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國際貨物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和托運人之間達成的以船舶為運輸工具將貨物從一國港口經由海運送到另一國港口的協議。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兩種基本方式:一是租船合同;而是班輪運輸。
(一)租船合同:
即采用租船運輸方式的承租人與承租人之間訂立的協議。租船合同可分為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船合同。
對租船合同的法律,一般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未約定的,各國一般依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適用旗國法或合同締結地法。我國《海商法》規定,當事人有選擇的依當事人的選擇,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
(二)提單:
1、提單的含義和法律意義:
提單是海上貨物運輸中的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在接受其所承運的貨物或把貨物裝船后,應托運人的請求簽發給托運人的,證明雙方已經訂立運輸合同并保證在目的港按照提單所載明的條件交付貨物的一種書面單證。
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中使用最廣泛的單據,但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
1)提單是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存在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提單本身不是合同,但它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存在;
2)提單是承運人接管貨物或收到所承運貨物的收據:自提單簽發之日起,承運人對貨物的保管、運輸承擔法律責任,直至在目的港交貨為止;
3)提單是代表貨物所有權的物權憑證:誰持有提單,誰就對提單項下的貨物享有所有權;貨物僅交付給持有提單的人。
2、調整提單的法律:
調整提單的法律,既有國內法也有國際法。提單所適用的法律一般在提單中有規定,如果未規定的,一般適用與提單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
調整提單的國際法目前主要表現為《海牙規則》、《維斯比規則》、《漢堡規則》三個國際公約:
1)海牙規則:1924年簽訂,1931年生效,全稱為《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主要內容有:
(1)承運人必須承擔的兩項義務,即適航義務與管貨義務,即承運人應提供適航的船舶和應適當和謹慎地裝卸、搬移、配載、運送、保管、照料、卸載所運送的貨物
(2)承運人的免責事項:過失免責——承運人的過失免責:船長、船員、引航員或承運人的受雇人員在駕駛船舶或管理船舶的行為、疏忽或過失引起的貨物滅失或毀損——免責
無過失免責——火災、海上災難、危險和意外事故、天災、戰爭、公敵行為、當局的扣留、拘禁、扣押、檢疫限制、、、、、、、
(3)承運人的責任期間:貨物裝上船時其至貨物卸下船時止的一段時間——“鉤至鉤”或“舷至舷”原則
(4)賠償限額:每件或每單位貨物的損害或滅失,最高賠償額為100英鎊,但托運人在裝貨前已聲明并在提單中注明的,不在此限;如使用集裝箱的、托盤等的,注明集裝箱內貨物件數,否則以一件計算;
(5)貨物索賠通知及訴訟時效:發現貨物有損害的,書面通知承運人或其代理人;訴訟時效:1年,從貨物交付之日或應交付之日起算。
2)《維斯比規則》:1968年通過的《關于修改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的議定書》,1977年生效。主要在4個方面作了修改: (1)提高了承運人的賠償限額并規定了承運人喪失責任限制利益的條件:每件或每單位賠償額為10000金法郎,或毛重每公斤30金法郎,高者為準;如經證實損失是由于承運人的不作為或作為引起的,是有意造成損失或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毫不在意的,則承運人即無權享受責任限制。
(2)將承運人按《海牙規則》所享受的免責事由和權利限制擴大適用于對承運人的雇員和代理人的訴訟;
(3)訴訟時效:1年,經當事人同意,可延長;
(4)擴大了《海牙規則》的適用范圍:使《海牙規則》可適用于兩個不同國家港口之間有關貨物運輸的每一提單;
3)《漢堡規則》: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1992年11月1日生效,其對《海牙規則》的改變主要表現在:
(1)變更了承運人的歸責原則:實行承運人的完全過失責任制,廢除了承運人駕駛和管理船舶的免責及相關免責條款:承運人在運輸途中發生貨物滅失、損壞、延遲交貨等,首先推定承運人有過失,除非其能證明其已經采取了一切可能采取的措施,避免這種損害后果的發生。
(2)延長了承運人的責任期限:責任期限為承運人自接受貨物時起至在目的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期間,即“接到交”原則;
(3)承運人的賠償限額:每件或每單位835個SDR或毛重每公斤2.5個SDR,高者為準;
(4)關于火災,規定應由索賠人承擔舉證責任,證明承運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對火災反有過失,否則承運人免責;
(5)規定了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的賠償責任:承運人將貨物交由實際承運人履行運輸義務的,承運人仍對全程運輸負責;如果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都有責任的,雙方承擔連帶責任;
(6)延長了訴訟時效:訴訟時效為2年,從承運人交付貨物或應交付貨物之日起算,或者在未交付的情況下,自應當交付貨物的最后一日起算。
二、國際鐵路貨物運輸合同:
關于國際鐵路貨物運輸的國際條約主要有兩個:《國際鐵路貨物運輸公約》(簡稱《國際貨約》)、《國際鐵路貨物聯運協定》(簡稱《國際貨協》),我國加入了后者。
《國際貨協》的主要內容:
1、適用范圍:適用締約國間鐵路直通貨物聯運;
2、運輸合同的簽訂:合同的形式是貨運單,貨運單是運輸合同成立的書面證明,是鐵路承運貨物的憑證,是鐵路向收貨人要求運費和交付貨物的依據,但貨運單不是貨物所有權憑證,不得轉讓;
3、托運人的權利義務:權利如在允許范圍內更改合同、在貨物受損時提出索賠等,義務如正確填寫貨運單、支付運費、領取貨物等;
4、承運人的權利義務:權利如收取運費、享有對貨物的留置權等,義務如將貨物依合同運送到站、在責任期間內對因貨物逾期、滅失或毀損而導致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5、承運人的責任限額與免責:在任何情況下,賠償額不得超過貨物全部滅失時的價值,如發貨人對貨物的價格另有聲明的,按聲明價格賠償;對因不可抗力、貨物的自然性質、或發貨人或收貨人的過失引起的貨物損失等免責;
6、索賠與訴訟:提出書面的索賠請求,注明具體金額并附上相應的證明文件,鐵路須在180內審查該項請求并答復;未答復的,當事人才可以提出訴訟,有管轄權的法院是受理賠償請求的發站或到站所在國法院;貨物逾期交付的賠償請求與訴訟的時效為2個月,其余的為9個月。
三、國際航空貨物運輸合同:
調整國際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的國際公約主要有《華沙公約》(全稱為《關于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1929年簽訂,1933年生效,中國于1958年加入)、《海牙議定書》(全稱為《修改929年在華沙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的議定書》,1963年生效,中國1975年加入)、《瓜達拉哈拉公約》(全稱為《統一非締約承運人所辦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以補充華沙公約的公約》,是對《華沙公約》和《海牙議定書》的補充,1961年簽訂,1964年生效)三個:
國際航空運輸合同的主要問題:
1、合同的形式、簽訂及當事人:航空貨運單是承運人或其代理人與托運人之間簽訂的空運單證,它是是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的航空運輸合同的證明,是托運人托運貨物后取得的貨物收據,但它不是所有權憑證,不能議付和背書轉讓。
航空貨物運輸的當事人一方是承運人,另一方是托運人和收貨人,一般為進口商或出口商。
2、托運人和收貨人的權利與義務:
1)托運人的基本義務是支付運費、正確填寫航空貨運單等,其所享有的權利是在起運地或目的地提回貨物、中止運輸等;
2)收貨人的基本權利是提取貨物、行使索賠權,基本義務是繳付應付款項等;
3、承運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承運人的基本權利是收取相關費用,并依規定的免責事項和責任限額以減免或限制自己的賠償責任,主要義務是按時安全的將貨物送達目的地。
1)《華沙公約》規定的承運人的免責事項:(1)承運人證明承運人及其代理人或雇傭人員為避免損失發生,已經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防范措施;(2)承運人證明損失是由受害人的過失所引起或促成的;(3)承運人證明損失是由于駕駛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領航上的過失所引起,并能證明他和他的代理人已經在其他一切方面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以避免損失。另外公約還規定了責任限額:對貨損、滅失、延遲交付的最高賠償限額為每公斤250金法郎,托運人交付時聲明價值并繳付必要的附加費用的,不在此限;由于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的有意行為造成的貨損,不能援引公約關于免責或限制責任的規定; 2)《海牙議定書》:(1)取消了承運人航行過失或航空器操作過失免責的規定;(2)對責任限制作了補充規定:如果經證明損失是由于承運人、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蓄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漠不關心的行為或不行為,則不能適用《華沙公約》的有關責任限制規定;
3)《瓜達拉哈拉公約》:非締約承運人(即實際承運人,是指根據與托運人訂立航空運輸合同的承運人的授權而辦理該合同項下的全部或部分國際航空運輸的人)經締約承運人授權辦理全部或部分運輸時,地位原則上同于締約承運人;對實際承運人和締約承運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所判定的賠償額不得超過相關的限額。
4、索賠與訴訟:
1)《華沙公約》規定:在收貨后7天內提出書面通知;延遲交付的,在貨物交由收貨人支配之日起14天內提出異議;訴訟時效:2年,自航空器到達或應該到達之日起或運輸停止之日起計算;管轄法院為:承運人住所地或其總管理處所在地或簽訂合同的機構所在地或目的地法院。
2)《海牙議定書》:修改了提出書面索賠期限,分別延長為14天、21天
四、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合同:
是指按照多式聯運合同,以至少兩種不同的運輸方式,由多式聯運經營人將貨物從一國境內接管貨物的地點運至另一國境內指定交付貨物的地點的運輸方式。
《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于1980年通過的,尚未生效,其主要內容包括:
1、多式聯運合同及雙方當事人:
多式聯運合同是多式聯運經營人憑以收取運費、負責完成或組織完成國際多式聯運的合同,當事人一方為多式聯運經營人,另一方為發貨人,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各個階段所發生的貨物的毀損貨滅失承擔責任,但其有權向實際承運人追償。
2、多式聯運單據:證明合同成立并證明多式聯運經營人接管貨物并負責交貨的單據。
3、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
1)多式聯運經營人對貨物的責任期間為接管貨物之日起至交付貨物止,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是推定過失責任制;
2)責任限額:每件或每貨運單位920SDR,或毛重每公斤2.75SDR,高者為準;如多
式聯運不包括海上或內河運輸,則為毛重每公斤不得超過8.33SDR;遲延交貨的,相當于遲延交付的貨物應付費用的2.5倍,但不得超過多式聯運合同規定應付的費用總額;
4、發貨人的賠償責任:由于發貨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范圍內過失或疏忽給聯運經營人造成損失的,發貨人承擔賠償責任。
5、索賠與訴訟:
1)要索賠,必須向對方發出書面通知;
2)訴訟時效為2年,但前提是在貨物交付之日或應交付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書面索賠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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