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10月3日,郭某到當?shù)匾患译娖魃虉鲑徺I了一臺名牌彩電。五天后,郭某才得知該名牌彩電的生產(chǎn)廠家為促銷,曾隨每臺彩電贈送一只價值120元的電熱壺,于是她便持購買發(fā)票到商場要求補發(fā)。服務小姐卻告訴她,因她當時沒有索要,事后已將電熱壺送給了一位朋友。商場經(jīng)理也聲稱:“此種贈品并不是彩電的組成部分,可給可不給,過期作廢”。為討個公道,郭某遂將電器商場告上法庭。從而引起了一例“贈品官司”。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無論是生產(chǎn)廠家還是電器商場,都沒有直接與郭某達成贈與協(xié)議,電器商場是否給予贈品都不影響郭某購買彩電的消費目的,郭某也沒有以是否給付贈品作為購買彩電的附加條件,因而郭某無權索要贈品。
第二種意見則認為,作為電器商場具有給付贈品的法定義務。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首先,電器商場“偷吃”贈品,對生產(chǎn)廠家而言,是一種違約行為。生產(chǎn)廠家隨彩電附贈電熱壺的目的是為了促銷,電熱壺的最后歸宿有且僅有是購買該品牌彩電的消費者,彩電與電熱壺這兩種本來不同的標的物,據(jù)此成了一個不可分割的綜合體。這一結果的實現(xiàn),當然應以經(jīng)銷為途徑,以經(jīng)銷商為媒介。對此,電器商場在與生產(chǎn)廠家達成經(jīng)銷協(xié)議時是明知的。然而,電器商場卻沒有按生產(chǎn)廠家的要求,保證讓電熱壺的最后歸宿有且僅有是購買該品牌彩電的消費者,而是將電熱壺“偷吃”,已構成違約!逗贤ā返107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義務或履行合同的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奔措娖魃虉霰仨殞ιa(chǎn)廠家承擔違約責任,包括將電熱壺交給郭某。
其次,電器商場侵犯了郭某的知情權和處分權!断M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規(guī)定:“消費者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務真實情況的權利。”亦即電器商場在進行銷售活動時,具有如實告知郭某購買彩電將附贈電熱壺的情況,由于電器商場沒有聲張,表明電器商場對此未能盡到告知義務,或者說所盡告知義務存在瑕疵。此外,郭某要與不要電熱壺的意思表示,只能在知情的情況下作出,郭某之所以未當場索要,也正是基于不知情,不能視為是對自身權利的處分,按照法律規(guī)定,其請求時效應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據(jù)此,郭某完全有權重新行使處分權,商場無權以“過期作廢”為由妨害。
再次,電器商場無權處分贈品或撤銷對贈品的贈與。一方面,贈品的所有權在銷售的前后,分別屬于生產(chǎn)廠家、消費者,經(jīng)銷商只能是實現(xiàn)贈品所有權從生產(chǎn)廠家到消費者轉換的中間環(huán)節(jié),充其量只是對贈品實施保管,實施保管并不等于享有所有權,在沒有所有權的前提下,也就無權使用、處分、收益(如轉送他人等);另一方面,贈與合同的當事人主體有且僅有是生產(chǎn)廠家和消費者,該合同事后是否變更或撤銷,也只能取決于雙方,而不具備主體資格的商場無權決定。據(jù)此,電器商場的處分行為既無合同、也無法律依據(jù),根據(jù)《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從行為開始時起就對郭某沒有法律約束力,電器商場應依照該法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處理,即返還贈品給郭某。
作者單位:江西省興國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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