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協議不能適用合同法解除
2004年1月15日,原告虞某、孫某與被告徐某合伙經營一砂石經營部,并簽訂了一份協議書,約定:該砂石經營部為兩原告與被告三人共同所有,共同經營管理,并對三人的投資額進行確定,三人按股份比例分配利潤及分擔虧損;一方未經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退伙,如強行擅自退伙的,只按實際的出資額退還,不按實有財產退還。2005年1月19日,經營部停止經營。在合伙期間,原、被告未分配過利潤,也未進行合伙清算。2006年4月3日,兩原告基于合同關系起訴至法院,要求解除與被告簽訂的協議書,并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和賠償損失。庭審中,雙方對原、被告之間屬個人合伙關系均沒有異議。
我們認為:原告不能適用合同法規定,解除與被告簽訂的合伙協議。合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合伙協議不僅具有一般合同的基本屬性,而且是基于一定的身份關系而簽訂的。而且民法通則對合伙已有專門規定。故不應再適用合同法規定解除合伙協議。
首先,合伙協議屬于特殊的合同。合伙協議體現了當事人自由處分自己的權利和義務的意思自治原則,具有合同的一般屬性。但合伙協議又是一種特殊的合同,其特殊性表現在:一是合伙協議具有部分身份特征。二是在對外關系上,合伙人是作為一個整體對外發生合同等業務關系。不管合伙人內部對利潤分配、風險分擔如何約定,但對于合伙債務合伙人對外均要依法承擔連帶責任,合伙人不能約定規避。這一點與一般合同關系嚴格區別。合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其中“等”字筆者認為也包括了合伙協議。
其次,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民法通則而不能適用合同法規定。本案原、被告是個人合伙關系,雙方簽訂的合伙協議屬于個人合伙的法律范疇。合伙協議作為一種合同,可適用合同法規定。但如上所述,合伙協議又是一種特殊的合同,對此民法通則作為專節規定。因此,對于個人合伙簽訂的合伙協議,在法律適用上,合同法與民法通則是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系,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法律適用的原則,應適用特別法的規定。因此,本案在適用上應適用民法通則而不是合同法。
最后,本案不存在請求權競合的問題。請求權競合的前提是同一個案件事實存在兩種或兩種以上的不同的法律關系,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中一種法律關系并基于該種法律關系主張權利。原告認為本案既是一種合同關系,同時也是一種合伙關系。如果基于合伙關系選擇退伙,由于經營虧損,勢必血本無歸,還是承擔合伙債務的風險,而選擇合同關系主張權利,只要符合合同法規定的解除條件,協議解除了,雙方因此返還財產,有損失的還要賠償損失。本案作為個人合伙的法律關系雙方都認可,合伙協議是構成個人合伙的一個必要要件,它不能拋開合伙這一大的前提獨立存在,猶如結婚協議不能離開婚姻關系這一法律關系而獨立適用合同法一樣。故本案只存在個人合伙關系而不存在合同法關系,原告不得任意肢解合伙關系,隨意選擇適用法律。 李進
(聲明:本站所使用圖片及文章如無注明本站原創均為網上轉載而來,本站刊載內容以共享和研究為目的,如對刊載內容有異議,請聯系本站站長。本站文章標有原創文章字樣或者署名本站律師姓名者,轉載時請務必注明出處和作者,否則將追究其法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