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甲與乙是夫婦,2002年,甲辭職開辦了一家小賣部。但甲開店的想法一直都遭到丈夫乙的反對,所以雙方簽訂了一份協議,協議約定:甲開店的一切責任自負,雙方的各自收入歸個人支配。甲在經營中效益時好時壞,但乙從不過問。甲開店后并沒有與乙分伙,她也經常以營業收入為家中購置共同的生活用品,但兩人的收入的確各自保管。1994年,甲由于幾次進貨失誤,造成商品嚴重積壓,并欠下3萬多元的債務。2004年初,債主紛紛前來討債,甲將全部貨物及自己的存款還債,結果仍欠丙1萬多元。丙因向甲要不到全部欠款。便向法院起訴,請求以乙的存款償還。法院經查實,乙在銀行有5萬元的存款。
問:丙是否有權請求乙償還甲所欠的債務?
「答案與解析」
本案涉及到個體工商戶的債務承擔問題。
個體工商戶,是個人或家庭以其所有財產對外承擔債務的組織形式。個體工商戶可以個人經營,也可以家庭經營,沒有注冊資金的限制,但是對債務要承擔無限責任,在日常經營中不需要建立賬簿。個體工商戶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個體工商戶是個體經濟的一種法律形式。由于個體工商戶是以公民個人財產或家庭財產為經營資本的,財產所有者與經營者和勞動者不分離,其性質因此屬于個體經濟的范疇。(2)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范圍只限于商業。個體工商戶可以從事的經營范圍是工業,手工業、建筑業、交通運輸業、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等行業。(3)個體工商戶必須依法核準登記。個體工商戶并不是公民個人或家庭的簡單重復,而需要具備一定條件并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才能取得該種主體資格。(4)個體工商戶對外以戶的名義獨立進行民事活動,個體工商戶無論是由公民個人經營還是家庭經營,對外均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的戶的名義獨立進行民事活動,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5)個體工商戶須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個體工商戶只能在法律允許個體經營的行業范圍內,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的生產經營方式、項目、范圍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也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令的規定。
個體工商戶對其所負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即個體工商戶個人經營的,其所負債務由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而不是僅以投入經營的財產承擔。個體工商戶一人領取營業執照,家庭成員共同經營的,可以認定為家庭經營,債務以家庭共有財產清償。個人申請登記的個體工商戶用家庭共同財產投資,收益供家庭成員共同使用的,應視為家庭經營,其債務以家庭共有財產承擔。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工商戶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如以其家庭共有財產承擔責任時,應保留家庭成員特別是未成年人和無生活來源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用和生產工具。
我國《民法通則》第29條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判斷是個人投資還是家庭投資,應審查兩方面:一是投入個體工商戶的財產是個人財產還是家庭財產;二是個體工商戶經營中的收益是僅用于經營者個人享用還是用于家庭共同享用。
本案中,乙必須承擔甲的債務。我國夫妻財產制是夫妻所得共同制和約定財產制。如果夫妻間沒有對整個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全部財產作特別約定,依據《民通意見》第43條的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
本案中,甲與乙僅對個別財產作出約定,即他們僅對經營收入作了約定,所以乙仍要以他的收入對甲的債務負責,丙有權請求乙償還甲所欠的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