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方玉蘭是從事清潔工作的鐘點工。2007年5月9日,余明勝因新裝修房屋需要打掃衛生,要方玉蘭打掃其一套房屋,報酬以每100平方米180元標準計算,清潔工具和清潔用品由原告自帶。方玉蘭在打掃衛生過程中,為清洗余明勝房屋后陽臺落地窗玻璃外側,赤腳翻越欄桿時,跌落摔傷。經鑒定,原告的損傷構成九級傷殘。后,方玉蘭認為余明勝作為雇主理應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140374元。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原、被告之間法律關系的認定出現三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之間是雇傭合同關系,原告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遭受人身損害,被告作為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原、被告之間是承攬合同關系,作為定做人的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第三種意見認為原、被告之間是勞務合同關系,本案應根據原、被告對事故發生的過錯程度,確定雙方各自應承擔的責任。
[評析]
首先明確兩個概念:廣義的勞務合同是指以勞務為標的的合同,包括了雇傭合同、承攬合同等,而狹義的勞務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提供簡單體力勞動,對方給付相應報酬的合同。本文所指的勞務合同是狹義上的勞務合同。
筆者同意上述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雇傭合同關系、承攬合同關系和勞務合同關系的區別
1.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人身支配與服從管理關系不同。雇傭關系中雙方之間具有支配與服從的關系,雇主必須為雇員提供合理的勞動條件和安全保障,同時對其工作進行監督管理。承攬合同關系中定做人與承攬人之間不存在支配與服從的關系,承攬人所提供的勞動是其本人獨立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而勞務合同關系中雙方并不存在服從管理與被服從管理關系。
2.勞動力性質和報酬的內容不同。雇傭合同關系中,雇員付出的主要是勞動力,也可能包含一定的技術成果。在承攬合同關系中,一般需要承攬人具備相應的設備條件,承擔工作蘊涵一定的技術成分,其次才是一定的勞動力。勞務合同關系中勞動者只提供單純的體力勞動,極少有技術含量,所獲報酬也僅是勞動力的價值。
3.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同。根據權利與義務一致的原理,法律規定了雇主應承擔雇員在工作中的風險責任,且對雇主的責任是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承攬關系中,法律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自身損害的,定做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只有定做人對定做、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對定做人的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勞務合同中發生的事故為一般人身損害賠償,應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條關于侵權損害賠償中的過錯責任原則和過失相抵原則,雙方各自承擔的責任可依據雙方的過錯程度和致害行為的原因力比例確定;如雙方當事人對損害的發生均不存在過錯,則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適用公平原則,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
二、本案原、被告之間形成的是狹義的勞務合同關系
原、被告雙方約定的內容是原告提供勞務,被告支付相應報酬。首先從表現形式上看,原告方玉蘭是首次為被告余明勝新裝修的房屋打掃衛生,雙方是首次發生法律關系,具有偶然性、臨時性、短暫性的特點。其次,原告本身與被告并沒有預先的從屬關系,在被告家的清潔工作僅是原告日常工作中某個部分而已。故原、被告雙方之間并未形成雇傭合同關系。最后,從原告提供的勞務性質分析,其打掃衛生的清潔工作本身并沒有特殊的技術含量,僅僅是簡單的體力勞動,而且最重要的是被告支付的報酬中除了原告提供的勞動力價值以及清潔工具和用品的價值外,并沒有向原告支付額外的利潤成分,這一特點可以排除原、被告之間系承攬合同關系。
本案中,原告作為從事清潔工作的鐘點工,在二樓的高度赤腳翻越欄桿清洗窗玻璃外側,本身帶有相當大的危險性,而且不采取任何保護措施,即在窗戶外作業,其沒有盡到普通人的安全注意義務,對事故的發生具有重大過失。而被告作為清潔房屋的所有人,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也未盡到提醒注意安全的義務,故被告對原告的摔傷也具有一定的過錯,應按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作者單位:浙江省長興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