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動替他人償還貸款構成無因管理——唐輝訴靳華東債務糾紛案
裁判要旨
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管理他人事務的人,只要其所管理的事務不是違法的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行為,客觀上減少了債務人的物質損失和信用損失,那么,管理人和債務人之間即成立無因管理,他們之間產生的債權債務就是無因管理之債。
案情
2005年3月15日,靳華東經朋友唐輝介紹,在河南省內鄉縣農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信用社)貸款1萬元,貸款期限為一年。同年10月,靳華東到廣東省某地打工。貸款到期后,唐輝于2006年5月將靳華東所貸借款本金1萬元及利息475.12元全部還清。2008年4月25日,唐輝在多次向靳華東追要借款本息無果的情況下,將靳華東訴至法院,要求靳華東償還自己墊支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靳華東應訴認為,其在信用社貸款1萬元屬實,但其不應償還該筆借款。理由是:其沒有委托唐輝替自己償還貸款,唐輝也不是該筆貸款的擔保人。因此,唐輝在沒有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自作主張償還貸款的行為與其無關,對其不享有追償權。所以,其對唐輝償還貸款的行為不應承擔責任。
裁判
河南省內鄉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唐輝雖然不是靳華東在信用社貸款的保證人,對靳華東不享有追償權,但唐輝替靳華東償還貸款的行為完全是為了靳華東的利益,靳華東與信用社之間形成的借款合同之債因唐輝的代為履行而歸于消滅后,靳華東與唐輝之間即形成了無因管理之債。因此,唐輝要求靳華東償還墊支貸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張于法有據,依法予以支持。該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靳華東償還唐輝借款本金1萬元、利息475.12元,合計10475.12元。
判決書送達后,判決書確定的義務靳華東已全部履行完畢。
評析
一、本案唐輝向靳華東主張的債權不屬于追償之債
民事追償權是指依法承擔了民事責任的債務人根據法律規定所享有的向其他債務人要求償付的權利。追償之債是指代替債務人履行了債務的第三人與原債務人之間或者就第三人的過錯而向受害人作出賠償的人與該第三人之間發生的以補償已履行之給付的代價為內容的債。其中代為履行的第三人和向受害人履行賠償的人是債權人,原債務人和有過錯而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第三人是債務人。民法上的追償權只能由法律規定行使,也即,追償之債的產生基于法律規定,如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可以行使追償權的,就不得行使追償權,否則追償權的適用及產生的法律后果將處于無序狀態。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八十七條和第八十九條的規定,合伙人、連帶責任人和保證人均可依法行使追償權,且法律規定行使追償權人與相對應的追償對象之間形成的是債權債務關系。
因此,本案唐輝向靳華東主張的債權不適用民事追償的法律關系。
二、本案唐輝向靳華東主張的債權屬于無因管理之債
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義務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自動地為他人管理事務或者服務的法律事實行為。無因管理的構成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1.管理他人事務。2.有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即管理人主觀上具有為他人謀利益的主觀動機。3.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損失進行管理或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務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償付的必要費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務活動中直接支出的費用,以及在該活動中受到的實際損失。”
本案中,唐輝代替靳華東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的行為因履行了適當的管理義務,構成無因管理:一是唐輝系靳華東該筆貸款的介紹人,所管理的事務是借款人靳華東應盡的法定義務。二是唐輝的無因管理行為是為了靳華東的利益。即,唐輝作為管理人代替靳華東清償債務,客觀上減少了靳華東的借款利息損失和信用損失,具有為靳華東謀取利益的主觀動機。三是唐輝的代替還款行為沒有法律根據或者合同的約定。因此,本案唐輝與靳華東之間產生的債權債務是無因管理之債。且唐輝因無因管理向靳華東主張債權的行為與我國民法通則確定的誠實信用原則相一致,體現了我國倡揚和肯定的互助精神及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所以,唐輝要求靳華東償還墊支貸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張應當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案案號為:(2008)內法民初字第698號 主動替他人償還貸款構成無因管理法律界 www.mylegist.com 2009-06-05 09:58 人民法院報 http://hetong.mylegist.com/jiekuanhetong/655/2009-06-05/33493.html——唐輝訴靳華東債務糾紛案
裁判要旨
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管理他人事務的人,只要其所管理的事務不是違法的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行為,客觀上減少了債務人的物質損失和信用損失,那么,管理人和債務人之間即成立無因管理,他們之間產生的債權債務就是無因管理之債。
案情
2005年3月15日,靳華東經朋友唐輝介紹,在河南省內鄉縣農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信用社)貸款1萬元,貸款期限為一年。同年10月,靳華東到廣東省某地打工。貸款到期后,唐輝于2006年5月將靳華東所貸借款本金1萬元及利息475.12元全部還清。2008年4月25日,唐輝在多次向靳華東追要借款本息無果的情況下,將靳華東訴至法院,要求靳華東償還自己墊支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靳華東應訴認為,其在信用社貸款1萬元屬實,但其不應償還該筆借款。理由是:其沒有委托唐輝替自己償還貸款,唐輝也不是該筆貸款的擔保人。因此,唐輝在沒有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自作主張償還貸款的行為與其無關,對其不享有追償權。所以,其對唐輝償還貸款的行為不應承擔責任。
裁判
河南省內鄉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唐輝雖然不是靳華東在信用社貸款的保證人,對靳華東不享有追償權,但唐輝替靳華東償還貸款的行為完全是為了靳華東的利益,靳華東與信用社之間形成的借款合同之債因唐輝的代為履行而歸于消滅后,靳華東與唐輝之間即形成了無因管理之債。因此,唐輝要求靳華東償還墊支貸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張于法有據,依法予以支持。該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靳華東償還唐輝借款本金1萬元、利息475.12元,合計10475.12元。
判決書送達后,判決書確定的義務靳華東已全部履行完畢。
評析
一、本案唐輝向靳華東主張的債權不屬于追償之債
民事追償權是指依法承擔了民事責任的債務人根據法律規定所享有的向其他債務人要求償付的權利。追償之債是指代替債務人履行了債務的第三人與原債務人之間或者就第三人的過錯而向受害人作出賠償的人與該第三人之間發生的以補償已履行之給付的代價為內容的債。其中代為履行的第三人和向受害人履行賠償的人是債權人,原債務人和有過錯而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第三人是債務人。民法上的追償權只能由法律規定行使,也即,追償之債的產生基于法律規定,如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可以行使追償權的,就不得行使追償權,否則追償權的適用及產生的法律后果將處于無序狀態。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八十七條和第八十九條的規定,合伙人、連帶責任人和保證人均可依法行使追償權,且法律規定行使追償權人與相對應的追償對象之間形成的是債權債務關系。
因此,本案唐輝向靳華東主張的債權不適用民事追償的法律關系。
二、本案唐輝向靳華東主張的債權屬于無因管理之債
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義務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自動地為他人管理事務或者服務的法律事實行為。無因管理的構成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1.管理他人事務。2.有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即管理人主觀上具有為他人謀利益的主觀動機。3.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損失進行管理或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務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償付的必要費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務活動中直接支出的費用,以及在該活動中受到的實際損失。”
本案中,唐輝代替靳華東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的行為因履行了適當的管理義務,構成無因管理:一是唐輝系靳華東該筆貸款的介紹人,所管理的事務是借款人靳華東應盡的法定義務。二是唐輝的無因管理行為是為了靳華東的利益。即,唐輝作為管理人代替靳華東清償債務,客觀上減少了靳華東的借款利息損失和信用損失,具有為靳華東謀取利益的主觀動機。三是唐輝的代替還款行為沒有法律根據或者合同的約定。因此,本案唐輝與靳華東之間產生的債權債務是無因管理之債。且唐輝因無因管理向靳華東主張債權的行為與我國民法通則確定的誠實信用原則相一致,體現了我國倡揚和肯定的互助精神及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所以,唐輝要求靳華東償還墊支貸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張應當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案案號為:(2008)內法民初字第698號 案例編寫人:河南省內鄉縣人民法院 魏建國 楊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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