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假文憑簽訂的勞動合同有效嗎?
案情簡介:
2006年6月,北京某商貿中心通過網絡招聘活動與求職者王某相見。當時王某持有湖南財經大學財經專業本科畢業證書,經協商雙方于2006年6月8日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北京某商貿中心聘用王某為該中心的部門主管,月薪為3800元。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北京某商貿中心發現王某的表現不好,業務能力很差,并發現王某求職時所持的文憑湖南財經大學財經專業本科畢業證書是偽造的。于是,北京某商貿中心于2008年5月31日,通知王某解除勞動合同,并拒絕支付經濟補償金。雙方協商未果,2008年6月,王某向轄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北京某商貿中心因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對其進行經濟補償。
裁決結果:
2008年7月,北京市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開庭審理,認為王某在招聘活動中,未能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采取欺詐手段即采用假文憑的欺詐手段,騙取用人單位北京某商貿中心與其簽訂了勞動合同。根據《勞動法》第18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屬無效勞動合同。無效勞動合同,沒有法律約束力。因此,裁決王某與用人單位北京某商貿中心簽訂的勞動合同自簽訂之日起就沒有法律效力。因此,北京某商貿中心不須支付王某經濟補償金。
律師分析:
目前我國網絡招聘活動中,無論是求職者還是用人單位都共同面對一個棘手問題,即誠信問題。對于求職者而言,一方面希望與其他求職者的競爭中具有一個有利的地位;另一方面使自己盡可能滿足用人單位對學歷、工作經歷等背景方面的要求。而用人單位也面臨同樣問題,要和其他用人單位競爭爭奪人才,盡可能滿足求職者對于用人單位各方面條件的要求。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和求職者個人的誠信就非常重要,任何一方都應實事求是,不能采取欺詐、造假等手段騙取另一方的信任。
應該說,我國法律對該問題的規范是非常明確的,《民法通則》、《合同法》、《勞動法》等法律均有明確規定。《合同法》第52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無效;該法第54條還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勞動法》第18條規定,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勞動合同無效。新的《勞動合同法》第26條規定,“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無效或部分無效 ”。因此,勞動關系中的任何一方一旦出現虛假、偽造或其他欺詐行為,不但所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可能隨時被解除,而且還有可能面臨另一方的賠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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