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履行協議能否成為執行標的
作者:李立峰
[案情]
原告賈路林與被告賈玉林是一對親兄弟,且兩家房屋為前后院。2005年,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況下,將原告的舊房拆除,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原告知道后,找被告協商處理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訴,后又撤回起訴。撤訴后雙方簽訂了兩份協議。協議約定,二人自愿調換宅基地,并就道路通行、拆除附屬物等事宜進行了約定。因賈玉林未履行協議義務,賈路林再次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原告宅基地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被告雙方為了方便生活,從實際出發,自愿簽訂調換宅基地協議,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予準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雙方所簽訂的協議履行義務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遂判決被告賈玉林全面履行與原告賈路林所簽訂的兩份協議。判決后,被告賈玉林未上訴,但也未主動履行義務。判決生效后,賈路林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分歧]
對于全面履行協議能否立案執行形成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本案符合立案受理條件,有具體的執行內容,執行標的即被告與原告簽訂的兩份協議約定的內容;另一種觀點認為,本案不符合立案執行的條件,原因在于判決主文沒有具體的執行內容,應當裁定不予受理。
[評析]
筆者認為,全面履行協議不能成為執行標的,本案不能立案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十八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必須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但筆者在執行中發現,一些法院在立案時,由于把關不嚴或者法律適用錯誤,誤把全面履行合同的判決立案執行。筆者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十八條之規定,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必須是給付之訴。對于要求全面履行協議的判決,因為判決主文不具有給付內容,所以不能立案執行。
給付之訴是指原告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民事義務的訴訟。給付之訴一般具有三項特征:(一)當事人之間存在權利義務關系,即一方享有權利,而另一方承擔某種義務;(二)當事人之間有權利和義務之爭,即對于如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存有爭議,因而請求法院予以裁判;(三)法院對案件經過審理后,要在確認當事人之間民事法律關系的基礎上判令義務人履行義務。給付之訴要求被告履行的義務,既可以是作為義務,也可以是不作為義務。“支付金錢”就是典型的給付之訴。
“能否進行強制執行”構成給付之訴與確認及形成之訴的重要差別。具體到民事執行中,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十八條之規定,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必須是給付之訴,即支付金錢、交付財產、完成一定的行為等具有給付內容的法律文書。
本案判決主文只單純列明當事人“全面履行協議”,并無具體的執行內容,不具有執行標的的明確性。雖然在判決書“本院查明”部分有合同的具體內容,但該部分并不具有可執行性。因此,除非判決主文已對當事人的合同內容進行復述,且合同內容具有給付內容,否則該判決不具有可執行性。
(作者單位:河南省鄭州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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