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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超過六個月退稿是否應向作者補償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09/3/28 15:08:00

出版社超過六個月退稿是否應向作者補償

——湖南高院判決王志榮訴湖南大學出版社出版合同糾紛

在原、被告之間沒有簽訂出版合同,原告沒有提供因被告超過6個月退回書稿而造成原告的經濟損失的證據的情況下,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應依合同法相關規定,不予支持。

案情

    2007年4月,王志榮攜書稿前往湖南大學出版社與該社編務秘書鄒某聯系,請求湖南大學出版社為其出版《與初學寫作者談寫作》和《實用文體寫作指要》兩書。鄒某收到王志榮的前述兩本書稿后,交湖南大學出版社相關編輯審查。11月29日,湖南大學出版社通過長沙申通快遞公司退回了原告王志榮的兩書稿,并隨寄信函一份,信函內容為:“王志榮先生,你的大著《與初學寫作者談寫作》和《實用文體寫作指要》經我社選題論證,認為市場上多有此類選題,不擬列選,現隨函退回書稿兩部及兩張光盤,請查收;按我社常例,非本社約稿和非手寫稿一般不退回作者。”王志榮收到書稿后,向湖南大學出版社索要經濟補償未成,于2007年12月25日訴至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湖南大學出版社超過6個月退稿,違反國家版權局《出版文字作品報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為由,要求湖南大學出版社按照上述規定支付經濟補償12600元,退回兩本書稿的光盤各一張。

裁判

    長沙中院審理后認為: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不予采用并退還原告書稿的義務,原告的請求不符合《出版文字作品報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原告向被告郵寄書稿系自由投稿,本案原、被告之間沒有簽訂出版合同。原告沒有提供因被告沒有及時退回其書稿而造成原告的經濟損失的證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判決:駁回原告王志榮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115元,由原告王志榮負擔。

    王志榮不服上述判決,向湖南高院提起上訴。

    湖南高院認為,本案二審期間的爭議焦點是:1.本案糾紛的法律關系是什么;2.被上訴人湖南大學出版社是否已退還上訴人王志榮光盤;3.被上訴人湖南大學出版社是否應當支付上訴人王志榮經濟補償金。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湖南高院認為: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投寄《與初學寫作者談寫作》和《實用文體寫作指要》兩本書稿,是向被上訴人發出要約。被上訴人退回上訴人兩本書稿,并以信函明確告知上訴人不予出版,表明對上訴人的要約不予承諾。因此,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沒有簽訂出版合同。但本案糾紛發生于合同訂立磋商過程中,應認定為出版合同糾紛。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應當根據本案已經認定的證據和事實進行分析判斷。本案中,基于:1.被上訴人通過申通快遞公司退還上訴人書稿,郵件中附帶信函,告知隨郵件退回兩張光盤;2.經調查核實,長沙申通快遞岳麓辦公室經辦人李亮陳述,被上訴人職員鄒某交寄該快遞業務時包括兩本書和光盤,表明郵寄退回了光盤;3.上訴人提供的申通快遞詳情單注明外包裝完好無損,表明郵件內物品未丟失。因此,應當認定被上訴人已退回上訴人光盤。

    關于第三個焦點問題,湖南高院認為,本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予經濟補償是合同訂立過程中產生的糾紛,應適用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即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因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適用國家版權局《出版文字作品報酬規定》第十六條之規定,但《出版文字作品報酬規定》是國家版權局制定的規章,合同法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根據立法法第七十九條“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的規定,合同法的效力高于《出版文字作品報酬規定》,當二者規定有沖突時,應當適用合同法。因此,上訴人這一主張不能成立。本案中,雙方在磋商中未就退稿事項進行約定,亦未作限制上訴人一稿多投的約定,法律沒有禁止上訴人一稿多投,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投稿7個月后答復書稿因選題重復的緣故不予采用,沒有違反誠信的行為,不應承擔賠償或補償的民事責任。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雖有不當之處,但沒有影響案件處理結果。上訴人王志榮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對于王志榮向湖南大學出版社主動投稿,出版社超過6個月退稿,是否應當支付經濟補償以及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存在三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應適用國家版權局《出版文字作品報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理由是:原、被告之間沒有簽訂出版合同。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不予采用并退還原告書稿的義務,被告的行為并不違法,原告的請求不符合《出版文字作品報酬規定》第十六條“作者主動向圖書出版社投稿,出版社應在6個月內決定是否采用;滿6個月,既不與作者簽訂合同、不予采用又不通知作者的,出版社應按第六條規定的同類作品付酬標準平均值的30%向作者支付經濟補償,并將書稿退還作者”規定的條件,不應予以支持。

    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應適用2002年8月2日修訂的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理由是:我國1991年5月30日發布的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曾規定:“作者主動投給圖書出版者的稿件,出版者應在6個月內決定是否采用。采用的,應簽訂合同;不采用的,應及時通知作者。既不通知作者,又不簽訂合同的,6個月后作者可以要求出版者退還原稿和給予經濟補償。6個月期限,從出版者收到稿件之日起計算。”國家版權局1999年4月制定的《出版文字作品報酬規定》第十六條也作出了相應的規定。然而,2002年8月2日修訂的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已經刪除了原先第四十條規定,但目前國家版權局對《出版文字作品報酬規定》尚未作相應的調整。根據上位法優于下位法、后法優于先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原告依據《出版文字作品報酬規定》起訴要求賠償的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第三種觀點認為:本案應適用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

    筆者認為,《出版文字作品報酬規定》是國家版權局1999年4月5日根據1990年9月7日發布的著作權法制定的部門規章。該規章第十六條對于出版社何種情形下應給予作者經濟補償規定得不明確。比如,“滿6個月”該如何理解?是6個月期限屆滿的那一天,還是6個月期滿后的任何一天,很難得出唯一結論。更何況,國家出版行政機關以部門規章形式為出版企業設定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民事權利、義務,已經超出行政管理的范疇。合同法實施后,作者出版作品應該獲得稿酬,稿酬的計算方式、支付形式等,均應當經雙方約定來確定。故第一種觀點不可取。

    第三種觀點,實質上是結合本案案情,界定了本案原、被告行為的法律性質、雙方形成的法律關系,從而準確適用法律,能夠從根本上解決糾紛。

    首先,準確界定本案糾紛的法律性質。現行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圖書出版者出版圖書應當和著作權人訂立出版合同,并支付報酬”,該規定將出版行為納入合同法調整范圍。為行使著作權中的出版權利,著作權人可以自行出版其作品,也可以與任何有出版資格的出版社訂立出版合同。如二審判決的理由,本案中,原、被告行為分別屬于要約與(不予)承諾行為,而本案糾紛發生于合同訂立磋商過程中,應認定為出版合同糾紛。

    其次,認真理清適用法律的思路。《出版文字作品報酬規定》第十六條與合同法第四十二條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規定及著作權法關于出版的相關規定存在矛盾。《出版文字作品報酬規定》第十六條對給予作者經濟補償設定了兩個條件:一是滿6個月;二是既不與作者簽訂合同、不予采用又不通知作者的。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給對方造成了信賴損失、機會損失,則應負賠償責任。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有兩個要件:一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違背誠實信用的行為,二是因當事人的不誠信行為給對方造成了損失。兩個要件必須同時存在,缺一不可。訂立出版合同由作者和出版社自由決定,一般來說,協商不成的,不承擔責任。但是,具備前述兩個要件,則要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著作權法沒有限制作者將作品向圖書出版社進行一稿多投,因此,出版社何時通知作者、是否與作者簽約,并不妨害作者行使出版權,不會給作者造成損失。《出版文字作品報酬規定》作為部門規章,在第十六條中為出版社設定了比合同法規定的更為嚴格的前合同義務,且與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沖突。同前所述,合同法、著作權法的位階高于《出版文字作品報酬規定》,當不同規定產生沖突時,應當適用高位階的規定。

    第三,具體到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在合同磋商中未就合同磋商不成事項進行約定,也未作限制原告一稿多投的約定,而且我國現行法律不禁止原告一稿多投。原告起訴所稱因湖南大學出版社未在6個月內及時通知他造成了錯過書稿被其他出版社采用的最佳時機,顯然缺乏事實和法律支持。被告在原告投稿7個月后答復書稿因選題重復的緣故不予采用,沒有違反誠信的行為,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被告不應承擔賠償或補償的民事責任。

    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主動投稿,被告在6個月后通知原告稿件不予采用,被告是否應給予原告經濟補償,應以合同法進行調整。

    本案案號為:(2008)湘高法民三終字第31號

    案例編寫人: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唐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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