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氣壓表未走專門通道致傷能否認定為工傷
第三人公某系原告某木業有限公司漂染車間的職工,2004年3月21日晚,公某上夜班查氣壓表時,不慎落入用于漂染的染料池中,池中的高溫熱水將其燙傷。2004年5月10日,公某向被告某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于2004年7月14日作出工傷認定,認定第三人公某為工傷。原告提出復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維持了被告的認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一、職工從事非本職工作受傷能否認定為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如何理解工作場所呢?一是廣義的理解,認為工作場所應包括職工的本職崗位;一是限制性的理解,認為工作場所就是勞動者的本職崗位。筆者同意前者,工作場所與本職工作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的范圍應當寬于后者,二者不能等同,如果將工作場所僅僅限定在本職工作,既不利于對職工的保護,也不利于同事之間的團結,無法調動職工的積極性。將工傷認定的情形界定在從事本職工作而受到的傷害,無疑是對工作原因作了限制性的理解,并非立法本意。對那些雖然離開本職崗位,但為了單位的利益而從事的其他工作,我們不能無視其主觀上是為了單位的利益目的,客觀上也給單位帶來利益的效果。
當然,單位有充分的證據證實職工離開本職崗位后及時地對其進行制止,而職工置若罔聞,則不宜被認定為工傷,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單位已充分盡到注意及勸阻義務,而職工的受傷是由于自己的一意孤行造成的。在本案中,公某從事的是本職工作,假如查看氣壓表不是公某的本職工作,根據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公某也應當被認定為工傷。
二、未走專門通道是否屬于蓄意違章
《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九條規定:“職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五)蓄意違章;”筆者認為對此應嚴格界定,如用人單位提出該主張的,應由其在勞動部門作出工傷認定時提供證據,舉證責任在用人單位一方,如不能提供證據則應認定為工傷。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1年4月23日勞社部函(2001)48號《關于解釋〈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中“蓄意違章”的復函》中規定,關于《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中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的“蓄意違章”是專指十分惡劣、有主觀愿望和目的的行為。在處理認定工傷的工作中,不能將一般的違章行為作為“蓄意違章”。本案中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主張公某違反廠規未走指定通道,應由其進行舉證,但原告不能證明第三人公某為蓄意違章,一般違章行為不影響工傷的認定。
綜上所述,公某系原告的職工,公某在上夜班時不慎掉入染料池中燙傷,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公某所受傷害應為工傷。原告雖主張公某違反廠規未走指定通道,但原告不能證明公某為蓄意違章,一般違章行為不影響工傷的認定。被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認定第三人為工傷,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故應依法判決維持被告對公某作出的工傷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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