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曝光隱私型”敲詐勒索犯罪的認定
——海南一中院裁定謝天開敲詐勒索案
裁判要旨
犯罪行為人以揭發對受害人不利的“隱私”為要挾,強行索要受害人財物,數額較大,不論該“隱私”所涉及的事實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行為人敲詐勒索罪的成立。
■案情
2007年9月期間,被告人謝天開與其朋友羅某在一起時,從羅某的日記中看到有記載羅某與其老師鄧某交往的情況。9月15日晚,謝天開以羅某男朋友的身份打電話給鄧某,稱要向鄧某所在的學校告發其與學生羅某有不正當的師生戀關系,并提供賬號要求鄧某匯款賠償。鄧某因被恐嚇后感到害怕,于9月16日至10月11日先后11次向謝天開提供的戶名為“戴惠錦”和“林安”的銀行賬號上匯入計1.04萬元,均被謝天開取走。在此期間,謝天開曾多次打電話、發短信給鄧某,實施恐嚇、威脅,要求繼續匯款。
■裁判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謝天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揭發被害人的隱私進行要挾,強行索取被害人的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被告人謝天開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繼續追繳被告人謝天開的非法所得1.04萬元。
宣判后,謝天開向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原“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辯稱鄧某與羅某之間其實并不存在師生戀關系,自己的行為對鄧某并沒有構成真正的威脅或要挾,只不過鄧某因害怕學校知道此事而自愿給錢同自己私了糾紛,故自己不構成犯罪。
海南一中院二審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以揭發對受害人不利的隱私為要挾,索要被害人財物(即“曝光隱私型”敲詐勒索),是敲詐勒索犯罪比較常見的一種類型。這類犯罪所針對的受害人隱私一般為某些真實存在的客觀事實,但本案所涉及的所謂被害人鄧某與自己的學生羅某的“不正當師生戀關系”,有可能如被告人謝天開所辯稱的那樣其實并不存在。在此情況下,被告人的行為仍構成敲詐勒索罪。理由有二:
首先,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要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對被害人使用了威脅或要挾的方法,以及被害人是否受到了威脅或要挾,不以行為人假借或依仗某種與受害人有關的事實(如被害人的隱私)是否真實或是否存在為基礎。只要被害人確因加害人的語言、動作等外在行為而產生了畏懼心理或不得已的心理,為了防止對自己不利的結果的發生,而不情愿地向加害人“交出”了財物,就可認定受害人受到了威脅或要挾。即在敲詐勒索犯罪行為中,犯罪行為人為了達到向被害人索要財物的目的,對被害人實施威脅或要挾,在犯罪方法上既可借助某一與受害人有關的真實存在的事實“借題發揮”,也可以自己猜測的尚未得到證實的事實,甚至是自己無中生有編造的對加害人不利的事實為“借口”,而實施以索要財物為目的的威脅或要挾行為。總之,不論何種形式,只要犯罪行為人威脅或要挾受害人的“行為”本身存在(而不是要求某種被犯罪行為人利用的、對被害人不利的“事實”存在),就可以認定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具體到本案,被害人按照被告人的要求給其賬號匯款,顯然是一種避害心理使然,是受到了被告人聲稱要揭發他與學生羅某搞不正當關系的威脅和要挾的結果。至于鄧某究竟與羅某是否存在不正當關系,并不影響被告人謝天開威脅和要挾行為的成立。
其次,即使本案被害人與其學生羅某不存在所謂的不正當師生戀關系,就被告人來說,其行為侵犯的客體同樣也是復雜客體,而不僅只是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權。一般認為敲詐勒索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和公民人身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是復雜客體。但值得注意的是,除了財產權這一客體是必然客體外,另外的客體如人身權利、隱私權、名譽權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均為可選性客體。只要犯罪行為在侵犯他人的財產權的同時,又侵犯了他人的其他任何一種權利或合法權益,其侵犯的就是復雜客體。就本案來看,如果被害人與其學生羅某不存在所謂的不正當師生戀關系,即使被告人談不上對被害人隱私權的侵犯,但被告人有意向有關部門反映這一不存在的、對被害人名譽不利的事實,卻又對被害人名譽權構成了侵犯,加上其索要財物已經直接侵犯了被害人財產權,所以,其整個行為同樣侵犯的是復雜客體。
綜上,被告人謝天開的行為完全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特征。
本案案號:(2008)陵刑初字第47號,(2008)海南刑終字第190號
案例編寫人: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彭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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