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交警部門內設機構不具備合法主體資格,其針對交通事故所出具的事故責任證明材料,不具備《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法定效力,不能作為工傷認定依據而使用。
案情
黃玉蓮系原告江西省南康市恒康實業有限公司聘請的清潔工,所持廠牌工號為080,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006年6月16日13時50分許,黃玉蓮騎自行車行駛到南康市泰康東路檢察院門口路段時,被一輛由南康市東山方向往贛州方向行駛的摩托車撞傷,經搶救無效于同年6月23日死亡,醫院診斷死亡原因為:急性重度顱腦損傷,腦疝。8月14日,南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科出具了一份證明,上稱:“……肇事摩托車駕駛員駕車逃逸,現該案正在偵破中,被害人黃玉蓮不負本起事故責任。”8月15日,申請人何慶福(即黃玉蓮的丈夫,于2007年1月13日病故,后改由其子何昌龍作為本案工傷申請人)向贛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書面工傷認定申請。贛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贛市勞社傷認字(2007)第37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黃玉蓮在上班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屬于工傷。南康市恒康公司不服,遂向贛州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經復議維持了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該公司以黃玉蓮并非在上班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被告認定事實錯誤為由向贛州市章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贛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審判過程中,南康市恒康公司提出,因為黃玉蓮丈夫有病,黃要求公司給予更寬裕的時間,便于照料丈夫。公司答應其特殊要求,同意了其下午上班時間為3點,因此上班時間不同其他職工,不需要打卡上班。恒康公司還向一審法院提交了黃玉蓮親兄弟黃仕優的調查筆錄,證明黃玉蓮下午上班時間是3點,發生交通事故前去買菜,被上訴人及第三人對此調查筆錄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第三人何昌龍(死者黃玉蓮之子)認為,黃玉蓮發生交通事故是中午1點50分,與上班時間正好相吻合,況且,其向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供了劉宏彬、肖平英的證言,證明黃玉蓮是去上班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
裁判
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維持被告贛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2007年11月23日作出的贛市勞社傷認字(2007)第37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案件訴訟費50元由原告承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被上訴人贛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責。本案中,南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科對外出具有關黃玉蓮發生交通事故的證明材料,沒有以南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隊的名義正式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不符合公安部《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七條有關“未查獲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車輛,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當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當事人的書面申請后十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規定,該交警大隊以內設機構即科室的名義出具有關證明,不具備合法主體資格,被訴行政機關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該份證明材料作為認定黃玉蓮受機動車傷害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有效依據存在瑕疵。另外,關于本案中實質性爭議焦點即黃玉蓮(死者)受聘在上訴人單位的正常工作時間究竟是下午2點還是3點,《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上訴人系本案用人單位,黃玉蓮系用人單位聘請的員工,從事清潔工作。用人單位主張黃玉蓮是清潔工,其下午上班時間是3點,所以與其他員工的上班時間有區別,并提供了有關證人證言,因此,不能認定黃玉蓮是在合理的上班途中發生死亡的。而第三人何昌龍則認為其母親是在正常的去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也提供了有關證人證言。因此,從雙方所舉的證據及被訴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的材料來看,黃玉蓮上班時間究竟是幾點鐘尚不清楚,有待進一步查實。而被上訴人做出的工傷認定主要證據不充分,事實沒有完全查清,對上訴人提供的幾個關鍵性證人證言是否屬實未認真審查核實,輕率作出結論。原審法院認定本案事實有出入,判決維持贛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贛市勞社傷認字(2007)第371號工傷認定決定顯屬不當,應予糾正。為既保護受害方的合法權益,又維護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第2目,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作出判決:一、撤銷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法院(2008)章行初字第13號行政判決書。二、撤銷被上訴人贛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的贛市勞社傷認字(2007)第37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三、由被上訴人贛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對本案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合計100元,由被上訴人承擔。
本案案號為:(2008)贛中行終字第46號
案例編寫人: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肖建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