動報酬的一定比例,共渡難關,這種方式基于勞資雙方合意,不會存在法律風險,但用人單位在操作過程中需保留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的書面證據,比如勞動合同變更協議書、勞動報酬變更協議書等!
2、減少加班時間或不安排加班
實踐中很多用人單位特別是勞動密集型企業勞動者往往靠長時間加班獲取較高的勞動報酬,一旦加班時間降低或者不安排加班,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可能只是最低工資標準或略高于最低工資標準,在這種低工資水平下,勞動者一般會自然流失。金融危機對勞動密集型出口加工企業沖擊最大,很多企業訂單數量急劇下降,已無需安排勞動者加班,于是減少加班時間或不安排加班已經成為用人單位的一種裁員代替方案。加班加點一貫來是我國勞動法不鼓勵的行為,《勞動法》對此進行了嚴格的限制,勞動法第第四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在金融危機下,企業訂單減少不安排勞動者加班,這本來無可厚非,也不違反國家法律規定,但是在這個浮躁的社會里,不安排加班好像也變成了一種不道德的行為,最近更被媒體稱為“變相裁員”。筆者認為,在符合法定條件及法定程序下,企業裁員自救本來就是一件很正常的事情,畢竟企業不是慈善機構,但是在媒體的“正義凜然”的指責下,這個很正常的合法行為似乎變成了一個偷偷摸摸見不得人的勾當,立馬成為公眾的眾矢之的。我們要反對任何企業的違法裁員行為,但是,當裁員已經無法避免時,我們應當寬容!
3、放假
實踐中用人單位放假有兩種方式,一種是無薪放假,一種是有薪放假。很多用人單位想以無薪放假方式達到間接裁員的目的,筆者認為這是違反法律規定的,我國并無無薪放假的法律依據,無薪放假屬于嚴重損害勞動者利益的行為,既涉嫌不提供勞動條件,也可認定為克扣工資。在特定條件下,企業放假必須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豆べY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二條規定,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若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則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若勞動者沒有提供正常勞動,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根據該規定,放假必須符合兩個條件,一是用人單位有停工、停產的事實,二是停工停產非勞動者原因造成。另外,還需支付相應的工資及生活費。實踐中有些用人單位在正常經營的情況下給勞動者放假,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司法實踐中可被認定為不給勞動者提供勞動條件,用人單位需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三、裁員的經濟補償的適用
1、經濟補償的計算
裁員屬于勞動合同解除的一種方式,《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計算經濟補償金的“工資”標準如何確定?實踐中很多用人單位在計算經濟補償時,以勞動者的最低工資或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數,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秳趧雍贤▽嵤l例》第二十七條對此進行了明確,“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薄
2、裁員適用“代通知金”嗎
所謂的“代通知金”,是指用人單位以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代替提前三十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解除勞動合同而支付的金錢。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只有在以下三種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才可能支付“代通知金”:(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裁員程序中并無支付“代通知金”的要求,用人單位無需支付“代通知金”!
3、裁員經濟補償是否有十二個月的封頂
實踐中很多用人單位有一種錯誤認識,認為經濟補償最多不得超過12個月。《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規定兩種情況下經濟補償不超過12個月,一是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二是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裁員經濟補償并無12個月工資的限制。但《勞動合同法》創設了一種新的補償制度,針對高工資收入者的經濟補償進行十二個月的計算封頂!秳趧雍贤ā返谒氖邨l第二款規定,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注意這里法律僅對高收入者經濟補償作了補償年限和補償基數的限制,即工資按照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計算,補償年限按照不超過十二年計算,對普通勞動者是沒有限制的,只要勞動者月工資不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就不存在“三倍”和“十二年”的計算封頂。實踐中需注意,如果勞動者在本單位存在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在適用經濟補償時應當分段適用,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經濟補償計算無封頂限制,2008年1月1日后的工作年限才適用勞動合同法經濟補償的新規定。
4、違法裁員賠償金的適用
用人單位裁員如果不符合法定條件、法定程序,則裁員行為會被認定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行為,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賠償金按照經濟補償的兩倍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計算年限到底包不包括勞動者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在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司法實踐中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法院一段時間以來基本上都是以2008年1月1日作為分界線分段計算,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按照經濟補償的標準,之后的工作年限才按照經濟補償2倍的標準,理由是勞動合同法對既往無溯及力。2008年9月18日《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頒布后,明確了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比如一個工作年限15年的老職工被違法裁員,用人單位可能需支付30個月工資的賠償金,這樣導致用人單位違法裁員的成本直線上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