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貿易合同的風險轉移
(l)風險轉移后的貨物滅失或損害
根據公約第66條的規定,即使貨物在風險轉移到買方承擔后發生遺失或損壞,買方支付貨款的義務也并不因此而解除,除非這種遺失或損壞是由于賣方的行為或不行為造成的。這表明,公約對貨物風險轉移的后果如何劃分和承擔作了規定,即貨物風險一旦轉移,即使發生貨物的遺失或損壞,買方仍須履行其付款義務;但是,盡管貨物的風險已經轉移至買方,若因賣方的行為或不行為造成貨物遺失或損壞,買方即得不履行其付款義務。 (2)涉及運輸的貨物風險轉移的時間 國際貨物銷售交易通常是包括貨物運輸事項在內的。公約第67條規定了確定涉及運輸的貨物風險轉移的時間規則: 如果貨物銷售合同涉及到貨物的運輸,但賣方并無義務在某一特定地點交貨,那么,自貨物按照合同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轉交給買方時起,風險就轉移到買方承擔。如果賣方有義務在某一特定地點將貨物交付給承運人,則在貨物于該地點交付給承運人以前,風險并不轉移到買方承擔。即使賣方授權保留控制貨物處置權的單據,也并不影響風險的轉移。 然而,在貨物通過在貨物上加標記,或以裝運單據,或向買方發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有關合同以前,風險并不轉移到買方承擔。即是說,在貨物特定化于合同項下以前,貨物的風險仍由賣方而非買方承擔。 (3)路貨風險轉移的時間 所謂“路貨”,通常是指運輸途中的貨物。公約第68條對路貨風險轉移的時間作了規定: 對于在運輸途中銷售的,從訂立合同時起,風險就轉移到買方承擔。但是,如果情況表明有此需要,從貨物交付給簽發載有運輸合同單據的承運人時起,風險由買方承擔。盡管如此,如果在訂立合同時,賣方就已經知道或理應知道貨物已遺失或損壞,而賣方又不將這一事實告訴買方,那么,貨物的這種遺失或損壞就由賣方負責。 (4)在其他情況下,貨物風險轉移的時間 根據公約第69條的規定,在其他情況下,確定貨物風險轉移時間的規則是: 從買方接收貨物時起,或者,如果買方不在適當時間內接收貨物,則從貨物交給買方處置但其并不接收貨物,從而違反合同時起,風險就轉移到由買方承擔。 但是,如果買方有義務在賣方營業地以外的某一地點接收貨物,那么,當交貨時間已到,而買方知道貨物已在該地點交給其處置時,風險即轉移到由買方承擔。 如果銷售合同所交易的貨物是在訂立合同時尚未特定化于合同項下的貨物,那么這些貨物在未清楚地確定于合同項下以前,不得視為已交給買方處置。因此,亦不發生風險的轉移。 (5)賣方根本違約對貨物風險轉移的影響 如前所述,“根本違約”是公約第25條規定的概念。根據公約第70條的規定,如果賣方已經根本違約,那么,公約第67條一第69條規定的關于貨物風險轉移時間的各項規則,并不損害買方因賣方根本違約而可以采取的各種救濟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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