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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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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機動車后未過戶,發生交通事故誰賠償?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09/6/25 12:05:00 |
車輛買賣中未辦理過戶的機動車致人損害的責任主體如何確定,理論與司法實務中意見分歧較大。在原機動車所有人是否承擔責任上,司法實務中存在著承擔和不承擔兩種截然不同的認識,各地判決責任主體不盡相同,承擔責任方式多種多樣,相同或相似的交通事故,在不同的法院起訴,有著不同的裁判結果,社會公眾對此反映較大,造成社會不和諧。筆者認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時車輛未過戶,原登記車主不承擔責任。理由如下: 第一、以“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理論”為視角來看,對于“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理論,目前已被許多國家、法學界和和司法實務界所采納。通說認為源于日本1955年的《汽車損害保障法》。日本《汽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第三條規定:“為自己運行汽車者,因其運行害及他人生命或者身體時,對因此而產生的損害負賠償責任。但是,能證明自己及司機就汽車運行并未怠于注意、受害人或者司機以外第三人有故意或者過失且汽車并無構造缺欠或者機械障礙時,不在此限。”所謂“運行支配”,是指因危險活動不可避免地對社會造成損害,對于危險活動產生的侵害應當由危險物的支配者和危險活動的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所謂“運行利益”,羅馬法中有“獲得利益的人負擔風險”的法諺,即誰享有利益就由誰承擔風險,“運行利益”是指從危險活動中獲是利益的人負擔由其造成的損失。根據“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理論,判斷機動車致人損害責任主體的標準為:誰在事實上對車輛的運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權利,誰從車輛的運行中獲得利益,誰就應為責任主體。此理論與我國民法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和“誰行為、誰負責”的基本精神相一致。 這種理論不僅成為了我國法學界的通說,也可以從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和司法文件中找到依據。楊立新教授在其《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草案建議稿及說明》第一百二十八條立法理由中,認為車輛所有人一般被認為是運行支配人和運行利益的歸屬者,由機動車所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國際通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13號)認為:“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痹撍痉ń忉岓w現了“運行支配運行利益”理論,在車輛被盜后,車輛的所有權人就失去了對車輛的控制和支配能力,就車輛發生交通肇事時的運行利益也不能獲得,因此,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只能是事故的責任人,排除了車輛所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法釋[2000]38號)中認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出賣方在購買方付清全部車款前保留車輛所有權的,購買方以自己名義與他人訂立貨物運輸合同并使用該車輛運輸時,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出賣方不承擔民事責任!痹摻忉尰诘睦碛赏瑯邮恰斑\行支配和運行利益”理論,由于車輛的行駛和運營在購買人的控制之下,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既不能支配車輛的行駛和運營,也不能從車輛運營中獲得任何利益,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做出的《關于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復函》([2001]民一他字第32號)最中指出:“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因車輛已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運營,也不能從該車的運營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但是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行為,違反有關行政管理法規的,應受其規定的調整。”該司法文件更加直接、明確地體現了“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理論,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兩個解釋和司法文件,雖不是對機動車輛買賣中未過戶的登記車主是否承擔責任所做出解釋,但從兩個解釋和司法文件不難看出,“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理論已為我國司法實務界所吸收,不難看出作為原登記車主或者車輛所有人在其不能控制、支配車輛運行和不能從運行當中獲取利益時,造成被害人損失承擔責任是有條件的,不是無條件的對機動車輛發生的事故都要承擔責任。法律所確定的權利和義務不是任意的,它是以由一定的生產關系和其他社會關系所要求的社會自由和社會責任為基礎的,在任何法律關系中,權利與義務都是有機統一的,具有一致性,權利人在行使自己權利的時候必須承擔一定的義務,而義務人在履行自己義務時也同進享有一定的權利,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機動車轉賣未過戶的情形下,原車主將機動車交付給買受人后,權利義務隨之一并轉移,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應由實際支配車輛運行或者取得運行利益的買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由原車主承擔責任,不僅顯失公平,也有悖于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 第二、以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性質區分為視角來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民事責任應屬侵權責任,其歸責任原則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當事人承擔責任的基礎必須符合民事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即過錯、損害結果、行為、行為和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現行機動車登記只是一種行政管理手段,當事人未經過戶登記買賣機動車屬違反行政法規的行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和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不同,前者屬行政法規制,后者屬民法調整,出賣方對交通事故的發生未有實施侵權行為,且未辦理過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不能因當事人違反行政法規要求當事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不能因為當事人違反行政法規要求當事人承擔法無明文規定的民事侵權連帶責任。肆意追加共同被告,濫科連帶責任,造成對人們合理行為自由的不適當限制。原車輛所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前提是:其對交通事故的發生與肇事者、車輛實際控制者共同實施了侵權行為,對事故發生均有過錯,且這種過錯與損害結果有直接因果關系。原所有人出賣報廢車輛以及其他不應當交易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出賣人與買受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所有人對交易車輛未辦理過戶手續有過錯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程度相適應的過錯責任。另外,從賠償義務主體上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款的規定,“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原車主沒有實施侵權行為,且未辦理過戶登記的行為也非是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故從道路交通事故民事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和歸責原則方面來說,原車主不應作為賠償義務主體。 第三、以動產物權的變動和風險移轉為視角來看,我國《物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法律效力。”第二十四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蔽覈睹穹ㄍ▌t》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和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幎素敭a所有權從交付時起轉移,車輛買賣屬動產買賣,所有權及風險的轉移應以動產的規則制約,機動車未辦理過戶只是違反了關于車輛登記的行政法律法規,但對所有權的轉移沒有絲毫影響,物權轉移的效力仍應適用《物權法》第二十三條自交付時起發生所有權轉移的法律效力,原所有人自然喪失所有權,機動車轉讓未辦理過戶登記,只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并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根據民法通則及相關風險轉移的理論,動產的風險轉移自交付時起轉移,機動車買賣交付后原所有人不應對交付后的侵權風險承擔賠償責任。 鑒于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號屬司法文件,不屬于有效司法解釋,各地法院指導意見中規定不一,因此,筆者建議最高人民法院應盡快就未過戶車輛致人損害的責任主體確定等相關問題出臺有效司法解釋,以有利于司法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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