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藥后果如何定 判決使用“參與度”
作者:本報記者 鄭金雄 本報通訊員 顏思遠
老人服用假藥死亡 醫(yī)藥公司被判賠償
本報訊 患肝硬化的鄭某從一家醫(yī)藥公司購買了6瓶假人血白蛋白,注射后不久死亡。近日,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終審判決,維持原判,這家醫(yī)藥公司賠償死者家屬各項損失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0.5萬元。
鄭某因腹脹、乏力、雙下肢浮腫等癥狀從2006年起到醫(yī)院治療,經診斷為肝炎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償期,在醫(yī)院經保肝、利尿等治療后病情好轉出院。醫(yī)院建議鄭某出院后依病情變化隨診及服藥等。2007年6月3日至7月10日間,為治療需要,鄭某自行到醫(yī)藥公司購買人血白蛋白,并分6次注射使用6瓶人血白蛋白。2007年7月12日,因再次出現腹脹、全身乏力、惡心、嘔吐等癥狀,鄭某被家人送到醫(y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1.肝炎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償期、食管胃底靜脈曲張(重度);2.膽囊結石;3.左腎囊腫;4.脂肪肝。2007年9月9日,鄭某因醫(yī)治無效死亡,死亡原因為:1.上消化道大出血,食管胃底靜脈曲張破裂可能;2.肝炎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償期,食管胃底靜脈曲張(重度);3.失血性休克。
鄭某家屬將醫(yī)藥公司告上法庭,請求法院判令醫(yī)藥公司賠償死者家屬醫(yī)療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等共計81萬余元。
開庭前,廈門市藥監(jiān)部門向廈門市海滄區(qū)法院出具了一份情況說明:“2007年7、8月,我局根據群眾投訴,對廈門市美信好又惠醫(yī)藥有限公司經營的標示生產廠家為上海萊士血制品有限公司、批號為200702A025、規(guī)格為10g/瓶的‘人血白蛋白’質量狀況進行調查,查明廈門市美信好又惠醫(yī)藥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份銷售(已售完)20瓶200702A025批號上海萊士血制品有限公司‘人血白蛋白’,2007年9月13日,該批次藥品經上海市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協查,確認上海萊士血制品有限公司未生產過該批次藥品。該批次藥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情形,應按假藥論處。”
本案中,鄭某購買的假藥就是其中的6瓶。
法庭上,死者鄭某的主治醫(yī)生——廈門大學附屬中山醫(yī)院董博士作為專家證人出庭。董博士解釋說:“鄭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為大出血,系肝硬化的并發(fā)癥,從理論上說,病人后來病情發(fā)展較快,其本身的病況及外在的很多因素都有可能產生此種結果。”“人血白蛋白在醫(yī)學中為替代治療藥品,肝硬化患者白蛋白合成功能非常差,白蛋白在治療肝硬化時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白蛋白的作用是支撐作用,避免其出現別的并發(fā)癥,白蛋白是肝硬化綜合治療的一部分,如果其他部分的治療不夠,有可能出現死亡后果。”
2008年底,廈門市海滄區(qū)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鄭某的死亡雖然是其病情自然發(fā)展的結果,但被告銷售的假藥人血白蛋白在鄭某的死亡結果中也具有一定參與度,侵害了鄭某的生命健康權。被告的過錯行為給原告方造成一定損失,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判決賠償死者家屬各項損失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0.5萬元。
一審判決后,雙方都提出上訴。
對于本案,福建省消委會有關負責人認為,該案法院用“參與度”的概念,對售假者責任的認定是一大突破。在認定了假藥后,消費者只要以售假者無法提供免責情形,就能認定其對死亡“具有一定的參與度”,從而確定了售假者的過錯責任,并為消費者的索賠提供有力的依據。
當事人說
死者家屬:賣假藥應擔全責
醫(yī)藥公司:認定無事實依據
鄭某家屬上訴稱:本案中,因治療患者病癥而使用人血白蛋白是醫(yī)院的治療方案的一部分。醫(yī)藥公司在根本不具備血液制品銷售資質的情形下,竟然向患者出售訟爭假藥人血白蛋白,使患者原本穩(wěn)定的病情發(fā)生了惡劣的變化,直接導致縮短了患者的生命周期,更直接導致了患者的不治身亡。醫(yī)藥公司主觀上存在過錯,客觀發(fā)生的侵權行為直接導致了患者生命的提前結束。該侵權后果與醫(yī)藥公司銷售假藥的行為密不可分,且作為人用藥品經營者其本身就負有較之一般商品經營者更高的注意義務。對于該違反義務而導致的侵權賠償責任由醫(yī)藥公司全部承擔,不僅符合現行法律規(guī)定,符合立法、司法精神,也符合法律的社會作用。
醫(yī)藥公司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對患者的死亡結果有一定的參與度,被告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其認定是在上述事實認定錯誤及推理錯誤的基礎上所得出的結論,其認定仍無事實依據。
連線法官
假藥對患者死亡結果有一定參與作用
近幾年,假冒人血白蛋白的現象常常出現,這固然有其價格昂貴、造假利潤豐厚的原因,但還有一個主要原因,即假人血白蛋白不會直接致命,且使用者大多為重癥患者,即使沒有明顯療效,患者和家屬也難以證明死亡與使用假藥之間的因果關系。
本案中,法院認定假藥對于患者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參與作用,并因此判令售賣假藥的醫(yī)藥公司承擔責任。有人士表示,這為消費者的索賠提供了依據。為此,記者采訪了負責審理本案的一審法官。法官告訴記者,本案主要涉及三個問題。
對銷售者如何歸責
產品責任歸責原則是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在其產品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害的情況下,根據何種標準和原則確定其民事責任。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guī)定強調生產者、銷售者因生產、銷售的產品不合格應承擔責任。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了銷售者的過錯責任。根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銷售者在存在過錯的情況下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產品質量法還規(guī)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在受害人選擇向產品銷售者主張賠償后,法院無需追加產品生產者為共同訴訟人。產品銷售者在無過錯的情況下,仍有義務替代生產者先行承擔責任。
法官告訴記者,藥品直接關系到他人的生命健康權利,醫(yī)藥公司作為藥品銷售者,對所銷售藥品的品質、功能負有高度的注意義務,此項義務體現在其經營活動過程中的一個重要環(huán)節(jié)就是藥品的購貨渠道應符合藥品管理的各項法律規(guī)定。但是,醫(yī)藥公司一方面超越營業(yè)執(zhí)照經營范圍經營血液制品,另一方面其銷售被有關部門認定為假藥的藥品,嚴重與消費者對藥品的性能和安全預期相悖。醫(yī)藥公司銷售假藥的行為明顯違反這一注意義務,存在明顯過錯,對因其過錯所造成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
多種因素導致損害
因果關系如何認定
缺陷產品的使用與損害結果發(fā)生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是產品責任成立的構成要件之一。
假藥的使用與鄭某的死亡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因鄭某本身之前已身患重癥而顯得撲朔迷離。
對此,審理此案的法官說,如果要求處于弱勢地位的患者完全承擔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顯然是不公平的,此案的情況完全符合推定因果關系適用的情形。根據專家證人的證言,結合原告已證明鄭某購買、使用假藥及指標變化的事實,證實人血白蛋白是一種與患者生命生存聯系甚為緊密的藥品,系肝硬化綜合治療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主要用于增強患者的抵抗力,對于延長病人生命生存期有幫助。一旦使用的是假的人血白蛋白,就無法保證應有的療效,可能導致患者的治療被延誤、病情惡化,生命往往也堪憂。在被告不能舉出反證的情況下,本案中鄭某死亡的結果與假藥人血白蛋白的使用之間的關聯性是不能排除的。同時,雖然鄭某所患病為死亡率很高的肝硬化晚期,但是,死亡率高并不代表即使經過適當治療均無存活的希望,如果鄭某向被告購買的人血白蛋白不是假藥,并具有應有的性能和功效,鄭某仍有較長生存期的可能。正是因為被告銷售假人血白蛋白給鄭某使用,造成了鄭某生存機會的喪失。
法官告訴記者,鄭某死亡的直接原因雖為自身病情的發(fā)展,但假藥的使用與鄭某生命周期的縮短具有一定的因果關系,對鄭某的死亡結果有一定的參與作用。
引入專家證人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人民法院準許其申請的,有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負擔。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詢問。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由當事人各自申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就有關案件中的問題進行對質。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可以對鑒定人進行詢問。”
法官在接受采訪時說,專家證人雖然在訴訟地位上仍屬于證人的范疇,但是相對于一般類型的證人而言,其具有更重要的作用——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并接受問詢或對質,協助查明待證事實。
法官告訴記者,本案中涉案藥品人血白蛋白的效用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有重要意義。由于該項事實認定屬于復雜的專門性問題,根據原告方的申請,法院引入專家證人協助查明案件事實。證人董某為鄭某的主治醫(yī)生,不言而喻,他對鄭某的病況是熟悉的,同時董某也是一名醫(yī)學博士,在肝病治療方面有一定權威性,其對人血白蛋白效用的有關證言,補充了法官在醫(yī)學領域知識的不足,對案件事實的認定起到重要作用,其證言成為本案定案的重要依據。
背景知識
人血白蛋白
人血白蛋白主要用于治療失血創(chuàng)傷引起的休克、腦水腫、損傷引起的顱壓升高、肝硬化及腎病引起的水腫或腹水,在臨床中一般用于救治危重病人。
人血白蛋白的藥理作用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
1.增加血容量和維持血漿膠體滲透壓:白蛋白占血漿膠體滲透壓的80%,主要調節(jié)組織與血管之間水分的動態(tài)平衡。由于白蛋白分子量較高,與鹽類及水分相比,透過膜內速度較慢,使白蛋白的膠體滲透壓與毛細管的靜力壓抗衡,以此維持正常與恒定的血容量;同時在血循環(huán)中,1g白蛋白可保留18ml水,每5g白蛋白保留循環(huán)內水分的能力約相當于100ml血漿或200ml全血的功能,從而起到增加循環(huán)血容量和維持血漿膠體滲透壓的作用。
2.運輸及解毒:白蛋白能結合陰離子也能結合陽離子,可以輸送不同的物質,也可以將有毒物質輸送到解毒器官。
3.營養(yǎng)供給:組織蛋白和血漿蛋白可互相轉化,在氮代謝障礙時,白蛋白可作為氮源為組織提供營養(yǎng)。
由于人血白蛋白是一種血液制品,是通過別人獻血的血漿制作出來的,如果監(jiān)管不嚴,很容易通過此途徑傳播各種傳染疾病,后果不堪設想。
人血白蛋白是處方藥,普通人很難通過肉眼來識別真假,有專家指出,要想徹底根除贗品,最關鍵的還是嚴格管理、合理定價。
2003年,我國開始實施《生物制品批簽發(fā)管理辦法》,明確指出人血白蛋白銷售到醫(yī)院時,必須提供《生物制品批簽發(fā)合格證》的復印件。
法規(guī)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yǎng)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第四十二條 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第四十四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y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yǎng)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yǎng)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新聞鏈接
賣假狂犬病疫苗
藥販子被判十年
只有小學文化的藥販子高某將90針假狂犬病疫苗銷售給北京市大興區(qū)一家村醫(yī)務室。假藥先后5次被用在一名被狗咬傷的患者李某身上,最終導致李某狂犬病發(fā)死亡。2008年11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犯銷售假藥罪,終審判處假藥販子高某有期徒刑十年。
2007年8月9日,大興區(qū)一村民李某被狗咬傷。自8月9日至9月5日期間,為了防止感染狂犬病,李某花200元并先后5次到村醫(yī)務室注射了狂犬疫苗。10月26日,李某突然感覺身體不適。經北京佑安醫(yī)院診斷,李某已患上了狂犬病。兩天后李某死亡。
公安機關調查發(fā)現,村醫(yī)務室醫(yī)生使用的狂犬疫苗是由兩個自稱北京某醫(yī)藥有限公司業(yè)務員的人送來的,其中一個便是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的農民高某。2008年6月17日,高某被抓獲歸案。
庭審中,高某稱藥是從一個叫張某的女子那里購得,以每盒46元的價格買了10盒疫苗,而后他又以每盒86元的價格賣給了村醫(yī)務室8盒,當時確實不知道是假藥。
法院審理后認為,高某自稱藥品推銷人員,理應知道藥品批發(fā)和銷售的正常程序。而他通過非正常渠道購進并銷售狂犬疫苗,表明其主觀上對所出售的疫苗不含有效成分、不能使人體產生免疫力,從而可能導致患者貽誤診治的危害后果持希望或放任態(tài)度。此案中,高某向村醫(yī)務室出售了部分狂犬疫苗,經鑒定均系假藥。李某的死亡系因錯誤使用上述無效疫苗而延誤正常治療所致,高某應對李某死亡的危害后果承擔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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