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件
2006年11月,丁某駕車上橋,超越同向行駛的車輛后,下橋時遇姚某騎摩托車迎面駛來。姚某未帶頭盔,且駕駛的摩托車與準駕證車型不符。在兩車交會時,姚某摩托車倒地受傷。交警部門由于無法查清雙方在交會時發生事故的過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責任無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姚某因治療發生巨額醫療費用,訴至法院要求丁某賠償36萬余元。
判 決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從事故現場圖、證人證言綜合分析,能夠認定被告丁某超車時與原告姚某距離過近,客觀上給原告造成了危險,導致原告避險措施不力,造成原告駕駛的摩托車與橋上護欄發生剮擦而倒地受傷。被告對本事故發生負有責任。而原告駕駛的摩托車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符,且又未戴頭盔,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故綜合原、被告過錯程度,以同等責任認定為宜。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 析
本案是一起比較特殊的交通事故。評析本案的意義在于引發人們思考:在交警部門由于事故事實無法查清而沒有做出事故認定的情況下,法院應如何審理此類案件?
根據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五十條的規定,在責任無法分清的情況下,交警部門可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而不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
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如根據交警部門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或結合其他證據能夠分清事故責任的,那么很簡單,法院完全可以依自己查明的事實作出判決。
值得思考的是,在法院也無法查清事故責任的情況下,此類案件該如何審理,這里可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1.交通事故的損害后果與當事人的行為之間因果關系清楚,但事故責任無法分清。這里又分為兩種情況,一是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員、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在此種情況下,筆者認為,首先應按照機動車有責任的標準由交強險賠償;超過交強險范圍的,再由雙方當事人按照公平原則分擔責任。二是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可直接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
2.交通事故的損害后果與當事人的行為之間有無因果關系并不清楚,事故責任更是無法分清。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訴請,而不能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潘 強 林 晶)
鏈 接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第五十條 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分別送達當事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