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訂草案)》業經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第三次審議通過。相較2002年第一次修改而言,這次修訂在保險業法和保險合同法部分都做了較大變動,適時的刪減或增加了諸多條款,亮點頗多。主要集中在以下四個方面:
首先是貼近現實,反映司法需求。從內容上看,重點解決了以下幾個實踐中的突出問題:1.對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予以明確,從根本上解決了因繳費問題引起的紛爭。2.突出了保險合同的非要式屬性。3.對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作了更加靈活的規定。4.細化了保險人說明義務和投保人告知義務的履行原則和方式。5.明確了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適用2年訴訟時效的規定。6.合理運用合同解釋原則,限制了不利解釋原則的擴大適用。7.明確保險標的轉讓情況下,受讓人與轉讓人權利義務的承繼關系成立。8.責任保險增加條款,在被保險人或第三者請求條件下,賦予第三者向保險人直接索賠保險金的權利。
其次是突出公平原則,盡顯商法特性。新法開宗明義,在第一章第二條就明確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因此與普通民事合同相比較,保險合同表現出自己較強的商法特性:1.在適用的原則方面,與民事合同適用的等價有償原則相比,保險合同實行“等價非有償原則”。2.保險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具有不對等性。3.保險業以公平原則為主,而不能按照民事合同關系中平等、對等原則來經營保險。4.保險合同為射幸合同,投保風險與承保風險的不確定性是保險行業的又一特性。5.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方面,法律對保險合同有著特殊的規定。
第三是以人為本,關注弱勢群體。鑒于保險法的特殊性,新法不僅堅持了這一基本原則,而且專門在保險合同一章新補充增加了一項原則即“訂立保險合同,應當協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則確立各方的權利義務”。公平原則的確立,使得對保險活動弱勢群體的法律保障更加充分。具體而言,集中表現在以下幾方面:1.對保險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加以限制。2.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形式作出嚴格規定。3.以列舉方式增加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條款無效的兩種情形,即(1)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2)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應享有的權利的。4.明確了保險人理賠的程序和時限。5.明確了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向保險人索賠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6.保險標的轉讓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作為法定情形,取消了原來必須經過保險人同意的限制條件。7.細化了財產保險合同的賠償計算標準,將保險價值分為約定和未約定兩種情況,并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全損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8.增加規定了責任保險的賠償程序。9.保險監管和保險經營規則更加嚴格。
第四是收放并舉,強化監管。新法審時度勢,順應了當前我國保險業改革發展的需要,從進一步規范保險公司的經營行為、加強對被保險人利益保護入手,通過制度層面的完善和創新,加強和改善保險監管,最終達到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促進保險業持續穩定快速健康發展的目的。具體體現在以下諸多方面:1.打破了保險公司組織形式的限制。2.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和保險資金運用渠道進一步拓寬。3.為保證保險公司資金的安全運用,新法增加規定國家設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以專業化方式運用保險資金。4.完善保險公司業務規則。5.保險公司最低償付能力監管更加嚴格。6.彌補法律空白,完善中介管理。7.強調依法行政,明確監管職責,強化監管手段。8.明確法律責任,打擊違法行為。
筆者認為,比較而言,此次保險法的修訂立足于現實,著眼于未來。既照顧弱勢群體,又兼顧公平原則;既力促發展,又確保穩定。可謂較為完善的一部法律。相信該法的實施對未來我國保險市場的健康、持續、穩定的發展,必將產生積極的影響。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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